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周鈺展、劉宗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周鈺展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上 訴 人 劉宗霖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周鈺展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劉宗霖應再給付上訴人周鈺展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周鈺展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劉宗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宗霖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周鈺展負擔。 上訴人劉宗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劉宗霖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宗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周鈺展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周鈺展起訴主張:伊前應上訴人劉宗霖之邀分別投資訴外人逢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霖公司)及耀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耀霖公司)90萬元、405萬元而均為股東, 形式上亦登記為該2公司之董事,劉宗霖則均擔任董事長。 伊投資時,逢霖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900萬元,詎伊未曾收 受該公司於107年9月28日及108年2月15日董事會(下分別稱系爭107年董事會、108年董事會)開會通知單,亦未曾出席,劉宗霖竟未經同意即擅自於各該董事會簽到簿冒簽伊之姓名,並分別於系爭107、108年董事會決議增加逢霖公司實收資本額至1,800萬元(即增資900萬元)、2,500萬元(即增 資700萬元),然上開2次增資款項均在入資後不久即遭匯出,顯屬虛偽增資,目的實係為稀釋伊之股權,劉宗霖冒簽伊姓名之行為,已侵害伊姓名權,且將使外界認定伊亦為虛偽增資之共同行為人而已損及伊之名譽,自應賠償伊精神損害共100萬元。又伊僅形式登記為耀霖公司董事,並未執行公 司業務,且伊已於111年1月21日辭任董事,已非執行業務股東,然伊多次要求劉宗霖提供耀霖公司財務、營運上資料查閱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8、19、184、195條規定及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劉宗霖應 給付周鈺展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劉宗霖應提出耀霖公司如原 判決附件(下僅稱附件)所示文件置於公司,由周鈺展以影印方式查閱;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劉宗霖則以:逢霖公司增資至2,500萬元一事,伊已於107年8月12日通知周鈺展並獲其同意及授權,伊並無隱瞞增資及 冒簽其姓名。又逢霖公司係因資金不足支應投資所需,故由伊先行墊支,於增資後再為歸還,並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准現金增資且准予動用股款,自非入資不實,並無侵害其名譽權或姓名權之情事。另伊已經記帳士於108年8月19日將耀霖公司之401申報書傳給周鈺展查閱,其自不得再請求交付附件 所示文件供其查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劉宗霖應給付周鈺展3萬元本息及提出附件所示文 件供閱,並駁回其餘之訴,周鈺展、劉宗霖各自不服提起上訴,周鈺展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宗霖應再給付周鈺展97萬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對造上訴駁回。劉宗霖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劉宗霖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周鈺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對造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周鈺展前應劉宗霖之邀而陸續投資逢霖公司90萬元、耀霖公司450萬元。 ㈡逢霖公司於107年董事會決議增資到1800萬元、108年董事會增資到2500萬元。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劉宗霖是否未經同意而於系爭107、108年董事會簽到簿冒簽周鈺展之姓名? 周鈺展主張其未受逢霖公司系爭107、108年董事會開會通知,亦均未曾出席或授權,該2次董事會簽到簿有關伊之簽名 均為劉宗霖所偽簽,已提出簽到簿為證(原審審字卷第35、44頁),劉宗霖並不爭執系爭2簽名為其所為,堪信周鈺展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其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於107 年8月12日之LINE對話記錄為佐(原審訴卷第111至117頁) 。而依上開對話記錄所示,周鈺展於當日雖係先傳「台糖東區屋頂型太陽能建置案-截止時間:2018/08/16(以下略) 。基本資格:1.實收資本額800萬以上。