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吳廖恆梅、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林宏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吳廖恆梅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上訴人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達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陳金圍律師 徐翌菱律師 被上訴人 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戴文慶 被上訴人 黃胤鴒 耀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濱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1066等2土地)為被上訴人黃胤鴒所有,屬非都市計畫 區之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依法不得填入事業廢棄物,詎黃胤鴒基於幫助被上訴人耀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旺公司)棄置廢棄物之故意,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被上訴人萬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大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共同與被上訴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基於不法故意,將萬大公司購自中聯公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不得作為回填農地材料的轉爐石級配料(下稱系爭轉爐石)填入1066等2土地,並高突於地面超過2公尺以上,致系爭轉爐石中之重金屬與高鹼性成份遇雨溶出而流入並污染伊所有坐落同段1085、1100、1125地號之農牧用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造成其上農作物枯萎死亡,使伊受有需支出改良系爭土地PH值之改良費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歷年植物 枯萎死亡所受919,15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28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㈠中聯公司、萬大公司及耀旺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19,1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萬大公司及戴文慶(法定代 理人)、耀旺公司及黃胤鴒分別應就上開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㈢第一項賠償金額如有任一被上訴人賠償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賠償部分免其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萬大公司、耀旺公司、戴文慶、黃胤鴒則以:高雄市政府旗山區公所(下稱旗山區公所)前因訴外人吳太郎反映系爭土地疑因1066等2土地堆置系爭轉爐石致農作物無法正常生長 ,函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研判土壤污染程度,環保局嗣於110年7月14日會同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及行政院農委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農改場)會勘後,認現地情況明顯係因連日下雨以致積水未退,導致系爭土地所種樹木因排水不善而死亡,且農改場亦認吳太郎所種植之肖楠不易在該區域生長且土壤亦不適合, 故其上樹木死亡或不易生長與系爭轉爐石自無關連。又吳太郎自行送檢土壤及重金屬檢測之檢驗結果並未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下稱管制標準)第5條之管制標準值,甚還低於 背景濃度,其等自無庸負擔系爭土地之土壤改良費用。另環保局於104至105年間已在1066等2土地週邊農地實施土壤及 地下水環境品質監測作業,結果並未發現污染情形,復於106年迄今執行地下水監測作業,結果亦均低於污染管制標準 ,且中聯公司於該地週遭已構築預防場址內積水溢流設施,應不至於因下雨積水外流而影響系爭土地。