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27號
- 上訴人
- 廖美君
- 上訴人
- 廖英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彭惠筠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翁梅盆
- 訴訟代理人
- 許英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13-4土地)東側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513-3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巷0號房屋,此該房屋西邊即臨被上訴人1513-4號土地東側最初有裝設冷氣機室外機1台(下稱系爭冷氣機)及鐵架,有一部分越界至上訴人所有之上該土地情形,上訴人嗣將系爭冷氣機及鐵架架設如附圖(照片)所示,雖不再越界,但此舉反而使冷氣機貼近其自己房屋之牆面,導致散熱空間不足,會增加起火之風險。且上訴人將鐵架一部分切掉後,只用電線將冷氣機綁住並增加橫桿,未用螺絲鎖住,此舉反更不穩固,增加機具掉落之風險。被上訴人土地位於該冷氣機旁,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房客會頻繁出入被上訴人土地往返更裡面之地上房屋,該冷氣機之安裝現狀反而造成房被上訴人及房客之人身安危,有妨礙被上訴人就土地所有權行使之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之規定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將其房屋外所設置如附圖(照片)所示冷氣機及鐵架拆除。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冷氣乃上訴人之阿姨所贈與。系爭冷氣機已無逾越地界,亦無面對被上訴人位於同段1506-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口,要無妨礙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可言。被上訴人所指之1513-4號地上並無房屋,被上訴人亦未居住於1506-4地號土地之房屋內,無所謂居家安寧之權利可言。系爭冷氣室外機之安裝方式並無問題,冷氣室外機另一側邊也可以散熱。該冷氣經上訴人廖美君於原審現場履勘時用力搖晃文風不動,除非人為蓄意破壞,否則並無掉落風險。冷氣室外機之安裝固然建議保持20公分之散熱空間,惟此僅為確保室外機之正常運作效能,而非電器使用之公共安全性疑慮,系爭冷氣使用之冷媒無燃燒性及毒性,屬最安全之等級,系爭冷氣室外機安裝現狀,無爆炸或起火之疑慮。況上訴人都住在臺灣本島,很少回澎湖,使用系爭冷氣機會不多。被上訴人起訴僅為遂行個人報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澎湖縣○○市○○路00巷0號房屋外所設置如原審判決附圖(照片)所示冷氣設備拆除,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鐵架部分。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拆除冷氣設備部分不服,上訴請求將此部分之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提出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二狀;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提出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二狀(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鐵架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判斷被上訴人所有面積10平方公尺之1513-4地號土地(長約10公尺、寬約1公尺)之東側與上訴人所有之1513-3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之西側相毗鄰,1513-4號土地全部與1513-3號西側寬約35公分之土地,供作同段1512-2地上房屋(即第三人所有之馬公市○○路00巷0號)與1513-3土地上房屋(40巷9號)間之通道(通路南端入口,即連接馬公市建國路40巷)。