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35號
- 上訴人
- 林宗民
- 訴訟代理人
- 鄭國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孟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怡孜律師
- 被上訴人
- 撼動建設有限公司(即藏經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胡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撼動建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撼動建設有限公司、胡子翔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貳佰肆拾肆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撼動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撼動建設有限公司、胡子翔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撼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撼動建設公司)、胡子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撼動建設公司【原名藏經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藏經閣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吳政銘,嗣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胡子翔,吳政銘對外表示幸福奇蹟設計裝修企業社(下稱幸福企業社)為撼動建設公司之裝修分部,胡子翔為該企業社代理人。又撼動建設公司承攬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店面及舊屋翻新工程(下稱系爭A工程),而於106年12月21日以藏經閣公司名義與伊簽訂高雄林先生店面及舊屋翻新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A契約);嗣追加木工等工程(下稱系爭B工程),並於107年1月19日簽立木工及追加工程契約(下稱系爭B契約)。惟系爭A工程開工後,胡子翔因施作工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造成系爭房屋傾斜而傾靠鄰屋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鄰屋)致鄰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鄰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秀卿乃對胡子翔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並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無法扶正,且屬危險建築物,應儘速拆除(下稱系爭鑑定),足見胡子翔施作有過失,應與撼動建設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伊於108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向撼動建設公司解除雙方之全部承攬契約(含原審判決所載伊追加之系爭C 、D 、E 契約),被上訴人亦已收受該信函,伊自得請求返還已付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426萬4,36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又系爭房屋因傾斜致伊無法居住而拆除,因而需支付另租屋居住之租金4萬8,000元、系爭房屋鑑定費21萬5,000元、工程進度鑑定費用5萬8,000元、不動產估價費3萬8,000元、拆除系爭房屋費用105萬元,並損失拆除前之系爭房屋價值244萬2,700元,合計385萬1,7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項、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聲明:㈠撼動建設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26萬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撼動建設公司、胡子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5萬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吳政銘給付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