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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甯馨吳芝瑛林雅莉

上訴人
筌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秀燕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羿泰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10,1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為83,472元。爰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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