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再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魏式璧、徐彩芳、楊國祥
- 法定代理人陳永清
- 原告蕭蔡月珍
-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蕭蔡月珍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民國112年度再字第14號於112年11月14日所為裁定已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是抗告人應於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10日內提起抗 告,算至112年11月27日即已屆滿(再審原告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又期間末日原為11月26日星期日,依法應以次日即27日定之), 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8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在卷可憑,顯逾上開不變期間,而其又非屬可補正之情,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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