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74號 聲請人即 被上訴人 浤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姿菁 聲請人即 被上訴人 巨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筱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阮紹銨律師 被上訴人 林合法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林冠華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林合法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 人林合法,已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之民國111年7月28日將其應有部分64分之1,各移轉登記128分之1予聲請人,爰聲請 代林合法承當訴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審訴字卷第161本院卷二第46頁),因未經兩造同意承當訴訟,故 聲請人聲請准其代林合法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