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張森陽、蔡偉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張森陽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上訴 人 蔡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慶玉係大陽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陽物流)之實際負責人,劉慶玉前因委由上訴人投資及顧問費用等,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 爭債務),劉慶玉將其所有大陽物流303張股票(下稱系爭 股票)交付上訴人持有作為質押。嗣因大陽物流與龍達電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達公司)合作,欲改組為氫淼微電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氫淼公司),需取回系爭股票換發氫淼公司股票,兩造及劉慶玉協調後達成共識,於民國110 年3月13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在系爭承諾書 第2條載明被上訴人應於9個月內(即110年12月13日前)交 付上訴人氫淼公司面額400萬元之紙本股票,若未履行,則 願於110年12月31日給付400萬元予上訴人及以年利率5%計算 給付遲延利息,是以,被上訴人倘未交付股票,即承擔系爭債務,但被上訴人迄今未依約交付股票,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爰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不認識,因劉慶玉與上訴人有系爭債務關係,上訴人得知大陽物流與龍達公司有合作開發事項,認改組後之氫淼公司所欲經營之綠能事業方向、願景符合現今政府發展,並經劉慶玉告知其可分得氫淼公司1,500萬元 之股份,但改組需系爭股票,上訴人遂要求先協調如何處理系爭債務,方得將系爭股票取回,劉慶玉遂邀同被上訴人前往與上訴人協調系爭債務事宜,劉慶玉與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達成協議,約定氫淼公司成立後,劉慶玉需將取得之400萬元氫淼公司股份給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債務清償,被上 訴人則擔任協議之見證人。其後於110年3月13日,經上訴人、龍達公司、劉慶玉同意由被上訴人代表龍達公司取回系爭股票,被上訴人清點股票無誤後,上訴人取出系爭承諾書表明簽收,落款亦為龍達公司,被上訴人僅代表龍達公司簽署系爭承諾書,並未允諾個人承擔系爭債務。況取回系爭股票後,就氫淼公司之登記事項業已送交會計師,將上訴人及其指定之人登記為氫淼公司股東,股份400萬元,僅因大陽物 流股票短缺469萬元不知去向,劉慶玉亦不協助辦理除權判 決,導致氫淼公司無法印製紙本股票交付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 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於原審向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 ㈡劉慶玉於105年9月25日出具確認書予上訴人,內容如原審司促卷第9頁。 ㈢劉慶玉於105年9月25日出具承諾書予上訴人,內容如原審司促卷第11頁。 ㈣劉慶玉、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簽署協議書,內容如原審司促卷第13頁,由被上訴人為見證人(下稱系爭協議書)。 ㈤原審司促卷第15頁之110年3月13日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劉慶玉簽名為真正。 ㈥劉慶玉因投資,與上訴人間具有400萬元之系爭債務關係,劉 慶玉為清償系爭債務,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以氫淼公司股票面額400萬元,抵償系爭債務,並由被上訴人擔 任協議書之見證人。 ㈦劉慶玉為大陽物流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太太的妹妹)。嗣大陽物流與龍達公司達成協議,改組為氫淼公司,由龍達公司經營,被上訴人擔任氫淼公司法定代理人,大陽物流需提出所有股票以發行氫淼公司股票(詳股權轉讓合約書,如原審審訴卷第175至179頁),其中大陽物流之系爭股票為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與劉慶玉前往取回系爭股票時,簽立系爭承諾書。 ㈧氫淼公司迄今尚未能發行股票。 ㈨如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對上訴人有給付義務,數額為400 萬元。