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0號
- 抗告人
- 柯秀貞
- 相對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相對人
- 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進裕
- 相對人
- 水美不動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水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訴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嗣追加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聲明定之,而非合併計算。又系爭土地應以法院公正鑑定之最低底價即84,608,000元為依準,而非以相對人即拍定人水美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得標價額為據,該金額並非土地實際價值,原裁定以得標價額計算裁判費並不公允,抗告人既不服原審認定追加起訴補繳裁判費之數額,自不該繳納以維護權益,原裁定以未繳裁判費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應予廢棄,並發回重審。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出資興建建物,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相對人罔顧抗告人權益,錯誤查封及拍定系爭土地,造成抗告人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賠償1,000,000元,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抗告人就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8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審訴卷第11頁)。嗣於111年2月22日撤回第一項聲明(見原審審訴卷第77頁),復於111年4月12日追加該項聲明(見原審審訴卷第211頁),原法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3號裁定追加之訴標的價額為執行拍定金額111,043,199元,加計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1,00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2,043,1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4,785元,扣除已繳10,900元,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973,885元,逾期駁回擴張部分之訴(見原審審訴卷第227至228頁)。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重抗字第21號裁定認系爭土地應以拍定價格111,043,199元為實際交易價額,且該項聲明與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1,000,000元部分,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標的價額為112,043,199元,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再為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經本院核閱系爭民事訴訟卷宗無誤,抗告人猶以前揭主張指摘原審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自屬無據。
㈡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爭議既經裁判確定,自應按上該補費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73,885元,然迄至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之日止,仍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99至103頁、本院卷45至49頁),抗告人所提追加之訴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