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新德即富茂工業原料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陳新德即富茂工業原料行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陳新發 被 上訴 人 貝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東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年來向被上訴人訂購稀硫酸,供應日月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產能所需。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上午,例行以專用油罐車載送20噸稀硫酸(兩造嗣不爭執計20.44噸)前來分裝於上訴人2廠內之A、B槽(下分稱A槽稀硫酸、B槽稀硫酸,合稱系爭稀硫酸),惟該稀硫酸並非被上訴人保證之透明液體,而是略帶粉紅色液體,上訴人翌日與被上訴人連繫,所得答覆意謂並無送錯貨品。上訴人不疑有他,於同年月29、30、31日將分裝於A槽稀硫酸轉送日月光公司。嗣日月光公司以中央供藥 硫酸發現異色,相關硫酸用藥機台停產為由,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420萬7,000元損失,嗣經協調,同意上訴人以220萬元為賠償金額。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供欠缺保證品質 之不良系爭稀硫酸(疑似回收酸),為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因日月光公司硫酸用藥機台停產而受罰賠償220萬元,此 為加害給付,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稀硫酸業有SGS測試報告,足證係合格 且為透明之液體,非上訴人所指略帶粉紅色液體之不良稀硫酸,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又上訴人自行拍攝證物四照片,不足以證明其內液體為系爭稀硫酸,亦無略帶粉紅色之情。縱認照片中液體確為系爭稀硫酸,然上訴人應從速檢查受領之物,倘為異色不良品,不應令系爭稀硫酸入槽及交付日月光公司。然上訴人在伊車輛到貨並離開後,方稱有採樣,而採樣本應在室內恆溫26度為之,上訴人卻在太陽下室外開放空間以PVC容器採樣,非但會因過高溫度致影響系爭稀硫酸 濃度,亦會因雜質滲入而影響色澤,且以PVC容器採樣,更 會因PVC成分被溶出而影響品質,復未依國家標準CNS997工 業用硫酸檢驗法為採驗,是縱認該照片為系爭稀硫酸且略帶粉紅色(假設語),因採樣時未會同伊,且系爭稀硫酸是否因A、B桶槽均置放於室外,因日曬使桶槽氧化致影響品質,且A、B桶槽材質均PVC,會讓桶槽內之50%-70%稀硫酸,溶出PVC桶槽之PVC成分而影響品質,及是否有遭上訴人調配藥劑致影響品質色澤均不得而知;又A、B桶槽有無定期更換、清洗,亦影響系爭稀硫酸品質,是無從認定伊就系爭稀硫酸有不完全給付。另伊於108年5月28日交付系爭稀硫酸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曾於同年月31日要求換貨,伊為維持商譽與良好業務往來關係,而各於同年5月31日、6月1日、6月4日再送 交14.01噸、14.12噸、21.1噸予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31日 晚間、6月4日自上訴人工廠共載回21.22噸。惟由伊載回數 量21.22噸較伊交付上訴人之數量20.44噸多出0.78噸觀之,足證上訴人之桶槽尚混有其他廠商硫酸,非僅伊交付之系爭稀硫酸,上訴人復未證明日月光公司所謂異色稀硫酸,係因伊交付系爭稀硫酸所致,且上訴人將A槽稀硫酸分裝轉送日 月光公司,該分裝方式及過程,亦會影響稀硫酸品質。復對照日月光調查藥液異色日期為5月29日,然上訴人於5月30日始交付A槽稀硫酸予日月光公司,顯見日月光公司早在送交 這批貨前即發生發現異色藥液情事,則該藥液異色,自與系爭稀硫酸無涉。另依日月光函覆,可知A槽稀硫酸經日月光 公司外觀目視檢測及比重檢測確認無異常,且符合品質標準後,始放行運送至生產線,顯見該品管單位於檢測當時之稀硫酸乃合於規格之無色稀硫酸,不可能再因量大而出現異色。又原為品質無虞之系爭稀硫酸,可能因接觸K9、K15廠區 生產線端之儲存桶槽、管線、泵浦、暫存槽或因收料人員、產線人員之操作行為,或受到日月光公司儲存桶槽內原有稀硫酸品質而受污染等,皆可能影響稀硫酸品質,惟日月光公司全然未提,則日月光公司就進入生產線後之已受汙染之稀硫酸所做之檢驗報告,即不足為系爭稀硫酸品質之證明文件。況日月光公司亦未提供單據證明受有220萬元損害,不因 上訴人承認並支付該金額而認定受有上開損害。故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自103年至108年間有採購稀硫酸供應日月光公司產能所需。上訴人有於108年向被上訴人訂購稀硫酸。 ㈡被上訴人曾於108年5月28日上午以其車號000-0000車輛,載送20.44噸50%系爭稀硫酸至上訴人工廠,並分裝於上訴人工廠內之A、B槽。 ㈢上訴人於108年5月29日至5月31日將(A槽)稀硫酸分裝轉送至日月光公司,該公司於108年5月31日以中央供藥硫酸發現異色,相關硫酸用藥機台停產為由,要求上訴人賠償420萬7千元,經協商後,雙方同意以220萬元為賠償金額,故上訴人賠償日月光公司220萬元。 ㈣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稀硫酸為略帶粉紅色液體,並要求被上訴人換貨,被上訴人有於同年5月31 日、6月1日、6月4日再送交14.01、14.12、21.1噸稀硫酸予上訴人,並分別於5 月31日、6月4日自上訴人工廠載回11噸、10.22噸稀硫酸(共21.22噸)。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於108 年5 月28日運送之系爭稀硫酸,是否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如是,是否因而造成日月光公司損害?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賠償2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8 年5 月28日運送之系爭稀硫酸,是否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如是,是否因而造成日月光公司損害?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 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而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之加害 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提供之系爭稀硫酸欠缺保證之品質,為不完全給付,並致上訴人受日月光公司罰賠220萬元等節,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揆諸前 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稀硫酸於交付時,未符合債務本旨,致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此固提出採驗照片、日月光公司求償說明、求償通知與賠償會議記錄、載送換貨司機即訴外人莊清凱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清發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7頁至第35頁,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然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稀硫酸予上訴人時,已提出SGS測試報告 ,載明測試結果為透明液體,有上訴人提出該測試報告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9-26頁),且上訴人亦在目視系爭稀硫 酸後,同意收受及注入A、B桶槽內,已難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稀硫酸時,有不符合債之本旨之情。其次,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司機交付系爭稀硫酸離去後,固主張有自行採驗液體之照片(見原審審訴卷第27頁),惟其內之液體是否為系爭稀硫酸,兩造已有爭議,且經本院檢視上訴人提出該照片液體,屬透明略帶微黃,尚難認屬粉紅色液體;復依上訴人自承該照片係在陽光下所拍攝(見原審卷第77頁),難認未影響液體呈色;並佐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23日函覆原審稱:工業級的純硫酸一般為透明至微黃之顏色 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以觀,亦難認上開呈色屬異色或 有何瑕疵。至日月光公司單方製作之受損求償資料,亦非得以證明系爭稀硫酸交付上訴人當時,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狀態,是自無從以上開證據證明系爭稀硫酸有不良之品質或瑕疵。 ⒊再參以原審就系爭稀硫酸送貨流程及不良等情函詢日月光公司,經函覆略以: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前所交付之稀硫酸並無異色或其他不良問題發生。就上訴人108年5月31日交付之稀硫酸,當日係以槽車先運送至本公司品管單位進行採樣檢查,在完成外觀之目視檢查及比重值等項目之量測,沒有發現異常、確認符合品質標準後,始放行運送至生產線使用,槽車分別至K9、K15兩廠區進行輸液,本公司收料人員先 將槽車與儲存桶槽進行管線銜接,管線固定後啟動泵浦,將槽車內的稀硫酸輸入桶槽。