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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黃宏欽謝雨真劉傑民

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34,73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4,638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未據上訴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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