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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洪能超楊淑珍李珮妤

  • 上訴人
    陸穎恆何祖銘
  • 被上訴人
    王冠翔王冠勤王品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王冠翔 訴 訟代理 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王冠勤 王品薇 被 上訴人 即 附 帶上訴 人 陸穎恆 何祖銘 上 列 二 人 訴 訟代理 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王冠翔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陸穎恆、何祖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陸穎恆、何祖銘(下稱陸穎恆等2人)於原審請求王冠翔、王冠勤、王品薇(下稱王冠 翔等3人)連帶負給付義務,王冠翔就敗訴部分雖以非個人 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惟其上訴並無理由(詳下述),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王冠勤、王品薇,合先敘明(又王冠勤、王品薇未曾提出上訴狀,而係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提出上訴理由狀,自不生提起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二、陸穎恆等2人主張:伊等為開設牙醫診所,於民國110年5月15日與楊美人商議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楊美人同意伊等得於同年5月16日至6月30日間進行系爭房屋之裝潢,兩造並於同年5月16日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同年7月1日起至119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6萬8,000元 ,押租金33萬6,000元,伊等並已將110年7月份之租金及押 租金合計50萬4,000元給付完畢。惟楊美人另向伊等索討仲 介費16萬8,000元,為伊等所拒,楊美人竟因而拒絕將系爭 房屋中堆置之雜物、家具、冷氣等設備清空,並以看板阻擋於系爭房屋門口,經伊等催告移除,楊美人仍置之不理,致系爭房屋無法進行裝潢以供牙醫診所使用,伊等已於110年6月2日向楊美人解除系爭租約,則楊美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陸 穎恆等2人之判決),就已受領之50萬4,000元負有返還義務。又伊等已支出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費15萬元,乃因楊美人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且楊美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伊等賠償15萬元。嗣楊美人於111年10月7日死亡,王冠翔等3人為其繼承人,伊等得依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王冠翔等3人加計法定利息連帶給付65萬4,000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王冠翔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美 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陸穎恆等2人6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王冠勤、王品薇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書狀,與王冠翔均以:楊美人已交付符合約定使用目的之系爭房屋予陸穎恆等2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陸穎恆等2人解除系爭租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原屬無據。又 陸穎恆等2人屬於「後悔不租」,楊美人得依系爭租約第21 條約定,沒收已付之租金及押租金,陸穎恆等2人自無從請 求返還之;縱認楊美人負有返還義務,惟陸穎恆等2人迄未 交還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之鑰匙、平面圖、管線圖、房屋稅單,伊等得就押租金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陸穎恆等2 人交還前拒絕返還押租金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王冠翔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美人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陸穎恆等2人50萬4,000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陸穎恆等2 人其餘之請求,並就陸穎恆等2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王冠翔與陸穎恆等2人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 附帶上訴,王冠翔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冠翔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陸穎恆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陸穎恆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陸穎恆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王冠翔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美人之遺產範圍內 ,再連帶給付陸穎恆等2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冠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㈠系爭房屋前為楊美人所有,陸穎恆等2人為開設牙醫診所,於 110年5月15日與楊美人商議系爭房屋之租賃條件,楊美人同意以同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為系爭房屋之裝潢期,陸穎恆等2人得於上開期間裝潢系爭房屋,嗣陸穎恆等2人與楊美人於同年5月1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9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16萬8,000元,於每月1日支付,押租金33萬6,000元。 ㈡陸穎恆等2人業於110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6、17日給付楊美 人第1個月租金16萬8,000元,及押租金33萬6,000元,共50 萬4,000元。 ㈢楊美人於110年5月16日交付系爭房屋之平面圖1份、管線圖8張、房屋稅單1份、鑰匙1支予陸穎恆等2人,陸穎恆等2人得自由出入系爭房屋。陸穎恆等2人於同年月17日為系爭房屋 裝潢事宜,給付室內設計費15萬元予訴外人木與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㈣系爭租約之「介紹人/不動產經紀人」欄記載王冠翔。 ㈤系爭租約簽訂前,系爭房屋屋前置有移動式廣告看板,屋內(含陽台)設置冷氣設備、雜物(如原審卷二第22、31至44頁所示),迄110年6月1日尚未移除。 ㈥楊美人於110年5月22日向陸穎恆等2人表示其代理王冠翔要求 陸穎恆等2人支付王冠翔16萬8,000元仲介費,為陸穎恆等2 人所拒,陸穎恆等2人並要求楊美人於次週移除系爭房屋之 雜物、冷氣設備,楊美人則表示陸穎恆等2人須先給付仲介 費始得進行裝潢。 ㈦陸穎恆等2人於110年5月25日向楊美人寄發如原證6所示之存證信函,催告楊美人於110年6月1日前移除系爭房屋之冷氣 設備及欲回收物品,楊美人於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㈧陸穎恆等2人委託律師於110年6月2日向楊美人寄發如原證8所 示之函文,表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第1個月租金及押租金共50萬4,000元,楊美人於翌日收受上開律師函。 ㈨如認陸穎恆等2人解除系爭租約為不合法,則兩造同意系爭租 約已於110年6月3日合意終止。 六、本件爭點為: ㈠陸穎恆等2人解除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㈡陸穎恆等2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楊美人償還(返還)租金及押租金共50萬4,000元,是否有理由? ㈢陸穎恆等2人是否尚未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及房屋稅單?是否 負有返還系爭房屋平面圖、管線圖、房屋稅單之義務?楊美人之繼承人以陸穎恆等2人未履行上開義務,而就押租金部 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㈣陸穎恆等2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美人賠償室內 設計費之損害15萬元,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陸穎恆等2人解除系爭租約,為不合法: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給 付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者而言。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亦定有明 文。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如已約定租賃物係供作特定用途時,該約定固即成為契約內容,惟租賃物是否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仍應按一般交易觀念,就租賃物之使用方式及相關情狀為客觀判斷。 ⒉陸穎恆等2人主張楊美人經催告後,仍拒絕將系爭房屋中堆 置之雜物、家具、冷氣等設備清空,並以看板阻擋於系爭房屋門口,致伊等無法進行裝潢,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一節,經查: ⑴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限供牙醫診所使用,而系爭 租約簽訂前,系爭房屋即於屋前置有移動式廣告看板,屋內(含陽台)設置冷氣設備、雜物,惟系爭租約並未約定上開物品應如何處理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原審卷二第200頁、本院卷第100頁),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又楊美人於110年5月22日向陸穎恆等2人表示其代理王冠翔要求陸穎恆等2人支付王冠翔16萬8,000元仲介費,陸穎恆等2人表示其等與楊美人係於Line群組中接洽、帶看及簽約,並無仲介出面處理,系爭租約亦未約定仲介費,而拒絕給付上開仲介費,並表示:「我們下星期就會開始動工囉,請麻煩姐姐下星期請師傅移走冷氣及需要清理或回收的物件囉,感恩」等語,楊美人則表示:「你已經同意付168,000元了、你們又搞錯意思了、請付完才開始裝潢、 我絕對沒有辦法付二筆介紹費的」等語,陸穎恆等2人 於同年月24日回覆:「道理也講夠了,我明天會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告訴你裝潢日期,請在日期前清理店面內所有雜物包括冷氣,我們會履行合約內容,每月繳交房租,不包括介紹費…」等語,並於同年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等將於同年6月1日開始進行裝潢,要求楊美人於該日期前撤走冷氣及欲回收物品,該存證信函於同年5月26日到達楊美人,惟系爭房屋於同年6月1日時,屋 