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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邱泰錄王琁高瑞聰

上訴人
李姿憓
上訴人
闕明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上訴人
吳全益
被上訴人
吳建文
被上訴人
湯志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被上訴人
李國慶
被上訴人
倚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照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被上訴人
商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瑞鴻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被上訴人
工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海靖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宸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工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喬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為傅鵬崴,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海靖,業經黃海靖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7、1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吳全益、李國慶及工喬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本件經原審判決原審原告即上訴人部分敗訴(原審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一第152頁),上訴範圍除就敗訴部分外,尚有及於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因而更正上訴聲明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卷二第339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吳全益於民國106年4月間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申請設立「戰雅全企業社」,再由李國慶出面向上訴人承租上訴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預定作為廢棄物堆置場所後,吳全益即自106年5月起,先後招攬倚楠有限公司(下稱倚楠公司)、商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商碁公司)、工喬公司,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6,000元不等之清運費用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承攬清運廢棄物。

㈡吳全益攬得業務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載運上開公司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另以每日2,000元之報酬,僱請被上訴人吳建文在系爭土地從事現場管理、引導車輛傾倒廢棄物、操作機具整理、分類廢棄物等工作。此外,因A車曾於106年5、6月間故障,吳全益以每車次1,500元之代價委請被上訴人湯志傑(獨資商號「明翰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共計5車次。

㈢基上,吳全益、吳建文、李國慶及湯志傑故意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4款規定,將他人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吳全益、吳建文及湯志傑部分)、第2項(李國慶部分)規定,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支出之清除費用4,339,900元(含4,300,000元清運費用、39,900元計劃書費用)。而倚楠公司、商碁公司及工喬公司疏未注意查證「戰雅全企業社」是否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即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運處理,亦有過失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且有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30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吳全益、吳建文、李國慶及湯志傑連帶賠償上開清除費用。爰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3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吳全益:吳全益僅駕駛A車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約20車次,每台車約6、7公噸,共約100公噸;另委請湯志傑載運亦僅5車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廢棄物均為吳全益堆置顯然無據。何況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吳全益之用途,上訴人亦曾到系爭土地現場且對堆放廢棄物未有任何異議。又清除費用應以高雄市代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或鴻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計費方式計算等語為辯。

㈡李國慶:僅幫忙吳全益代為簽署系爭土地租約,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另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為辯。

㈢吳建文則以:對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無意見,但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為辯。

㈣湯志傑:僅載運5車次共約15公噸,逾此部分顯非湯志傑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況上訴人李姿憓知悉系爭土地被吳全益堆放廢棄物,卻無其他具體作為,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另清除費用應以高雄市代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計算等語為辯。

㈤倚楠公司:倚楠公司委託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為廠房整修產生之輕鋼架、木板、雜草、桶子與生活垃圾等,而非事業廢棄物,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縱認倚楠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以倚楠公司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理之廢棄物數量共計6車次計算,且上訴人請求之清除費用過高等語為辯。

㈥商碁公司:商碁公司上網搜尋清運廠商「戰雅全企業社」具有「高雄市環字第10639485800號乙級環保」之資格,且吳全益提出之名片亦載有「高雄市環字第10639485800號乙級環保」之文字,則任何第三人均可能善意信賴「戰雅全企業社」為合格之廢棄物清運處理廠商,商碁公司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運應無任何過失。再者,依「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應由行為人即吳全益、李國慶、吳建文、湯志傑清除廢棄物而非商碁公司。其次,商碁公司並未委託吳全益於系爭土地堆放廢棄物,廢棄物亦非商碁公司所有。退步言,縱認商碁公司應賠償清除費用,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為辯。

㈦工喬公司:縱認工喬公司應負侵權責任,至多僅需就工喬公司委託吳全益清運之4公噸廢棄物範圍內負責,且未與其他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況上訴人早已知悉吳全益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卻無任何防免措施,應認上訴人應與有過失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如附表一所示主文,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如附表三所示。吳建文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國慶、湯志傑、倚楠公司、商碁公司及工喬公司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除商碁公司外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57、158頁)

