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蘇姿月、劉定安、郭宜芳
- 法定代理人孟正財、莊濟華
- 上訴人潔能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興祥機電工程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潔能機械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正財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被上訴人 興祥機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莊濟華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8日標得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發包之「華運輪及通運輪板式熱式交換器保養工作」,並將其中華運輪之板片清洗與膠墊更換工作(下稱系爭工作)發包予上訴人承作,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56,500元,上訴人依約並應協助指導船 上安裝測試。詎於110年4月28日回裝板片時,因上訴人未依正確之施工方式即以6支千斤頂共同支撐,而僅使用2支千斤頂支撐,因施力不平均,導致熱交換器板片受力不均產生變形;且上訴人所更換之膠墊並非原廠品,品質或有問題,致板片逐一回裝到熱交換器,施作壓回後,板片呈波浪狀往外凹;經中油公司將華運輪由乾塢移碼頭泊靠抽取海水測試後,熱交換器有液體(海淡水)外漏及內漏現象。中油公司於同年5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板片拆卸載回上訴人的高雄廠處理,並應上訴人要求換修下導桿軌道,惟經再次載回華運輪安裝測試後,仍有漏水現象。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由上訴人陪同至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力熱公司)洽商新購華運輪原有型號式樣的熱交換器,然高力熱公司表示需2、3個月後才能交貨同型機組,如此被上訴人必將延誤110年5月3日之完工期限,而遭中油公司課罰 鉅額逾期違約金,且恐另遭求償待料期間之船舶停泊費、水電等費用。經與中油公司協商後,中油公司同意可換裝冷卻效能相當之「GEANT250SB-16」熱交換器替代,但被上訴人 需負擔所有供應、管路安裝、管路改裝及衍生費用,且應由中油公司指定之公司施作,被上訴人因此支出購置熱交換器費用7,014,000元、更換施工費用1,344,000元(含租用發電機84,000元、更換新式熱交換器修繕工程126萬元),受有 共計8,358,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承攬及不完全給付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承攬者僅為板片清洗與膠墊更換工作,故上訴人於清洗被上訴人拆卸後交付之板片,及提供「合於通常效用」之膠墊更換後,即已完成承攬之工作,上訴人並已完成系爭工作。又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交付之板片時,發現板片有遭焊燒痕跡,並發現下導桿生鏽變形,安裝前即已提醒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不以為意,上訴人當時僅在場協助指導安裝,實際安裝人員仍為被上訴人員工,上訴人在場發現板片有變形情況時,即建議被上訴人停止安裝,然被上訴人仍執意安裝,始造成其所指之漏水狀況,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之清洗工程如何有損害板片及非原廠品之膠墊有何瑕疵致造成板片漏水,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343,200元本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5,014,800元本息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標得中油公司「華運輪及通運輪板式 熱交換器保養工作」,包含型號FP62、FP205、FP160之熱交換器各2台,共6台,並將其中系爭工作發包予上訴人承作,約定報酬為556,500元,上訴人於同年4月15日開工。 ㈡熱交換器之保養工作程序為:拆卸板片、板片清洗、更換膠墊、安裝板片、注水測試。 ㈢上訴人提供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記載:「本報價包括板片清洗、更換膠墊、協助指導船上安裝測試。板片拆裝運輸由業主負責」。 ㈣本件是由被上訴人自行拆除板片後,交由上訴人清洗,上訴人清洗完畢後於110年4月28日、5月8日有與被上訴人共同將板片安裝回去,並由上訴人提供兩支千斤頂使用,4月30日 經工程師進行測試發現2台FP160之熱交換器(下稱系爭熱交換器)漏水。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熱交換器損壞,經與中油公司協商後,由被上訴人換裝冷卻效能相當之板式冷卻器,被上訴人因此支出購買熱交換器費用7,014,000元、租用發電機費用84,000元 、更換熱交換器修繕工程費用126萬元。 五、本院論斷: ㈠查上訴人承攬之工作內容為華運輪上型號FP62、FP205、FP16 0之熱交換器各2台之板片清洗、更換膠墊、協助指導船上安裝測試,板片拆卸、運輸則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於110 年4月15日開工,其中系爭熱交換器於110年4月28日、5月8 日於華運輪機艙底層進行回裝測試均有漏水情形,有經被上訴人用印確認之系爭報價單及中油公司函文可憑(審重訴卷第21頁、重訴卷○000-00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否認系爭熱交換器之板片變形漏水與其工作有關,而系爭熱交換器已經拆除並以廢料變賣,此據被上訴人述明在卷(本院卷第253頁),故已無法透過由第三公正單位鑑定 方式查明造成板片變形漏水之原因為何。中油公司函覆原審表示,系爭熱交換器係因板片變形導致前後墊圈無法密封造成漏水原因;造成板片變形原因經邀請原設備廠家高力熱公司協理於現場評估討論漏水可能原因為⒈是否使用符合原廠規範之墊圈、⒉是否使用適當工具及工法進行回裝,有其函文可參(重訴卷一第124頁)。然證人即高力熱公司協理蔡 孟芳證稱:我有跟中油公司工程師黃鈺祺到華運輪勘查系爭熱交換器狀況,我去的時,有一個木箱子疊在那裡,船上已經堆一箱拆好的板片,所以我看到的是拆下來裝在木箱的情況,黃先生跟我說板片裝不上去,我就跟他講裝不上去通常有幾種狀況,比如橡膠的問題、安裝步驟、工法、使用機具的問題,或是板片變形等,大概有這幾種側漏情況原因,至於什麼問題我也不知道,我並沒有具體說本件是什麼原因,因為我到場時都已經拆下來了等語(本院卷第218頁)。故 系爭熱交換器當時並未經中油公司實際檢驗、調查漏水原因,中油公司上開函文僅係轉述證人蔡孟芳所述一般板片變形側漏之可能原因,並非即為本件板片漏水原因,合先指明。㈢證人蔡孟芳證稱:板片錯位通常是橡膠硬度、厚度太軟,不會靠齊、平整,板片變形通常人為因素比較多,如高處摔壞或加壓,都是外力才會導致變形等語(本院卷第220頁); 證人即負責華運輪熱交換器保養工作發包及監工之中油公司工程師黃鈺祺證稱:一般清洗、更換膠墊不會造成板片變形等語(本院卷第213頁)。是以,上訴人單純清洗板片、更 換膠墊之作業應無造成板片變形之可能之事實,應可認定。而上訴人雖不否認其並非更換原廠墊圈,然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可參(重訴卷一第51-55頁);證人黃鈺祺亦證稱:中油公司並沒有規定一 定要用原廠規範墊圈等語(本院卷第212頁);且被上訴人 已表示不主張膠墊品質問題(重訴卷一第66頁),則上訴人是否有使用符合原廠規範之墊圈即與系爭熱交換器漏水原因無涉,亦可排除墊圈與漏水之關連性。 ㈣被上訴人指控板片更換時,應有6支千斤頂共同支撐,始為正 確之施工方式,但上訴人僅使用2支千斤頂,因施力不平均 ,導致板片受力不均產生變形、錯位以致漏水云云。查: ⒈證人黃鈺祺證稱:公司並未要求保養廠商裝板片時需否使用或使用幾支千斤頂;千斤頂是為了省力氣,傳統沒有使用千斤頂,傳統是用扳手交叉鎖緊,反而比千斤頂平均,因為人力鎖的角度會比千斤頂力量小,依照原廠說明書的交叉上鎖順序,反而可以比較平均的鎖上去,千斤頂可以設定預計壓進去的幅度,可以設定調整;安裝時可以使用千斤頂等語(本院卷第209、214頁)。是依證人所述,千斤頂並非安裝板片所必要、一定之設備,自無被上訴人所指應以6支千斤頂 支撐始為正確之施工方式可言。 ⒉上訴人依約固需協助指導船上安裝測試,但上訴人並不負實際安裝之責任,系爭報價單並未約定上訴人有提供安裝板片所需設備之義務,由「協助指導」文句亦無從導出上訴人有提供安裝使用之千斤頂之義務。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孟正財供稱:本來就沒有說一定要有千斤頂,只是為了省時省力,對方知道我們有千斤頂,我們過去時,他也沒有跟我們說要幾支千斤頂,我們有跟他們說會帶2支千斤頂過去。之前幫他 們裝是在高雄內海船上,也是我們去指導,那次就沒有用到千斤頂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莊濟華雖指稱上訴人必須提供千斤頂云云,然經詢之為何上訴人指導安裝即需提供千斤頂,乃回以:「因為我知道他有千斤頂;他們指導安裝,我們自己沒有。我們知道他們有」(本院卷第224頁),與孟正財所述被上訴人知道他們有千 斤頂,所以帶過去等語相符,可見上訴人僅係順手攜帶千斤頂至現場,其有無或提供若干支千斤頂,與其應負之契約義務實無何關連。 ⒊莊濟華稱:我們不知道千斤頂需要幾個,中油黃先生說要4個 才夠。之前我們做小型的只要2支千斤頂就夠了。事前沒有 要求上訴人提供幾支千斤頂。我們自己沒有千斤頂。事先有先告知上訴人提供千斤頂,他們也同意,事前沒有說要幾支,是到當天黃先生跟我們說要4支,我才問他們有沒有4支可以提供。因為正常情況下千斤頂要同型號,當天沒有辦法取得同型號的其他千斤頂,後來我用電話跟黃先生講,詢問是否可以使用2支千斤頂,黃先生沒有否定,所以我們就用2支安裝等語(本院卷第224頁)。而證人黃鈺祺針對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詢問:「所以基本上興祥行堅持用2支千斤頂?你 沒有要求要使用4支?」,乃回以:「我要求是要平均鎖, 以我監工的立場,我是要求要手鎖」(本院卷第215頁), 顯然刻意迴避該問題,反可證莊濟華所述應屬實在,則當時使用2支千斤頂施工乙事,應為被上訴人及證人黃鈺祺所知 悉並同意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卷附系爭熱交換器之操作手冊(下稱操作手冊)記載:「緩慢且平均的把壓板推向板組;均勻的旋轉擰緊緊固螺栓1-4 (交替和對角線旋轉1-2和3-4)。在擰緊過程中不斷檢查壓縮尺寸"pp";在擰緊期間,壓板的傾斜度最好不要超過寬度10mm(1-3/4-2)和對角線20mm(1-2/3-4)」(重訴卷一第113-115頁);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郭國雄證稱:當天是協助被上 訴人把清洗完板片按照編排順序掛到熱交換器上面,東西掛好了要上鎖鎖緊,我們把可以用的器材提供給被上訴人,告訴他們怎麼使用,因為板片是慢慢鎖緊,還有幫被上訴人量現在轉幾圈鎖多緊多少距離,提醒他們保持壓力的平衡,出現側邊不平整時就喊停;安裝過程中油壓機(即千斤頂)不是主要的,只是幫忙省人力,最重要的還是周邊其他螺絲要能夠平衡等語(重訴卷一第279、280頁);又訴外人即曾任職高力熱公司職司板片組裝之郭正壹以書面陳報本院表示:板換原本都是以人力手工方式拆裝,為省時省力才使用千斤頂,高力熱公司用的是4支的,我也曾看過外國技師用2支千斤頂組裝板換,不管用幾支千斤頂作業,主要是左右兩側、上下對稱,每階段推進時注意掌控平衡狀況,最後還是必須用人工方式將每一組螺栓調整到A值等語(本院卷第189頁),與上開手冊指導之安裝方式及證人郭國雄所述相符,足見安裝過程中,有無使用或使用幾支千斤頂,與板片是否變形並無必然關連,安裝重點仍在於平衡狀況之掌控,則縱上訴人僅使用2支千斤頂參與安裝,亦難認此施工方式即為造成 板片變形之原因。