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呂金發、紳鴻有限公司、盛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發 相 對 人 紳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尊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條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9號裁定意旨參 照)。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為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而為對造所否認者,當事人對此訴訟之成立要件,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兩造有約定合意管轄條款之利己事實 負其舉證責任。 二、本件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簽訂儀器設備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向伊採購直立式焊接門型加工機1 台、型鋼三軸CNC 鑽孔機(型號:FAM-105 )1 台(以下合稱系爭機器),貨款共新台幣(下同)1,880萬元(含稅),並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合意 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伊於108 年12月31日出貨,運送至相對人指定之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經相對人負責 人簽收,爰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詎原審竟就系爭契約書之真正、訴外人王文城是否有權代理、兩造間有無買賣契約之合意及有無交貨等事實,為實體上之認定,已逾管轄權有無之調查範圍,且據以認定原法院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相對人主事務所在地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顯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2條記載:「如因本合約涉訟時,願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且系爭契約上亦蓋有相對人公司之大小章(下稱系爭印文,原審審訴卷第17至20頁),惟相對人否認系爭印文之真正,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自應就兩造間有以書面為合意管轄約定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比對相對人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留存之公司大小章與系爭印文(原審審訴卷第18、20、59頁),以肉眼觀之,該等印文篆刻之勾勒、運筆方式及外形等,均有不同,顯非相同印章。且依抗告人所舉證人即其前任董事長王祈蓀證稱:伊擔任抗告人董事長期間,王文城(現改名王明杰)至抗告人處與伊洽談購買系爭機器之事,王文城稱相對人是他的公司,系爭契約是由抗告人提供範本,經王文城草擬及修改後,再拿到抗告人蓋章用印,伊看到系爭契約時,其上相對人之大小章已經蓋好,伊未親見相對人人員或負責人在系爭契約上蓋章,但王文城帶系爭契約來伊辦公室給伊蓋章時,有帶相對人之大小章,伊有看到王文城將相對人之大小章放在旁邊,王文城應該是在抗告人一樓會議室先在系爭契約上蓋章後,再來伊辦公室讓伊用印等語(原審卷第78至81 頁) 。由上證述可知,系爭契約係由自稱為相對人實際負責人之王文城所提出,並由其持相對人大小章字樣之印章蓋用系爭印文,而非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盛尊易蓋印,抗告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王文城係經盛尊易授權而持章於系爭契約上蓋印,自難認系爭印文為真正,則相對人抗辯系爭契約上之系爭印文非屬真正,兩造未曾簽立系爭契約,亦未合意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應非無據。 ㈢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盛尊易曾在系爭機器之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上簽名,可證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之合意,並提出出貨單(下稱系爭出貨單,原審審訴卷第27頁)及其與訴外人生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生園公司)簽署之系爭機器採購合約書等(原審卷第187至201 頁)等件 為證。觀諸系爭出貨單上記載買受人係相對人,送貨地址為相對人登記之公司址「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原審審 訴卷第59頁),並經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盛尊易在系爭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上簽名等情,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8頁),惟兩造有無簽立系爭契約,與相對人有於系爭出貨單簽收,係屬二事,蓋系爭出貨單至多僅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收受系爭機器之事實(兩造就本件買賣是否已達成合意及相對人是否已受領系爭機器等實體事項,均有爭執,尚待本案訴訟審理以為認定),尚不足以推認兩造於系爭出貨單外另有簽立內有前揭合意管轄條款之系爭契約,自難遽認兩造間就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意思表示合致。至抗告人與生園公司所簽訂之前開合約書,乃其與第三人間之契約約定,與兩造間有無約定前揭合意管轄約定條款無涉,自不得據此認兩造已達成該合意管轄約定之合意,並以書面為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契約第12條合意管轄約定之書面合意,其主張原法院有管轄權,即無足取。而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基隆市,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在地之存卷可查(原審審訴卷第59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基隆地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是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基隆地院,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