㈠吳全益、吳建文、湯志傑及李國慶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貯存廢棄物業務,且不得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㈡吳全益於106年4月間,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申請設立「戰雅全企業社」(於同年5月24日核准設立)欲經營廢棄物清除業,並於覓得系爭土地,預定作為廢棄物堆置場所後,由李國慶出面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李國慶明知吳全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欲經營廢棄物清除業,並打算將廢棄物清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仍於同年月10日,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幫助吳全益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6年5月1日至107 年4月30日止,實際上則由吳全益使用系爭土地及支付租金。

㈢吳全益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後,即自106年5月起透過臉書網站刊登清除廢棄物之廣告,先後招攬包括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福叔」之人在內之不詳廠商,及倚楠公司、商碁公司及工喬公司,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承攬清運廢棄物,前揭廠商並依清運廢棄物之種類支付吳全益每車次1,500元至6,000元不等之清運費用。吳全益接受委託後,即分別以下列方式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

⒈由吳全益駕駛A車前往各廠商處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

⒉因A車於106年5、6月間故障,吳全益遂致電湯志傑,表示欲以每車次1,500元之代價,委請「明翰工程行」代為前往不詳工地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湯志傑明知此舉違反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未與「戰雅全企業社」簽訂清運契約,即允諾吳全益代為載運前揭廢棄物,並駕駛B車前往前揭工地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共計5 車次(每車次載運約2至3公噸),載運前揭廢棄物後,亦未依規定將清運紀錄上網申報。

㈣吳全益另自行操作機具在系爭土地整理、分類廢棄物,並以每日2,000元之報酬,僱請吳建文在系爭土地從事現場管理、引導車輛傾倒廢棄物、操作機具整理、分類廢棄物等工作,迄至106年6月間吳建文因另有工作離職為止,吳建文計領得40,000元報酬。

㈤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案件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吳全益、吳建文、湯志傑及李國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刑罰確定。

㈥倚楠公司於106年7月9日、7月24日、7月28日及8月2日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除整修高雄市橋頭區廠房產生之輕鋼架、裝潢木板、樹枝、雜草、空桶子、工廠員工生活垃圾等廢棄物,共19.32公噸,並支付6車次之處理費用37,800元予吳全益,吳全益將前揭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

㈦商碁公司於106年7月29日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除海運貨品之木箱包材產生之廢木材,並支付1車次處理費用1,575 元予吳全益。

㈧工喬公司於106年7月24日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除工喬公司所承攬樂群國小拆除圍牆磚塊、水泥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並支付4車次之處理費用10,000元,吳全益將前揭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

㈨倚楠公司曾委託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清理系爭土地上之20公噸廢棄物,清理費用為154,350元(不含已支付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之費用23,100元),並依此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提出清理計畫,經該局以109年9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977900號函同意備查,惟因上訴人不配合開啟大門,致無法進行清理。

㈩上訴人經環保局核備後,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其中營建混合廢棄物為182.98公噸、一般廢棄物為25.74 公噸,前者係委託上琳企業行清除至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彌公司),後者係委託善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善星公司)清除至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上訴人因清除前揭廢棄物,支出清除費用4,339,900元(含4,300,000元清運費用、39,900元計劃書費用)。李姿憓於109年3月5日在系爭刑事案件作證時,稱其於106 年6月份時去過系爭土地,並知悉有遭堆置廢棄物之情,且有告知吳全益不可以繼續堆置廢棄物。起訴狀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之日為108年6月16日。吳全益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起訖為106年5月1日至106年8月9 日。

