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非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KOMASATO RINDA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KOMASATO RINDA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小舫律師 相 對 人 FUTURE LIFE INOVATION AND ECONOMICS LABORATORY CO.,LTD. 法定代理人 池田元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係再抗告人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帝發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 東,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亞帝發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選派張山輝會計師為檢查人。亞帝發公司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亞帝發公司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09年8月7日,以109年度非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嗣原法院於110年9月28日,依張山輝會計師之聲請,裁定准予解任,並認定 亞帝發公司有規避檢查人檢查之事實,而裁定處亞帝發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本件再抗告人KOMASATO RINDA罰鍰各新台幣(下同)2萬元,其等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其抗告,業經本院審閱原審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先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9年9月28日於建智會計師事務所洽談檢查事務,該事務所於109年10月7日傳真該次會議紀錄予伊,伊認該會議紀錄內容有需修正及應將相對人聲請檢查之文書檢附於會議紀錄之必要,於109年10月27日發函予該會 計師事務所,嗣該會計師事務所於109年10月29日函告伊應 依會議內容予以檢查,伊乃於109年11月4日函覆尊重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及方式。其後,該會計師事務所專案經理聯絡要確認檢查項目帳冊數量,以利安排時間及所需花費之金錢及人力評估,伊乃於109年11月26日以律師函提供檢查項目之 帳冊數量,並在靜待會計師事務所後續程序計算費用及安排時間中,頃接原法院通知張山輝會計師請求解除檢查人職務,伊旋於109年12月15日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其與該會計 師多次聯絡之往返函件為證,認無更換會計師之必要,又於110年2月23日再具狀陳述意見。伊迄至110年9月28日原法院裁定解任張山輝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止,均未再收受該會計師通知安排檢查時間及應負擔之費用,是該會計師聲請解任檢查人事務,係因其個人或事務所工作安排之故,伊並無規避、拒絕或妨礙檢查之行為。再者,原法院先後於110年8月25日、110年9月11日函詢會計師,以瞭解伊有無配合檢查乙事時,並未一併詢問伊瞭解狀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 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再抗告人雖主張:伊於109年9、10月間,係因檢查前會議之修正等事宜,委由律師發函予檢查人,經檢查人函告應依會議內容檢查後,已於同年11月4日函覆表明尊重檢查人之檢 查範圍及方式;同年11月26日以律師函覆檢查人帳冊數量,係因檢查人要求其提出檢查項目之帳冊數量,以利安排時間及所需花費之金錢及人力評估,伊始終等待檢查人為後續通知,並無規避、拒絕或妨礙檢查之情事等語,惟再抗告人此所指者,係就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有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所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之行為,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依前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五、再抗告人又主張:原法院先後於110年8月25日、110年9月13日函詢會計師時,以瞭解伊有無配合檢查乙事時,並未一併詢問伊瞭解狀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按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項於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係指法院就選派檢查人為准否裁定時所應遵守之程序。查,原法院於110年8月25日向會計師函詢,亞帝發公司有無配合檢查(原審卷第387頁);於110年9月13日向會計師函詢,亞帝發公司是否於109年11月26日檢附資料予其事務所?若有,依該檢附資料,是否無法進行檢查(原審卷第405頁),是原法院上開發文 ,係向已選派之會計師確認再抗告人有無配合檢查而為,與聲請選派檢查人為准否裁定無涉,自無依前開規定訊問再抗告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必要。從而,原法院並未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而無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 言。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