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莊惠美、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邱翠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美 被 上訴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3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嗣本院於同年8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同月3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乃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