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 ,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是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 或模稜兩可時,即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若被上訴 人未於110年12月13日前交付氫淼公司400萬元紙本股票,被上訴人即應承擔劉慶玉之系爭債務,應於110年12月31日給 付400萬元予上訴人,並提出系爭承諾書為其論據,但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 ㈡經查: 1.劉慶玉、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記載:「一、經甲乙方協議,甲方(即劉慶玉)願以氫淼公司股票面額400萬元,抵償其於105年9月向乙方(即上訴人)借款380萬元及自105年9月迄簽立本協議書期間之顧問服務酬勞。二、本協議書限九個月內甲方交付氫淼公司面額400萬元之股 票予乙方,否則以甲方違約論。之前的借款及約定利息仍繼續存在。」等語,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見證人一情,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13頁)。其後,被上訴人與劉慶玉於110年3月13日前往上訴人處取回系爭股票時簽立系爭承諾書,記載:「一、本人代表龍達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今日自張森陽處接收大陽物流(統一編號00000000)股票正本(共303張)面額2,266萬元(即4,281萬-2,000萬元- 5萬元-10萬元),股票明細如附件一。二、本人承諾於9個月內交付「氫淼公司」(預查編號000000000)的股票面額400萬元(即40萬股)予張森陽,否則本人願代替劉慶玉(Z000000000)於110年底前清償新台幣肆佰萬予張森陽,若有 遲延,則利息以年利率5%計算。…。此致 張森陽先生 承 諾人:龍達電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偉傑(簽名)。見證人:劉慶玉(簽名)」,有系爭承諾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司促卷第15頁)。 2.系爭承諾書第2條記載「承諾」於9個月內交付氫淼公司股票,否則願代替劉慶玉清償400萬元之「本人」,比對系爭承 諾書下方明確記載承諾人為龍達公司,被上訴人則係在龍達公司法定代表人之欄位簽名蓋章,已表彰為承諾意思表示之「本人」為龍達公司,亦即表示出具承諾之「本人」應為龍達公司,故系爭承諾書第2條所稱「本人」即應指龍達公司 。至於系爭承諾書第1條記載「『本人』代表龍達公司接收大 陽物流之系爭股票」,該條所稱「本人」,既係代表龍達公司接收股票,自非指龍達公司,而係代表龍達公司領取系爭股票之人即被上訴人而言,但系爭承諾書簽名欄既已明確記載承諾人為龍達公司,被上訴人則為龍達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故系爭承諾書第1條所載「本人」則應為「法定代表人」 之誤載。 3.再參諸兩造於簽署系爭承諾書後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陳稱「距離110年3月13日您以龍達電力控股公司代表人的身分出具承諾書,到現在已足足九個月了,請您履行當初的承諾。印股票給股東跟公司有沒有業績是沒有關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顯示被上訴人當時係代 表龍達公司簽署系爭承諾書,而與系爭承諾書所列承諾人為「龍達公司」一情相符,並為上訴人所明知;佐以系爭承諾書係由上訴人先行以電腦繕打上開文字後,方由被上訴人在法定代表人欄後方空白處簽名蓋印,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既自行在系爭承諾書記載承諾人為龍達公司,並持之向被上訴人提出要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則在收到系爭承諾書草稿後,在承諾人龍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欄簽名,表明係以龍達公司代表人身分代表龍達公司為同意承諾之意思表示,系爭承諾書第2條所載關於承擔400萬元債務之約定,自係由被上訴人代表龍達公司與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以,上訴人係向龍達公司提出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之要約,被上訴人於當日亦係代表龍達公司就系爭承諾書第2條所載約款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為上訴人所 明知,契約效力應發生於上訴人與龍達公司之間,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承諾書第2條之契約當事人,應堪認定。 4.至於證人即系爭承諾書之見證人劉慶玉曾證稱:「(問:上訴人當時有無表明因為你還欠他錢,股票無法讓你拿走,被上訴人當時有無承諾如果無法給原告股票時,這筆400萬元 債務由他承擔?)有,因為被上訴人他們有承諾我投資獲利,我很相信被上訴人他們,我對內容條文我也都不清楚,被上訴人要對我負責,被上訴人要把這些股票拿回去或要做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3頁,下稱系爭證述) 。然對照劉慶玉其後復證稱:「(問:在場時上訴人有無談論到股票拿回去後,你欠他的錢要怎麼處理?