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富勝文創開發有限公司、鄧任鈞、福勵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倪齊嵩、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張慶輝、凱德唐股份有限公司、陳玉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富勝文創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任鈞 抗 告 人 福勵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齊嵩 抗 告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相 對 人 凱德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福勵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福勵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捌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富勝文創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勝公司)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已減縮上訴範圍,僅就其中編號1之2子部分、編號2如附圖A螢光筆標示部分(見本院卷第45頁,下同)、編號4僅如附圖B螢光筆標示部分(見本院卷第46頁,下同),惟原裁定認為編號1之2、2、4之其餘部分屬視同上訴範圍,然該部分非伊主張之上訴範圍,且無意上訴,卻仍一併計算上訴利益,對伊不公平,自不應就該部分納入計算裁判費,爰提起抗告,請求重為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等語。二、抗告人福勵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福勵公司)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已減縮上訴範圍為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如附圖1螢光筆標示部分(見本院卷第55頁,下同)、編號48、49、50號高速電梯部分上訴,而原裁定卻認為編號9之其餘部分亦屬視同上訴範圍,然該部分非伊 主張之上訴範圍,卻仍一併計算上訴利益,自不公平,是不應將該部分納入核定裁判費。另編號48、49、50號高速電梯同屬富勝公司之上訴範圍,原裁定對富勝公司不予計算上訴利益,卻對伊計算上訴利益,顯失公平,請求重為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等語。 三、抗告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鴻公司):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已減縮上訴聲明,不再爭執命返還建物之判決,且已實際遷出,並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發函相對人請求取回物品,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遲僅應計算至111年9月29日即39個月共新臺幣(下同)312萬元,並非 原裁定所載之640萬元,請求重為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 分等語。 四、按共同訴訟之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僅係共同訴訟人各就自己敗訴部分在上訴審期能獲得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按共同訴訟被告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納裁判費用,並僅就自己應納裁判費用額負預納之義務。此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係獲得各數項標的全部利益不同,自無援用本院30年渝抗字第257號裁定之餘地, 否則無異課以共同訴訟人應負擔他共同訴訟人預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有不當限制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附表二各建物之價額,業經原審110年10月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82號補費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分別核定如該裁定附表二所示(內含本件附表之各建物價額),並認編號48、49、50號高速電梯之價額,已包含於附表編號2、4所示建物之價值內,毋庸另行計算價額等節,未經兩造表示不服已確定(見原審卷五第119-209頁)。又 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時,因對富勝公司、福勵公司及君鴻公司各別請求,係單純之合併,其間無牽連關係而為可分,依前開說明,其等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應按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納裁判費用,並僅就自己應納裁判費用額負預納之義務,方為妥適。