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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42號

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黃國川陳宛榆黃宏欽

抗告人
吳銀郎
抗告人
余聰毅
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相對人
佳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9,350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同區旗文路169-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返還該占有部分之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原裁定誤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而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顯已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另行核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返還土地者,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經查,抗告人就其起訴請求標的已陳明僅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占有部分之土地而非系爭土地全部,並據此更正原聲明有關相當租金之金額,有陳述意見狀可稽(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建物占用面積部分之土地交易價額為計。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238.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有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依此為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不併算附帶請求孳息部分,應核定為739,350元(238.5×3,100)。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7,442,522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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