再者,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固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判認戴 文慶、黃胤鴒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並以萬大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上開罪而對之科以罰金刑,然最高法院已判決戴文慶、黃胤鴒無罪定讞,萬大公司嗣亦獲本院判決撤銷改判無罪,上訴人主張應與事實不符,且其亦無法提出所受損害之具體證明,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中聯公司則以:伊所生產之系爭轉爐石為無毒無害,並經兩項專利技術加工,化性穩定為具經濟價值之優良綠色工程材料,且經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發函肯認為可作填地整地之優良工程材料,並可為買賣之合法標的。而本件係伊出售系爭轉爐石予萬大公司,並非委託萬大公司清運,黃胤鴒再因自身土地利用需求而自主回填於1066等2土地,伊與 萬大公司以此為標的所為之買賣自無不法情事,與其他被上訴人間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甚明。又上訴人所提證物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自106 年間起即因遭外來污染,導致重金屬含量逾越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及嚴重鹼化,並因此受有植栽枯萎之損害事實,且環保局自103年至109年間為長期監測結果亦均未發現有超過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情形,系爭轉爐石自無污染系爭土地情事,況上訴人早於106年初即知其所種植之作物受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10年7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中聯公司、萬大公司及耀旺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19,1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萬大公司及戴文慶、耀旺公司及 黃胤鴒分別應就上開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㈣第二項賠償金額如有任一被上訴人賠償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賠償部分免其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66等2土地為黃胤鴒所有,相鄰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萬大公司向中聯公司購買系爭轉爐石後,於102年5月至103年 6月間填入1066等2土地。 ㈢依上訴人所提甲證9及甲證12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系爭土地 所含之重金屬成份並未超過管制標準第5條之標準值。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遭1066等2土地由被上訴人等所填入之系爭轉爐石遇雨溶 解出強鹼、重金屬等物質嚴重污染云云,固提出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之報告2份(甲證9及甲證12)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轉爐石對環境相容性之探討」研討會論文等為據。惟查: ㈠依上訴人所提三普公司於110年6月4日採集土壤樣品所為檢驗 報告(原審審訴卷第173至212頁,即甲證9)及上訴人於同 年8月間自行採樣送請三普公司檢驗之結果(原審訴字卷一 第175頁以下,即甲證12),系爭土地中之重金屬成分均未 逾土壤監測標準,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依中聯公司所出具之高雄市旗山區專案轉爐石出貨試驗報告所示,系爭轉爐石經毒性溶出試驗,除僅少數有鉻、鋇溶出外,未含有鎘、鉛、銅、硒、汞等重金屬,偶有少量砷溶出,縱有溶出亦均遠少於檢測規範(原審訴字卷二第107頁以下),且中聯公 司所生產掩埋於系爭土地之轉爐石,係其依專利方法予以加工,加工產品並已取得「綠建材標章」,有綠建材標章證書、綠建材標章性能規格評定書可憑(原審訴字卷三第85至96頁),而綠建材一般要求,即需達於原料取得、生產製造、成品運輸及「使用」等階段皆不造成環境污染之要件,且就限制性物質評定(即對有害物質含量之限制),就非金屬材料任一部分之重金屬成份,須依據「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進行檢驗並符合規定值,並不得含有環保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蒙特婁公約管制化學品等要求,有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綠建材標章網頁資料足憑(原審訴字卷三第97頁)。