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87號
- 上訴人
- 旺記國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朝芬
- 訴訟代理人
- 謝豪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嚴庚辰律師
- 被上訴人
- 明宏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政文
- 訴訟代理人
- 簡汶珊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至108 年10月28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訂購中藥材(下稱系爭中藥材),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758,287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58,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前負責人即訴外人洪義欣,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何政文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何政文已依洪義欣指示於107年8月6日將500萬元匯入洪義欣個人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洪義欣則簽發面額500萬元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何政文,作為借款憑證,何政文嗣後再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其後,洪義欣與其子即訴外人洪鉦凱陸續以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或上訴人收取之客票清償系爭借款利息。惟洪義欣於108年7月26日死亡,上訴人負責人變更為洪義欣之配偶周朝芬,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中藥材以抵償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訂購系爭中藥材共計4,758,287元,並以系爭中藥材貨款債務與系爭借款債權500萬元相互抵銷,經抵銷後,系爭中藥材貨款債權已全數清償,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中藥材貨款,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58,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10日有簽立原審訴字卷一第63至75頁所示收據5份予被上訴人。
㈡何政文於107年8月6日匯款500萬元至時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洪義欣個人所有之系爭帳戶。
㈢洪義欣、洪鉦凱於107年9月3日至同年11月11日有交付原審訴字卷一第75至81頁所示對帳明細表4份予被上訴人。
㈣洪義欣於108年7月26日過世,其子洪鉦凱與周朝芬均為其之繼承人,洪鉦凱拋棄繼承,由周朝芬繼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並於同年10月8日辦理代表人變更登記。
㈤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29日至108年10月17日,陸續向上訴人訂購中藥材,尚未給付此部分貨款4,580,659元;被上訴人又於108年10月22日、25日、28日3日向上訴人訂購中藥材,尚未給付此部分貨款177,628元。被上訴人未給付之系爭中藥材貨款共4,758,287元(以下合稱系爭貨款)。
㈥周朝芬於108年10月9日將上訴人公司貨品庫存表及價目表傳真予被上訴人。周朝芬並於某日將108年8月1日至10月18日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交付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何政文與上訴人間是否存在系爭借款契約?
㈡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中藥材之貨款4,758,287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債權抵銷系爭貨款債務,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何政文與上訴人間是否存在系爭借款契約?
1.被上訴人主張洪義欣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何政文借款500萬元,何政文嗣後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等語,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本件無證據可證洪義欣曾簽發系爭支票並借款之事實,縱認借款存在,應係洪義欣與何政文間之私人借款,上訴人與洪義欣間未曾有債務承擔之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無法與洪義欣及何政文間之私人借款債務互為抵銷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上訴人已提出相當之舉證,則應由上訴人提出反證以推翻被上訴人之舉證。
2.經查:
⑴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何政文於原審具結後陳述:洪義欣之前在中國時需要現金,以上訴人名義向伊借貸500萬元,伊依他指示於107年8月6日將借款匯到系爭帳戶,他有開系爭支票給伊,後來洪義欣就系爭借款只有繳納利息,有時候拿現金給我,有時候拿上訴人公司的客票來清償利息,交付系爭借款利息事宜都是洪義欣之子洪鉦凱與伊聯絡,原審審訴卷第73頁所示4月30日對帳單上方是洪義欣的字,原審審訴卷第75至77頁所示7月3日、7月24日及8月28日對帳單(以下合稱系爭對帳單)則是洪鉦凱的字,其中7月24日對帳單所載支票是洪鉦凱拿收的客票來繳利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4至178頁);佐以何政文與洪鉦凱之Line對話紀錄:「(107年8月6日)何政文:(傳送107年8月6日500萬元存款憑條照片予洪鉦凱)你老爸是否有托一張票要給我?洪鉦凱:我問一下。(107年8月7日)何政文:票已收到。」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69、71頁),及證人洪鉦凱亦證稱:洪義欣是伊父親,伊之前在上訴人公司負責業務工作,有見過何政文,是公司客戶之一,伊有聽父親提過有向何政文借過錢,應該有開支票,但詳細的狀況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3頁),堪信何政文係因借款而於107年8月6日匯款500萬元至洪義欣之系爭帳戶,洪義欣並有簽發支票交付何政文,作為借款500萬元之憑據。