而與其他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計算無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富勝公司、福勵公司及君鴻公司被訴請求遷讓返還建物等之訴,經原審判決後,其等各就部分敗訴提起上訴,自應各按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納之裁判費,而與其他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之計算無涉。而原法院前於111年6月10日裁定抗告人補正上訴裁判費(見原審卷六第545-621頁),惟未按富勝公司、福勵公司各自聲明不服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裁判費,前經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重抗字第29號裁定廢棄該上訴補費裁定,嗣富 勝公司、福勵公司、君鴻公司又再減縮上訴聲明,仍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是本院依抗告人減縮後之上述聲明,就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分述如下: ㈠富勝公司部分: ⒈富勝公司以111年10月11日民事減縮上訴聲明狀減縮上訴聲明 ,僅就原判決命其遷讓返還附表編號1-1、編號1-2其中子部分、編號2其中如附圖A螢光筆標示部分、編號4如附圖B螢光筆標示部分、編號7所示之建物及命返還編號48、49、50號 高速電梯,暨命給付積欠租金393萬9180元本息部分上訴, 是應以上開建物、電梯之交易價額,核定其上訴利益。又就附表編號1-1、7所示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於110年10月7日以系爭裁定分別核定為572萬7056元、1104萬369元(見原審卷五第119-209頁)確定,富勝公司對原裁定以此價 額核定上訴利益為1676萬7425元,及命給付積欠租金393萬9180元本息部分之上訴利益為393萬9180元,亦均無異議或提起抗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於法並無不合,堪已認定。 ⒉其次,富勝公司就附表編號1-2所列建物,雖表示僅就其中子 部分建物上訴,但其亦就同一層樓之附表編號1-1所示建物 亦提起上訴,又附表所示之建物均為區分所有建物,附表編號1-1所列建物係梯廳,為該樓層之共同使用部分,附表編 號1-2所列建物則為同一樓層之專有部分,且鄰接附表編號1-1所示建物,此有附表編號1-1、1-2所屬高雄市苓雅區意誠段6612、6615、6618建物之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87頁、原審卷四第9頁、原審補字卷第691頁),上開共同使用部分與同一樓層之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為不可分,而相對人於一審訴請富勝公司遷讓返還上開專有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係主張富勝公司一體占用附表編號1-1、1-2所示建物,並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單一訴訟標的而為請求,為求裁判結果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訴訟標的自不宜分就專有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割裂處理(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27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富勝公司就上開共同使用部分即附表編號1-1建物上訴,與其一體使用之 專有部分即附表編號1-2建物亦應視同上訴,故附表編號1-2所列建物(即含子、丑、A、B、C、D部分)均為上訴範圍。而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以系爭裁 定核定為7291萬9464元(見原審重訴卷五第119-209頁)確 定,是此部分上訴利益為7291萬9464元,堪以認定。 ⒊富勝公司就附表編號2、4所示之建物,雖表示僅就附表編號2 建物其中如附圖A螢光筆標示部分、附表編號4建物如附圖B 螢光筆標示部分上訴,但依富勝公司提出之上開附圖A、B,可知螢光筆標示部分,各為該樓層之電梯間、樓梯間、梯廳、走道所在位置,對照附表編號2、4建物所屬之建物登記謄本,載明共有部分為上開6612、6615、6618建號建物,其中6615建號建物之主要用途為門廳、機房、走道、陽台、控制室、電梯樓間,6618建號之主要用途為水箱、電樓梯間、控制室、機房、排煙室(見原審補字卷第695頁),可推知螢 光筆標示部分應有涵括該樓層之共有部分,而該樓層共有部分與專有部分在使用上與構造上有不可分之關係,如前所述,是相對人於一審訴請富勝公司遷讓返還上開專有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係主張其一體占用附表編號2、4所示建物,並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單一訴訟標的而為請求,為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訴訟標的不宜分就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割裂處理,亦如前述,故富勝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建物共有部分之附圖A標示部分上訴,與其一體之專有部分亦應視同上訴,附表編號2之建物全部 均為上訴範圍;富勝公司就附表一編號4建物共有部分之附 圖B標示部分上訴,與其一體之專有部分亦應視同上訴,故 附表編號4之建物全部均為上訴範圍。