則系爭轉爐石既已取得「綠建材標章」,且為毒性溶出試驗亦僅有少數鉻、鋇或砷溶出且均遠少於檢測規範,上訴人自為檢驗之重金屬成分更未逾土壤監測標準,系爭土地自未受有重金屬之污染可堪認定。而上訴人既未提出系爭土地中所含重金屬成分確係自系爭轉爐石所溶解滲入,併所含重金屬在未逾土壤監測標準之情形下,對其所種植樹木究有何不利影響、導致死亡等之相關證據,其主張系爭土地已因系爭轉爐石溶出重金屬致其所種植樹木死亡云云,尚難採信。 ㈡又上訴人雖以其自行採取系爭土地表土送請檢驗結果,其PH值高達9.3,固提出三普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即甲證12 )、110年9月29日攝影光碟及翻攝照片為憑(原審訴字卷一第175頁以下及卷三第357至359、367頁)。然: ⑴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行採樣送驗之土壤係採自系爭土地及其處所,而其所拍攝之照片雖可見溝渠內有白色沉積物,惟此仍不足以確認其來源及性質,況中聯公司於109年11月9日經環保局核定含系爭1066等2土地在內之21筆土地清理計 畫後,即進場著手清運作業,並在環保局監督下完成高2公 尺土堤以避免積水外流,即中聯公司於雨季來臨前即已在1066等2土地周遭構築預防場址內積水溢流之設施,應無發生 下雨積水外流至周遭之系爭土地而造成環境污染情事,此除經中聯公司陳報明確外,並有環保局110年7月26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10368549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可佐(原審 審訴卷第347至348頁;訴字卷三第61、365頁),尚難認上 訴人所提攝影中之沉積物,確係源於系爭轉爐石所溶出之污染物。 ⑵環保局自102年11月起至110年7月間止,對包括1066等2土地在內之土地進行持續監控,並採集場址回填區之爐石進行包括PH值、重金屬等之檢測,檢測結果均合於標準,且未發現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有超出管制標準之情事,有環保局110年7月26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1036854900號函、110年11月26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1041083300號函所附「高雄市旗山區大林段 (原圓潭子段)爐石回填區及周邊農地土壤及地下水環境品質監測執行情形」可稽(原審審訴卷第347至348頁、訴字卷一第37至90頁)。又環保局於103年10月6日針對爐石回填區及周邊農地及旗山區農地進行大範圍調查,經採樣後,包括覆土層在內經查均無污染情形,且於同月16日再對回填區周邊進行農地品質調查,並排除已採樣之爐石回填區,採樣結果亦未發現污染,其後於103年12月24日、104年3月30日、104年6月25日,直至105年4月,以每季繼續採樣為監測結果 ,亦皆未發現有土壤遭到污染情事(原審訴字卷一第56頁)。以環保局係依環保署所公告之土壤採樣方法進行採樣,復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而無偏頗必要,其檢驗結果自屬可信。則系爭轉爐石於堆置後經持續多年監測包括系爭轉爐石回填區在內之1066等2土地及周邊土地結果既均未發現有污染情事 ,且參土地中土壤所含之酸鹼值因各地不同背影因素本有不同,而上訴人既未提出系爭土地於鄰地掩埋系爭轉爐石前之土壤酸鹼值可供比對,實難僅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掩埋系爭轉爐石後,於系爭土地採取樣本送驗呈現鹼性,即逕認係由於系爭轉爐石溶出物所致。 ⑶中聯公司之檢驗報告雖載明轉爐石PH值逾12而達強鹼程度(原審訴字卷二第109頁以下),且轉爐石遇水可能因膨脹、 潮解進而粉化,溶解出鹼性物質,惟系爭轉爐石來源之中鋼公司自93年起因改變轉爐石冷卻流程,已使轉爐石之膨脹率大幅降低,有上訴人所提研討會論文可參(原審訴字卷三第162至163頁),是經改變流程處理後之系爭轉爐石膨脹率既已大幅降低,客觀上即可能較不易潮解、粉化,進而使溶出強鹼物質之機率及數量降低,且前揭檢驗報告所載轉爐石之PH值乃轉爐石本身之酸鹼值,非遇水溶出於液體所呈現之酸鹼值,上開檢驗報告之PH值數值即不得採為系爭土地已因系爭轉爐石之堆填而受強鹼性污染之依據。 ⑷又環保局於104年8月26、27、31日對地面水體進行監測之結果,雖曾在土地西北側截流排放口測得PH10之超過陸域地面水體水質標準情形(原審訴字卷一第54至55頁),惟其於此係研判「可能」為適逢大雨沖刷回填區地表爐石,逕流水與爐石接接觸形成高PH狀態流入溝渠內,而溝渠內因上游防洪關閉導致無水可稀釋,因此形成排放口積水PH偏高情形(同上卷第54頁)。以環保局就此既僅係「推論」由回填區爐石經雨沖刷而來,並未確認該水體源自何方,自尚難據此即認係因該地系爭轉爐石所致。且酌之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係位於1066等2土地之南側,地勢較低(原審訴字卷一第171頁),則依水向低處流動及滲透物理原則,苟1066等2土地所堆 填之系爭轉爐石溶解出強鹼性物質,並進而污染土壤使土性轉變為強鹼,衡情長期以降應會向下逐步滲入地下水層而使之受污染,則回填區之土地、地下水層自應首當其衝,然此不論PH值、重金屬等經環保局長期監測結果均未有超出管制標準污染之情已如前述,且如系爭轉爐石因雨溶出強鹼或重金屬等有害物質,進而溢出於地表,以環保局為前揭檢測地面水體時既可於地勢較高之西北側截流排放口採得PH10之水體,則於地勢較低之西南側截流溝排水口(原審訴字卷一第54頁圖2轉爐石回填區周邊地面水體監測位置圖),衡情應 亦可採得強鹼之水體卻未採得,此已違常理,自難認環保局所採得之上開地面鹼性水體,確係由系爭1066等2土地之系 爭轉爐石所溶出。 ⑸再者,若系爭轉爐石真有強鹼物質滲入系爭土地,非無可能因其後水分沖刷或其他因素,使該滲入物質持續稀釋,並經由地下水道逐漸循環代謝,因此不致影響及改變系爭土地土壤之酸鹼值,而上訴人既未就系爭轉爐石可能遇水溶出之強鹼物質液體數量、溶出數量是否可能足以永久改變系爭土地內之土壤土質,以及其檢測系爭土地土壤所呈鹼性並非原有土壤之特性,而係遭系爭轉爐石所溶出之強鹼物質所污染等因果關係加以舉證,難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係因遭系爭轉爐石溶出物污染而呈鹼性乙節為真正。 ⑹至上訴人所稱其種植植物死亡係因系爭轉爐石污染呈強鹼性所致云云,雖提出植物枯萎死亡之照片為據(原審訴字卷一第183至214頁、卷三第360頁)。然參該諸照片所示,其於 系爭土地上飼養鷄隻及所稱植物枯死之處,仍存在生長良好之高大樹木(卷三第358、360頁),卷一所示照片亦僅見有特定樹種枯黃,但各諸樹旁之草地俱甚茂密,且其週遭諸多樹木均呈翠綠而無恙,依其稱系爭土地尚未為任何土地改良措施之語(同上三卷第336頁),如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已 遭強鹼物質污染為真,何以同在植物枯死、萎黃之處,其旁諸多植物卻仍可正常茂密生長者。且核之被上訴人所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現況照片所示(原審訴字卷三第276至295頁),系爭土地上現種植有木瓜、花卉、爬藤植物、大小型灌木等,1066等2土地上亦包括有香蕉、椰子等在內多種植 物,俱未見2處土地之地上植物有不能生長之情形,上訴人 主張其所種植物無法存活云云已非無疑。況系爭土地中之1085地號土地經環保局會同農業局與農改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高雄辦事處(下稱農糧署)進行現場勘查後,農業局與農改場乃認現地情況明顯為田區因近期連日下雨以致田區積水未退,導致所種植樹木因積水排水不善而死亡,且所種樹種本不易在該區域生長,土壤亦不適合,原則排除農作物不易生長為污染所致,有上開環保局高市環局土字第11036854900號函可稽(原審審訴卷第347至348頁), 則上訴人主張既與上開各情不合,復未另行舉證加以證明,所稱系爭轉爐石污染土地以致其所種植物無法存活云云尚屬無據。 ㈢綜上,系爭土地中之重金屬成分均未逾土壤監測標準,其自行採取系爭土地表土送請檢驗之結果亦難證明其PH值過高係因系爭轉爐石所致,且環保局長期監測及採樣檢測結果均未發現土壤及地下水之PH值、重金屬等污染有超出管制標準之情事,甚者,依該局最新之112年9月14日公佈「旗山區大林段1080地號等21筆土地清理計畫112年第二季6月地下水檢測」結果,其PH值、重金屬等亦均符標準(本院卷第263至264頁),而農業局與農改場亦認現地植物情況並非污染所致,以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土地於系爭轉爐石掩埋前之原始土質相關證據及其他有關系爭轉爐石已污染系爭土地之證明,其主張系爭轉爐石已溶出重金屬及強鹼性物質而污染系爭土地,並使其種植之樹木死亡,被上訴人等應賠償其損害云云即無理由。至轉爐石固不適用於作為農地回填所用,惟此與系爭土地有無實際發生污染情事,實屬二事,自不能以此作為不利被上訴人等之認定,且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污染,本件其餘爭點亦無庸再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中聯公司、萬大 公司及耀旺公司應連帶給付3,319,150元本息,與萬大公司 及戴文慶、耀旺公司及黃胤鴒分別應就上開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