五、本件之認定

㈠吳全益、李國慶、吳建文、湯志傑、倚楠公司及工喬公司(下稱吳全益等6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⒊吳全益、李國慶、吳建文及湯志傑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應遵守相關法令,而吳全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以「戰雅全企業社」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並將向第三人收取之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李國慶明知吳全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欲經營廢棄物清除業,並打算將廢棄物清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仍幫助吳全益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以供吳全益堆置廢棄物;吳建文明知前揭情事,仍受僱於吳全益,在系爭土地從事現場管理、引導車輛傾倒廢棄物、操作機具整理、分類廢棄物等工作,而與吳全益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湯志傑明知受吳全益委託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至⒋),且吳全益、李國慶、吳建文及湯志傑因該等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吳全益、吳建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李國慶則為幫助犯,湯志傑則犯同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確定,吳全益、吳建文、湯志傑及李國慶所為顯已故意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吳全益、吳建文、湯志傑部分)及第2項(李國慶部分)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李國慶雖抗辯僅代為簽署系爭土地租約而已,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李國慶不爭執明知吳全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欲經營廢棄物清除業,並打算將廢棄物清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仍於同年月10日,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幫助吳全益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見不爭執事項⒉),自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無從僅因未實際使用土地之因素,即可免其連帶賠償責任。

⒌就倚楠公司、工喬公司部分,該等公司就委託未具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戰雅全企業社處理廢棄物,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已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7頁),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對吳全益等6人所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有理由,另所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酌。

⒍至就商碁公司部分,上訴人固主張任何人均可在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於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網頁,查得「戰雅全企業社」是否為合法業者,商碁公司未盡查證之責等語,並提出該署設置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證照查詢網頁(下稱環保署網頁)查詢結果為證(重訴卷一第307、309頁),惟商碁公司因經營電器承裝業、電器安裝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機械安裝業、電腦設備安裝業、防蝕與防銹工程業、儀器與儀表安裝工程業、精密儀器零售業、度量衡器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污染防治設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度量衡器輸入業等業務,為處理海運貨品之木箱包材所產出廢木材,須委託廢棄物清理業者進行清運處理,經上網搜尋相關資訊查得戰雅全企業社,網頁上並顯示「環保編號:高市環字第10639485800號乙級環保」之資格,並有標示「合法廢棄物清運」文字,商碁公司再以電話洽詢吳全益,復經吳全益提出名片,檢視名片亦載有相同環保編號,因而信賴戰雅全企業社為合格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將廢木材委託代為清運等節,業經商碁公司提出戰雅全企業社網頁、吳全益名片為證(審重訴卷第109至113頁)。審酌商碁公司除查詢網頁資料外。尚有親自致電詢問有關可否代為合法清運廢木材之事宜,經吳全益再持載有「乙級環保」及公文文號之名片,藉以取信商碁公司。又,吳全益於網頁及名片上所刻意擬製之文號,格式確與正確文號甚為相仿(參見上訴人所提環保署網頁資料),則商碁公司並非單純信賴網頁資料,尚有親自接洽吳全益以確認是否具有合格廢棄物清理資格,應認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縱未如上訴人所稱再至環保署網站查對文號,並不因此即認商碁公司具有過失。又,本件既未採認商碁公司有過失,當亦不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所定「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之要件,上訴人主張商碁公司違反該條規定乙節,亦非有據。基上,上訴人主張商碁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過失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⒎至於商碁公司因委託吳全益清理廢木材廢棄物一事,經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函令商碁公司應負同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所委託清理之廢木材乙節,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可查(見重訴卷三第363、365頁),該判決並認定商碁公司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除廢棄物之前,並未自行至環保署之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查證戰雅全企業社是否具備受託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之資格,亦未請戰雅全企業社之人員出示公民營清除處理清理機構書面許可文件,其僅單憑戰雅全企業社自行在網路上刊登之網頁內容及自行印製之名片內容,即委由未領有許可證之戰雅全企業社清運系爭廢棄物,實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語(見重訴卷三第378頁),惟於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法官得依法獨立審判,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件當事人亦與上開行政判決並非全然相同,即不受上開行政訴訟判決就商碁公司有無過失事實認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㈡吳全益僅應就系爭土地其中堆置之155公噸廢棄物負賠償責任⒈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有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審重訴卷第238頁)。而吳全益在李國慶出面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自106年5月起招攬倚楠公司、商碁公司及工喬公司及其他第三人廠商,將廢棄物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運處理,並由吳全益駕駛A車、湯志傑駕駛B車前往各廠商收取廢棄物後,再運至系爭土地堆置(湯志傑共計5車次,每車次載運約2至3公噸),直至106年8月9日止(見不爭執事項⒉、⒊、⒍至⒐、⒕),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上遭傾倒之廢棄物有混合營建廢棄物182.98公噸及一般廢棄物25.74公噸,均為吳全益所堆置等語,並提出環保局110年4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1715300號函乙份為佐(重訴卷一第655頁),惟該函係以上訴人所提交之廢棄物處置計劃書(含上琳企業社廢棄物委託清運承攬契約、廢棄物處置計劃書、光彌公司營建混合物(R0503)委託清除處理契約書、善星公司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重訴卷一第583至643頁)及最終清除數量為依據,並載明營建廢棄物委託上琳企業社清除至光彌公司再利用,約182.98公噸;一般性垃圾委託善星公司清除至資源回收廠焚化處理,約25.74公噸等情,並非直接指明全部廢棄物均由吳全益或湯志傑駕車運送堆置。

