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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再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蘇姿月謝雨真郭宜芳

  • 當事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合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信 再審相對人 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鐵豪 再審相對人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再審相對人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少春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再審相對人 合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和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 年10月27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實體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第三審裁定確定之事實與真實不符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專屬 原第二審法院管轄。若關於第三審抗告合法與否之事實,則應由第三審法院自為調查裁定,是而對於第三審法院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對之聲請再審者,並非第二審法院所能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499條第1項規定,自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而不在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列(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32號裁定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0年抗字第356號裁定,先前經再審聲請人再為抗告,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再為抗告不合法, 駁回其所為之再抗告(111年台抗字第900號),最高法院既係以程序上不合法為由,而非以抗告實體上無理由為駁回的裁定,依上開說明,上該第三審抗告合法與否之事實,即非第二審法院所得審查之範疇,對該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自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再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之,顯係違誤,爰依上揭規定將之移送於該管法院(至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0年抗字第35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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