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蘇姿月、劉定安、郭宜芳
- 當事人曾千慧、李兪萱即李俐嬋即品樂國際貿易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曾千慧 住○○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上訴人 李兪萱即李俐嬋即品樂國際貿易社 訴訟代理人 郭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 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2,378,194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上訴聲明改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 院卷第68、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清償其以HINO牌3.5噸大貨車(車 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貨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抵押貸款之債務(下稱系爭貸款),以口頭向上訴人借款2,378,194元,上訴人乃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與 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郭宏洋一同前往玉山銀行楠梓分行,由郭宏洋填寫匯款單,自上訴人所有之該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轉帳2,378,194元至合迪公司帳戶,用以清償系爭貸款,但被上訴人事後卻否認借款,拒絕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又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上訴人代其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兩造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償還上開費用。為此,依消 費借貸、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8,1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當初以1,464,000元購入系爭貨車 ,並辦理貸款,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李豐印因經營德冠企業社,需要貨車運送衣物,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清償系爭貨車剩餘貸款,被上訴人即將系爭貨車過戶並交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上訴人繳清系爭貸款後,將系爭貸款清償證明及行照等過戶需用文件交付李豐印,由李豐印代辦過戶事宜。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亦無委任關係,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378,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及李豐印之女兒。 ㈡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與被上訴人及郭宏洋一同前往玉山銀行楠梓分行,由郭宏洋填寫匯款單,上訴人於當日自系爭帳戶匯款轉帳2,378,194元至合迪公司帳戶內,用以清償系 爭貸款。 ㈢依車輛異動登記書所載(訴字卷第107、109頁),系爭貨車車主原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過戶予訴外人蔡靜修,蔡靜修於111年6月9日過戶予訴外人立碁工程有限 公司。 ㈣依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所載(訴字卷第107、110頁),系爭貨車於111年5月25日申報停駛,於111年6月9日申報復駛。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向訴外人李勝倫借貸2,170,000元, 約定自111年2月13日起至117年1月13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償還36,674元,利息以年息6.6911%計算,李勝倫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合迪公司。合迪公司就系爭貨車,於111年1月18日向高雄市區監理所申請變更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266萬元(即系爭貸款債務)。被 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 ㈥德冠企業社(即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將1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名下之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本院論斷: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78,194元,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提出原證1匯款單(審訴卷第13頁)及原證6之契約書(訴字卷第37頁),主張兩造原約定借款清償被上訴人111年3月「當月」之房貸、車貸,詎料,郭宏洋竟一口氣提領2,378,194元匯付合迪公司,上訴人無奈只得同意借貸2,378,194元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辯稱該款係購買系爭貨車之款項等語。