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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黃宏欽郭慧珊陳宛榆

  • 上訴人
    陳柏詳許家甄
  • 被上訴人
    陳靖翎陳柏宏陳吳麗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陳柏詳 許家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雲惠鈴律師 鄭楓丹律師 被上訴人 陳靖翎 陳柏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吳佩珊律師 被上訴人 陳吳麗儼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始得受理。又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尚乏明文規定,則應審酌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部分事實,涉及位於外國即柬埔寨王國(下稱柬埔寨)之標的,是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均為我國自然人,並於我國設有住所,審酌我國就本件民事事件為審判,與發現真實、促進訴訟,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之程序要求均無違,復合於民事訴訟法審判管轄權以原就被之法理,因認我國就本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查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該當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實行行為地包含柬埔寨、我國,結果發生地為我國,依上開規定,本件關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爭執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柏宏另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陳靖翎與原審共同被告張昱璿另共同承諾退款部分,原因事實均發生在我國境內,並非涉外民事法律關係,併予敘明。 三、陳靖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就陳靖翎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陳靖翎與張昱璿(下合稱陳靖翎等2人)明知渠等並無位於柬 埔寨之土地可供投資,竟於民國107年2、3月間分別向上訴 人陳柏詳、許家甄佯稱可與張昱璿所成立之「泉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睿公司)簽約,投資位於柬埔寨暹粒省6號公路245公里Chi Kraeng附近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土地將栽種稻米,可自第2年至第9年由稻米銷售之收入中,每年獲得投資金額5%之配息。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陳柏詳於107年3月26日與泉睿公司簽訂「投資柬埔寨之土地意向書」(下稱甲投資意向書),並於翌日給付投資款美元(下同)4萬5000元至陳靖翎等2人指定之被上訴人陳柏宏於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許家甄則於107年3月23日先以其女兒黃芝鳳名義將投資款4萬5000元匯至系爭外幣帳 戶,再於同年月25日以黃芝鳳名義簽訂「投資柬埔寨之土地意向書」(下稱乙投資意向書,與甲投資意向書下合稱系爭意向書),陳靖翎等2人再將上訴人匯入之投資款兌換為新 台幣後存入陳柏宏於陽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幣帳戶),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陳靖翎等2人自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失。又陳柏宏將其帳戶交付其 母即被上訴人陳吳麗儼,陳吳麗儼再將帳戶提供陳靖翎等2 人使用,陳柏宏、陳吳麗儼對於陳靖翎等2人之侵權行為提 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陳靖翎等2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陳柏宏就上訴人所匯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併得請求陳柏宏返還不當得利。 ㈡陳靖翎等2人曾於107年10月28日承諾退還許家甄投資款項(下稱系爭退款承諾),另同意退還陳柏詳3萬600元,並由張昱璿與陳柏詳於109年3月10日簽立「投資取消退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退款協議書),約定自109年5月起分6個月退還 ,惟迄未給付。