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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12號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洪能超李珮妤楊淑珍

上訴人
韓閔駿

上列當事人與與被上訴人吳玉專等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1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判決得否上訴第三審,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於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縱誤為「得上訴」之記載,亦不影響該判決性質。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玉專等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113年12月1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12號所為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又其第三審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7(即系爭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國有耕地放租契約書(承租權),係屬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等三人之合夥財產,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新審理」部分,提起上訴。而審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利益(或上訴利益),前經第一審法院裁定為11,060元(乃以每年平均租金3,318元計算,10年租金33,180元×1/3=11,060元,見原審卷四第111-112頁、本院卷第35頁)確定,且未逾 150萬元,參照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12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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