前仍置有移動式廣告看板(『御佳揚建設』三角附輪售屋 招牌),屋內仍設置冷氣設備及雜物(1樓除小面積之 靠門口處有摺疊桌1張、椅子數張及雜物外,其餘已清 空,1樓後方及廁所內有堆放電信、冷氣設備及雜物,2樓均清空,但陽台置有冷氣設備及雜物)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01頁),並有LINE訊息 紀錄、高雄瑞豐郵局000188號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至79頁、卷二第127至133頁),另經原審就陸穎恆等2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勘驗 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2、31至44頁),合先認定。 ⑵惟系爭租約之租期係以110年7月1日為始日,同年5月16日至6月30日尚在裝潢期間,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則系爭房屋於6月30日以前如可供裝潢使用,即為已足 。而上開物品之存在,陸穎恆等2人於簽訂系爭租約前 即可查知,並非楊美人於系爭租約簽訂後始行設置,倘陸穎恆等2人認上開物品之存在有礙於裝潢及供牙醫診 所使用,原得與楊美人約定系爭房屋應以清除上開物品後之狀態交付,並非經其嗣後片面要求,即謂楊美人負有除去上開物品之義務。又楊美人於110年5月16日即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陸穎恆等2人,供其等自由出入系 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屋前之廣告看板及屋內之雜物(見原審卷一第34至39頁),均未定著於土地或建物,數量、體積亦非至為龐鉅,於裝潢期間內將之移至無礙裝潢作業之處所暫置,應非難事。至於系爭房屋內2樓陽台 設置之冷氣設備(見原審卷二第41頁),外觀尚屬新穎,是否其功能不敷使用,僅徒占空間,致對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甚或後續作為牙醫診所使用造成妨礙,尚非無疑;而證人李昕固於原審證稱:伊為陸穎恆等2人繪 製系爭房屋之平面圖,系爭房屋2樓陽台原定放置壓縮 機、真空吸引機等牙醫設備,並配管至診療區,配管廠商表示雜物及冷氣設備如未移除,即無法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頁至第158頁),惟依其繪製之系爭房屋2樓平面配置圖(見原審卷一第105頁),預計配置於系爭房屋2樓陽台處之設備室,所占範圍未達該陽台面積 之1/2,則是否該陽台無法同時容納設備室及冷氣設備 ,或設備室於該陽台內之所在位置已不容變更,亦屬有疑。 ⑶核諸陸穎恆等2人於110年5月2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 「…承租人現以存證信函告知,將於2021年6月1日開始進行裝潢,並請出租人於該日期前撤走仍置留之冷氣及欲回收物品,若期限內未作處理,承租人將代為處理,衍生費用由出租人負擔…因出租人之行為導致裝潢無法如期施工而衍生營運時間往後延期時,租賃時間需以因出租人行為延宕之裝潢時間為準,延後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至79頁),顯見陸穎恆等2人已表明如 楊美人未移除上開物品,其等將代為處理之,並由楊美人負擔所生之不利益,自難認系爭房屋因存有上開物品,即於客觀上陷於無法供裝潢使用之狀態。 ⒊綜上,楊美人已將系爭房屋交付陸穎恆等2人,且系爭房屋 之客觀狀態可供裝潢使用等事實,應堪認定,則陸穎恆等2人主張楊美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而有 給付不能之情事云云,尚無可採,其等以楊美人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租約,於法不合,自不生解除之效力。 ㈡陸穎恆等2人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返還押租金33萬6,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租金16萬8,000元,共50萬4,000元: ⒈按系爭租約約定陸穎恆等2人交付之押租金為33萬6,000元,於租賃關係消滅、陸穎恆等2人搬遷時,楊美人應無息 返還,但陸穎恆等2人有積欠租金及費用等債務時,楊美 人得扣抵之(見原審卷一第29頁)。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陸穎恆等2人解除系爭租約為不合法,有如前述,而如 認陸穎恆等2人解除系爭租約為不合法,兩造即同意系爭 租約已於110年6月3日合意終止(見前五、㈨所述),則陸 穎恆等2人與楊美人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0年6月3日消滅,楊美人受領租金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又斯時陸穎恆等2人尚未開始進行裝潢作業,原不生待自系爭房屋搬離 遷出之問題,亦無積欠租金或費用之情事,則陸穎恆等2 人即得依上開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楊美人返還押租金33萬6,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美人返還首月租金16萬8,000元。嗣楊美人於111年10月7日死亡,除王 冠翔等3人以外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7、253至257、283、361至365頁),則陸穎恆等2 人請求王冠翔等3人於繼承楊美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 等共50萬4,000元(計算式:336,000+168,000=504,000) ,洵屬有據(陸穎恆等2人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為請求,核屬訴之選擇合併,即毋須再予審究)。 ⒊至於王冠翔等3人主張陸穎恆等2人屬於「後悔不租」,楊美人得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沒收已付之租金及押租金一節,查系爭租約第21條固約定:「乙方(指陸穎恆等2 人)簽訂本契約後至實際交屋日(或起租日)前,如後悔不租,則已付之金額(如訂金、押金、佣金或已到期之租金支票)將全部沒收,絕無異議。但未到期之租金支票則予以退還」(見原審卷一第33頁),惟此所謂之後悔不租,應指陸穎恆等2人無正當理由片面主張向後消滅租賃關 係而言,並不包括陸穎恆等2人有正當理由而為終止,或 雙方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情形在內。而系爭租約無法存續之原因,源於楊美人向陸穎恆等2人持續索討系爭租約並 未約定之16萬8,000元仲介費,以支付予王冠翔,有LINE 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至75頁、卷二第101 至107頁),則陸穎恆等2人因此失去對楊美人之信賴,而不欲繼續與楊美人維持租賃關係,不違人之常情,原難謂陸穎恆等2人欲消滅租賃關係,為無正當理由,何況系爭 租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並非陸穎恆等2人單方行使終止 權,則本件自無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之適用。是以,王冠翔等3人主張已付之租金及押租金業經依約沒收,陸穎恆 等2人無從請求返還云云,洵無可採。 ㈢王冠翔等3人以陸穎恆等2人未交還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之鑰匙、平面圖、管線圖、房屋稅單,而就押租金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原則上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如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具有實質牽連之對立債務,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固得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惟仍以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租約於110年6月3日終止時,陸穎恆等2人尚未開始於系爭房屋進行裝潢作業,而無待自系爭房屋搬離遷出之情形,有如前述。又系爭房屋於110年6月15日、111 年1月26日時均於2樓處懸掛「租售」之廣告,111年1月26日之廣告上更記載楊美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等情,有照片、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7、29、99頁、卷二第109頁),則陸穎恆等2人早已將系爭房屋交還予楊美人之事實,甚為明確。 ⑵陸穎恆等2人主張其等已於110年5月18日將系爭房屋之鑰 匙、房屋稅單交還楊美人一節,為王冠翔等3人所否認 ,陸穎恆等2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認其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陸穎恆等2人亦自承已將系爭房屋 之複製鑰匙、平面圖、管線圖一併銷毀(見本院卷第123頁),則陸穎恆等2人並未履行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平面圖、管線圖、房屋稅單之義務一事,固堪認定。惟上開物品原可輕易複製,王冠翔等3人亦未舉證證明楊美 人所交付之上開物品具備不可取代性,而有返還原件之必要,自難認陸穎恆等2人交還上開物品之義務,與楊 美人返還押租金之義務,係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其等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而據以拒絕自己之給付。 ⒊綜上,陸穎恆等2人已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且陸穎恆 等2人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平面圖、管線圖、房屋稅單之 義務,與楊美人返還押租金之義務,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則王冠翔等3人以陸穎恆等2人未盡上開義務,而就其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法不合,其等拒絕為此部分之給付,即屬無據。 ㈣陸穎恆等2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室內設計費之 損害15萬元,為無理由: 本件楊美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業如前七、㈠所述,則陸穎恆等2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因給付不能 所生之損害,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陸穎恆等2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冠翔等3人於繼承楊美人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王冠翔等3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陸穎恆等2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王冠翔與陸穎恆等2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求予廢棄 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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