再者,附表編號2、4 所示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以系爭裁定分別核定為7135萬523元、7135萬523元(見原審重訴卷五第119-209頁 )確定,故此部分上訴利益合計1億4270萬1046元(7135萬523元+7135萬523元=1億4270萬1046元),堪以認定。 ⒋編號48、49、50號高速電梯部分,依高雄85大樓電梯管制辦法七、觀景台及超高層餐廳專用區第2 條、第6 條(見重訴卷五第37頁),僅停靠特定樓層即1 至8 樓、73、75樓,使用上由觀景台及超高樓層餐廳區與飯店區業主協調規定管理,相對人並陳報此三部電梯之機房設在80至81樓間,停靠樓層由設在電梯內之控制面板設定停靠樓層,拍定前是由君鴻公司以控制面板設定停靠樓層方式,控管此三部電梯(見原審卷五第24頁),故係固定、繼續性供附表編號2、4所示建物通行使用,則此三部電梯之價額應已與附表編號2、4所示建物結合,包含於附表編號2、4所示建物之價值之內,且經系爭裁定認定在案確定,富勝公司已就附表編號2、4所示建物上訴,毋庸再就此三部電梯另行單獨計算上訴利益。 ⒌基上,富勝公司對原判決命其遷讓返還附表編號1-1、1-2(子部分建物)、2(附圖A螢光筆標示部分)、4(附圖B螢光筆標示部分)、7所示之建物、返還編號48、49、50號高速 電梯部分上訴及附表編號1-2、2、4因不可分而視同上訴之 上訴利益合計為2億3238萬7935元(計算式:1676萬7425元+7291萬9464元+1億4270萬1046元=2億3238萬7935元)。又積 欠租金之上訴利益為393萬9180元,是原審核定富勝公司之 上訴利益為2億3632萬7115元(計算式:2億3238萬7935元+393萬9180元=2億3632萬71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1萬 2611元,於法即無不合。 ⒍富勝公司雖抗告主張其已減縮上訴範圍,僅就其中編號1之2之子部分、編號2之附圖A螢光筆標示部分、編號4之附圖B螢光筆標示部分上訴,則原裁定認為編號1之2、2、4其餘部分亦屬視同上訴範圍,仍一併計算上訴利益,對其不公平云云。然承上所述,相對人於原審訴請富勝公司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專有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係主張其一體占用附表編號1之2、2、4所示建物,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單一訴訟標的而為請求,為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訴訟標的本不宜分就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割裂處理,如前所述,且經本院函詢富勝公司上訴編號1之2之子部分、編號2之如附圖A螢光筆標示部分、編號4之如附圖B螢光筆標示部分,與該等建物其餘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可分?經富勝公司亦具狀表明已成為一體無法區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亦足認定原裁定以訴訟標的不宜分就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割裂處理,編號1之2、2、4其餘部分亦應屬視同上訴範圍,附表編號1-2、2、4之建物全部均為上訴 範圍,一併計算富勝公司之上訴利益及核定裁判費,並無不合。富勝公司上開抗告理由,尚無足採。 ㈡福勵公司部分: ⒈福勵公司以111年10月11日民事減縮上訴聲明狀減縮上訴聲明 ,變更為僅就原判決命其遷讓返還附表編號9其中如附圖1螢光筆標示部分、返還編號48、49、50號高速電梯,並給付積欠租金393萬5308元本息部分上訴,故應以上開建物、電梯 之交易價額,核定其上訴利益。 ⒉福勵公司雖僅就附表編號9建物其中如附圖1螢光筆標示部分上訴,惟依其提出之附圖1,可知螢光筆標示部分,為該樓 層之電梯間、樓梯間、梯廳、走道所在位置,對照附表編號9建物所屬之建物登記謄本,載明共有部分為上開6612、6615、6618建號建物,其中6615建號建物之主要用途為門廳、 機房、走道、陽台、控制室、電梯樓間,6618建號之主要用途為水箱、電樓梯間、控制室、機房、排煙室(見原審補字卷第695頁),可推知螢光筆標示部分應有涵括該樓層之共 有部分,而該樓層共有部分與專有部分在使用上與構造上有不可分之關係,又相對人於原審訴請福勵公司遷讓返還上開專有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係主張福勵公司一體占用附表編號9所示建物,並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455條或兩造間租約之單一訴訟標的而為請求,為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訴訟標的不宜分就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割裂處理(此可參照前開㈠⒉所引之裁定意旨),福 勵公司就附表一編號9建物共有部分即上開附圖1螢光筆標示部分上訴,與其一體之專有部分亦應視同上訴,故附表編號9之建物全部均為上訴範圍。