⒊再者,環保局先後於106年8月9日及107年3月30日至系爭土地稽查,於107年3月30日就特定位置拍攝存證之廢棄物,除營建廢棄物外尚有塑膠管等塑膠廢棄物,但於106年8月9日在該特定位置則僅有營建廢棄物,並無塑膠廢棄物乙情,有環保局所攝照片可以比對(重訴卷一第405、417頁),衡以107年3月30日照片所示塑膠廢棄物類別相同、數量甚多,具一定體積,當非如上訴人所稱屬原本堆置廢棄物之部分因雨順流而出(見本院卷二第81頁),堪認於吳全益終止傾倒廢棄物之106年8月9日後,於系爭土地上仍有繼續堆入其他廢棄物,復無事證可得證明仍由吳全益所為,即難逕認上訴人委請上琳企業社等廠商所清理之全部廢棄物,均屬吳全益於106年8月9日使用系爭土地終止之前所傾倒堆置。

⒋上訴人雖然認為系爭刑事判決既已認定吳全益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有用於非法傾倒廢棄物,依經驗法則即可推斷全部廢棄物均由吳全益所傾倒,又以吳建文領取之全部報酬40,000元、每日2,000元折算,吳建文工作日數應為20日,而吳建文每日約可做2、3卡車之運送量,每卡車可載重3.22公噸廢棄物,亦可證明吳全益傾倒之廢棄物數量,吳建文並已自認等語(本院卷二第361、363頁),惟觀之系爭刑事判決書並未明確認定吳全益所傾倒之廢棄物總量,參依上開環保局採證照片已證明在106年8月9日之後仍有新堆置之塑膠廢棄物,無從逕依經驗法則推論上述人之主張。至於吳建文於原審110年12月13日、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僅表示對於吳全益所述吳建文工作日數為20日、每日約2、3台卡車左右,以及每台卡車以3.22公噸計算等無意見(重訴卷二第175、217頁),並非直接不爭執上訴人所主張之廢棄物數量均由吳全益傾倒,上訴人主張吳建文已有自認乙節,並非有據。

