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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4號

履行契約(移轉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魏式璧黃悅璇郭慧珊

抗告人
銘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履行契約(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曾接獲原法院任何開庭通知,亦未接獲相對人提出之任何書狀繕本,則相對人未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原法院卻無視兩造公司營業所在地均位於原法院轄區內,及相對人是否仍有依約增加勞費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應訴之意,即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至兩造合意之臺北地院,徒增兩造訴訟往返之勞累,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或變更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同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電腦硬體設備及套裝軟體,後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而解除系爭合約,並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付價金新臺幣630,000元,如認抗告人不得解約,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提供所販售套裝硬體、應用軟體操作之教育訓練。依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因本訂購單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條款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而合意管轄係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而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依前揭說明,除違背專屬管轄外,兩造應受拘束,兩造既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又無違背專屬管轄之情形,原法院不因抗告人逕向該法院起訴,而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況且,相對人已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兩造合意之臺北地院,有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原法院尚未行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未曾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擬制由原法院合意管轄之效果。故原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則原法院裁定將本件移送該院管轄,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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