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周碧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周碧梅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上訴人 吳英蘭 陳原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吳英蘭應將附表末欄所示預告登記塗銷。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兩造之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抵押權之合意,縱有成立,亦經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所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塗銷其等就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被上訴人實行上該抵押 權,上訴人乃於本院追加請求:㈠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9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㈡橋頭地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328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請求,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本院卷第80頁),未改變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被上訴人為詐欺共犯;原審訴字卷一第231頁),僅 於訴訟上補充所據法律上主張,該所為法律意見之補充或更正,未涉及訴之追加或變更。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先後接到自稱「苓雅區公所人員」、「警局楊隊長」及「北檢主任檢察官陳彥章」等人來電訛稱上訴人涉及洗錢,並傳送地檢署傳票及法院凍結管收命令等文件以為取信,表示應將名下房產辦理公證及交出400萬元由檢察官監管凍結,始能證明清白,調查 完畢即會歸還,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辦理,故上訴人並無借貸或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之真意。縱認兩造有達成借貸及設定登記之合意,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亦係受詐欺所為,且動機錯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 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登記。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於111年11 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4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本票、同意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㈣確認如如附表末欄所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保全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存在;㈤吳英蘭應將上該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從事民間放貸,111年11月初某 日,有名自稱「阿漢」之人與其等聯絡,並將系爭房地照片及權狀傳予陳原豪估價並評估可放貸後,遂請代書林宏信與上訴人聯絡抵押事宜。雙方於111年11月8日在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碰面,上訴人當場簽立消費借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後,翌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吳英蘭並於111年11月10日將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匯入上訴人臺銀帳戶。上訴人由名片上「和潤企業有限公司、陳原豪」之記載,理應知悉陳原豪係從事民間放貸業務,與詐騙者所稱之金管會毫無關係,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係遭他人詐騙而向其借貸,其等更未參與詐欺犯行,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 訴人吳英蘭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㈤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末二項請求為上訴後所追加)。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吳英蘭、林宏信、曹宜瑾於111年11月8日在楠梓地政事務所見面,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債權額比例為:吳英蘭3/4、陳原豪1/4,於111年11月9日完成登記。 ㈡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以吳英蘭為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人,上訴人為義務人而為系爭預告登記。 ㈢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簽發號碼CH708643號、面額400萬元 之本票、消費借貸契約書、收據、同意書,交付吳英蘭。 ㈣吳英蘭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4分53秒、11時32分57秒, 在嘉義市新民路嘉義第三信用合作社,各匯款200萬元至上 訴人之臺銀帳戶。 ㈤陳原豪於111年11月10日,駕駛汽車在嘉義市搭載自稱「阿漢 」之成年男子至高雄市楠梓區接上訴人到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於10時54分11秒提領現金1,284,600元,在臨櫃作業關懷 提案勾選目的正常、認識陪同者,手寫記載「房仲」。自稱「阿漢」之人填寫「楊源漢Z000000000、陪同提領大額現金房仲業者」。上訴人並於同日10時58分53秒提領現金90,000元,作為自己生活開銷。 ㈥上訴人之臺銀帳戶於111年11月11日9時27分7秒有轉出1,986, 000元、於111年11月14日8時57分49秒有轉出730,010元,均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至王芯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王芯培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65號 提起公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合意?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86條定有明文。查,兩 造於111年11月8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情,有上該契約書可考(原審審訴卷第147-148、155-156頁)。上訴人係民國46年出生之成年女性,具碩士學歷,於消防局任職期間曾擔任該局訴訟案件之代理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公告、碩士論文查詢資料及其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判決可憑(原審訴字卷一第529至533頁),衡其知識經驗,上訴人對其在各該立約人欄位簽名之法律效果,即係就所載約定內容與另一方即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情,自難諉為不知。上訴人雖以其係受他人所騙而配合為上開行舉,其無借貸及設定抵押之真意等情為辯,然此核屬一方之真意保留,依前揭規定,除能證明相對人亦知其情事外,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仍屬有效。 ⒉對此,上訴人雖主張類此詐騙手法已屬常見,且由其房地原無抵押,即可得知上訴人並無借貸高利金錢之必要,被上訴人應係詐欺共犯而知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本件係自稱「阿漢」之人透過網路行銷廣告與其接洽,其等亦不認識「阿漢」,而「阿漢」既能提供房地權狀及照片,顯與上訴人具一定關係,況且簽約當天亦經上訴人確認後始貸與款項,被上訴人根本不知上訴人係受他人詐騙。經查: ⑴本件借貸接洽過程,業據陳原豪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稱:我不認識「阿漢」,是他先跟我聯絡說上訴人要借款,並給我上訴人的地址跟謄本;「阿漢」只說他是上訴人的朋友,沒有講很清楚(原審訴字卷一第409-410頁),且所述其等 放款是透過網路經營乙節(原審訴字卷一第145頁),亦經 陳原豪於原審當庭以手機出示其網路行銷廣告,有該廣告內容之截圖附卷可考(原審訴字卷一第161頁)。而上訴人曾 以LINE傳送其房地權狀、身分證件及屋況照片予詐騙集團成員,且該屋況照片亦與「阿漢」為放貸評估而傳與被上訴人者相同等情,亦有該等LINE對話截圖可據(原審訴字卷一第285、301-302頁),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確認無誤(原審訴字卷一第425頁)。佐以上訴人陳稱:我不認識被上訴 人,是自稱陳彥章檢察官之人給我林宏信(代書)電話,叫我直接跟他聯繫辦理抵押事宜(原審訴字卷一第404-405頁 ),可知本件借貸係詐騙集團成員「阿漢」先行與被上訴人接洽並議妥貸款條件後,上訴人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簽約,故被上訴人即無從自事前洽談過程見其端倪。 ⑵其次,雙方於111年11月8日至地政事務所之辦理情形,業據代書林宏信證稱:被上訴人是職業金主,他們評估好才找我做抵押設定;借款金額與上訴人個人資料都是吳英蘭傳給我,要簽的文件都是前一天做好,簽的時候我都有跟上訴人解釋,她沒說不借,也知道房地要設定抵押;我有雞婆問她借款理由,她說不方便告知,我還叮嚀她不要被騙(原審訴字卷一第134-136、139頁),核與上訴人所陳:我沒有跟林宏信提到關於檢察官或監管金錢之事,因為「陳彥章」在電話中要我見面後不要多說,不然會洩漏案情,叫我文件趕快簽完就好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405頁),及上訴人於辦理抵 押借款之同日下午,另依「陳彥章」指示至銀行臨櫃申請約定轉帳事宜後,尚以LINE回報稱:「辦好了,她們很慎重,一再問我有沒有問題,我說我瞭解她們的好意,沒問題的」(原審訴字卷一第246-253頁)等情相符,可徵上訴人借款 當時確深受詐欺集團之說詞矇騙而未對外宣揚,則被上訴人自無法在與上訴人簽約及辦理設定登記過程中察覺另有不法隱情,進而得知上訴人內心之真意。是以,上訴人於抵押借款時既受詐騙集團之掌控,甚至經在場代書詢問及好意提醒後仍未吐露實情,則上訴人事後徒以其房地原無抵押且係自住,借款期間復僅短短3個月,被上訴人理當知悉其無高利 借貸400萬元之必要云云,委無可取。 ⑶再者,原審依「阿漢」偕同上訴人提款時所留身分證號「Z00 0000000」查得該人真實姓名為向志勇,而非「楊源漢」, 有嘉義市○區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函可考(原審訴字卷二第111至116頁),並據向志勇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兩造及「楊源漢」,從沒去過臺銀楠梓分行,111年11月我都在嘉 義工地上班;之前曾將台新銀行帳戶賣給詐欺集團遭判刑(原審訴字卷二第61至67頁),且經上訴人當庭確認向志勇並非該自稱「阿漢」之人(同上卷第63頁),足見向志勇之身分證號於本件確遭詐欺集團冒用。則由該詐騙集團先以一名冒用身分之人出面被上訴人接洽,以避免事跡敗露及躲避追緝,暨「陳彥章」特意交代上訴人切勿張揚而對被上訴人多加防備之前情,足徵被上訴人並非該集團之成員,否則亦無對其等設防之必要。甚且,上訴人受「陳彥章」指示於111 年11月10日會同「公證處人員」及「金管會陳專員」前往銀行提領現金1,284,600元,該「金管會陳專員」即指陳原豪 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原審訴字卷一第405頁),可 知「陳彥章」當時係向上訴人誆稱前來陪同取款之陳原豪係金管會專員。然,陳原豪辯稱:其前往楠梓搭載上訴人後,即在車上遞交記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約經銷商益和企業社 陳原豪」之名片予上訴人(原審訴字卷一第146頁),有該名片可考(原審訴字卷一第162頁),上訴人對此亦 不爭執(原審訴字卷一第406頁),倘陳原豪確為詐欺同夥 而配合擔任「金管會專員」之角色,豈會有如此主動敗露事跡之行舉?益徵被上訴人確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上訴人出於受「陳彥章」訛詞矇騙之認知錯誤,在陳原豪出示上該名片後,仍堅信其為「金管會專員」,並非陳原豪對其有施用詐術行為所致。 ⑷綜上,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詐欺犯行,或於簽約及設定抵押登記時,即已知悉上訴人係受他人詐欺而無借貸及抵押之真意,依上說明,上訴人仍應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是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間已就借貸400萬元及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達成合意,堪予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匯之400萬並非交付予上訴人,又縱係 交付上訴人,該400萬亦非全為借款等節,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其臺銀帳戶之帳號密碼,於111年8月20日受另名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人詐騙時,即為本件同一詐騙集團所知悉,是上該帳戶既已為詐騙集團所掌控使用,被上訴人匯款400萬元之對象即非上訴人云云。查,上訴人將其包括 臺銀帳戶在內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另案行騙之人乙節,固有其當時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據(原審審訴卷第31頁),然該案與本件已相隔數月,是否係同一詐騙集團所為已非無疑,無法僅憑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逕為認定。況縱令係同集團所為,且上訴人之帳號密碼在前次遭騙後仍未修改而為渠等不法份子所悉,然該帳戶並不因此脫離上訴人之實力支配,此觀本件詐騙者仍須偕同上訴人臨櫃取款,並指示上訴人將渠等作為不法利用之王芯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設為上訴人約定轉帳之帳戶後(原審審訴卷第64頁),始能遂其犯行自明。職此,被上訴人將400萬元借款匯入上訴人臺銀帳戶 時,該帳戶款項既仍為上訴人所支配,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借款之交付,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自已成立,此情不因該等款項嗣全遭詐騙集團提領而有影響。上訴人抗辯其未受借款之交付云云,自非可取。 ⒉又,上訴人主張「阿漢」於111年11月10日偕同上訴人至銀行 提領之1,284,600元,其中包含借貸雙方要支付陳原豪之介 紹費共100萬元(借方60萬、貸方40萬元)及預扣3個月利息264,000元,「阿漢」僅得報酬20,600元,故該提領金額並 非借款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取款後即向「陳彥章」回報已將款項交予「楊先生」(按:應指「楊源漢」即「阿漢」),有該則LINE對話可考(原審訴字卷一第274頁),且陳原豪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亦稱「阿漢」 事後並未給他任何錢(原審訴字卷一第411頁),上訴人復 未舉證「阿漢」確有交付所述款項予陳原豪,其主張上情自難憑信。本件就上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詐欺犯行或知其情事,已如前述,則吳英蘭因本件借貸所能獲取3個月借貸期間之利息僅為26萬4千元,又豈會支付陳原豪高達40萬元介紹費?遑論陳原豪本身亦為借款人,有前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益徵上訴人上開所辯,有悖事證情理且無據而不可採信。兩造間成立400萬元之消費 借貸契約,堪予認定。 ⒋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9日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被上訴人尚未交付400萬元,故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 押權即欠缺從屬性而無效云云。惟按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得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所不同者,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發生原因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包括債權額已確定或未確定之特定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係擔保一定範圍內,債權額尚未確定之不特定債權。是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限於設定當時已發生之特定債權,而可包括債權額已預定但尚未確定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尤 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有借款之交付始成立,惟為保護債權人之權益,一般交易實務上多係於借款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完成後債權人始會實際撥付借款,如所設定者為普通抵押權,僅因實際交付借款之日與設定抵押權時預定之撥款日不符,即逕認該債權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當與借貸雙方締約之真意不符。是上訴人所辯此節,洵屬無據。 ⒌綜上,兩造之間已成立4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並設定系爭抵押 權為擔保,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或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抵押房地借款,係受「陳彥章」、「阿漢」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所致,然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其不法犯行,已如前述,故應認上訴人係受第三人詐欺而與被上訴人為上該法律行為,依上規定,應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明知其受詐欺之事實或可得而知為限,上訴人始得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惟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事前交涉乃至簽約及設定登記過程中,因上訴人斯時仍為詐騙集團訛詞所控,故經探詢借款原因並提醒有無遭騙時,猶未告以實情或有向被上訴人求證之行舉,是由兩造之締約過程觀察,難認有何徵象能使被上訴人得悉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上訴人徒以相似詐騙手法已行之有年,有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判決及其他相關新聞報導(本院卷第116-12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17-520頁)可憑,主張被上訴人放貸時應可預見其情事云云(本院卷第115頁),自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得撤銷所為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⒉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上該條文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 