⒌基上,上訴人主張最終清運之混合營建廢棄物182.98公噸及一般廢棄物25.74公噸均應由吳全益負責乙節尚非可採。而吳全益於系爭刑事案件自陳曾駕駛A車載運約20車次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一車約能載6、7公噸(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190頁),加計委託湯志傑載運堆置之廢棄物15公噸後,吳全益就系爭土地堆置之廢棄物重量應為155公噸(計算式:20車次×每車7公噸+15公噸=155公噸),應可採認,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㈢吳全益、李國慶應就155公噸廢棄物;吳建文就營建混合廢棄物38.75公噸、一般廢棄物5.45公噸;湯志傑應就營建混合廢棄物15公噸;倚楠公司、工喬公司應於各自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運之廢棄物19.32公噸、4公噸之範圍內,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吳全益部分,對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應負擔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155公噸為限,已如上述。而就李國慶部分,所幫助之範圍係就吳全益將系爭土地整體作為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自亦應負同等損害賠償範圍。另就吳建文、湯志傑、倚楠公司及工喬公司部分,上訴人已不再爭執吳建文應就營建混合廢棄物38.75公噸、一般廢棄物5.45公噸;湯志傑應就營建混合廢棄物15公噸;倚楠公司應就廢棄物19.32公噸、工喬公司應就廢棄物4公噸之範圍為應負賠償責任之廢棄物數量(見本院卷二第311頁),吳建文、湯志傑、倚楠公司及工喬公司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7、342、343頁),故以各自應負賠償之廢棄物範圍,計算賠償金額。

⒊就吳全益等6人是否應對全部賠償費用負連帶責任乙節,上訴人固主張應一體對上訴人負全部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頁),首就吳全益、李國慶部分,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就155公噸廢棄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疑義。然而上訴人已不爭執吳建文應負擔之範圍並非系爭土地全部廢棄物,湯志傑則僅堆置15公噸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倚楠公司及工喬公司亦僅各自委託清運19.32公噸、4公噸之廢棄物而已,則就損害結果而言,吳建文、湯志傑、倚楠公司及工喬公司除就自己應負責之廢棄物範圍外,系爭土地其餘堆置之廢棄物部分既非上開被上訴人所堆置或委託吳全益清運,本無須就吳全益、李國慶應負責之155公噸廢棄物同負全部賠償責任。而吳建文、湯志傑、倚楠公司及工喬公司應負責之廢棄物範圍,雖包含於吳全益、李國慶所應負責之155公噸內,須就自己應負責之範圍各自與吳全益、李國慶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尚不因此即反謂應額外連帶負擔其他被上訴人負責之廢棄物範圍,上訴人就此主張,依法無據。

㈣上訴人各得請求吳全益等6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上訴人雖因清理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支出清除費用4,339,900元(含4,300,000元清運費用及39,900元計畫書費用,見不爭執事項⒑),並據以主張作為吳全益等6人應賠償之計算依據等語,惟上開費用係對應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廢棄物,而本件吳全益等6人應負責清理之廢棄物範圍並非全部,已如上述,本不應以全額核為賠償金額。再者,上訴人原於109年9月16日向環保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經核備,依該計畫書所檢附之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約定,清除費用係按上琳企業社、光彌公司、善星公司及宏鑫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之實際清運數量結算,有環保局函送之上訴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所附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3份可憑(重訴卷一第583至619頁),惟就上訴人最終支付之4,339,900元,實際則改由上琳企業社一律以每立方公尺4,300元計算,並由上琳企業社人員預先評估系爭土地之廢棄物體積為1,000立方公尺,故以承攬總價4,300,000元予以約定,有上訴人與上琳契業社於109年11月6日簽訂之廢棄物委託清運承擔契約、收據、匯款單、統一發票、匯款回條、請款單、交易明細等為證(重訴卷一第527、529、657至677、777、887至895頁),而非以上訴人原本提交按實際清運數量之方式結算,亦未以實際清運之營建混合廢棄物182.98公噸、一般廢棄物25.74公噸為據(見不爭執事項⒑),已失精確。

⒉再者,證人即實際清運之上琳企業社負責人吳郡振證稱:約定為1,000立方公尺,是地主表示環保局人員說最少1,000立方公尺,我以經驗評估垃圾及土方含量需要多少人工、利潤,報價4,300,000元,有點像賭注。若就上訴人主張之營建混合廢棄物182.98公噸、一般廢棄物25.74公噸以實做實算計價,一天成本300,000元,施作30天約900,000元,加上光彌公司每噸1,500元、善星公司每噸1萬元,收取之費用為2,229,870元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69、173頁),堪認上琳企業社並非以現場實際情狀估算廢棄物數量,僅憑上訴人就體積之說詞予以報價,過於粗略,況且如按上琳企業社之估價模式,以依實際之廢棄物數量而言,費用與上訴人所付金額相差達約2,090,000元,即難採以上訴人實際支付之清除費用核算吳全益等6人各別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費用。

