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4號
- 聲請人
- 王國榮
- 兼代理人
- 王登豊
- 相對人
- 邱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國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聲請人提起原法院民國10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45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雄簡聲字第7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後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業已提起再審,為此,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僅王國榮一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王登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其一併提起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又王國榮前經聲請並由原法院以109年度雄簡聲字第7號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既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其欲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重新聲請。嗣王國榮雖以其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為由,再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其所提再審,業經本院以再審之訴無理由,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在案,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王國榮以上開事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