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38號
- 上訴人
- 林恬宇
- 上訴人
- 林沛安
- 上訴人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林有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富強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士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施孟佐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育欣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子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就丁○○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持原審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4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丁○○前將其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萬5000元出租於被上訴人甲○○,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丁○○對甲○○有租金債權存在,原審法院核發111年1月27日111司執全溫字第11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丁○○於執行名義債權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於甲○○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甲○○不得向丁○○清償。詎甲○○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其與丁○○間就系爭房屋有上述租賃關係存在,為此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自伊聲請假扣押執行時之111年1月起至115年7月止(下稱系爭期間),丁○○對於甲○○共有302萬5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計算式:5萬5000元×55(系爭期間總月份數)=302萬5000元,下稱系爭租金債權】。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丁○○對甲○○有系爭租金債權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實為訴外人即丁○○之母丙○○所有,僅借用丁○○名義登記,亦係丙○○將系爭房屋出租於甲○○,並由甲○○將租金交付丙○○,丁○○並非出租人,對於甲○○自無系爭租金債權可資主張。且已屆期部分之租金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就尚未屆期之租金債權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執原審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4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丁○○於執行名義債權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甲○○每月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甲○○不得向丁○○清償。
㈡甲○○於111年2月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其並非向丁○○承租為由聲明異議。
㈢甲○○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5萬5000 元,租期自110 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為止(下稱系爭租約,兩造對於出租人係丁○○或丙○○有爭執)。
㈣丁○○於93年3月18日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丙○○與丁○○間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兩造有爭執)
㈤丙○○於000年00月間住院開刀後中風、臥病在床,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於111 年4月28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丙○○之女兒即訴外人黃靜瑜為其監護人、黃琡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是否為丁○○?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丁○○對甲○○有系爭租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上訴人主張其以對於丁○○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丁○○對於甲○○之租金債權,並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甲○○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丁○○對其有租金債權存在,則上訴人能否就系爭租金債權執行,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被上訴人所辯租金債權已屆期並經清償而消滅,或尚未屆期云云,乃關於扣押命令效力範圍,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核與本件有無確認利益之判斷無涉。
㈡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是否為丁○○?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係丁○○,其對甲○○有系爭租金債權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係丙○○等語,經查:
⒈甲○○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5萬5000 元,租期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為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甲○○提出上述租賃期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乃於110年8月2日以丙○○為出租人所簽立(原審訴字卷第179至189頁),由此形式以觀,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係丙○○,而非丁○○。上訴人雖稱:丙○○於110年8月2日已生病,無從與甲○○締結租約云云,惟觀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丙○○於110年10月31日入該院接受治療,110年11月9日接受右肝切除術及膽囊切除術,110年11月10日發生急性腦梗塞(原審訴字卷第271頁至第273頁),長庚醫院113年1月8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150843號函亦謂,據病歷記載,丙○○有中風併左側肢體無力等病史,於110年10月31日至該院住院,同年00月00日出現其神經學異常而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發現腦梗塞,雖經治療但留有失語症及右側肢體偏癱後遺症等語(本院卷第325頁),另瑞祥醫院110年12月23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丙○○因左腦梗塞於110年12月10日至該院復健病房住院治療,同年月15日轉院,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高少家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3號影卷第15頁),可見丙○○乃於110年10月31日後才發生左腦梗塞、失語、肢體偏癱等情形,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自難認丙○○於110年8月2日之健康狀況已無從與甲○○簽立租賃契約。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係丁○○所有,丁○○並曾於107年間與甲○○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丙○○僅代丁○○收取、保管租金,租金收入仍列為丁○○之所得,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應係丁○○云云。查:
