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 訴訟代理人
- 黃韡誠律師
- 複代理人
- 龔柏霖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A○○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更正如附表二。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扶養費部分,減縮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扶養費部分,係請求上訴人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於本院則改請求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給付上開扶養費(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2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2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00年00月00日生)。上訴人婚後脾氣暴躁且大男人主義,動輒以台語「幹你娘」、「去給別人幹」等字眼辱罵被上訴人,復曾拍攝未成年子女下半身照片傳予被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傳送未成年子女吃香蕉照片時,回以「蘇懶覺安餒哦」、「以後我看也是舔鳥高手」等語,完全不尊重未成年子女及被上訴人身為女性之人格,被上訴人遂於110年6月攜未成年子女搬回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2樓(下稱被上訴人○○住處)居住至今。又上訴人於同年9月17日至被上訴人○○住處探望未成年子女時,因被上訴人父親質問其為何辱罵被上訴人「去給別人幹」時,上訴人竟誣指被上訴人父親以「去給別人幹」辱罵,並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可見兩造彼此裂痕甚深而無法經由理性溝通方式處理,且兩造分居期間並無良性互動及溝通,與婚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本質相悖,客觀上難期修復,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並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應屬有責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現尚年幼且為女兒,出生即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共同居住生活至今,依附關係良好。反觀上訴人上開不尊重女性之行為,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故應由同為女性之被上訴人擔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及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公布之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942元,又依兩造財產、經濟狀況,上訴人月薪略高於被上訴人,每月負擔扶養費12,000元尚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
㈢如認兩造不應離婚,因自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搬離迄今,兩造分居已逾6個月以上,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爰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備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被上訴人行使,並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2,000元。
㈣請求判決:⒈先位聲明:⑴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⑵對於未成年子女A○○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⑶上訴人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⒉備位聲明:⑴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未成年子女A○○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⑵上訴人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訴人抗辯:
㈠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上訴人○○住處),期間雖偶因生活瑣事發生口角,但上訴人絕無常常以台語「幹你娘」、「去給別人幹」等字眼辱罵被上訴人之事,而拍攝未成年子女下半身僅係與被上訴人開開玩笑,亦無對外傳送第三人,並無不尊重女性之意;又兩造於110年5月30日被上訴人離家前幾日,尚共同與上訴人家人出遊聚餐,婚姻關係尚稱良好,被上訴人卻突然攜同未成年子女離開住處並提出本件離婚訴訟,令上訴人深感錯愕。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起因,可能係因其與上訴人母親於110年5月26日因其姐欲探望未成年子女一事產生爭執,嗣上訴人與母親欲與被上訴人洽談此事時,被上訴人甚至謾罵誣指上訴人及母親。隔日被上訴人父親南下與上訴人協談此事,亦一味指責上訴人母親,導致兩造原生家庭產生誤解,加劇上訴人維繫婚姻之困難。況上訴人於111年6月1日試圖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與之協談,然仍遭被上訴人謾罵並趕出家門,本件婚姻之破綻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兩造婚姻原本尚稱親密和諧,上訴人也能體諒被上訴人提出本件離婚之訴,且願意盡力改善並修復彼此關係,是上訴人既未對被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亦未達被上訴人所稱產生破裂以致難以回復之情形,應可經由溝通協調方式維繫婚姻,被上訴人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未成年子女出生即由上訴人母親於平日協助照顧,上訴人父親及胞弟亦會從旁協助,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較為熟悉上訴人家庭,上訴人家庭成員提供之支持系統應較為穩定,且訪視報告亦認被上訴人安排會面交往之友善度較低,相對之下上訴人較能達成友善父母原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若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則應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又倘認定應由被上訴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妥,則上訴人對於每月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並無意見,但希望能適度增加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以利親子間之情感交流。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A○○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上訴人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A○○扶養費12,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
㈡如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應如何酌定?