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 定及系爭退款協議書、系爭退款承諾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與張昱璿連帶給付陳柏詳3萬600元,其中陳柏宏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起,陳靖翎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起,陳吳儷 儼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與張昱璿連帶給付許家甄4萬5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張昱璿給付陳柏詳3萬600元、許家甄4萬5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前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張昱璿連帶給付陳柏詳3萬600元、許家甄4萬5000元,及均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張昱璿於原審敗訴部分,因上訴不合法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陳靖翎以:張昱璿確實於柬埔寨持有系爭土地,許家甄並曾於000年0月間由張昱璿陪同至柬埔寨視察,陳柏詳乃因不便安排出國而未前往,上訴人係確認可以投資才先後與張昱璿簽訂系爭意向書,伊與張昱璿並無詐欺上訴人之行為,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於107年3月至10月間已知悉受詐欺情事,則上訴人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時,均已罹於2年時效。又系爭意向書之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與 張昱璿之間,與伊無涉,伊未曾與張昱璿共同承諾將上訴人投資款項退還,上訴人請求伊連帶給付,並非有理等語為辯。 ㈡陳柏宏以:伊將系爭外幣、台幣帳戶借予陳吳麗儼,不知實際使用情形,並無參與、幫助詐欺情事,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亦已經罹於時效。上訴人之投資款項匯入系爭外幣帳戶,再轉入系爭台幣帳戶後,由張昱璿提領一空,伊並未得利,自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為辯。 ㈢陳吳麗儼以:張昱璿稱其在柬埔寨做生意,向伊借用帳戶作為美金匯款之用,伊乃提供系爭外幣、台幣帳戶。伊不知上訴人與張昱璿間交易關係,並無共同或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伊賠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 ㈣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張昱璿與陳靖翎為夫妻關係,陳柏宏、陳吳麗儼分別係陳靖翎之弟弟及母親。 ㈡陳柏詳於107年3月26日與泉睿公司簽訂甲投資意向書,約定由陳柏詳以每畝3300元之價格投資購買系爭土地,總計投資30畝(即2公頃),並於翌日以其母杜秀珍名義匯款4萬5000元至系爭外幣帳戶,作為首期款項。系爭外幣帳戶係張昱璿指定。 ㈢許家甄以其女黃芝鳳名義於107年3月25日與泉睿公司簽訂乙投資意向書,約定黃芝鳳以每畝3300元之價格投資購買系爭土地,總計投資30畝,許家甄前於同年月23日以黃芝鳳名義匯款4萬5000元至系爭外幣帳戶,作為首期款項,系爭外幣 帳戶為張昱璿指定。上開款項於107年3月26日存入被告陳柏宏之陽信銀行外幣帳戶。 ㈣陳柏詳與張昱璿於109年3月10日簽署系爭退款協議書,張昱璿同意退還3萬600元予陳柏詳。 四、得心證理由 ㈠陳靖翎等2人是否對上訴人共同詐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損害、陳柏宏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者,應就對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陳靖翎等2人以傳遞不實資訊作為詐欺手段,對 上訴人施以詐術,誘騙其等投資柬埔寨土地,屬締約、履約詐欺,被上訴人否認之,依上述說明,應由上訴人就陳靖翎等2人有詐欺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為不存在之標的云云,然證人陳宥延證稱:我有陪同上訴人與張昱璿夫妻一起簽意向書,也有陪同原審共同原告張素雲及訴外人王戎彬到柬埔寨看土地等語(訴字卷一第253、255-257頁);王戎彬則證稱:許家甄是透過我,張素雲是透過陳宥延而與張昱璿認識,張素雲、許家甄投資土地前有去柬埔寨看過土地,張昱璿有提出衛星定位圖、系爭土地的位置,並有土地所有權狀供參考,土地所有權狀是一大疊,我們在臺灣就已經看過了,在臺灣是透過地圖、現場解釋所有權狀及衛星定位,還有說明土地附近即將要蓋機場,所以在柬埔寨有去拍土地附近要蓋機場的立牌,確認位置,我們去看土地時,現場跟之前在台灣看到的照片,還有衛星定位是一樣的,是我介紹許家甄,陳宥延介紹陳柏詳、張素雲用雲聯惠消費的方式購買土地,上訴人投資土地之後有將土地總價16%的金額匯入雲聯惠等語( 訴字卷一第475-477、479頁)。