上訴人有無講到如果沒有重印股票,要如何處理?被上訴人有無作什麼保證?)被上訴人說會重印股票給上訴人。我不知道,我沒有聽到,我只知道有簽了投資金額和投資報酬,被上訴人只說要把股票拿回去重印」、「(問:被上訴人有無答應說如果沒有重印股票給上訴人的話,這筆400萬元的債務要由他承 擔?)沒有,我只是見證人,見證的流程我知道,我知道被上訴人有轉股票給上訴人,但我沒有看過股東名簿。」、「(問:當時被上訴人要拿回股票時,上訴人有無告知你對方要出一個保證人?)上訴人是印股票過來當保證,被上訴人把股份轉讓過去而已」、「(問:被上訴人是否有在你面前向上訴人說要承擔你400萬元的債務?)被上訴人承諾說要 印股票出來過戶給上訴人」(見原審卷三第223-224頁)。綜合劉慶玉之上開證詞,劉慶玉之系爭證述應指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承諾書時,表示會負責將氫淼公司400萬元之股份及 股票交付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個人同意承擔系爭債務,尚難憑證人劉慶玉之前揭證詞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上訴人雖稱:伊於110年3月10日簽系爭協議書時即要求一位自然人當保證人,若系爭承諾書係要求龍達公司承擔債務,系爭承諾書上應蓋印龍達公司之大小章,並非僅蓋被上訴人個人印章,且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承諾書當日並非龍達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僅受龍達公司授權代表龍達公司向上訴人收取系爭股票,並未獲得承擔劉慶玉與伊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授權,伊身為會計師而對一般公司交易往來有豐富經驗,豈可能於被上訴人未獲龍達公司授權的情況下,讓被上訴人代表龍達公司簽署系爭承諾書承擔劉慶玉對伊之債務?被上訴人既知其未獲龍達公司授權承擔系爭債務,更無可能有代簽承諾書而由龍達公司承擔劉慶玉對於伊債務之意,故系爭承諾書下方記載龍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偉傑(即被上訴人),兩造之真意僅係為表彰系爭承諾書第1條被上訴人 代表龍達公司接收系爭股票,與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被上 訴人須承擔系爭債務無涉,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之本人是 指被上訴人而非龍達公司等語,並引用被上訴人所提出110 年3月10日劉慶玉與上訴人協商時之錄音譯文為其論據。然 : ⑴觀諸兩造與劉慶玉協商之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啊是現 在這一間氫淼控股,或許符合時代潮流未來科技是沒有錯,但是我不知道龍達實力是怎樣,確實我不知道他實力怎樣,啊我們有在簽違約的話,最好是加個違約條款,到底怎麼保障違約我是認為這樣最好,啊沒,你空有違約的約定,到時候甚麼都沒有應該有個保證人是最適當的,啊投資方真的有實力,他出個保證人又怎樣,我個人認為這適當的(25分27秒至26分10秒)…代表他很有信心實在要來做的,那不要保證太久保證兩年也好,如果連1年2年都不敢保證,我就不曉得你是玩這個到底是不是(26分16秒至26分29秒)。被上訴人:你們兩個的部份,自己講好就好(26分31秒)。劉慶玉:不要緊,對啦我的意思是這樣(26分35秒)。上訴人:那如 果這邊安排保證人第1年第2年就好(26秒54分)。被上訴人:這些你自己去跟財務長說,你合約已經談好了,你先確定你和會計師的部分,你們二個先講好,你看他的部分你們二人要怎麼說(27分02秒至27分08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3頁),可知上訴人雖曾提出找一位保證人之要求,但 並未指明須由自然人擔任保證人,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出關於保證人之要求後,亦未應允由其個人擔任保證人,僅表示應由上訴人與劉慶玉自行與龍達公司財務長協商。是依上開對話譯文,無從認兩造與劉慶玉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已談妥由被上訴人擔任劉慶玉之系爭債務保證人一事,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簽系爭協議書當日談好需提供一位自然人擔任系爭債務之保證人,被上訴人遂以個人身分簽立系爭承諾書而為保證之意思,即難採信。 ⑵又觀諸氫淼公司110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之記載,龍達公司之代表人為徐榮結(見原審卷三第79頁),固堪認被上訴人在簽署系爭承諾書當日並非龍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上訴人亦未在系爭承諾書上蓋印龍達公司之大小章,亦有系爭承諾書可參。然縱使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3日實際上無權代表龍達公司簽署系爭承諾書,則其在系爭承諾書之龍達公司法定代表人欄處簽名,僅生是否無權代理致系爭承諾書效力未定,抑或須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無從憑此推論被上訴人當日係以個人名義同意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承諾書第2條之要約。