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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海商上更一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郭宜芳徐彩芳李怡諄

上訴人
All Chances Limited(中文名稱:匯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Wang, Ngan-Lam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法定代理人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即美金(下同)119萬元、51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聲明為:新光公司、新安東京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19萬元、 51萬元,及均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海商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命新光公司、新安東京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美金119萬元、51萬元,惟仍駁回上訴人前揭利息之請求。嗣上訴人未就其利息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上訴人前揭利息請求遭駁回即告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前審卷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卷宗無訛。是上訴人就其起訴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所為金錢請求中之前揭利息之請求,既遭本院以前案駁回確定,自應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即依前揭請求本金計算之遲延利息,全部不得再為主張或請求。其於本院再為追加前案判決確定後,以上述同一事實請求之本金計算之遲延利息,已違反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海商上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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