至證人黃鈺祺雖稱依照經驗只有2台千斤 頂沒辦法平均鎖上,依照說明書是對角鎖,2個千斤頂沒有 辦法做到手鎖的平均值,至少要4個千斤頂或用手鎖等語( 本院卷第215頁);證人蔡孟芳亦稱:千斤頂是油壓加壓器 ,為平均施壓把後側板壓到前面去,通常使用4支,因為2支沒有對應等語(本院卷第217頁),然其二人主要職務均為 管理人員(本院卷第208、220頁),並無實際自己動手之安裝經驗,亦非實際進行本件安裝板片作業之人員,其等上開陳述自難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供稱被上訴人以焊燒方式拆卸板片,損壞板片,又未依建議更換生鏽之下導桿,並執意安裝,始導致板片變形等語。查: ⒈被上訴人拆卸板片時因下導桿膨脹鏽蝕,系爭熱交換器之板片卡住,工人乃自行以焊槍噴燒生鏽處拆下板片,此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劉尚勳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78頁),並有 照片可參(重訴卷一第57-59、9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65頁)。證人黃鈺祺證稱:(板片)缺口如有燒灼,要看是不是燒到膠條的位置,如果燒到的位置是在膠條內,就可能影響組裝,會內漏,如果在膠條外,就不會影響等語(本院卷第210頁),是上訴人指稱以焊燒方式拆 卸板片可能損壞板片等語,雖非無據,而依卷附照片,板片下端缺口附近部分凹槽亦有燒灼痕跡(本院卷第99頁),然因板片均已滅失,尚無從憑上開照片認定被上訴人當時拆卸、燒灼板片部位已有燒到膠條內部情況。 ⒉又證人黃家豪證稱:焊燒時有燒到板片底部大概6片左右,有 發現下導桿生鏽情形,發現導桿生鏽時,孟正財並未在場,他只有安裝時才在場等語(重訴卷一第286-287頁);證人 劉尚勳證稱:板片烤壞我們有跟莊濟華報備,莊濟華說壞了就壞了,拆卸下來送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80頁);佐 參上訴人提出安裝現場之下導桿照片(重訴卷一第91頁、本院卷第105頁)可知,被上訴人在知悉影響板片拆卸之下導 桿鏽蝕膨脹情況後,並未交代員工進行任何刮除、打磨等除鏽處理,以致於上訴人到場後看到之下導桿仍呈膨脹鏽蝕狀態。 ⒊系爭熱交換器是以數個獨立板片及膠墊加壓組裝而成,其下導桿為一長條方形鋼(本院卷第105頁),板片下端有一掛 耳缺口(本院卷第99頁),組裝時板片掛耳兩端係跨鉤住下導桿,有操作手冊圖例(重訴卷一第106、107頁),及上訴人提出之示意照片(本院卷第107頁)可憑。而板片下端缺 口係直接跨壓在下導桿上,缺口兩端之掛耳並直接鉤住下導桿,三處呈密接狀態,板片裝上後必須加壓使板片密接以避免漏水,則下導桿如有鏽蝕膨脹,在壓擠過程中,膨脹之鏽蝕處衡情勢必對板片之推進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此由被上訴人之員工在拆卸板片時,須以焊燒方式燒灼生鏽處始能拆下板片,亦可見一斑,是上訴人指稱下導桿之膨脹鏽蝕會影響板片安裝等語,與經驗、論理法則相符,應可採信。 ⒋證人蔡孟芳經檢視卷附系爭熱交換器當時之下導桿照片後亦表示:生鏽成這樣下導桿強度會有影響,圖片看不出來生鏽多深。不過如果繼續這樣使用,一樣會銹蝕。依照圖片樣子,如果都不處理,直接把板片裝上去,要硬推進去也許還是可以裝上去,但是有些地方還是有銹蝕,換掉比較好,這要看安裝的人的技術,那段銹蝕的地方如果可以順利通過就沒有問題。因為已經銹蝕,板片掛的位置不一定可以對位的很好,如果已經銹蝕,導桿跟板片凹槽會有伸縮,要有點餘裕才能推,所以要看導桿銹蝕的程度,如果銹蝕膨脹比較大,就有可能會影響板片的安裝等語(本院卷第218頁)。郭正 壹書狀亦指出:導桿是用來支撐並固定板片組,它和板片接觸的間隙非常微小,才能確保在鎖緊時前後的板片和膠墊能導正在正確的位置上密合,若有變形勢必影響安裝結果(本院卷第189頁)。