⑴系爭房屋登記於丁○○名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原審審訴字卷第33至36頁),然暫不論被上訴人抗辯丁○○僅為出名登記人乙節是否可採,縱認系爭房屋為丁○○所有,因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本不以所有人為限,且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自難僅以系爭房屋登記於丁○○名下即推認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係丁○○。
⑵被上訴人間曾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乃定有期限即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5至199頁,下稱前租賃契約),是被上訴人間前租賃契約關係,應於期間屆滿時消滅。又據證人乙○○證述:前租賃契約係其仲介所簽立,一開始是甲○○委託其幫忙找房子,後來找到系爭房屋,第一次其約甲○○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出租人方係由一個阿姨出面接洽,不知道阿姨的名字,其有詢問阿姨是否簽委託,但被拒絕,後來第二次陪同甲○○前往丈量店面寬度,甲○○跟該阿姨聊天並交換電話,第三次去就是簽約當天,租賃契約內容他們都自己溝通好,印象中當天在店面的2樓簽合約,合約內容是其幫忙寫的,阿姨有說當時在旁的是他兒子,有拿出房屋或地價稅單的影本,就以該資料由阿姨的兒子丁○○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95至297頁),而丁○○即丙○○之子,乃不爭之事實,則可見前租賃契約招租、看屋係先由丙○○出面接洽,最後才由丁○○署名為出租人簽立書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並均稱租金係由丙○○收取,則丙○○對於系爭房屋出租,事實上非無影響力、決定權,於前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丙○○改以自己為出租人簽立系爭租約,要難謂無可能,自不得僅以前租賃契約係以丁○○為出租人,推論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亦係丁○○。
⑶至被上訴人均稱租金係交予丙○○,而丁○○之107年至111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雖仍有列其租金所得,然此所得資料來源,係由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結果而來,有財政部國稅局113年1月8日財高國稅港綜字第1131098045號函檢附資料可查(本院卷第327至333頁),可見丁○○名下之租金所得,並非當事人自行申報之結果,況丁○○於前租賃契約關係本於出租人地位所得收取之租金實際由何人取得,本與系爭租約無涉。縱認丙○○於前租賃契約代丁○○收取、保管租金,亦不得推論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仍係丁○○,而丙○○僅係代為簽立書面契約而已。至丙○○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110年起並無租金所得,可能原因甚多,或未經核定或漏未申報,尚不得逕解為其並未取得系爭租約租金,而由丁○○取得,並推論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係丁○○之事實。
⑷況審諸上訴人主張對於丁○○之債權乃因丁○○於110年12月26日酒後駕車行為造成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而本件系爭租約乃於上述事故前之同年8月2日所簽立,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難認係為丁○○躲避上訴人追償而始簽立系爭租約書面。上訴人又謂甲○○以系爭房屋為營業地址而申請稅籍登記,應有投保火災保險,並提出租賃契約云云,純屬臆測,其據此請求向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系爭房屋之火災保險投保記錄,難認必要。至上訴人稱系爭房屋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房屋租期僅有「3年」,似有蹊蹺云云,然拍賣公告之記載僅依據查封時在場人之陳述,未經實質調查,且此與本件系爭租約出租人係丁○○或丙○○之爭執無涉,上訴人僅因有疑,聲請調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希查明拍賣公告記載緣由,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另謂,甲○○111年4月29日民事答辯狀提及「甲○○與丁○○僅止於房東與房客租賃關係」、「房子雖是登記於丁○○名下,係由丙○○代理出面代為簽約並收取租金」等語(原審審訴字卷第55頁),惟甲○○表示:因當時未委任律師,不懂法律用語,書狀真意是為說明租賃契約是與丙○○締約,租金均係交付丙○○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76頁至第177頁)。而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依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觀諸甲○○上開書狀首段即於表明與丁○○間「並無存在系爭租金債權疑慮」,且提到「簽約人丙○○女士是丁○○母親」、「係由我本人親自與丙○○女士面對面簽約用印」等語,復一併提出與丙○○間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顯有爭執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丁○○對甲○○有租金債權之意思,況系爭租約並無「代理」等語,甲○○謂「係由丙○○代理出面代為簽約並收取租金」,難認有積極表示承認向丁○○承租系爭房屋,丁○○對其有租金債權之意思,自不生自認效力,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摭拾甲○○前述答辯狀之片段記載為據,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稱丙○○受監護宣告後,高少家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琡媛,對於丙○○之財產情形較為了解,並聲請傳訊。然上訴人並未釋明黃琡媛參與系爭租約簽訂過程,則對於本件爭點關於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何人,難認有釐清作用,認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係丁○○,並無法證明為真,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丁○○對甲○○有系爭租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係丁○○而非丙○○乙節,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其請求確認丁○○對於甲○○於系爭期間有系爭租金債權存在,即非有理。又丁○○既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屆期之租金債權是否有因清償而消滅、是否尚未屆期而不存在,丁○○所有系爭房屋是否因強制執行而拍定之情形,則與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丁○○對甲○○有系爭租金債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