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鄧秀慧
- 再審被告
- 邵崇榮
- 再審被告
- 顏志樵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趙昭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111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111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由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卻僅由一位法官宣判,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款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㈡再審被告邵崇榮於前訴訟程序開庭中承認民國107年8月9日拍攝之X檢查影像可看見人工股骨頭是脫臼情形,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未予審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㈢再審被告僅口頭主張無過失,未負舉證責任;又內科醫師錯誤判讀X光片為無脫臼,未為醫療作為,且再審被告不爭執病人鄧光信無骨科醫師診治髖關節病況,術後無法行走並獨自站立,又其跌落病床後未予檢查、治療,未建議其或家屬轉院治療,致延後醫治而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535條後段規定求償,惟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無過失,自違反判例、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款及497條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應為「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1,416,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誤載)。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所謂法院組織不合法,係指合議庭之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或參與判決之法官未列席言詞辯論等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而並非以宣判時係由一名或三名法官進行宣判為斷。本件再審原告上開二、㈠之論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僅由一位法官宣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款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既已由審判長魏式璧,與法官郭慧珊、賴文姍組成合議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審理並為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是不因宣判期日由一名法官宣判而有法院組織不合法,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上開二、㈡、㈢之論旨,雖主張:邵崇榮於前訴訟程序中承認107年8月9日拍攝之X檢查影像可看見人工股骨頭是脫臼情形(見本院卷第31頁),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未予審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僅口頭主張無過失,未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無過失,違反判例、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再者,內科醫師錯誤判讀X光片為無脫臼,未為醫療作為,又再審被告不爭執病人術後無法行走及獨自站立,未對病人跌落病床後檢查、治療,未建議病人或家屬轉院治療,致延後醫治,且醫審會鑑定意見不可採,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第535條後段規定求償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已載明:鄧光信年齡為80歲,有位移性股骨頸骨折,依醫療常規,股骨頸骨折以使用內固定治療為原則,60歲以上位移性股骨頸骨折,則建議使用半人工髖關節治療,亦即僅置換股骨頭及股骨柄,不置換髖臼,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在卷足佐,邵崇榮選用系爭手術作為處置方法,合乎醫療常規。又邵崇榮將骨折之股骨頭截斷取出測量尺寸後,再選用廠商預先提供各種大小人工關節,為鄧光信選用48釐米之人工關節,先使用相同大小之測試版本置入病患髖臼窩,模仿病患活動情形,以確認尺寸及活動程度正常後,才將之置入病患髖臼窩等情,已當庭演示及陳明,參諸107年4月13日手術紀錄單記載內容,與107年4月14日術後X光片檢查結果顯示:股骨柄位置適當,無脫臼狀況,同年月14日至23日病歷均無鄧光信右下肢變形或移位之紀錄,同年月30日回診之門診病歷表亦無脫臼紀錄等情,醫審會據此判斷:病患骨質良好,可以壓力合適方式進行股骨柄固定,無需骨水泥,並非無固定,亦非導致病患無法下床行走之原因;鄧光信術後於107年4月14日拍攝X光片顯示,股骨柄位置適當,無脫臼,人工關節安置並無不妥適之處等情,有醫審會書面意見足佐,堪認邵崇榮置放之人工髖關節已確實固定無脫臼,邵崇榮施行系爭手術及術後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而無過失。