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7號
- 上訴人
-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家源
- 訴訟代理人
- 葉凱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嘉雯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亮妤律師
- 被上訴人
- 聯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憲文
- 訴訟代理人
-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備位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召集之110年股東常會關於討論事項案由三「減資彌補虧損案」及案由四「現金增資案」所為之決議無效。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所通過承認事項第三案「減資彌補虧損案」以減資方式彌補虧損,將原本1,000萬股(含上訴人130萬股部分)縮減至50萬股(下稱系爭減資決議);同時提出第四案「現金增資案」主張改善財務結構,擬定增資計畫,將原本縮減至50萬股部分新增至600萬股(下稱系爭增資決議,與系爭減資決議合稱系爭議案或系爭決議),被上訴人未於決議變更公司章程,違反被上訴人章程第5條資本總額全額發行規定。減資再增資過程可能造成被上訴人內在股東結構變更及原股權稀釋之結果,上訴人恐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被上訴人目的即在於剝奪上訴人監督被上訴人之權利,亦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均屬無效。又該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係於110年8月2日始送達上訴人,就提案未作任何說明,亦未於開會通知書上載明可至被上訴人指定網站閱覽相關資料,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該決議等語。爰先位求為確認決議無效;另備位求為撤銷決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資本總額1億元,106年度待彌補虧損8,846萬3,237元、107年度待彌補虧損1億2,890萬0,889元、108年度待彌補虧損1億1,832萬6,275元,迄109年度待彌補虧損累積已達1億7,272萬9,359元。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召集股東常會決議減資9,950萬元彌補虧損,同時增資5,950萬元,以改善財務結構,並無違背任何法令或章程。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股份13%,減資後,上訴人持股比例相同;上訴人於增資時,可依持股比例參與增資以維持原持股比例,該決議並無影響上訴人股東權益。股東常會通知書雖僅簡要記載召集事由,惟出席股東之股權達被上訴人全部股權90%,各議案表決結果,除上訴人反對外,其餘股東均投下贊成票,被上訴人上開違失符合公司法第189條之1所規定「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上訴人係資產管理公司,於109年2月20日以27萬元拍賣取得訴外人林美鳳所持被上訴人13%股權後,即於110年7月2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被上訴人之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意在干擾被上訴人經營,迫使被上訴人以高價買回其所持股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確認決議無效。⒉備位: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9 年2 月20日以27萬元拍賣取得林美鳳所持被上訴人股份130 萬股,佔總股份數13% 。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審110 年度司字第13號、110 年度抗字第110 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又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審以111 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駁回,現由原審以112年度抗字第15號事件審理中。
㈢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為系爭提案,經投票表決77 0萬股權同意,130萬股權(即上訴人所有股權)不同意,表決結果照案通過。
㈣被上訴人於106 至109 年之財務報表,均有委請會計師查核,並製作查核報告書。
㈤上訴人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審111 年度全字第53號、本院111 年度抗字第176 號裁定駁回確定。
㈦被上訴人於111 年5 月2 日辦理減資登記,減資後資本額為50萬元,計5 萬股,上訴人持有股份為6,500 股,占減資後總股份數13% 。
㈧被上訴人依決議申請辦理減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高雄市政府於111年5月2日照准辦理,被上訴人公告自111 年7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辦理減資換發新股作業,並於111 年5 月10日公告訂111 年5 月13日為認股基準日、111 年6 月1 日為增資基準日,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作業,訂原股東及員工認股期限自111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繳款期間自111 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並訂於111 年6 月30日召開111 年度股東常會,承認增加額定資本案及章程修正案,被上訴人已依決議修正章程,並辦畢減資作業。
㈨被上訴人辦理增資作業,發行595萬股記名式普通股,並通知上訴人在本次增資可認股數為69萬6,150股。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決議違反章程第5條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主張該決議無效,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請求依公司法第189 條撤銷該決議,有無理由?
六、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決議違反章程第5條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主張該決議無效,是否有據?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係採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公司資本實係公司債權人最低限度之擔保,而公司減少資本涉及公司債權人、股東以及第三人之權益甚鉅,故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同法第277 條第1、2項、第279 條則明定:公司減少資本,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後行之。至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彌補虧損,引進新資金,固得依同法第168條之1第1 項規定,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以彌補當年度期中之虧損,而利企業運作,然並未排除公司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時,須先辦理變更章程之規定。又我國公司法雖採授權資本制,而有章定資本及發行資本之分,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章定)資本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一次發行完畢,亦得分次發行,如在授權資本額度內減資,僅涉及實收資本之減少,並不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者,固無須變更章程,僅經股東會普通決議即為已足。惟如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銷除資本或增加資本,既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資本額之變動,自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關於資本額之記載後始得為之。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定之資本額已全部發行後,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時,自須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後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壹億元正,分為壹仟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壹拾元正,全額發行」,有卷附章程可稽(審訴卷第39頁)。被上訴人之授權資本額已全部發行,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審訴卷第103至105頁)。上揭章程第5條所定資本總額既經全部發行,被上訴人如欲減少資本或增加資本,因涉及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應先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依該減資議案(第三案)說明欄記載為:被上訴人因長期虧損,為彌補虧損,擬減資9,950萬元;於增資議案(第四案)說明欄則記載:被上訴人為改善財務結構,擬增資5,950萬元,每股新台幣10元,分為595萬股,增資後資本額為6,000萬元,每股10元,計分為600萬股(審訴卷第15頁),係先減資銷除已發行股份995萬股,減資後實收資本總額50萬元;再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95萬股。而先行減資部分已涉及銷除資本及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動,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為減資決議前,應經被上訴人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然依該股東常會之提案,被上訴人將章程變更列為第五議案(審訴卷第15頁),被上訴人股東常會通過減資、增資決議之前,並未先變更章程第5條關於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規定,亦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12頁),是上訴人主張減資決議違反章程第5條規定,堪予採信。又減資決議既屬無效,該減資決議作成前,章程第5條所定資本總額又已全部發行,被上訴人即無從逕行增資,則上訴人主張該增資決議,違反章程第5條,亦為可採。
⒊次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章程第5條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已全部發行,被上訴人未先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即於股東常會作成減資決議,決議銷除股份9,950萬股,減資比率99.5%,決議內容違反章程第5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此無效為自始、確定、當然不生效力,不因嗣後再決議變更章程而得補正。該減資決議既屬無效,被上訴人即無從逕行增資,其於股東常會作成增資決議,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95萬股,其決議內容亦違反章程第5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亦屬無效。上訴人以決議之內容因違反章程規定而無效為由,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洵屬有據。又決議既因違反章程第5條規定而無效,有關上訴人主張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部分,自無庸審究之必要。
㈡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法院即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決議即勿庸裁判。
七、綜上所述,系爭決議既已違反被上訴人章程第5條規定,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決議無效,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備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就先位之訴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備位之訴部分,既因本院認先位之訴有理由而無須裁判,縱原審已為裁判,本院仍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