查: ⑴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帳戶有於上開時日轉匯2,378,194元清 償系爭貸款,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別有證據外,單憑交付金錢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即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事,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存在。⑵被上訴人針對原證5、6、7文件對上訴人及李豐印提起刑事偽 造文書告訴(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29、10630號案件),上訴人於該案中供稱:111年3月22日是李 豐印叫我跟被上訴人夫妻去銀行,因為李豐印(錢)存在我的銀行裡,被上訴人夫妻有跟李豐印借錢,所以李豐印叫我跟他們去銀行;事情都是我先生(即李豐印)處理,我不清楚,繳車貸是李豐印叫我把印章、存摺交給被上訴人,叫被上訴人去繳車貸等語(警卷第11頁、偵字10630號卷第6頁);李豐印亦供稱:被上訴人夫妻約在111年3月來我的洗衣店工作,他們因為有貸款,跟我借錢要還當月貸款的錢,我將上訴人玉山銀行的存簿、印章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跟我借款要去還車貸跟房貸,所以我叫上訴人把存摺、印章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警卷第5頁、偵字10630號卷第7頁),二人 就被上訴人係向李豐印借款,李豐印再指示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存簿、印鑑供被上訴人提領乙情,說詞互核一致,則本件縱有借貸合意存在,該借貸合意顯亦係存在於李豐印與被上訴人之間。且依上訴人提出原證6之借款契約(被上訴人 否認其真正)所載,該約之立契約書人為李豐印,並非上訴人,契約第一條並記載:「甲方(即李豐印)同意由曾千慧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清償(當月)丙方(即被上訴 人)名下積欠房貸、車貸」(訴字卷第37頁),顯係李豐印以借款契約當事人身分同意以自系爭帳戶中匯出上開款項之方式以為交付,益證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存在。 ⑶況被上訴人指稱原證5、6、7文件係上訴人與李豐印持其之前 留置家中的契約文件所偽造、變造者。而上訴人與李豐印於前開刑案中供稱,原證5、6、7上面(即簽名、印章、地址 部分)是被上訴人寫好的紙本,李豐印再叫上訴人在下方書寫「授權人…」、「甲方同意…」、「切結書同意如下…」等 字樣(警卷第5、6、11、12頁,下合稱系爭文字內容),亦即文件上被上訴人簽章部分係已先寫好,上訴人事後再補填系爭文字內容,二者書寫時間並非一致。上訴人雖稱其補填系爭文字內容時,被上訴人亦在場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原證5、6、7均係先將被上訴人(或郭宏洋)之 名稱、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訊列載於文件前端,再接續記載系爭文字內容;原證6「立契約書人:李豐印簡稱甲方」 字樣更突兀地補載於文件最上方;且原證5、6、7並非正常A4或便簽格式,而明顯經過裁切;原證5、7紙本有標案浮水 印,原證6筆跡有4種不同墨色,原證6、7甚有以黑色簽字筆塗改原日期之情況,有上開文件原本在卷可憑(訴字卷第241頁證物袋)。然一般契約書或切結書通常會以固定A4或未 經裁切之完整空白文件,將契約條款或切結內容列在文件前方,再於文字敘述之尾端最後署押簽署人姓名,以資確認簽署人知悉文件所記載之文字內容,上開文件之格式、記載方式已有違常情。而上訴人經營商行並有投標承包公家機關業務之經驗(本院卷第143-145頁經營契約書參照),被上訴 人自身亦經營商號,雙方對契約、切結書文稿應均有一定認識;佐以李豐印在105年間即以立書人身分親自書寫完整文 稿之切結聲明書令被上訴人立據簽名,並由上訴人擔任見證人,有切結聲明書可憑(本院卷第49頁),則如被上訴人夫妻於上訴人填載系爭文字內容時在場,依雙方之經驗、智識、能力顯無不能重新書立完整契約書及切結書之理,更無利用上開經裁切甚有標案浮水印之紙張,以補填、塗改方式書寫兩造間借貸及結算情況之必要,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於其填載系爭文字內容時在場,則系爭文字內容是否確經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填載,即有可議,自無從憑上開文件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再者,證人即合迪公司專員邱裔雄於111年3月21日傳送合迪公司專用帳戶帳號資料及「3/21結清$2,377,805」、「3/22 結清2,378,194」訊息給郭宏洋(本院卷第119頁),並於本院結證稱:系爭貨車貸款詢問結清事項是我承辦,我有傳送上開訊息給郭宏洋,郭宏洋跟我說他岳母要跟我確認金額跟帳戶,後來在電話裡我跟一位中老年女生對話,內容就是對我傳的訊息再做一次確認。因為是每日計息,所以金額會有點變動,我有跟她說如果是哪天繳款,金額會是多少錢,對方就是跟我確認金額跟帳戶,沒有講其他內容,就是詢問這台車的結清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92-194頁)。而證人邱裔 雄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證述之理,郭宏洋亦無刻意編造其岳母(即上訴人)要確認還款金額,並找人「客串」上訴人身分與邱裔雄對話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在匯款前已與邱裔雄確認金額等語,並非無據。