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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蘇姿月劉定安劉傑民

上訴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111年度金上字第4號判決於114年1月24日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85,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98,058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4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字第4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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