則依陳宥延、王戎彬之證述,上訴人於決定簽立系爭意向書前,既經張昱璿曾陪同許家甄、張素雲前往柬埔寨考察,並曾提出衛星定位圖、照片供參考,衡情,系爭土地若為不存在之標的,許家甄、張素雲豈有可能由張昱璿陪同前往考察後仍決定投資,且張昱璿所提其於105年間購入系爭土地之 「土地買賣合同」(訴字卷一195、196頁),其稱有系爭土地可供投資,並非無憑,上訴人雖否認該文書真正,然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空言否認之,並無從反證其主張之系爭土地為事實上不存在之標的乙節為可採,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又謂陳靖翎等2人或泉睿公司,均非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亦未曾持有系爭土地云云,然前述「土地買賣合同」明確記載張昱璿向他人買受系爭土地,張昱璿並提出其於柬埔寨設立泉睿公司之登記資料,其上記載張昱璿為泉睿公司代表人(訴字卷二第103-109頁),則上 訴人與泉睿公司簽立系爭意向書,泉睿公司及張昱璿是否自始即無土地可供上訴人投資而無履約可能,即非無疑。上訴人雖稱若該土地買賣合同為真,張昱璿何以不與上訴人同樣簽立土地買賣合同云云,然此屬契約自由之範疇,上訴人推論之詞,並無可採。況依系爭意向書所載「投資者因受限於非柬埔寨王國人民無法登記土地之法律限制,必須在柬埔寨成立公司以51%/49%方式始 得合法持有土地,51%必須為柬埔寨股東,49%則為外籍人士土地將實際登記擁有」,上訴人未爭執其屬不實,則張昱璿以自然人名義買受系爭土地,另以其擔任代表人之泉睿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投資意向書,難認其確實無從履行系爭意向書所約定之「目前開放100公頃為 第一期投資範圍,待100公頃額滿時,所有投資人在統 一合在柬埔寨併成立外商公司與甲方(即泉睿公司)共同持有土地」等內容。又柬埔寨就不動產所有權證書之登載內容,分別有1.物業編號2.證書序號3.核發單位及日期4.物業之位置:道路名稱、鄉鎮、社區、分區及省份5.加註GPS資訊之地籍索引圖,並顯示接鄰土地位置6.土地使用種類7.物業尺寸8.所有權人資訊:包含雙親 姓名9.取得物業之依據:包括收據、土地分割檔、買賣合約、贈與合約、繼承書或法院判決書等10.抵押權: 若有租約、貸款抵押設定或其他信託資訊將予記載等項目,有柬埔寨房地產登記產權制度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訴字卷二第120頁),是張昱璿提出其於105年間於柬埔寨買賣土地之資料,該等資料登載之內容與柬埔寨就不動產所有權證書所應登載之內容實有相似之處。上訴人僅否認之,並以張昱璿未曾提出所有權狀,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即有疑義,進而推論有詐欺行為,並無可採。⑶上訴人又稱張昱璿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相關資料(見訴字卷一第425-441頁、訴字卷二第11-99頁),經查詢與前述「土地買賣合同」上之身分證號碼不同,且以GOOGLE翻譯內容亦非投資意向書所載之「Chi Kraeng」村云云,然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非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僅有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張昱璿於原審已經提出上述資料,如係上訴人擷取其中資訊為利己之舉證,自應由上訴人提出譯本,然經本院詢問(上字卷二第316、317頁),上訴人並未提出,則其自行解讀翻譯其上內容不符合之處,自難確認並得進而證明其主張之事實。 ⑷上訴人又謂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0 年度他字第1164號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張昱璿與證人王戎彬分別提出系爭土地之圖面,所示土地形狀與張昱璿於原審所提並不相同(上字卷一第279、281頁)云云,然上訴人所指土地形狀不相同者,乃張昱璿以通訊軟體向「吳哥窟土地仲介」索取土地資料其中之一(訴字卷一426、441頁),並非張昱璿所稱系爭土地之全部資料,且僅從圖面形式以觀,尚無從反推張昱璿及泉睿公司於系爭意向書簽立時,並無履約可能及意願。至上訴人指張昱璿所提出泉睿公司登記資料亦有不同(上字卷一第283、285頁),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譯本,而由其所載「PATENT TAX 2015」、「PATENT TAX 2017」,應認僅係不同時期之公司登記資料而已,上訴人執此張昱璿於偵查中、本件所陳報不同證據資料,謂其有虛偽陳述情事,推論有本件詐欺行為事實云云,不無誤會。而上訴人援引張昱璿與第三人簽定之位於柬埔寨國公省4號公路149.5KM-152KM處土地之投資契約內容之記載(上字卷一第247-250頁),與本件是否為侵權行為 無涉,無從憑以推論張昱璿、泉睿公司事實上無可能履行系爭意向書之內容而有詐欺情事。上訴人據此稱系爭意向書簽立時,陳靖翎等2人及泉睿公司並無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卻向上訴人訛稱不實資訊,係屬締約詐欺云云,並無可採。 ⑸上訴人指張昱璿對於其嗣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乙事,於屏東地檢署偵訊時,兩次陳述均不一致,可見其並無土地所有權云云,然張昱璿所稱土地出售時間「107年底至108年6月」、「108年2月、9月」(上字卷一第231、236頁),距離其接受偵訊之110年9月30日、12月2日,至 少有兩年以上,其所陳歧異,無非係因歷時已久,且已無留存此部分資料可供回憶所致,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尚不得據此推論於系爭意向書簽立時,張昱璿及泉睿公司並無履約可能。至於其後系爭土地未用於種植稻米,衡以陳靖翎等2人乃於柬埔寨當地從事投資,而陳柏 詳於屏東地檢署亦陳,系爭土地附近會蓋機場,土地會被財團收購,第2年開始又可以拿稻米銷售等語(上字 卷一第213頁),則張昱璿處分系爭土地,或係見土地 漲價有利差可得,導致系爭意向書無從繼續履行,固然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然不能據此反推,其自始即無履約意願,陳靖翎等2人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促使上訴人交 付金錢之情事。 ⒊從而,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簽立系爭意向書時,張昱璿及泉睿公司,自始無法、無意願履約,其指稱陳靖翎等2人 傳遞不實資訊,使渠等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意向書並交付金錢,係屬締約、履約詐欺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匯出款項,乃基於系爭意向書所為,上訴人就其主張受詐欺情事,既不能舉證,則其因系爭意向書,依張昱璿指示交付款項,至陳吳麗儼提供、陳柏宏申設之系爭外幣帳戶,再經兌換存入系爭台幣帳戶,自無就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自非有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之抗辯,爰不再論。 ⒋上訴人另主張陳柏宏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情事云云,然上訴人既係因系爭意向書而依張昱璿指示匯款至系爭外幣帳戶,並無受詐欺而給付之情事,陳柏宏與上訴人間不僅無給付關係存在,亦無上訴人所主張構成權益侵害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請求陳柏宏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㈡陳靖翎等2人是否共同承諾退還投資款?上訴人請求陳靖翎連 帶給付,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陳靖翎等2人共同承諾退還上訴人投資款等節, 為陳靖翎所否認,經查: ⒈觀之系爭退款協議書僅由張昱璿與陳柏詳簽立(訴字卷一第35頁),陳靖翎並未於其上共同署名,上訴人雖提出陳柏詳與陳靖翎等2人間對話錄音譯文(上字卷一第287-304頁),然陳靖翎並非甲投資意向書之當事人,本無退還投資款之義務,即使與張昱璿間係夫妻關係,於法律上仍分屬不同人格,其於對話過程中向陳柏詳表示「我們」,應僅係陪同張昱璿與陳柏詳商談退款事宜在場時,出於立場與張昱璿相同,故而如此表示,尚無從解為有同為系爭退款協議書當事人之明示或默示意思,否則陳柏詳豈有不要求陳靖翎一併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之理。至陳靖翎於110年10月1日於屏東地檢署偵訊時表示「這也是我們同意退款給陳柏詳時」等語,乃其證述與張昱璿於柬埔寨投資情形及上訴人為何投資時所提及(上字卷一第305-309),並非 向陳柏詳為退款承諾,陳靖翎上開偵訊所述,無非係出於與其夫張昱璿同於柬埔寨投資,並知悉上訴人與張昱璿擔任代表人之泉睿公司間有甲投資意向書之關係,甚至曾經與張昱璿一同跟陳柏詳商談退款事宜,並不能因其一時之用詞,即認為有對陳柏詳承諾退款並與張昱璿連帶負責之意思,陳柏詳主張陳靖翎應按系爭退款協議書與張昱璿連帶給付云云,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稱陳靖翎等2人曾為系爭退款承諾,張昱璿部分雖 經原審判決確定,然陳靖翎否認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非以張昱璿所提對話紀錄中,陳靖翎曾經回覆「我不會讓他們有損失的放心」等語(上字卷一第221頁),然此僅 係陳靖翎於通訊軟體群組對話時之表示,其中並無上訴人在內,單憑此語無從認定陳靖翎係基於承諾退款之意所為表示。至上訴人援引證人鐘琪婷、陳宥延原審證述,僅係將陳靖翎等2人均以「張昱璿夫婦」稱之,並無法證明許 家甄與陳靖翎等2人討論退款時,非乙投資意向書當事人 之陳靖翎,亦有同意與張昱璿連帶負退款責任之意思,上訴人執證人證述之片段推論而為主張,並無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陳靖翎應與張昱璿連給付陳柏詳3萬600元、4萬5000元,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退款協議書、系爭退款承諾,請求 被上訴人與張昱璿連帶給付陳柏詳3萬600元、許家甄4萬5000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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