㈢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請求准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2,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以台語「幹你娘」、「去給別人幹」等字眼辱罵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之表姊林○○曾向上訴人表示:「可是你(即上訴人)會罵他(即被上訴人)三字經欸」,上訴人回復:「事出必有因,那他怎麼不講原因如何,大家可以來講清楚,我如果要翻舊帳,他一定發瘋,而且我罵他三字經是很久很久以前的事」等語,有110年5月3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89頁),可知上訴人確實曾有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之事實。另審酌上開對話日期為兩造婚後2年多、被上訴人搬離住處不久前,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遭上訴人以前開字眼辱罵等語,應堪採信。此外,被上訴人曾拍攝未成年子女吃香蕉之照片傳送予上訴人,上訴人即以「蘇懶覺安餒喔」、「以後我看也是舔鳥高手」等語回復,經被上訴人嚴厲制止後,則以:「還好啦,跟你一樣,(傳送哈哈哈哈貼圖),我又沒說好笑......幹」等語回復;另上訴人曾拍攝未成年子女下半身裸露之照片,連同「哈哈哈哈」之貼圖一併傳送予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表示「你何時給拍,給啊的照片」,經被上訴人表達不妥後,仍表示:「我又沒說好笑,你自己在那邊」、「加減按啊」、「不想跟你講了」、「你應該才是奇怪的媽媽」等情,有109年5月16日及同年10月2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5頁至第369頁、第371頁至第37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足證上訴人確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傳送對女性、未成年子女不尊重之照片及言語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雖上訴人一再表示自己只是開開玩笑、表達日常生活情趣,惟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此舉明顯已逾越被上訴人所得容忍之範圍,令其深感不適,且一再試圖要求上訴人停止,上訴人卻未曾重視,或輕描淡寫回應,或反指責被上訴人,直至今日仍未覺上開行為有何不妥,造成被上訴人之精神傷害及心理陰影因而離家,使兩造關係更為惡劣。
⒊次查,上訴人及其母親曾於110年間對被上訴人父親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2人復於111年間聲請再議,後因再議無理由遭駁回確定;另上訴人曾於111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等告訴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開庭通知書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85頁),可知上訴人與其母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對被上訴人及其父親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實,致兩造及雙方家庭成員多次於檢察署對簿公堂,且提告時間點均於被上訴人110年6月訴請離婚後,致兩造關係更加破碎。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親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間,均有相處不睦之情形;且自被上訴人離家以來,兩造家庭成員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多次發生嚴重衝突,屢屢對罵指責、相互錄音錄影蒐證,進而報警處理(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第243至251頁),足認兩造已無法順利溝通,且毫無信任之基礎可言。
⒋此外,自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搬離上訴人○○住處,兩造分居至今已長達3年。且自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以來,兩造歷經原審4次、本院1次調解程序,均未順利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281頁;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1頁),另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已於原審分別進行15次、9次之家事商談服務(見本院卷第229頁),然兩造至今仍無法修復關係,亦無從就維持婚姻關係與否達成共識,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重大破綻,且難有修復之可能。
⒌綜上,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因價值觀衝突、家庭成員間相處不睦等情事,致溝通困難、齟齬不斷,且兩造及雙方家庭間充滿猜忌與爭執,信任基礎薄弱,致會面交往時屢生糾紛,上訴人更而對被上訴人及其父提出刑事告訴,顯見兩造已無法理性溝通,僅能透過訴訟方式解決爭端,致婚姻肇生嚴重破綻。又兩造自110年6月後各自生活,分居至今,均無法順利挽救、修復婚姻,且長期未共營夫妻生活,終致難以復合之程度。準此,兩造已然欠缺夫妻感情,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顯無回復之望,足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審酌上訴人因上開行為導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固屬有責,然被上訴人未能試圖先行溝通即自行攜未成年子女搬出住處,分居後亦未見有試圖挽回或嘗試修補彼此感情之舉,可見被上訴人同有可歸責之處。而因被上訴人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依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關於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其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併予敘明。
㈡如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應如何酌定?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事項,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次按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經查,關於未成年子女A○○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被上訴人表示希望擔任主要照顧者,上訴人則主張應由其單獨行使或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請求法院酌定之,即屬有據。經原審函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對兩造之綜合評估結果,認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願,亦具備適任之條件,建議採取共同監護方式等情,有該基金會訪視報告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20頁)。此外,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裁定選任黃靖淑社工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而其提出之訪視評估與建議略以:衡酌雙方家庭與未成年子女關係均好,建議朝向共同監護規劃,雙方都具備成為主要照顧方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審酌前揭訪視報告之建議,並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認為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具不可代替性,且兩造應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亦可期待兩造就親權之行使能有善意的溝通與配合,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將得令未成年子女持續獲得父母親之關懷及實際陪伴成長,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應較單獨由一方行使負擔為有利,是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為適宜。