況且,倘若兩造明確談妥被上訴人係 以個人身分與上訴人達成系爭承諾書第2條之合意,上訴人 豈會在系爭承諾書繕打承諾人是龍達公司,並容任被上訴人在龍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欄處簽名,復於事後以Line聯繫被上訴人時自陳被上訴人是代表龍達公司簽署系爭承諾書,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6.上訴人復主張:證人劉慶玉已證述被上訴人承諾印製股票過戶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以Line與上訴人聯繫時亦有明確指出其本人可負責給付氫淼公司股票給上訴人,足證系爭承諾書第2條之約定係被上訴人個人之承諾等語,並提出兩造110年3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參諸兩造之110年3月13日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今天如果要來把大陽公司股票全 部拿走了,有兩件事情說明在前:1.未來您必須負責交付4 百萬的氫淼公司股票給我。2.目前欠的費用將近3萬元必須 結清」、「被上訴人:第一點我是能負責交付400萬的公司 股票給你。但第二點不是我們的責任問題,我不能答應你…」(見原審卷三第107-109頁),被上訴人雖提及其能負責 交付400萬元氫淼公司股票給上訴人,但並未表明願個人承 諾承擔劉慶玉之系爭債務,且此乃兩造於110年3月13日碰面前之對話,此時兩造尚未確認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上訴人復於兩造碰面前草擬系爭承諾書時記載承諾人為龍達公司,尚難僅憑上開對話即可推論兩造嗣後碰面時有達成被上訴人以個人身分承諾系爭承諾書第2條所載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難採認。 ㈢綜合上情以觀,被上訴人係以龍達公司法定代表人身分簽署系爭承諾書,代表龍達公司與上訴人達成系爭承諾書第2條 約款之合意,並非以其個人身分與上訴人達成系爭承諾書第2條之合意,故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㈣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1.上訴人聲請再次通知劉慶玉到庭作證,並提示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予劉慶玉回憶,以釐清證人劉慶玉於原審證述之真 意(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惟關於被上訴人在110年3月13日有無承諾其個人願意承擔系爭債務乙點,業經原審法官 及兩造反覆詢問證人劉慶玉,並經證人劉慶玉回答如前述,有原審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21-225頁),要無再就同一待證事實重複訊問證人劉慶玉之必要。 2.上訴人另聲請:⑴通知李坤賢、徐榮結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確認龍達公司是否確有指派授權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3日當日以龍達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署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16-117頁);⑵向氫淼公司函查確認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文若、 張瑋珊、張瑋珈是否為氫淼公司之股東?其各自持股數量為何?待證事實為確認上訴人是否已有分別依本人、本人配偶及本人子女的名義,取得氫淼公司40萬股之股份(見本院卷第17頁);⑶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閱氫淼公司11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完整資料,待證事實為查詢相關結算申報書,可確認氫淼公司所列貸方股本5000萬元,是否有相對應的借方資產科目的實質價值存在?若無,即可證氫淼公司有資本不實的情形,不能認被上訴人交付資本不實的公司股份予上訴人即為已履行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之給付義務 ;⑷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閱氫淼公司110年1月至111年10月 份的營業稅申報的401表資料及氫淼公司取具進項憑證來源 明細表及銷項明細表,待證事實為藉由調閱營業稅申報的進項及銷項銷貨對象之資料,可確認氫淼公司有無實際營運(見原審卷三第104-105頁)。審酌此部分證據之待證事實, 均與兩造於110年3月13日有無達成系爭承諾書第2條之合意 此一爭點無涉,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調查之必要。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