⒊而倚楠公司曾委託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辦理清理系爭土地上之20公噸廢棄物,經新世紀公司報價清理費用為154,350元(不含已支付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之費用23,100元),並依此向環保局提出清理計畫,經該局以109年9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977900號函同意備查(見不爭執事項⒐)。以依新世紀公司之報價,營建廢棄物之處理費為每公噸7,000元;清運費每車次3,500元,縱認每車次均僅能載運1公噸廢棄物,每公噸營建廢棄物之處理費亦僅10,500元,有倚楠公司與新世紀公司簽訂之營建混合物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可稽(重訴卷一第731至735頁)。本此,本件就上訴人主張之營建混合廢棄物182.98公噸、一般廢棄物25.74公噸若均以營建混合廢棄物視之,新世紀公司總處理費用為2,191,560元(計算式:208.72公噸×10,500元=2,191,560元),與吳郡振證述實作實收之費用相仿,是新世紀公司之報價應可採為本件合理清運費用之參考。

⒋依上,以吳郡振證述若採實際清運計價,工作日數約需60日,廢棄物每公噸清除費用應為10,780元(計算式:人力288,000元+怪手費用600,000元+山貓費用390,000元+貨車費用420,000元+光彌公司處理費274,470=1,972,470元。1,972,470元÷182.98公噸=10,780元),與新世紀公司估價相當,故本件廢棄物之處理費用即以每公噸10,780元計算。又吳郡振之估價已有納入廢棄物之分類程序(見重訴卷二第173頁),則就吳全益等6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無庸再行區分營建及一般廢棄物之類別分別計算,併此說明。

⒌基上,吳全益等6人就各自應負責之廢棄物範圍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⑴吳全益、李國慶:吳全益、李國慶同以155公噸計算,均應賠償1,710,800元(計算式:155公噸×10,780元+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費用39,900元=1,710,800元),且依上所述,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吳建文:吳建文就營建混合廢棄物38.75公噸、一般廢棄物5.45公噸,合計44.2公噸,應賠償516,376元(計算式:44.2公噸×10,780元+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費用39,900元=516,376元),於此金額內與吳全益、李國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⑶湯志傑:湯志傑以15公噸計算,應賠償201,600元(計算式:15公噸×10,780元+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費用39,900元=201,600元),於此金額內與吳全益、李國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⑷倚楠公司:倚楠公司以20公噸計算,賠償費用為255,500元(計算式:20公噸×10,780元+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費用39,900元=255,500元)。

⑸工喬公司:工喬公司以4公噸計算,賠償費用為83,020元(計算式:4公噸×10,780元+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費用39,900元=83,020元)。

⑹至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費用39,900元,雖均納入吳全益等6人之損害賠償項目,惟因吳建文、湯志傑、倚楠公司、工喬公司及倚楠公司各與吳全益、李國慶負連帶賠償責任,若其中一債務人予以清償,他債務人即可免其給付責任,當無重複賠償問題,併此敘明。

㈤上訴人就吳全益、李國慶、吳建文、湯志傑所造成損害部分,無過失;就倚楠公司、工喬公司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運之廢棄物,經吳全益將前揭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部分,應負百分之五十與有過失責任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依前揭規定,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亦有清除處理土地上廢棄物之責任。

⒉李姿憓於系爭刑事案件作證自承於106年6月份時即知悉系爭土地有遭倒垃圾之情事,但僅告知吳全益不可以繼續堆置廢棄物(見系爭刑事案件訴卷二第217頁);環保局因認定上訴人為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有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責任,上訴人未為爭執,並於同年9月16日提送清理計畫經該局核備,且已於110年2月20日陳報清理完畢等情,有環保局109年3月19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0484001號函、李姿憓109年9月16日函及計畫書等為佐(重訴卷一第571至643頁)。