2.累計達1M(或與5M以上廠商一起承攬)」(下稱台糖東區標案),再傳「台 糖中區屋頂型太陽能建置案-預算金額:2.5億。基本資格:1.實收資本額2500萬以上。2.累計達2M(或與10M以上廠商一起承攬)」(下稱台糖中區標案)之投標內容,並稱:「5. 有興趣>我們有資格投標嗎?>增資金額要多少呢>距離截標 時間8/16快到了我能夠協助哪部分呢」後,劉宗霖乃回覆「1.我目前想把逢霖或耀霖增加到2500。目前我這邊下禮拜應該可以在提供1000萬左右。2.800萬那個資格是符合但是400萬要押標金這部分比較頭痛。3.我是跟一個廠商談出600萬 。一半300金額月回饋2%(以下略)」,周鈺展則回稱:「其實這些事情,有您指引,我都很放心」等語。惟逢霖公司須為增資始能達到投標資格之台糖中區標案(台糖東區標案資本額僅需800萬元,符合資格無須增資),其決標日期經 查為107年9月25日(見台灣採購公報網,https://www.taiwanbuying.com.tw/ShowOrgYearClose.ASP?OrgID=2842&Y=2018),如此,該公司於此後之107年9月28日及108年2月15日始召開上開2董事會而決議增資至1,800萬元、2,500萬元, 顯與劉宗霖有為增資之意思以達上開標案之投標資格無關,劉宗霖自難執上開對話記錄而認已得周鈺展之同意或概括授權,可於此後任在其欲增資至2,500萬元時得代之為簽名者 ,而劉宗霖復未另行舉證其於107年9月28日及108年2月15日之前有再徵詢或通知周鈺展仍欲增資以為投資並已得其肯認之事實,所辯周鈺展已授權其出席上開董事會而為簽名云云,尚非有據,周鈺展主張劉宗霖未經同意簽署其姓名於系爭董事會簽到簿,為有理由。 ㈡劉宗霖所為是否已侵害周鈺展之姓名權及名譽權?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19、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準此,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故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姓名簽署或蓋用其印文於文書,持以為一定目的行使,自屬侵害姓名權。而姓名權受侵害時,被害人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及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在解釋上應認姓名權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於侵害情節重大,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劉宗霖並未經周鈺展之同意即簽署其姓名於系爭董事會簽到簿,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上揭說明,劉宗霖所為自已侵害周鈺展之姓名權,且此情節亦屬重大,其精神自受有一定痛苦,可堪認定,周鈺展自得請求劉宗霖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周鈺展為大學畢業,為聯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111年所得總額約16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投資數筆;劉宗霖為逢霖公司及耀霖 公司董事長,111年所得總額約36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12筆、投資數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證物存置袋),依兩造身分、地位及周鈺展受損 之程度,並上開2決議結果尚在兩造規劃之公司發展方向等 情狀,認周鈺展請求賠償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無理由。 ⑵又按所謂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周鈺展固以劉宗霖冒簽伊姓名而為虛偽增資,且第三人可透過簽到簿認定其曾出席上開董事會,將使外界認定伊亦為共同行為人而已損及名譽云云,為劉宗霖所否認。而侵害名譽權之行為雖不以公然為必要,惟是否受損既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產生貶損為斷,自仍應以第三人對於行為人行為所生結果具有評價之機會,方有貶損行為人指涉對象之社會評價並侵害其名譽權之可能。而一般第三人對於逢霖公司之資訊,僅能透過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進行查詢,而該公示資料關於公司實收資本額變動,僅會提供歷史資本額變化,並不會詳載歷次資本額變動之參與董事身分,遑論提供歷次董事會簽到簿供第三人閱覽,則一般人既無機會閱覽接觸逢霖公司之董事會簽到簿,自無因知悉簽到簿上列載之出席人員,進而對之產生聯想及進行評價的機會及可能,況劉宗霖所為是否係虛偽增資,尚未見周鈺展提出可為肯認之舉證,是否有不法情事,本非無疑,且出席董事會並表決同意增資,至多僅彰顯該董事曾表達同意增資之意,然後續該公司係如何完成決議事項,要屬後續執行之問題,尚難使人當然聯想參與決議增資之該董事,即會參與後續實行增資之過程及往後之處置,周鈺展以第三人將可經由系爭偽造簽到簿聯想其共同參與不法行為而致其名譽受侵害云云,自非有據,其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㈢周鈺展請求劉宗霖置如附件所示文件於耀霖公司供其以影印方式查閱,有無理由? ⑴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規定,公司法第109、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 執行業務股東,係指負責綜理公司一切營業、行政、財務事務及決定公司內部業務處理之人,倘僅係執行公司部分職務,欠缺前揭綜理事務之權限,實際上仍受執行業務股東監督,縱有執行公司職務之事實,不得認為執行業務之股東。