又上訴人並不否認有偕同郭宏洋一起至銀行辦理上開匯款事宜,依原證1匯款單所載,上開匯款係上訴人以本人 名義為之,匯款單備註欄並載明「由邱裔雄專員承辦車號000-0000車貸金額2,378,194」等語(審訴卷第13頁)。而此 類大額匯款,銀行依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必須於客戶匯款時,驗證、確認客戶身分,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款參照),為吾人生活經驗所已知,則上訴人如不知或不同意匯款2,378,194元,郭 宏洋豈有明目張膽自行在匯款單上填載上開金額而無懼上訴人在銀行行員驗證、確認其身分、瞭解業務關係(即匯款)目的時,表示反對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其原僅欲借貸「當月」貸款而遭被上訴人擅自超額提領云云,顯然不符經驗、論理法則,而無可採。 ⑸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豐印之LINE對話紀錄,李豐印在0 00年0月間傳訊表示:「俺要買十四尺3.5噸貨車」、…「幾年車,跑多少公里」;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份將邱裔雄所傳 送上開合迪公司帳戶及清償金額資料轉傳給李豐印,事後並向李豐印說明清償證明寄送時間;李豐印嗣表示:「被你老公氣死,尾門一再強調還是這樣」、「俺車是好多錢買的,也叫他把車牽回來去別的地方做」,被上訴人回以:「來來回回好幾次了」、「這樣還要花錢,叫原本那個負責處理到好啊,三萬又不是花心酸的」等語;李豐印另對被上訴人表示:「妳媽講,車子先過德冠再說」,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31頁)。依上開對話脈絡,李豐印先 對被上訴人表示要買貨車,並詢問被上訴人「幾年車,跑多少公里」後,被上訴人乃將系爭貨車清償數額、資料轉知李豐印,李豐印事後對被上訴人安裝尾門事宜有所不滿,稱言「俺車是好多錢買的」,並要求將車子過戶德冠, 如非購買車輛,李豐印何需知悉車輛狀況及剩餘貸款數額,並於上訴人跟邱裔雄確認貸款數額匯付前開款項後,要求將車子過戶給德冠?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車是以2,378,194 元出售給上訴人等語,並非無據。 ⑹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貨車車價不可能高達2,378,194元,其另有 3部車,因被上訴人要拆其他車子的尾門安裝在系爭貨車上 ,所以才會有上開尾門安裝的對話,「俺車」非指系爭貨車(本院卷第194頁),且被上訴人已授權李豐印出售系爭貨 車,其已與被上訴人結算後匯付10萬元給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原證5、7(訴字卷第35、39頁)為憑。然: ①前開對話紀錄中,李豐印曾對被上訴人表示:「要怎樣經營妳媽咪的牌,自己去說」、「順從你意,獨當一面」,被上訴人回以:「思考,我不確定那樣到底是好是壞」,李豐印表示:「一定會很好,順著妳意思」、「日後會證明一切」、「何況俺經營模式不認同」(本院卷第131頁),足見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原要求其接手德冠企業社業務等語,並非無據,而兩造當時尚未交惡,上訴人基於母女情誼且欲使被上訴人回家接手業務而提高購買價格,並無違常情。 ②被上訴人與李豐印討論尾門問題後,李豐印才傳訊:「妳媽講,車子先過德冠再說」,此所指之車子顯然並非上訴人或德冠企業社所有,而應為被上訴人有權利過戶之車輛即系爭貨車,否則李豐印當無傳送上開訊息之理,是不論尾門安裝情事是否如上訴人上開所述,均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③又原證5、7其中上訴人填載之系爭文字內容是否確經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填載,尚有可議,已如前述。且上開文件內容主要為授權使用車輛及出售後結算事宜(被上訴人否認有授權及結算),與兩造有無交易系爭貨車並無必然關連,自無從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⑺從而,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心證,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當初有買賣協議,上訴人因此支出上開款項等語,則非無據。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被上訴人返還2,378,194元,並無理由。 ㈡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如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378,194元,有無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2 項固有明文。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且如前述,上訴人係受李豐印指示偕同被上訴人夫妻前往銀行匯款,上訴人給付2,378,194元乃係基於兩造買賣協議之結果,是被上訴 人顯未委託上訴人辦理何等事務,難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78,194元,亦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78,19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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