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1號
- 上訴人
- 楊惠帆
- 訴訟代理人
- 謝守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潘美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230萬元,伊出資比例為1/3、上訴人為2/3,以上訴人名義向法院標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7年8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系爭房地外觀及內部破舊,兩造協議由伊處理整修事宜,並按上開出資比例分攤整修費用,截至109年5月6日共支出費用513萬4,500元,伊負擔部分已到位。後伊為保有權利,於112年7月6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伊,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3年間共同放款予訴外人林邱來春,後因林邱來春無法償還債務,兩造遂於107年間協議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待系爭房地整修後出售,依出資比例分配整修費用、稅費等及售屋所得,上開投資案既經協議待出售後依出資比例分配所得,被上訴人應無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又系爭房地因老舊漏水,遂請被上訴人進行整修拉皮工程事宜,惟因疑遭被上訴人詐騙及背信,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偵辦中,被上訴人既因涉嫌詐欺及背信,出資權利不明,自無從據以要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1/3,應待橋頭地檢釐清案情,方得依出資比例分配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7月11日協議共同出資1,23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比例為1/3、上訴人為2/3,以上訴人名義向法院標購系爭房地,並於107年8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兩造於109年5月6日簽署共同投資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表明系爭房地因外觀及內部破舊,協議由被上訴人協助處理房屋整修事宜,至109年5月6日止整修費用共計513萬4,500元,出資比例確認為上訴人2/3即342萬3,000元,被上訴人1/3即171萬1,500元,均已到位,由被上訴人保管及支應房屋整修等管理支出。並約定日後出售房屋實際所得,依上開比例分配。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6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裁判意旨足參)。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共同出資,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為合夥關係等語。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3條分別約定略以:因欲投標法拍屋需要,協議由兩造共同出資1230萬元,投標系爭房地;兩造出資比例如下,楊惠帆出資2/3,潘美延出資1/3;倘由楊惠帆得標,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由楊惠帆統一保管,待取得房屋整修後出售,依上開出資比例分配整修費用、稅費及售屋所得。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原審審訴卷第15頁)。另依兩造所簽署之系爭確認書第4條亦約定:上開房屋擁有權利,依照約定出資額比例分配,甲方:楊惠帆2/3;乙方:潘美延1/3。此亦有系爭確認書可憑(原審審訴卷第103頁)。足認兩造係協議共同出資,約定以上訴人名義投標標買系爭房地,標得之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各擁有1/3及2/3之權利。再參以兩造於109年5月6日另共同出資標買高雄市旗山區德義街房地,約定各出資1/2,日後出售房屋實際所得,並依上開比例分配等情,有共同投資確認書附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105頁),而此一房地於標得後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1頁)。是觀諸兩造共同出資標買房地模式,係就個別不動產,分別約定出資比例取得財產,其出資比例並非一致,出名投標人亦非同一,僅日後出售再分配所得,故顯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亦非約定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是依前揭說明及上開事證,兩造應係合意成立合資標買系爭房地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而非成立合夥關係,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係成立合夥關係等語,尚無足採。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
⒈上訴人又辯稱兩造協議待系爭房地整修後出售,依出資比例分配整修費用、稅費等及售屋所得,被上訴人應無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被上訴人負責系爭房屋整修工程,疑涉詐欺及背信,出資權利不明,亦無從據以要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1/3等語。然如前所述,兩造既已約定出資比例,及各就系爭房地應取得之權利比例,縱亦同時約定系爭房地整修後出售,依出資比例分配實際所得,但此一約定並不妨礙於系爭房屋出售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應有之權利,至系爭房地於整修時實際之花費如何,亦係兩造於日後結算實際所得時之問題,就兩造應負擔之出資比例及權利取得均不影響。此外,兩造又未約定於系爭房地整修完成、出售前,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移轉應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借名人即被上訴人自仍得隨時終止借名關係,請求出名人即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上訴人上開抗辯,難以採信。
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擁有1/3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6日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且此一筆錄已於112年7月13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22頁、第27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從而,被上訴人於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而與法條規定不合,故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是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併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