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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蘇姿月謝雨真郭宜芳

抗告人
裕運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啟川
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相對人
五心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庭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76616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倉位編號P01,規格分別為9PKG-01、9PKG-03之機器及零組件(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置於第三人晉旺倉儲有限公司(下稱晉旺公司)倉庫內,雖非有相對人占有之外觀,但相對人委託抗告人代為租用晉旺公司倉庫存放其所有之系争執行標的,業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在案,外觀上應可認定系爭執行標的為相對人所有,執行法院不應再為歧異之認定。又規格9PKG-02之標的雖未列於系爭判決中,然9PKG-02貼有相對人名稱及品名之標籤,且為9PKG-01之零組件,進倉明細、收款證明亦載明9PKG-02與系爭執行標的之廠商名稱、代號相同,規格上亦有順序關聯,並於同日以抗告人名義入倉,可認系爭執行標的及9PKG-02均為相對人所有,而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標的漏未記載9PKG-02,亦可補具追加執行標的,並非逕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執行相對人置於晉旺公司倉庫內之系爭執行標的及9PKG-02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並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故債權人若能提出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大致如此之心證,信其查報之財產為債務人財產之主張為真實,即為已足。反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債權人若仍爭執,則應由債權人提起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置放於晉旺公司倉庫內之系爭執行標的係相對人公司總經理呂錡名委託其運送至晉旺公司倉庫存放者,系爭執行標的為相對人所有。查:

⒈依抗告人提出呂錡名之名片上略載「呂錡名總經理、0000000e.com.tw、志德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志德公司)、五心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心吉公司)、臺灣總公司電話:+000-0-000-0000、地址:臺灣高雄市○○區○○○路0000號C棟」(司執卷第48頁),可見志德公司、五心吉公司乃使用同一聯絡電話、地址,佐以該二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呂錡名之配偶歐庭瑜(司執卷第18、40-42、60頁、執事聲卷第13頁),足見呂錡名應係兼任二間公司之總經理。

⒉依上開名片可知,呂錡名使用之電子信箱為「0000000e.com.tw」,而該信箱曾寄發主題為「Re:裕運國際倉儲費用/五心吉」之電子郵件予抗告人之業務楊子霆,回覆楊子霆先前傳送催請繳納倉儲費用之電郵,內容略為無法承擔砂輪刀具卡關延生之費用,並要求將砂輪及刀具送達,不追究延遲送達所產生之費用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可參(司執卷第56頁反面及第57頁),則以呂錡名上開電子郵件係針對主題為「裕運國際倉儲費用/五心吉」之催繳電郵而為回應,可見抗告人主張呂錡名係以五心吉公司總經理身分委託寄倉乙節,並非無據。

⒊抗告人於107年5月11日以「裕運/蟲蟲危機」之代號將品名同為「A04」、數量/規格單位為「9PKG-01、9PKG-02、9PKG-03」貨品一起存放至晉旺公司倉庫,「9PKG-01、9PKG-02、9PKG-03」分別裝在以木條製成之三個木箱中,「9PKG-02」之機器上並貼有「五心吉企業有限公司、品名:精密PVC地磚削邊倒角機、000-0-0000000」之標籤,有晉旺公司出具之進倉明細與收款證明、照片可稽(司執卷第46-47、25-30頁)。又「9PKG-01、9PKG-02、9PKG-03」於同日以同一品名存入倉庫,顯見三件貨物間彼此有所關連,而抗告人陳報「9PKG-02」為「9PKG-01」之零組件,「9PKG-03」則機台配件,內容物略為線路、塑膠地板、零組件等物品(司執卷第45頁反面、第31、32頁),「9PKG-02」所貼之標籤明白記載相對人公司名稱,標籤上之聯絡電話並與呂錡名上開名片上電話相同,參以前揭呂錡名寄送之電子郵件中記載抗告人催繳之內容略為:「貴司於2018/05/11委託我司處理以及運送之貨物費用明細如下:…2018/05/11-2018/06/30、運費15000、15T升降+吊卡…木箱費21000、『3木箱』+煙燻不用證明…」(司執卷第56頁反面及第57頁),與「9PKG-01、9PKG-02、9PKG-03」係裝在以木條製成之三個木箱中入倉之數量相符,則抗告人主張「9PKG-01、9PKG-02、9PKG-03」均係相對人委託運送入倉者,亦非無憑。

⒋再者,系爭確定判決係依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於107年7月5日委託抗告人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及零組件1批(即系爭執行標的)運送至晉旺公司倉庫存放…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返還倉租費等語,而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司執卷第10-12頁);晉旺公司並出具進倉明細及收款證明表明「9PKG-01、9PKG-02、9PKG-03」為抗告人所存放(司執卷第46、47頁),則系爭執行標的之現時占有人晉旺公司係基於其與抗告人間之寄託關係占有保管系爭執行標的,抗告人依民法第941條規定則為間接占有人,間接占有之抗告人既已表明其間接占有標的物所有人為相對人,抗告人持以執行之執行名義並即係其代墊運送上開物品之倉儲費用,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為相對人所有等語,非無理由。

㈡又系爭執行標的為相對人所有乙節,既已有相當外觀資料可供形式憑認,業如前述,而現時占有人之晉旺公司顯僅係受委託保管系爭執行標的者,執行法院基於程序進行所得行使之調查權,非不得函詢晉旺公司確認系爭執行標的物所有人為何,乃逕予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況抗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係屬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如認抗告人查報之系爭執行標的並非相對人財產,應命抗告人另行查報相對人其他財產,抗告人嗣亦於本院陳報「9PKG-02」為相對人財產得為執行等語,顯見抗告人並非無查報相對人其他財產之可能,司法事務官未踐行上開命補正或調查程序,即逕將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嗣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仍駁回其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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