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0號
- 再抗告人
- 柯秀貞
- 相對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相對人
- 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進裕
- 相對人
- 水美不動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水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本院所為112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所為112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再為抗告,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於112年4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僅繳納再抗告費用,迄今仍未補正已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送達證書、查詢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