⑵證人洪鉦凱另證稱:系爭對帳單應該是伊所寫,伊父親當時生病,交代伊做什麼伊就去做,已經忘記上面寫的利息是指什麼,7月24日對帳單上記載「支票7/00 00000」、「現金10165」應該是當天有交支票及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對帳單,均將訂購者記載為「順政」(見原審審訴卷第75-77頁),比對洪義欣、洪鉦凱於107年9月3日至同年11月11日交付被上訴人之對帳明細表4份均記載客戶名稱為「順政」(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5-81頁),周朝芬亦陳述上訴人之訂購單、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等文件均將被上訴人記載為「順政」(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9頁),顯示上訴人關於其與被上訴人間買賣文件等紀錄均慣以「順政」代稱被上訴人,堪認系爭對帳單應係洪鉦凱依洪義欣指示至被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時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單據,洪鉦凱並將7月24日對帳單記載之支票及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又參諸7月3日對帳單記載「7/15、150萬、已付利息;8/15、150萬、已付利息;5/1-5/31→6/1-6/30、200萬元、已付利息」,7月24日對帳單記載「7/31、150萬、7200、16天;8/15、150萬、已付;7/31、200萬、18600、31天;付25800,支票7/00 00000,現金10165」,8月28日對帳單記載「8/1-8/31、350萬、利息32550、31天;8/16-8/31、150萬、7200、16天;付39750」(見原審審訴卷第75-77頁),對帳單所載本金總和均為500萬元,與系爭借款相符,另有記載利息、計息天數及支付金額,是被上訴人主張洪鉦凱當時係受洪義欣指示至被上訴人公司支付系爭借款利息,尚屬有據。
⑶再者,訴外人益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益弘公司)曾簽發發票日108年7月15日、面額15,635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客票),經訴外人嘉信貿易行收受後,交付上訴人用以支付購買藥材之貨款乙節,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嘉信貿易行111年8月18日回函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3、357頁)。系爭客票於108年7月25日存入以何政文胞兄何政源名義開設之支票帳戶兌現,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元大銀行製發之票據會總單客戶收執聯、客戶往來明細表等件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1-263頁),且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何政源支票帳戶係供被上訴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57頁),上訴人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可知上訴人曾將收取之系爭客票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兌現,此情核與7月24日對帳單記載「支票7/00 00000」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將自嘉信貿易行處取得之系爭客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借款利息,亦堪採信。
⑷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先證明系爭客票背面之「嘉信」二字係由嘉信貿易行之何人所簽名,因此無從判斷嘉信貿易行111年8月18日回函書寫之人是否確係在系爭客票背面簽立「嘉信」二字之人,故嘉信貿易行111年8月18日回函所寫「有收過這張票,這是我們嘉信貿易行簽的名」等語,無從證明系爭客票支票背面所寫「嘉信」即為嘉信貿易行,且系爭客票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即不得再以背書方式轉讓,且系爭客票背面所寫「嘉信」二字未寫在背書欄位,亦違反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效力實有疑問等語。然原審以系爭客票正反面為附件,函詢嘉信貿易行:
㈠是否曾收受系爭客票?㈡系爭客票背面填寫之「嘉信」二字是否為其所簽?㈢有無將系爭客票轉讓他人,並請說明轉讓之對象及原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59頁),經嘉信貿易行於111年8月18日函覆:「㈠我們有收過這張票,㈡這是我們嘉信貿易行所簽的名,㈢我們是做中藥買賣,有跟嘉義的旺記公司買中藥材,拿這張支票付買藥材的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57頁),可知系爭客票確係嘉信貿易行收取之票據,並在系爭客票背面簽「嘉信」二字,之後交付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另系爭客票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益弘公司簽發系爭客票時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而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1項規定參照),即無記名支票票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以,嘉信貿易行以交付方式轉讓系爭客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再以交付方式轉讓予被上訴人,均屬合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
⑸綜合上開事證以觀,何政文係因洪義欣借款而於107年8月6日匯款500萬元至洪義欣之系爭帳戶,洪義欣並有簽發支票交付何政文作為借款500萬元之憑據,且洪鉦凱於洪義欣生病後,曾依洪義欣指示至被上訴人公司持上訴人收取之系爭客票給付利息,可見洪義欣當時應係以上訴人名義向何政文借款,否則豈會以上訴人公司收取之系爭客票支付利息,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何政文與上訴人公司間存在系爭借款契約,尚堪採信。又洪鉦凱於系爭對帳單填載之客戶「順政」乃被上訴人之代稱,且系爭客票係由被上訴人兌現,可知洪鉦凱當時支付利息之對象應為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何政文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後,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亦非無據。