上訴人所有之1513-3號土地上有馬公市○○路00巷0號房屋,系爭日立牌變頻分離冷氣之室外機,目前安裝在該房屋西側(靠被上訴人土地側)之牆壁上,並無越界至被上訴人上揭1513-4地號土地,其安裝現狀如附圖之照片所示,即該室外機以安裝架為底座,但底座沒有跟2支安裝架用螺絲鎖在一起,然有以2條電線綁住固定,室外機與上訴人房屋牆壁之間距離僅3、4公分,有上該土地、建築改良物、地籍圖、勘驗測量筆錄、照片等可稽(原審卷一第21、23、225至231頁、卷二第5至10頁、13至25頁、第470頁),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其所有權受到上訴人上該作為妨害,有防範必要,請求上訴人拆除該冷氣設備,係以:上訴人所安裝之冷氣室外機後方與牆面僅3、4公分距離,造成散熱不良,散熱不良產生高溫,增加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風險,而火災勢將逃生通路阻斷,危害人身、財產安全,該室外機之裝設不符國內各廠牌安裝室外機背後間隔距離之標示,內政部消防署亦函覆原審稱室外機安裝時未保有足夠散熱距離,有散熱不良疑慮,增加起火風險,故而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自有加以防範必要等情為據。惟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室外機後側吸入面與牆壁間留設20公分之間距,僅係最佳效能之安裝建議,並非安全必備條件。經查:
⒈據台灣日立江森自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提供之日立變頻分離式冷氣機安裝說明書所載,「安裝須知」之「注意」項目(按:與此有別之另一項係「警告」項目)載敍 「安裝示意圖的"⇔"符號標示之尺寸,是為了確保冷氣『機能性』所需空間。為了以後售後服務及維修方便,請將機體設置在周圍空間大的場所」(原審卷一第571頁),就室外機安裝場所的選定欄記載「機體的上、左、右、前、後要留有(第4頁)圖示"⇔"符號標示之尺寸的間隔,且至少要有兩面以上是開放的地方,此時一面需為吹出面」,說明書之第四頁繪有該室外機安裝圖示及說明,並各以"⇔"符號標示室外機上、左、右、前、後距離尺寸,後側(內側)即標示「20公分以上」(原審卷一第572、574頁)。
⒉系爭室外機後側離牆壁僅3、4公分,低於安裝建議,是否會有此單一因素,即影響安全?參諸:①上揭安裝說明書係在「注意事項」第4點,說明該所「標示之尺寸,是為了『確保冷氣機性能』所需要之空間」,並非將之列在同頁下面攸關安全之「警示事項」為說明;②說明書「安裝場所的選定欄」第三點,說明室外機的上、左、右、前、後所要留設其標示尺寸的間隔,「至少要有兩面以上是開放的地方,此時一面須為吹出面」,上該說明,前者顯示室外機體的上、左、右、前、後之所以要留設該標尺寸空間,目的是要確保冷氣機性能所需之故;後者則在顯示上該五個方向,至少必須有兩面以上是開放的空間,且吹出面(即前面)尤其必是開放的,即該出風面才是最最重要的一面。查,系爭室外機安裝處除後方距牆壁3、4公分,係短於日立公司所建議距離外,其餘四面(即上、左、右、前面)皆屬無阻擋之開放空間,後方即吸入面雖未能留設日立公司所建議之距離,但仍有3、4公分距離之空間,微論並非完全無間距,且機體左側亦同屬吸入面(僅面積較後面小),該面開放無阻擋,又該室外機位處通風之巷弄,有空氣吸入供運行,並藉由前方風扇散熱,是而縱有未能達到較佳之冷氣效能,但難認僅因該後面(背面)與牆壁僅距3、4公分之單一因素,認室外機因而不能散熱,且將進而導致起火之危險。
⒊內政部消防署曾對原審法院之詢問,以消署調字第1120003539號函復「若冷氣室外機安裝時未保有足夠的散熱距離而緊貼牆面,可能會有散熱不良疑慮,將增加起火風險」(原審卷二第55、56頁)。惟查,原審法院曾函請日立公司說明『冷氣室外機建議保持20公分之散熱距離的目的為何?主因係為確保室外機本身之效能不受影響?抑或另有其他電器使用之公共安全性疑慮?或其他原因?』,日立公司覆以:『...係為確保室外機的正常運作效能。室外機運作的原理係以其靠牆面的散熱鰭片吸冷風進入機身冷熱交換後,再透過機器正面風扇排出熱風散熱,倘若機器背面離牆面過近,將會導致其吸風過程的阻力變大而風量變小,進而影響機器的散熱運作與效能』(原審卷一第587至589頁),原審嗣又檢附被上訴人書狀,函請日立公司再就「若冷氣室外機散熱效能降低,除影響本身機器效能外,是否尚會產生爆炸、起火等風險?」提供意見,據日立公司覆以:「冷氣室外機產品如與牆面距離低於安裝建議,恐影響散熱運作與產品效能。惟本公司該類產品迄今,尚未發生過因散熱不佳進而產生爆炸、起火等風險事故」等語重申前旨(原審卷二第31頁、57頁),即該20公分距離之安裝建議,係為確保室外機正常運作與效能所訂,而非因電器使用安全性之考量。室外機背面離牆過近,所影響的乃機器散熱的運作與效能,尚難僅將此單一因素,謂會產生爆炸、起火之危險。
⒋消防署就原審所詢問「冷氣室外機發生爆炸、起火等可能原因為何?室外機安裝時未保持足夠的散熱距離而緊貼牆面,是否可能增加室外機爆炸、起火風險?」等情,固以上揭函覆:常見起火原因為壓縮機故障、散熱不良、安裝不良、電源線老化或受到擠壓、綑綁、插頭積污導等引起,室外機安裝未保有足夠散熱距離而緊貼牆面,可能有散熱不良疑慮,將增加起火風險(原審卷二第30、55、56頁)。然查,分離式冷氣之室外機除底座外,有上、左、右、前、後多面,若僅後面不符安裝建議距離,雖會影響效能,但並不涉安全性,已如前述。本件微論上訴人系爭室外機之安裝除背面外,其餘各面皆為開放空間,該唯一不足建議距離之後面,亦非緊貼牆壁,而係與牆壁間有3、4公分間隔。上該所謂「可能會有散熱不良疑慮,將增加起火風險」為消防機關基於預防災害之立場,指冷氣室外機安裝時未保持足夠的散熱距離而緊貼牆面,「可能有散熱不良之疑慮,將增加起火風險」諸語,核係在陳述一般性的概念而已,故而使用「疑慮」、「風險」諸語名之。