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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7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黃宏欽郭慧珊陳宛榆

聲請人即

被上訴人
浤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姿菁
法定代理人
聲請人即
被上訴人
巨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筱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被上訴人
林合法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林冠華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代林合法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合法,已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之民國111年7月28日將其應有部分64分之1,各移轉登記128分之1予聲請人,爰聲請代林合法承當訴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審訴字卷第161本院卷二第46頁),因未經兩造同意承當訴訟,故聲請人聲請准其代林合法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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