⒊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部分:
⑴有關未成年子女A○○之主要照顧者,審酌A○○自110年6月起即隨同被上訴人搬至○○住處,居住至今已滿3年,期間係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共同照顧,已建立穩定及良好之依附關係,又A○○現已開始就學(見本院卷第311頁),有固定之生活圈,此刻尚不宜過度變動其目前生活模式;又A○○目前年僅4歲,年紀尚幼,且與被上訴人同為女性,本院依據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認由被上訴人擔任A○○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⑵未成年子女固於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視時表示:「我想在○○住!」等語,並於程序監理人詢問:「若有機會在○○讀書好嗎?」時,點頭表示肯定等情,有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09頁),然依上開憲法法院意旨,子女意願固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因素,惟非唯一標準,法院仍應於具體個案中,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綜合衡量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後進行判斷。而本件上訴人前有拍攝未成年子女裸露下半身之照片,並傳送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此舉不但未尊重子女人格權,在資訊交流頻繁、資訊安全不甚穩固之時代,更有使子女隱私部位影像外流之風險,實為不妥;又上訴人亦曾對未成年子女食用香蕉之照片發表性暗示言論,甚為不當,且直至今日,上訴人主觀上仍認為上開行為僅為開玩笑,仍未慮及此舉可能對子女造成之傷害,足認其於性別意識、兒少保護、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等方面均有待加強,且可能因此對未成年子女產生不利影響。相較於此,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照片及訊息後,第一時間即質問上訴人為何拍攝女兒裸露照片,並要求上訴人將照片刪除,且一再制止上訴人對女兒發表不當言論,足見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隱私權及人格權相當尊重及保護,益徵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更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⑶此外,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過去會面交往時多有阻撓,有違友善父母原則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阻撓會面交往之紀錄,最晚僅記載至112年1月底止,距今已近1年半(見本院卷第97頁);又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情形,目前已趨於穩定且順利,近期未再出現交付過程中發生衝突之問題一情,有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312頁至第313頁),可知被上訴人目前已無阻撓會面交往之情形,而符合友善父母之條件。至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父親有對未成年子女家暴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所述,其係聽聞自未成年子女轉述,可知上訴人未曾見聞此事,至今亦未提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錄音錄影或相關人證等證據佐證,「張老師」基金會及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亦無相關記載,本院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⑷另有關未成年子女特定事項之決定權,上訴人雖主張學籍、戶籍等涉及子女重大權益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惟為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並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故就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被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然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上訴人,如需上訴人協力時,應通知上訴人並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自不待言。
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⑴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院雖酌定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愛,避免父女感情疏離,自應使上訴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並以父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健全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及人格發展。對於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附表二、一、㈠平日一般會面部分,希望將每月份第1、3週之週五晚上,更正為每月份第2、4週之週五晚上等語,被上訴人對此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予准許。從而,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前所暫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見婚字卷一第229頁至第232頁調解筆錄),兼衡兩造之意見,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及探視會面時,仍應以慎重之方式為行使,以期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若雙方於探視及與子女外出同住時,對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雙方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阻撓對造行使探視權,他方均得訴請法院改定親權人、主要照顧者或變更會面之時間、方法,附此陳明。
⑵至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酌定由上訴人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完畢後,再由上訴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派出所,惟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住處相距甚遠,應改為由上訴人至○○派出所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完畢後,再由被上訴人或其父母至上訴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自行接回,始符公平等語,被上訴人則不同意上開主張,希望維持原判決所酌定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本院審酌兩造於原審時就暫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已達成協議,當時所約定交付子女之地點即為○○派出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12月1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7頁至第232頁),嗣原審判決亦酌定交付子女之地點為○○派出所,可知上開交付子女之方式已維持2年半之久,實行至今已相當穩定,未成年子女亦已習慣此種會面交往模式,又近期兩造於會面交往已漸趨順利,不再有衝突發生,已如前述,足認原審酌定之方案係屬可行。另考量兩造目前信任基礎仍然薄弱,如將交付子女地點之一改為上訴人○○住處或其他地點,恐易再生爭端,並有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可能,故仍認依原審判決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為宜。