3.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雖稱周朝芬於108年10月南下高雄時因雙方達成以貨抵債之合意,故已將系爭支票交還周朝芬,但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支票或影本,洪鉦凱之證述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及系爭借款存在,周朝芬於原審具結後證稱何政文未曾告知以貨抵債,其亦未曾收下任何支票,故被上訴人之主張要屬無據。惟查:
⑴周朝芬雖於原審具結後陳述:伊於洪義欣過世後,實質擔任公司代表人,決策上訴人公司事務,洪義欣生前未告知何政文有借他或上訴人500萬元,何政文北上嘉義找伊時,也沒有提到有借上訴人公司500萬元或洪義欣有簽發支票,伊後來南下找訴外人將軍藥業有限公司(下稱將軍公司)負責人蔡進財時,何政文剛好也在,伊便向何政文催討貨款,何政文才說洪義欣有欠他錢要以貨抵債,但伊不同意,何政文也沒有交還支票給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7-112頁)。但何政文則於原審具結後陳述:洪義欣過世後約當年8月底9月初,洪鉦凱南下與伊和蔡進財吃飯,洪鉦凱說他和周朝芬商議結果就是這次過來高雄不收貨款,要以貨抵債,洪鉦凱在8月29日起至10月初有出很多貨品給被上訴人,從8月29日開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的商品就沒有再給付任何費用,108年10月8日是伊第一次和周朝芬商討該筆500萬元債務如何處理,當時周朝芬馬上就承認,她說他們貨品很多,但是沒有現金,叫伊買貨來抵債,伊當場訂購很多貨品,也載了很多貨回高雄,因為不夠清償,周朝芬隔天又傳了庫存表給伊,這筆貨款有清償到本金跟利息。周朝芬在108年10月20日南下高雄找伊及蔡進財,她說洪義欣跟伊等交情不錯,希望可以打折,伊等談到為了旺記的名聲,只剩下一點應該不要打折,且她當時給的貨品價格都偏高,周朝芬說好,她要全部還,伊為了表示誠意,就把系爭支票還給周朝芬,她當時很有誠意,之後還有寄一點伊訂購的貨物過來,不過也沒有完全湊到500萬元的貨款,伊就打算不追究也沒再跟她討,但之後就收到法院的傳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4至178頁),二人所述顯有歧異。
⑵而依證人蔡進財證述:洪義欣去世後,洪鉦凱有下來跟伊及何政文收帳還有付利息,當時提到旺記還有欠何政文款項時,洪鉦凱有當場承認,洪鉦凱最後一次有提及周朝芬交代他,伊與何政文向他買的貨暫時不要收帳,她會下來找我們,後來伊與何政文有到嘉義旺記公司找周朝芬,討論洪義欣向伊還有何政文借貸的債務問題要怎麼解決,伊親耳聽到周朝芬說沒有現金還款,裡面有一些庫存貨,如果可以跟她買賣庫存貨,再以貨款來抵借款,以此清償借款,伊等說可以,後來隔天不久周朝芬就寄上訴人的貨物庫存表的項目給伊等,讓伊等訂貨以清償債務,之後有分幾批寄貨過來,寄貨過來額度跟借款差不多了,貨寄來以後,周朝芬有下來高雄跟伊等討論,討論以後,雖然何政文部分還沒清償完畢,但何政文認為他剩下的尾數不多就算了,有當場還支票給周朝芬,周朝芬也是點頭說謝謝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6-46頁),核與何政文所述大致相符,足認洪義欣過世後,兩造確有討論系爭借款債務如何清償,並協議以貨抵債,被上訴人則於訂購之中藥材貨款與系爭借款金額相近時,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周朝芬前揭陳述應係維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雖稱蔡進財與上訴人間另有請求給付貨款訴訟,且蔡進財於另案通知何政文到庭為其有利之證述,蔡進財有袒護被上訴人之誘因,所述不可採。然參諸上訴人陳報洪義欣在世時兩造於107至108年間之發票紀錄表(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61頁),記載於107年銷售金額為304,093元、335,749元,108年銷售金額為19,513元、198,838元、16,982元等情,比對被上訴人於洪義欣死亡後自108年8月29日至10月28日之2個月內,向上訴人訂購貨款合計4,818,230元之貨物,訂購金額明顯高於先前各年份訂購數額,與兩造先前買賣中藥材之情形明顯有別,而與何政文、蔡進財證述兩造約定以貨抵債始連續大量向上訴人訂貨之情,較為相符。再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見原審審訴卷第29頁),何政文、蔡進財於108年10月8日共同至嘉義找周朝芬時,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4日已向上訴人訂購約113萬元之藥材均未付款,且周朝芬陳稱其接手公司時經營狀況不太好,其亦與何政文不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8頁),若兩造無以貨抵債之共識,周朝芬在不能確知被上訴人信用之情況下,豈會同意再出售金額高達368萬元許之中藥材予被上訴人,且在皆未收到貨款之情況下即全部出貨予被上訴人。則依上開各情,蔡進財證述周朝芬有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並同意以貨款抵銷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訂購系爭中藥材,並於積欠之貨款與系爭借款相近時,即將系爭支票交還周朝芬,應堪採信。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反證以推翻被上訴人之舉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4.從而,何政文與上訴人間存在系爭借款契約,何政文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中藥材之貨款4,758,287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債權抵銷系爭貨款債務,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29日至108年10月28日,陸續向上訴人訂購中藥材,貨款共計4,758,287元均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如前述。惟上訴人先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未清償,兩造於洪義欣過世後已同意以系爭中藥材貨款抵償系爭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500萬元,與其積欠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務4,758,287元抵銷後,系爭貨款已全數清償完畢,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之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58,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