益證下導桿之膨脹鏽蝕對板片之安裝有相 當程度之影響。而證人黃鈺祺雖證稱下導桿只是承重板片,卷附照片(重訴卷一第91頁)導桿表面是平整情況下,原則上不影響安裝等語(本院卷第210頁)。然重訴卷一第91頁 下方照片明顯可見下導桿已鏽蝕膨脹甚呈波浪狀,此觀同支導桿之另張放大照片(本院卷第105頁)益明。況如前述, 被上訴人員工因下導桿膨脹鏽蝕已造成拆卸板片之困難,足見下導桿表面原已非平整,其等拆卸板片後亦未就生鏽的下導桿作何除鏽處理,證人黃鈺祺稱下導桿表面平整,不會影響安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⒌孟正財指稱110年4月27日第一次裝機時,即有跟莊濟華說應該先處理導桿才不會有板片壓壞變形的風險;試水前就已經跟被上訴人說還沒有鎖到A值(即原廠所設定擠壓板片後其 前後端板應符合預定規格之長度範圍),板片已經變形,我叫他們停下來,沒有辦法再繼續鎖,他們說繼續壓到A值試 試看,我們就在旁邊看,幫他們量A值,是越壓越緊,才把 板片壓壞,後來他們也認為是導桿問題,第一次結束後就把導桿換新,但之前安裝時板片已經壓彎了,就算換新導桿,還是有漏水情況等語(本院卷第87-88頁)。與證人即上訴 人員工林世雄證稱:4月20日被上訴人2位師傅送板片過來時我在場,他們說拆的時候拆不太下來,所以有用氧氣乙焊切割,板片上有一些切割後損壞部分,孟正財有跟被上訴人技工表達說這個可能會影響安裝,會漏水,還打電話給莊濟華說這狀況;4月27日當天裝的時候,孟正財發現下導桿鏽蝕 變形,因為下導桿就像鐵軌,都是板片一片一片裝進去再做擠壓,下導桿變形,板片裝進去也會變形,我們還是有試裝板片到導桿上,但還沒有擠壓。孟正財跟莊濟華建議下導桿要換新的,做的時候比較順利,不然會影響架構,但莊濟華還是說繼續裝,所以我們就繼續裝,安裝時我們有用千斤頂在做壓縮,千斤頂一次壓縮只能壓8至13公分,第一次壓縮 沒有問題,第二次壓縮板片就有點波浪狀,所以我們再做第三次壓縮,壓縮後,波浪就變的很大,會影響整個架構,孟正財就說要停止安裝,並上去跟莊濟華反應,後來孟正財回來說莊濟華說繼續試看看,因為他們之前也有裝過類似的,我們就聽莊濟華的繼續做,後面壓縮到一個程度後,波浪程度已經無法壓縮到A值,沒有到A值裝了也是白裝。後來喊停後,有說船上下午會停電,孟正財就跟莊濟華溝通,先將板片放鬆。第二天作業過程中還是有變形狀況,孟正財跟被上訴人技工有上甲板打電話給莊濟華,因為被上訴人認為要繼續安裝,所以我們繼續裝等語(重訴卷一第282-284頁)互 核大致相符。 ⒍證人黃鈺祺證稱:第一次組裝時,現場有人跟我反應沒有辦法壓到A值,但我忘記是誰跟我反應,當時組裝時,已經有 錯位現象,依照經驗,有非常大機率會漏水,我們當時有跟承攬商講,但被上訴人老闆跟我說沒有測試不知道有沒有漏水,因為當時在船塢裡面,沒有水可以測試,就等到5月有 水時測試發現漏水,第一次下水後不能用,所以才把板片拆開,要求被上訴人帶回去重新整理再裝一次,第二次下導桿是換新的,因為他們當時覺得是下導桿造成錯位的狀況,但還是有錯位狀況;下水前應該有量測是否達到A值,下水測 試前一定要測量等語(本院卷第211、213頁);證人黃家豪證稱:孟正財發現板片變形時,有請我問莊濟華意見,莊濟華是跟我說只要能恢復不漏水,板片雖然變形,但是不測試,怎麼知道會不會漏水,我們也是有遇過板片變形但不漏水的等語(重訴卷一第290-292頁);莊濟華亦稱:印象中孟 正財跟我師傅都有跟我說板片有錯位,我有問可否先試水;黃鈺祺有跟我說板片錯位,我不確定有沒有跟我說會不會漏水,我說應該有壓到A值,錯位不表示會漏水,所以請他測 試;正常情況要鎖到A值,所以我會要求上訴人要鎖到A值等語(本院卷第222、225頁)。而被上訴人雖否認第一次安裝時,孟正財有對之說明下導桿問題(本院卷第222頁),莊 濟華並稱沒有印象當時孟正財有無說明不可以再壓下去等語(本院卷第223頁),然上訴人當場即已對鏽蝕之下導桿拍 照存證,並在第一次安裝時即向莊濟華反應無法鎖到A值, 被上訴人並在第二次安裝前先更換下導桿,則如上訴人當時並不認為下導桿會影響安裝,也未告知被上訴人此事,其何需拍照存證?被上訴人又何以會在第二次安裝前主動更換下導桿?