⒌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則按上開規定意旨,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A○○之扶養費至成年為止,自屬有據。
⑵有關扶養費數額部分,本院審酌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110、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3,200元、25,270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0年、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41及14,419元,依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A○○目前年齡、生活狀況,以及被上訴人現每個月得領取5,000元育兒津貼至A○○6歲止等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末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又恐日後兩造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均已到期,俾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⑶另有關給付扶養費之起算時點,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開始給付,上訴人則於本院主張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而被上訴人對此亦表示同意,並依上訴人前開主張減縮聲明,改請求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故此部分之請求,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㈢至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因本院已認先位聲明有理由,就備位聲明部分自無庸審究,併為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有關請求扶養費時點於本院減縮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減縮其應給付扶養費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另就原判決所命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依職權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上訴人單獨決定: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 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如下: 一、時間: 未成年子女滿16歲之當月前(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在不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及課業之前提下,上訴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時機地點及方式由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自行商議)。 ㈠平日一般會面: 上訴人得於每月份第2、4週之週五晚上7時至兩造所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高雄市○○區○○○路000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均於當週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約定地點,並交由被上訴人接回未成年子女。 ㈡農曆春節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為準) ⒈上訴人得自民國112年起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兩造所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高雄市○○區○○○路000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初二晚上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約定地點,並交由被上訴人接回未成年子女。 ⒉上訴人得自113年起之奇數年農曆初二上午10時至兩造所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高雄市○○區○○○路000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初四晚上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約定地點,並交由被上訴人接回未成年子女。 ㈢寒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為準): 除上開平日一般會面交往外,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10日之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可分割數次為之);若無法協議,則寒假增加之5日自學校放假第1天起連續計算5日(若遇農曆除夕至初五,則自動順延至初六起算),暑假增加之10日自放假第1天起連續計算10日,並由上訴人於上開增加同住期間之始日上午10時至兩造所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高雄市○○區○○○路000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均於增加同住期間之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約定地點,並交由被上訴人接回未成年子女。 二、方式: ㈠上訴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訊、通信等行為。 ㈡上訴人於上開會面交往前若因故不克前往,除有突發事件外,應於3日前先以電話或簡訊聯絡被上訴人另行約定會面交往時間。上訴人於實施會面交往之日如已遲到30分未至兩造約定接送地點,除事先通知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者外,應即取消當次之探視,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 ㈢上訴人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接送未成年子女,得委由上訴人父親或母親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接送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接送未成年子女,得委由被上訴人父親或母親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接送未成年子女。 ㈣兩造、未成年子女之住處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對造。 ㈤被上訴人或其父母應於上訴人或其父母接送未成年子女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上訴人或其父母,上訴人或其父母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交還健保卡予被上訴人或其父母。 三、應遵守規則: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進行會面交往,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挑撥未成年子女與對造之感情,或藉詞刁難、阻撓對造親近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㈣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上訴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上訴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