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王庭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洪淑珍
- 訴訟代理人
- 洪士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辰雨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新得
- 訴訟代理人
- 梁家豪律師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7月7日將「枋寮鄉高田段350、350-21~350-30號共壹拾壹戶」之「泥水工程含本體、牌樓、後側牆砌磚。不含樓梯及壹樓室內地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51萬8,800元,另追加25萬元工程款,計676萬8,800元。被上訴人依約應配合工程進度施工並負責場地管理,詎其自108年12月2日起至109年7月10日間因未能配合進度施作,造成系爭工程進度延宕,經通知後仍置之不理,伊已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約應賠償伊施工場地管理費35萬元、額外增加之銀行貸款利息80萬7,667元、保固保證金20萬3,064元,爰依系爭合約約定提起本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萬0,731元及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攬之泥水工程及側面砌磚部分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無延宕,上訴人無法如期完工係因其他施作廠商延宕所致,與伊無關,伊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為賠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並於原審反訴主張:伊均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進度,惟上訴人自109年6月起即藉口貸款有問題等理由遲付工程款,伊為避免工程延宕仍繼續進場施工,嗣遂拜託訴外人陳志成議員居中協調,上訴人於同年7月協調時已同意伊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將於結算時一併給付,未完成工項則由其直接支付雇請師傅之工資,並於結算時直接扣除,以工程總價扣除伊已領工程款515萬元及上訴人付予下包及員工之工程款80萬3,050元,上訴人尚欠81萬5,750元未付,爰依系爭合約約定及兩造協議提起反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萬5,7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則以:伊因被上訴人延宕工期,已於108年12月10日起另行委請他人施工,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其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萬0,731元及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7月7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施工地點為「屏東縣○○鄉○○段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共11戶之建物之「泥水工程含本體、牌樓、後、側牆砌磚。不含樓梯及壹樓室內地坪」,約定工程總價款651萬8,800元,另追加25萬元。上訴人於109年6月前已給付被上訴人515 萬元,另直接付予被上訴人下包及員工之工程款及工資共計80萬3,050 元。
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王德村曾繳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7 個月(108年12月2日至109年7月10日)利息共80萬7,667元。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是否有據?其得否據此請求賠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2日起未配合工進施工,致伊無法如期完工,自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甲方(即上訴人)認不能依限完工時」解除系爭合約並要求賠償所受損失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
⑴上訴人固以其於109年7月10日已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你承包泥水工程,從108年12月2日至今已7個月多,人力有所不足,延宕多時,限你3日內出面解決,否則依合約移送法辦,請勿自誤」之訊息予被上訴人,並提出該文件(原審卷第29頁)以證明被上訴人未依約配合工進云云,然觀該文書外觀僅為電腦印製之文件,並非Line之對話形式,無從證明上訴人曾發送該訊息且經被上訴人收受,且此內容為上訴人片面之詞,更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難認其所述為真。
⑵上訴人又提出由其實際負責人王德村依工程進度所製作之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簽收紀錄表(原審卷第155、296、336頁,詳見原判決附表二,下稱簽收紀錄)稱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26日起請領數額日趨減少,可見其工程進度明顯落後云云。惟依該簽收紀錄所示,被上訴人除於108年12月26日、109年1月13日各領取60萬元、30萬元外,於109年1月22日、2月11日、2月26日、3月12日乃分別領取80萬至110萬元不等之金額,此按進度領取之各筆泥水工款,除109年1月13日外,比之總工程款676萬8,800元而言非低,故於109年3月12日之前,實難依此指摘被上訴人有工程進度明顯落後之情。又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4月13日、4月27日雖僅各領取20萬元、30萬元、15萬元而較前揭各期為低,惟其領取較少工程款之原因甚多,非定為其延宕不配合工進所致,且被上訴人承包之系爭工程僅為主體建物及牌樓完成後之外觀泥水及後方、側面之牆壁砌磚而已,須於主體外觀興建完成後始得進場施作,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99、103頁),亦即被上訴人須配合業主之主體工程完成始能施工,故此本即可能係因上訴人之其他工程未達進度以致被上訴人無從施作所致,則在上訴人未自證其於何時交付多少得以施作之工場予被上訴人施作的情形下,實難執此即得逕認被上訴人有未配合工進施工之事實,上訴人為此之主張並無理由。