又證人黃家豪已指明孟正財在第一次安裝時,確有針對板片變形乙情,要求其詢問莊濟華意見,且第一次安裝時,證人黃鈺祺已接獲無法壓到A值之訊息,然證人黃家豪、 莊濟華卻一致表示錯位(變形)不一定會漏水,莊濟華更向證人黃鈺祺要求下水測試,證人黃鈺祺亦言明如未壓到A值 是不可能下水測試等情相互勾稽,上訴人陳稱其在安裝前已告知被上訴人下導桿鏽蝕情況會影響安裝,中途也告知板片變形無法再繼續擠壓,但莊濟華認為該狀況不一定會造成漏水,乃要求上訴人繼續將板片壓至A值以待測試等語,堪信 屬實,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證人黃家豪稱莊濟華並未在變形時堅持必須安裝下去云云(重訴卷一第288頁),顯為卸責 、迴護之詞,均無可採信。 ⒎證人蔡孟芳證稱:板片一旦變形,拿回原廠用模具壓也不一定壓的回來;板片錯位通常是橡膠硬度、厚度太軟,不會靠齊、平整,板片變形通常人為因素比較多,如高處摔壞或加壓,都是外力才會導致變形;如果板片有錯位,安裝的人覺得還可以,可以嘗試鎖到A值去測試,因為如果是舊機,有 可能換過零件。板片變形,有可能橡膠太厚、太薄、太軟,至於如何判斷板片是否變形,要去檢查紀錄那個位置,看凹槽是否有哪個地方變形,變形如果超過一定標準,用橡膠也補不回來,要檢查板片溝槽有無變形,有儀器可以檢查等語(本院卷第219-221頁)。本件第一次安裝時,板片因下導 桿膨脹鏽蝕在初步加壓時已產生錯位狀態,莊濟華卻要求繼續擠壓至A值以備測試,該擠壓狀態並自4月28日安裝後持續至5月初下水測試,測試後發生漏水現象,經再行拆卸並更 換下導桿重新安裝仍未改善,而於此並無事證可證板片曾自高處摔落(運送為被上訴人負責),則合理排除前述膠墊、清洗、施工方法及高處掉落之相關可能因素後,板片變形漏水應是在第一次安裝時,下導桿鏽蝕膨脹影響安裝,卻又硬行擠壓板片,板片凹槽因此受損,且該不當擠壓狀態又持續維持相當期間,益加重其損壞狀態,以致第二次安裝時,縱有更換下導桿,然仍已無法恢復板片原始狀態之事實,應可認定。 ㈥被上訴人指板片變形漏水係因上訴人違反「協助指導船上安裝測試」之契約義務,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惟: ⒈承攬人依民法第492條規定,其完成之工作應具備約定之品質 ,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故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固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然承攬人如可證明該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即無民法第493、494、495條所規定之瑕疵擔保效力之相關請求權, 承攬人因無可歸責事由,自亦無須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熱交換器漏水原因為第一次安裝時,下導桿鏽蝕膨脹影響安裝,卻又硬行擠壓板片致損壞板片凹槽,且該不當擠壓狀態持續維持相當期間所致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在第一次安裝時已先告知莊濟華,下導桿鏽蝕狀態會影響安裝,並在板片發生錯位現象時,立即通知莊濟華無法再壓到A值,莊濟華卻要求繼續壓至A值等情,亦如前述,是本件板片變形漏水顯係因被上訴人之指示所致,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證人黃家豪、劉尚勳聲稱係依上訴人指示云云,並無可採。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無須擔負民法第495條之 瑕疵擔保責任,亦無須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付前開金額,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43,2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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