⒊基上,李姿憓既於106年6月份即知悉系爭土地遭吳全益堆置廢棄物之情,上訴人身為出租人及系爭土地所有人,當有權限積極防免吳全益繼續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然李姿穗卻僅以口頭警告方式,要求吳全益不可以再行堆置廢棄物,未再採取更有效積極防免措施,致吳全益仍可續於同年7、8月招攬倚楠公司、工喬公司清運廢棄物,繼續堆放於系爭土地上,應認上訴人就倚楠公司、工喬公司之廢棄物遭堆置於系爭土地乙事,有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之重大過失。而審酌上訴人與倚楠公司、工喬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參與之程度及防免損害結果間之關係等因素,認上訴人與倚楠公司、工喬公司間,均應各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因此,倚楠公司、工喬公司對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各減為127,750元(計算式:255,500元÷2=127,750元)、41,510元(計算式:83,020元÷2=41,510元),並於此金額內各與吳全益、李國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就吳全益、李國慶部分,均為故意犯罪之行為人,李姿憓於106年6月之後未為任何其他積極防免措施,仍非吳全益繼續於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合法理由,是就吳全益、李國慶損害結果部分,不能認上訴人與有過失。而就吳建文、湯志傑部分,吳建文離職時間為106年6月;湯志傑則係於106年5、6月時,駕駛B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依現有證據均無法證明前揭時間係在李姿憓知悉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後,上訴人就吳建文、湯志傑所造成損害之發生亦難認有何與有過失之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吳全益、李國慶應連帶給付之總額計1,710,800元,而其中823,564元由吳全益、李國慶2人連帶給付,再各與吳建文、湯志傑、倚楠公司及工喬公司分別在516,376元、201,600元、127,750元及41,510元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及均自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函詢新世紀公司如以體積1,000立方公尺估算包含營建廢棄物之廢棄物清理費用,以及依據該公司與倚楠公司之清除契約,計算清除本件廢棄物總價,並詢若包含有害事業廢棄物,報價金額有無影響等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惟上訴人所算之1,000立方公尺體積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最終實際清除數量不符,已如上述;而本件係採實際辦理清運業者即上琳企業社負責人吳郡振按最終實際清運結果核算賠償金額,且與新世紀公司之報價相近,即無須再請新世紀公司預估報價之必要;上訴人請求詢問若包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報價金額,僅屬自行揣測之情狀,亦無再行調查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編號 主  文 一 被告吳全益、李國慶應連帶給付原告823,564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吳全益、李國慶、吳建文應連帶給付原告516,376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被告吳全益、李國慶、湯志傑應連帶給付原告201,6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被告吳全益、李國慶、倚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7,75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 被告吳全益、李國慶、工喬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1,51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 原上訴聲明 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全益、吳建文、湯志傑、李國慶、倚楠公司、商碁公司及工喬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3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 更正後上訴聲明 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吳全益、李國慶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62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上開廢棄部分,吳建文、湯志傑、倚楠公司、商碁公司及工喬公司就第二項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連帶給付部份,應與吳全益、李國慶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 上開廢棄部分,湯志傑、倚楠公司、商碁公司、工喬公司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連帶給付部份,應與吳全益、李國慶、吳建文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 上開廢棄部分,吳建文、倚楠公司、商碁公司、工喬公司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連帶給付部份,應與吳全益、李國慶、湯志傑負連帶給付責任。 六 上開廢棄部分,吳建文、湯志傑、商碁公司、工喬公司就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連帶給付部份,應與吳全益、李國慶、倚楠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七 上開廢棄部分,吳建文、湯志傑、商碁公司、倚楠公司就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所命連帶給付部份,應與吳全益、李國慶、工喬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八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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