又附表編號9所示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以系爭裁定核定為7135萬523元(見原審 重訴卷五第119-209頁)確定,是此部分上訴利益即為7135 萬523元,堪以認定。福勵公司主張原裁定認為編號9其餘部分,屬視同上訴範圍,然此部分非其上訴範圍,仍一併計算上訴利益,對其不公平,應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福勵公司上開編號9建物如附圖1螢光筆標示之上訴部分,與該建物其餘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可分?經福勵公司具狀表明已成為一體無法區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福勵公司亦認為編號9建物其餘部分 與附圖1螢光筆標示部分已成為一體無法區分,則原裁定以 訴訟標的不宜分就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割裂處理,附表編號9之建物全部均為上訴範圍,一併計算上訴利益而為核定價 額,自無不合。福勵公司上開抗告理由,尚無足採。 ⒊編號48、49、50高速電梯部分,依高雄85大樓電梯管制辦法七、觀景台及超高層餐廳專用區第2條、第6條(見原審重訴卷五第37頁),固僅停靠特定樓層即1至8樓、73、75樓,使用上由觀景台及超高樓層餐廳區與飯店區業主協調規定管理,拍定前是由君鴻公司以控制面板設定停靠樓層方式,控管此三部電梯,供附表編號2、4所示建物通行使用,又富勝公司因已就附表編號2、4所示建物上訴,原審認定富勝公司毋庸再就此三部電梯另行單獨計算上訴利益,如前所述。惟福勵公司亦對此三部電梯提起上訴,且依其先前第一次減縮上訴聲明狀記載:附表編號9建物(即77層),事實上亦需搭 乘此三部高速電梯始能到達,此有附件一網路文章記載…依循指標來到高速電梯入口,…就會幫客人按電梯樓層,直達7 7樓…之內容可證,故三部電梯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有與附表 編號9之建物結合等語(見原審重訴卷六第679頁),則此三部電梯既有與附表編號9所示建物結合利用,以繼續供附表 編號9所示建物通行使用,是其價額應包含於附表編號9所示建物之價值之內,較屬合理,又福勵公司已就附表編號9所 示建物上訴,即應如富勝公司之情形,毋庸再就此三部電梯另行單獨計算上訴利益,始為公平合理。 ⒋基上所述,福勵公司對原判決命其遷讓返還附表編號9之建物 、命其返還編號48、49、50號高速電梯部分上訴及視同上訴部分,上訴利益應為7135萬523元,原審認定此部分應併計 電梯之價額165萬元,尚有未當。又福勵公司對原審認定積 欠租金393萬5308元本息之上訴利益為393萬5308元,且應併算上訴利益乙節,並無異議或提起抗告,故本件核定福勵公司之上訴利益為7528萬5831元(計算式:7135萬523元+393 萬5308元=7528萬5831元),原裁定逾此部分之核定價額,則屬無據。 ㈢君鴻公司部分: ⒈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君鴻公司提起上訴後,以111年9月30日民事減縮上訴聲明狀減縮上訴聲明,變更為僅就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自108 年7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上訴,則依前揭裁定意旨,仍應依其就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者,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又此部分屬定期給付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核定上訴利益,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茲因自108年7月12日至今已到期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已逾39個月即逾312萬元(8萬元×39=312萬元),尚未到期部分,則因君鴻公司遷讓返還附表所示建物之日未能確定,致不當得利收益期間無法確定。則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參酌本件上訴利益超過312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相加共計36個月,再加計相關文書送達、分案等行政流程所需時間,推算君鴻公司應按月給付8萬元不當得利金之期間約需計80個月,是原審以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640萬元(8萬元×80個月=6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6540元,尚無不合。 ⒉君鴻公司雖主張:伊已不再爭執命返還建物之判決,且已實際遷出,復於111年9月20日發函相對人請求取回物品,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應計算至111年9月29日即39個月共312萬元,並非原裁定所載之640萬元,請求重為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後,經相對人具狀稱君鴻公司並未將原判決命其返還之附表四編號8、10、12、14、16、26、30、42等建物騰空遷讓點交予相對人,其主張已實 際遷出,於法無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而君鴻公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實際遷出並返還建物予相對人乙節為真,是君鴻公司主張本件上訴利益僅能計算至111年9月29日即39個月共312萬元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抗告人富勝公司、君鴻公司減縮上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2億3632萬7115元、640萬元部分,均無違誤,富勝公司、君鴻公司各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福勵公司減縮上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併計返還編號48、49、50號高速電梯之價額165萬元,據以核定福勵公司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尚 有未洽。福勵公司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將電梯併計而核定價額未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福勵公司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28萬5831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關於核定福勵公司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二審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依本院核定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重新計算裁判費,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富勝公司、君鴻公司抗告為無理由,福勵公司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請求遷讓返還之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 門牌號碼(以登記謄本所載建物門牌號碼為準) 建號 1-1 高雄市○○區○○○路0 號37樓等共同使用建物其中第39層,如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82 號卷四第9 頁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所示之房屋(面積合計166.52平方公尺) 高雄市○○區○○段0000○號(共同使用部分) 572萬7056元 每平方公尺拍定價額3 萬4392.6元(計算式詳補字卷第421 頁)×面積166.52平方公尺=572 萬7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2 高雄市○○區○○○路0 號37樓建物其中第39層,如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82 號卷四第9 頁複丈成果圖編號子、丑、A 、B 、C 、D 所示之房屋(面積合計2120.06平方公尺) 高雄市○○區○○段0000○號(專有部分) 7291萬9464元 每平方公尺拍定價額3 萬4395元(計算式詳補字卷第421 頁)×面積2120.06 平方公尺=7291萬9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高雄市○○區○○○路0 號71樓建物其中第73層全部 高雄市○○區○○段0000○號(共同使用部分為66 12、6615、6618建號) 1.專有部分:拍定價格5999 萬4897元(詳細計算見補 字卷第419頁) 2.共同使用部分: ⑴建號6612:32萬4823元 ⑵建號6615:863 萬8528元 ⑶建號6618:239萬2275元(共同使用部分之計算方式見備註1 、2-1 至2-3) 3.合計7135萬523元 3 高雄市○○區○○○路0號71樓建物其中第74層全部 高雄市○○區○○段0000○號(共同使用部分為 6612、6615、6618建號) 1.專有部分:拍定價格5863 萬2986元(詳細計算見補 字卷第419、421頁) 2.共同使用部分: ⑴建號6612:31萬7449元 ⑵建號6615:844 萬2429元 ⑶建號6618:233萬7969元(共同使用部分之計算方式見備註1、3-1 至3-3) 3.合計6973萬833 元 4 高雄市○○區○○○路0號71樓建物其中第75層全部 高雄市○○區○○段0000○號(共同使用部分為 6612、6615、6618建號) 1.專有部分:拍定價格5999 萬4897元(詳細計算見補 字卷第419、421頁) 2.共同使用部分: (1)建號6612:32萬4823元 (2)建號6615:863萬8528元 (3)建號6618:239萬2275元(共同使用部分之計算方式見備註1 、4-1 至4-3) 3.合計7135萬523元 5 高雄市○○區○○○路0 號37樓建物其中第37層,如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82 號卷四第97頁複丈成果圖編號G 所示之房屋(面積97.38平方公尺)。 高雄市○○區○○段0000○號(專有部分) 334萬9385元 每平方公尺拍定價額3 萬4395元(計算式詳補字卷第421 頁)×面積97.38 平方公尺=334 萬9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高雄市○○區○○○路0 ○0 ○0 號門牌房屋地下四層)全部 高雄市○○區○○段0000○號(共同使用部分為6614建號) 1.