然而風險是一個抽象概念,係由眾多個因素造成,其與現存具體的危險狀況有別,有風險存在,並非必是法律上所禁止或排除之對象。衡諸事物例多存有風險,風險有高有低,例如不要在延長線之多個插座皆插滿使用或同時使用多種耗電電器、不要將電線纏繞一起、不要使用無安全標章之電器、使用有污損之插座、未定期汰換延長線等行舉,皆乃增加火災風險之因素,也是消防單位宣導之事,則使用延長線插上多插頭等上該行舉,縱會增加起火風險,但此風險並非社會上所不容,即並非因此而認使用者會妨害他人所有權或有妨害之虞。系爭冷氣機乃甫裝不久之日立牌變頻冷氣機,室內、外機皆有多種感測器,為偵測、控制與啟動保護等作用之負載調節,冷氣室外機的各保護器、斷電保護等功能,偵測到溫度或電流過高等異常,壓縮機的運轉保護器即會斷開(甚至若用電過高時,家中特定無熔絲開關亦會跳脫);是而消防署之上該函復,僅係概括性之回應,並非可以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明。又,安裝位置不佳,並非散熱不良之唯一原因,冷凝器或冷凝盤管太髒、風扇故障、冷媒排氣閥阻塞或關閉、冷媒迴路有氣塞等等諸多情形皆屬之,但不能因此狀況,即指將會產生爆炸或起火,進而認客觀上有極大可能會影響他人之所有權。
⒌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即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其妨止妨害之權,其行使要件之一是須存有不法妨害之虞。而此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乃是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是而如何始構成對所有權有妨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知。系爭日立冷氣室外機後側與牆壁留距20公分以上距離,僅係為了能達到冷氣機最佳效能之安裝建議,而非安全必要條件。上訴人安裝系爭室外機在客觀上不能認為有極大可能發生火災之危險狀況,亦無逾越一般日常生活所可忍受之程度,不足以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該土地所有權有被妨害之虞。
㈡被上訴人指訴系爭室外機安裝未牢固,隨時有掉落並害及被上訴人與經過人安全,求予拆除,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以螺絲將室外機固定在架上,而係以薄薄的不锈鋼片束帶束緊,然該束帶在室外隨時有鬆脫可能,其復用二條電線捆綁,但並不牢固,隨時會掉落云云;上訴人對於其因基架縱深不夠(按:基架太長會侵入被上訴人所有之1513-4土地之上空),不能以標準方式在機身與立架用螺絲固定,故而始以電線將機身與立架相互捆綁牢固,再用304不锈鋼束帶加固四處,該材質適合在惡劣環境中使用(本院卷二第200、201頁),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有掉落之虞等語抗辯。經查,就上訴人以電線、不锈鋼束帶等材料,將室外機安裝並固定在立架上,而未以螺絲固定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照片可稽。經查,上該冷氣室外機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到場勘驗、測量,上訴人因法官之要求,由其以手將該室外機向上推並拉動該室外機,該室外機並無晃動,有原審法院112年4月25日之勘驗筆錄可稽(原審二卷第9、10頁),該二條電線乃以環繞機具上下之方式,用以固定不會往前或二旁掉落,下方復以304不锈鋼材質束帶固定底座、支架(原審卷二第15、17頁、本院卷二第201頁),自無上訴人所指有不牢固、將隨時掉落之情,而且該冷氣室外機並未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該1513-4號土地,被上訴人執上情請求拆除,並非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以其為151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上訴人所安裝之冷氣室外機,有妨碍被上訴人所有權及通行該巷弄者人身安危,其以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後段規定,請求判令上訴人拆除該室外機,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命上訴人拆除,自有未洽,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該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請求。依以上所呈事實及現象,已足為判斷,兩造其餘所為陳述及提出之資料,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遂一贅論。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