另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前揭規定立法意旨參照),是前揭規定所謂不執行業務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而言,且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之監察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不因其兼任公司之經理人或其他職務而受限制。查周鈺展現雖仍登記為耀霖公司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原審審訴卷第26頁),然公司登記僅為對抗效力,其是否仍為耀霖公司董事,自應為實質認定。而周鈺展已於111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耀霖公司自即日起辭任董事,有該存證信函可參(原審審訴卷第53頁),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之劉宗霖亦表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訴卷第125頁),則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周鈺展與耀霖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該通知送達之後即應已終止,是其自斯時起即已非耀霖公司之董事至明。又劉宗霖業自陳耀霖公司係由其負責執行業務等語(原審訴卷第52頁),可見周鈺展原即非執行業務之股東。是以,周鈺展既為耀霖公司非董事之股東,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周鈺展請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劉宗霖行使監察權,查閱耀霖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自屬有據。 ⑵又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等文件之立法意旨,乃因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未參與經營,為瞭解公司之營運狀況,以保護其股東權益,避免董事任意操控公司,故得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以收公司治理(內部監控)之功。準此,上開規定之查閱,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及請求交付公司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均應包括在內。且因公司業務有其接續性,或其損害之結果係肇因於過去之行為所生,故查閱公司文件簿冊之範圍,應不以股東取得股權後者為限,過去之財產文件、帳簿與表冊之查閱,仍應涵蓋於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監察權行使範圍,以達完善公司治理之立法目的。又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故商業會計法所定必須設置、編製之相關文書即應在列。查周鈺展請求劉宗霖提出耀霖公司如附件所示文件,經核均為與耀霖公司營業情形相關之文件或商業會計法所定須設置、編製之文書,而上開文件仍在劉宗霖持有中,此經其自陳在案(原審訴卷第52頁),而周鈺展請求將之置於耀霖公司,供其以影印方式查閱,亦合於上揭說明之方式,周鈺展上開請求應屬有據。至周鈺展雖係請求查閱其辭任董事前之107年至110年間的文件,然依前揭說明,周鈺展於本件得行使之監察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不因其曾兼任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而受限制,且為達規範目的,其查閱權原應為擴張解釋為宜,自不因周鈺展於107年至110年間仍擔任耀霖公司董事,即謂其僅得請求查閱辭任後之文件,亦不得因其於擔任董事期間或不曾以董事身分調閱,即謂其其已「默示」同意各該文件,於辭任後再以股東身分調閱為違反禁反言或誠信原則者,併此敘明。 ⑶至劉宗霖雖辯以其已提供401申報書予周鈺展,應無再行提供 附件文件之必要云云,惟所謂401申報書僅係事涉一般稅額 計算之專營稅及零稅率營業人申報進銷項發票之用之「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此並未含括周鈺展請求查閱文件表冊之內容,且即便其曾提供耀霖公司401申報書供周 鈺展閱覽,亦不因此即得限制其所得行使之監察權,劉宗霖所辯尚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周鈺展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劉宗霖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2日(原審審字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請求劉宗霖提出耀霖公司如附件所示文件置於公司供其以影印方式查閱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周鈺展請求3萬元本息部分,即有未合,周鈺展上訴意旨指摘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駁回部分,原判決既無不合,兩 造各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有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周鈺展之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劉宗霖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