⑶另上訴人雖舉證人蕭水明、楊東翰、徐勝益、洪水川到庭為證,惟證人蕭水明僅證稱:「我在109年7月左右至工地施工,現場大部分都做好了,我只是吊料(磁磚、砂石、水泥)出來,不夠的補上去,其他不是我作,當時吊出來的比較多,我沒注意磁磚、大理石是否有貼上或完成」(原審卷第277至282頁);楊東翰證稱:「我在109年11、12月間有到工地做砌磚、打打底、粉光工作,那時已經要收尾等縣府驗收,只剩少部分工程還沒做好,房子外觀都完成了,磁磚也貼好了,只剩下9戶的窗戶、窗台的磁磚及後牆的部分沒做,2戶已經完工」(原審卷第317至321頁);徐勝益證稱:「109年8至10月有到工地去貼磁磚及抿石子,約10至20幾天,12月有去收尾,當時大概剩下停車場那邊的收尾工作(原審卷第322至325頁);洪水川證稱:「我是做水電的,工程開始就進去施工了,泥作部分做到牌樓、車庫部分開始沒有進去,王德村問我有沒有認識做泥作的師傅,我有叫親戚來幫他做。泥作、牆壁粉刷好,再來油漆完成,就輪到水電部分,印象中我有等一些時間,當時是砌磚的人數少,有陸續施工,但人少做不來,所以那段時間做比較久,抹水泥的(即被上訴人部分)當時沒有什麼延到,是砌磚的比較慢。做牌樓跟車庫的時候,他們原包商也有進去,另外有再僱點工的」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41頁),然此除可證明被上訴人係於109年7月以後始未進場施作,及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大部分,僅餘收尾工作未做外(其包商仍有到場施作),並不能證明其於此前有未配合進度施工之情,且依洪水川所言,反更能證明延誤工進者為砌磚部分而非被上訴人所負責之泥作,自不得依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再者,系爭簽收紀錄下方已記載「大理石4/28-5/30完成」之語,惟被上訴人最後一次簽收日期則為「109/4/27第9次請款,15萬現金」,之後即再無付款紀錄,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36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30日完成大理石施工後,上訴人並未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40餘萬元(見下述㈡⑴)甚明。而系爭合約第5條係約定「應依工程進度付款」(原審卷第27頁),合屬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之分部交付工作,此衡之一般工程承攬之客觀認知與經驗,應係考量被上訴人僅為泥作小包,其支付工人薪資係來自於上訴人對前期已完工之應付工程款,以確保其聘請工人之成本得以回收,並免其須自行籌措週轉以為支應,此時各部分工作之施作與前部分報酬之給付,宜解釋為有同時履行之關係。系爭合約既約定上訴人應按進度為無保留付款,然其於109年6月初竟拖延不付已完成之大理石施工款,如責之繼續投入,將對其營業產生嚴重影響,故基於誠信,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依約給付大理石施工款前不繼續進場施作,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即難認其有可歸責原因,況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以後未進場施作,乃係因陳志成於109年7月協調後,兩造同意所餘工程由上訴人逕付點工工資再由剩餘工程款去扣始致(詳見下述),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起即無請款,或被上訴人於7月協調後未再進場施作,即可逕認其未配合工進,有「工程進度遲緩」之可解約情事,上訴人主張並無足取。
⑸綜上,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之前有延誤工進之事實,且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09年6月初給付大理石施工款,被上訴人本得拒絕此後之施作,而兩造嗣已於109年7月間達成所餘工程由上訴人逕付點工工資再為扣款之協議,且被上訴人原有工班仍有到場施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不能依限完工」之解約事由,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而應賠償其無故停工所致施工場地管理費、銀行貸款利息、保固保證金之損失,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81萬5,750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主張與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王德村已經陳志成協調而達成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於結算時給付,未完成工項部分由上訴人直接支付師傅工資,再於結算時直接扣除之協議,以工程總價扣除伊已領工程款515萬元及上訴人所付80萬3,050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81萬5,750元,上訴人則予否認。而查:
⑴證人陳志成業到庭具結證稱:「第一次是被上訴人到我家說上訴人欠他40幾萬元地磚的錢沒付,我打電話給王德村,約好到我服務處協調。他們說系爭工程款是676萬8,800元,被上訴人已請款515萬元,剩下161萬餘元沒領到,我說剩下10幾間的牌樓沒做好,工人由被上訴人去叫,工資由上訴人支付,等牌樓做好後,扣掉給付的工人工資,剩餘款給被上訴人。這協議結論是我們三人討論出來的結果,三人說好,後面他們就繼續這樣做。這161萬餘元的錢有包含原本的40幾萬元地磚的錢。第二次協調在枋寮鄉調解會,應該是在完工之後,好像是上訴人說要打一個0.8的折扣,算完還要被上訴人給53萬8,010元。工程款總結算表(原審卷第341頁)是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人沒有答應上開條件,所以枋寮調解會那天沒有達成協議」等語(原審卷第282至284頁),核與王德村證稱:「上訴人的事情實際上都是我在處理,我和我太太是共同掛名,共同就是什麼都有,開票是我太太開,現金是我在支付,如締約、付款我都有權限處理,系爭合約也是我跟被上訴人處理、簽的。第一次協議會我是代表上訴人去的,當天談161萬餘元有包含本來要談的40萬元,有答應說扣掉後面給工人的錢,如果有多的就付給被上訴人,如果不夠,被上訴人要給我錢。後來我覺得被上訴人都沒有進場,所以要跟他請保固保證金、銀行貸款利息及監工的錢,工程款總結算表是我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我的」等語(原審卷第295至297頁)相符,證人陳志成所述即屬事實而可採。則王德村既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之一,且有權代表上訴人,其與被上訴人合意達成第一次之協議,此效力自及於上訴人,不因雙方未立書面而僅以口頭合意而有異。是被上訴人依此以兩造俱不爭執之系爭工程總價676萬8,800元、已領工程款515萬元、上訴人代給付80萬3,050元為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81萬5,750元,自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雖以王德村與被上訴人之協議為「扣完若有多的就付給被上訴人,如果不夠,被上訴人還要給錢」,則以總工程款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工款、伊代支工資及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之系爭3筆金額共136萬0,731元後,被上訴人應再返還54萬餘元云云。惟上訴人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3筆金額,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且雙方於第一次協調時,亦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積欠大理石工程款而未繼續進場完工,需先以總工程款打8折再予扣除其他金額」之合意,且被上訴人在第二次協調時亦未同意上訴人所為單方之計算,所辯被上訴人應再償還其欠款而不得請求云云,自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萬0,731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依兩造協議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1萬5,7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3日(原審卷第3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且就反訴部分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