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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78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蘇姿月劉傑民劉定安

上訴人
陳柏曄(原名陳為彬、陳嘉修)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被上訴人
黃秢蓁(原名黃霈妮,即黃燕秋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查原審原告黃燕秋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訴時主張:系爭房地之建物係69年間保存登記,已逾40年超過折舊年限,依法已無殘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土地價額計算,即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5,550元乘以土地登記面積56平方公尺,為5,350,800元云云(雄司調卷頁9之起訴狀第1頁),並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64元(同卷頁7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惟此價額僅包含土地,尚難以此推算整體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上訴人於同年12月5日將系爭房地,委由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價值為1,420萬元(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為具有不動產專業估價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本於專業知識判斷出具,應認與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既無交易價額,自應以原審原告黃燕秋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參照),故本件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420萬元。

二、是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徵136,960元,而原審原告黃燕秋(嗣由被上訴人黃秢蓁承當訴訟)已繳納54,064元,尚應補繳82,896元。上訴人於112年9月6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卷一頁9之聲明上訴狀),應徵裁判費205,440元,上訴人已繳納81,096元,尚應補繳124,344元。上訴人於114年3月21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233,190元,上訴人已繳納96,318元,尚應補繳136,872元。

三、綜上所述,茲命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補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儘速為之。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78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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