人係具一定智識能力之退休公務員,且在其簽署上該消費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前,業經證人林宏信對其詳為解釋說明各該約定內容等情,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對其簽署各該契約之內容暨所生之法律效果自有所悉,其內心之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之結果並無不一致之情形;至其因受「陳彥章」等人詐騙而誤信被上訴人係配合辦理抵押借貸「走流程」之人,核屬動機之錯誤,自與前述意思表示錯誤情形有別。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 ,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求予以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 兩造之間係有效成立400萬元消費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不具備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88條第1項規定得以撤銷之要件等節,均如前述。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該400萬借款本金、利息(借 款期間年利率0.3%;逾期則為16%)及違約金(年息2分), 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登記謄本可考,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借貸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云云,亦非可取。職此,上訴人既迄未清償其借款債務,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均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以上訴人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為由,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獲准(即系爭裁定)並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查封房地後,現因上訴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借款債權既 仍存在,則被上訴人自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英蘭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預告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種,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目的在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或建物為妨礙保全請求權之處分,以保護請求權人之權益,其內容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包括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預告登記既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該預告登記即失其依據,且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自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簽立之預告登記同意 書記載,吳英蘭係為聲請保全「系爭房地移轉之請求權」而為預告登記(原審審訴卷第139頁),然依上該消費借貸契 約(同上卷第147-148頁)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同上卷第127頁),均未見吳英蘭有何直接或於一定條件下(如屆期未還款)得向上訴人請求移轉上該房地之約定,吳英蘭空言主張倘上訴人無法如期還款,其可選擇以承受該房地移轉之方式為抵償云云,自屬無據。是系爭預告登記既無所欲保全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請求權存在,而該登記所生上述限制處分之效果,已然對上訴人就其房地所有權之行使構成妨礙,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吳英蘭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詐欺之共犯或於行為時已知上訴人受詐欺而為抵押借貸之事,兩造之間已有效成立4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上訴人 屆期未返還該400萬元借款本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及第184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求予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限制(預告)登記內容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8/10000) ①種類:預告登記 ②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1月8日 ③收件字號:楠專字第000000號 ④請求權人:吳英蘭 ⑤義務人:周碧梅 ⑥限制內容: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0樓)(應有部分全部)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59/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