又鄧光信於「107年8月9日」再次前往岡山醫院急診,X光檢查影像檢查顯示右髖膿瘍、右側半人工髖關節術後併「脫臼」,惟此影像距107年4月30日最後一次術後回診時已3月有餘,不能據此推認107年4月13日實施系爭手術後之人工髖關節狀態,有高醫鑑定意見書足參,再審原告執此主張邵崇榮實施系爭手術失敗云云,為不可採等語。依此足見原確定判決乃就再審被告所辯對病患鄧光信所為系爭手術之原因及選用人工關節置入病患髖臼窩方式,據邵崇榮在庭演示說明,認定與病歷及醫審會鑑定結果相合,遂認定其並無過失,且無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說明無過失之情,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判例、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又原確定判決已說明鄧光信於「107年8月9日」再次前往岡山醫院急診,X光檢查影像檢查顯示「脫臼」,此距107年4月30日最後一次術後回診時已3月有餘,不能據此推認同年4月13日實施系爭手術後之人工髖關節狀態,尚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對邵崇榮承認107年8月9日拍攝之X檢查影像可看見人工股骨頭是脫臼乙節未予審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之情。
⒉原確定判決復論明:鄧光信為80歲高齡患者,合併有消化道急性出血,術後恢復較常態為慢,又一般高齡髖骨骨折患者在接受置換術後,有一定比例無法正常行走,術後無法正常行走、無法站立並不代表手術不成功,有卷附高醫鑑定意見書為憑,不能僅憑不能自己站立、行走,遽謂邵崇榮實施系爭手術有過失。又一般臨床上手術後第一次檢查沒有問題,患者無再次受傷情況,通常不會因患者不能走就再安排檢查,顏志樵未就鄧光信不能自己站立、行走再安排檢查,與醫療常規無違,並無過失。鄧光信術後仍由內科繼續收住院照顧,並安排大腸鏡檢查等情,經顏志樵陳明在卷,核與住院紀錄相符。依邵崇榮陳稱:因鄧光信是內科病人,手術完畢仍須回內科病房作後續處置,術後股骨頭癒合要3個月左右才較得以觀察,住院階段則著重在傷口護理,避免感染等語,參諸病歷顯示鄧光信出院後傷口回復情形良好,於107年4月30日拆線,可見鄧光信住院期間無術後傷口感染情形,不能以未將鄧光信轉入骨科病房接受術後照顧,積極進行復健療程,遽謂有過失。又鄧光信術後固於107年4月16日因欲自行下床而跌倒,但檢查身上無外傷,原開刀傷口縫線無裂開,經測量生命徵象正常,經詢問其是否感到疼痛,其先後表示「開刀傷口疼痛」、「無撞到不會疼痛」等語,有護理紀錄為憑;又門診病歷記載:鄧光信出院後於107年4月30日至岡山醫院骨科門診回診,經檢查傷口復原情況良好,於拆除傷口縫線,囑咐其活動時應使用枴杖支撐,此後未再回診等情,可知其跌倒後,已由護理人員肉眼檢查身體外觀,測試生理徵象,顏志樵雖未針對鄧光信右髖關節手術部位再為檢查,但鄧光信出院後於107年4月30日傷口復原已達可以拆線狀態,堪信手術部位截至107年4月30日為止,應無脫位情形,有醫審會鑑定書、高醫鑑定意見書為憑,足認顏志樵對鄧光信之照顧處置亦無過失。另鄧光信於107年4月30日回診後再無骨科回診紀錄,直到「107年8月9日」至岡山醫院急診,經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有右髖膿瘍、右側半人工髖關節術後併脫臼情形,住院診斷為右髖化膿性關節炎,經家屬要求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惟鄧光信一旦未遵期回診,醫師難掌握病程,其感染時間不明,脫位時間也未確定,無法明確認定為未回診延誤所致,有高醫鑑定意見書為憑,不能僅憑於107年8月9日之檢查結果遽謂再審被告有術後照顧不當,或未及時發現脫位,或延誤轉診之疏失,有高醫鑑定意見書足佐,故不能執此遽謂再審被告有何照顧疏失及與鄧光信嗣後死亡有何因果關係等情,是認再審原告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82條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再審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由此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再審被告所辯對鄧光信住院期間及回診之各項處置,認定手術部位截至107年4月30日為止,應無脫位情形,不能以出院後逾3月餘之107年8月9日X光片檢查情形,遽謂再審被告有術後照顧不當,或未及時發現脫位,或延誤轉診之疏失。則再審原告上開論旨猶主張因內科醫師錯誤判讀X光片或未為醫療作為,對病人跌落病床後未檢查、治療,未建議病人或家屬轉院治療,致延後醫治,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第535條後段規定求償云云,顯係就前程序之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論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或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未載明是否係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第535條後段規定求償云云,均核無足採,則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醫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