專有部分:拍定價格3億6 128萬元 2.共同使用部分:建號661 4:權利範圍1000分之36 4,拍定價格2582萬4000 元 3.合計3億8710萬4000元(見補字卷第565頁,編號400-401) 7 高雄市○○區○○○路0 號號37樓等共同使用建物其中第1 層,如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82 號卷五第81頁複丈成果圖編號E1、F 所示之房屋(面積合計321.01平方公尺) 高雄市○○區○○段0000○號(共同使用部分) 1104萬369元 每平方公尺拍定價額3 萬4392.6元(計算式詳補字卷第421 頁)×面積321.01平方公尺=1104萬3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 高雄市○○區○○○路0 號37樓建物其中第38層全部 高雄市○○區○○段0000○號(共同使用部分為意誠段6612、6615、6618建號) 1.專有部分:拍定價格1億5 821萬5968元(計算見補 字卷第423頁) 2.共同使用部分: ⑴建號6612:89萬2869元 ⑵建號6615:2385萬7460元 ⑶建號6618:661萬9136元(共同使用部分之計算方式見備註1、5-1至5-3) 3.合計1億8958萬5433元 9 高雄市○○區○○○路0號71樓建物其中第77層全部 高雄市○○區○○段0000○號(共同使用部分為意誠段6612、6615、6618建號) 1.專有部分:拍定價格5999 萬4897元(計算見補字卷 第423頁) 2.共同使用部分: ⑴建號6612:32萬4823元 ⑵建號6615:863萬8528元 ⑶建號6618:239萬2275元(共同使用部分之計算方式見備註1 、6-1 至6-3) 3.合計7135萬523元 10 高雄市○○區○○○路0號71樓建物其中第78層全部 高雄市○○區○○段0000○號(共同使用部分為意誠段6612、6615、6618建號) 1.專有部分:拍定價格2620 萬8442元(計算見補字卷 第423頁) 2.共同使用部分: ⑴建號6612:14萬1897元 ⑵建號6615:377萬3693元 ⑶建號6618:104萬5052元(共同使用部分之計算方式見備註1 、7-1 至7-3) 3.合計3116萬9084元 11 高雄市○○區○○○路0號71樓建物其中第79 層全部 高雄市○○區○○段0000○號(共同使用部分為意誠段6612、6615、6618建號) 1.專有部分:拍定價格4863 萬8879元(計算見補字卷 第423頁) 2.共同使用部分: ⑴建號6612:26萬3339元 ⑵建號6615:700萬3401元 ⑶建號6618:193萬9458元(共同使用部分之計算方式見備註1 、8-1 至8-3) 3.合計5784萬5077元 備註1 :計算方式為共同使用部分之總拍定金額×系爭專有部分面積/ 專有部分總面積= 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拍定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2-1 :236 萬8000元×(1636.06 ㎡+108.84 ㎡)/12720.55 ㎡=32萬4823元 備註2-2 :6297萬6000元×(1636.06 ㎡+108.84 ㎡)/12720.55 ㎡=863 萬8528元 備註2-3 :1744萬元×(1636.06 ㎡+108.84 ㎡)/12720.55 ㎡=239萬2275元 備註3-1 :236萬8000元×(1596.45 ㎡+108.84 ㎡)/12720.55 ㎡=31萬7449元 備註3-2 :6297萬6000元×(1596.45 ㎡+108.84 ㎡)/12720.55 ㎡=844萬2429元 備註3-3: 1744萬元×(1596.45 ㎡+108.84 ㎡)/12720.55 ㎡=233萬7969元 備註4-1: 236 萬8000元×(1636.06 ㎡+108.84 ㎡)/12720.55 ㎡=32萬4823元 備註4-2: 6297萬6000元×(1636.06 ㎡+108.84 ㎡)/12720.55 ㎡=863 萬8528元 備註4-3: 1744萬元×(1636.06 ㎡+108.84 ㎡)/12720.55 ㎡=239萬2275元 備註5-1: 480萬元×(4547.17㎡+52.8 ㎡)/24729.11 ㎡=89萬2869元 備註5-2:1億2825萬6000元×(4547.17㎡+52.8 ㎡)/24729.11 ㎡=2385萬7460元 備註5-3:3558萬4000元×(4547.17㎡+52.8 ㎡)/24729.11 ㎡=661萬9136元 備註6-1:236 萬8000元×(1636.06 ㎡+108.84 ㎡)/12720.55 ㎡=32萬4823元 備註6-2:6297萬6000元×(1636.06 ㎡+108.84 ㎡)/12720.55 ㎡=863 萬8528元 備註6-3:1744萬元×(1636.06 ㎡+108.84 ㎡)/12720.55 ㎡=239萬2275元 備註7-1:236 萬8000元×(639.65 ㎡+122.6 ㎡)/12720.55 ㎡=14萬1897元 備註7-2:6297萬6000元×(639.65 ㎡+122.6 ㎡)/12720.55 ㎡=377萬3693元 備註7-3:1744萬元×(639.65 ㎡+122.6 ㎡)/12720.55 ㎡=104萬5052元 備註8-1:236 萬8000元×(1319.13 ㎡+95.49 ㎡)/12720.55 ㎡=26萬3339元 備註8-2:6297萬6000元×(1319.13 ㎡+95.49 ㎡)/12720.55 ㎡=700萬3401元 備註8-3:1744萬元×(1319.13 ㎡+95.49 ㎡)/12720.55 ㎡=193萬94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