輸入完成後,收料人員將泵浦關閉、排空管線,即拆下傳輸管線、確認入料數量並簽核收貨單據,上訴人槽車再行駛離。生產線係透過化學輸液管線,自儲存桶槽抽取稀硫酸至生產線的暫存槽,以供生產線的機台使用。當日係因產線人員發現暫存槽內的稀硫酸呈現紅褐色,與往常透明無色之狀態不同,乃立即暫停使用並通知等相關單位進行確認、處理,本公司品管單位並於系統做成檢驗報告存查。由於K9、K15廠區的儲存桶槽並非空桶,其內 尚儲存有稀硫酸,而當日上訴人槽車載運之稀硫酸輸入儲存桶槽後,儲存桶槽內之稀硫酸已然混合,才會連產線之暫存槽內之稀硫酸均呈現紅褐色,故需將兩個廠區的儲存桶槽、管線皆排空、清洗,始能徹底排除異常。而槽車載運之稀硫酸輸入儲存桶槽前,儲存桶槽液位分別為4.6噸、3.4噸等語,有日月光公司之母公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半導體公司)111年10月25日111法字第30號函及日月光公司111年12月26日111法字第33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25頁至第227頁)。是由上開函覆足認系爭稀硫酸自上訴人槽車運送至日月光公司後,業經日月光公司完成外觀目視檢查及比重值等項目量測,並未發現異常及確認符合品質標準後,始放行運送至生產線,依此自難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稀硫酸確有異色或異常情形,而構成不完全給付。 ⒋又佐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略以:目前無硫酸顏色判斷之相關國際方法,微小之色差無法經由目視判斷。因硫酸具腐蝕性,硫酸異色之原因因子複雜多種,恐非單一因素,例如,異色之其中一項原因為金屬離子的反應後生成顏色變異,故是否屬於異常係因個案不同。濃稀硫酸一般呈現透明至微黃色,50%稀硫酸是加水稀釋也會是這樣的顏色, 若呈現紅褐色應該是加入其他添加劑。若稀硫酸注入桶槽前為透明色,注入桶槽後卻產生紅褐色情形,可能係跟桶槽內附著物產生反應所致等語,有該公司111年12月23日台檢(化天)-南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1頁、第235頁),足認影響稀硫酸異色之原因眾多,且亦會因與盛裝稀硫酸之桶槽內附著物產生反應而致異色。則觀之A槽稀硫酸由上訴人槽車經由管線輸入至 儲存桶槽,再抽取至暫存槽後,始經產線人員發現暫存槽內之稀硫酸呈現「紅褐色」,而儲存桶槽內並非空桶,其內尚儲存有系爭稀硫酸以外之稀硫酸,已如前述,是A槽稀硫酸 是否在日月光公司品管採樣後運送至輸入至日月光公司桶槽之過程中因混合液體或與桶槽內附著物產生反應或遭受汙染而變質,亦非無疑。綜上各情,系爭稀硫酸既先經日月光公司檢查合格無異常後,經多重運送至暫存槽後始發現有紅褐色情形,又無法排除係因與其他藥液、原有稀硫酸或盛裝稀硫酸之桶槽內附著物產生反應(或如下述5之稀釋行為)而 致異色,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不同意就被上訴人載回之系爭稀硫酸再送請鑑定(見原審卷第148頁),自難令本院達 至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稀硫酸予上訴人當時,確有上訴人主張瑕疵狀態之不完全給付之確信心證。 ⒌至上訴人雖以莊清凱於108年「10月」間錄音對話光碟中已稱 將B槽內50%稀硫酸「回抽」至莊清凱車槽內色澤是紅色,又A、B槽有管線相連通,且均係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所送同一批稀硫酸,足見系爭稀硫酸具有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並提出上開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惟依上訴人陳稱:當時莊清凱係於夜間以手電筒照射車槽內液體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則經手電筒照射後是否會影響色澤已不得而 知,且莊清凱係在上訴人事隔4個月餘後所詢而為簡易回覆 ,亦難認其記憶及所陳呈色是否正確;況莊清凱目視回抽之稀硫酸,原存放於上訴人B槽內,該B槽內稀硫酸並未送至日月光公司,亦無從佐證上訴人送至日月光公司之A槽稀硫酸 有異色情形。又上訴人自承莊清凱並非108年5月28日載送系爭稀硫酸之司機,顯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受領系爭稀硫酸當時之品質,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另依上訴人原審自承:108 年5月28日下午送系爭稀硫酸後有取樣,經肉眼觀察,告知 被上訴人稀硫酸沒問題,才出貨予日月光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又上訴人將A槽稀硫酸送至日月光公司,經日月光公司檢查合格,放行至生產線,由上訴人槽車內A槽稀 硫酸輸入日月光公司儲存桶槽後,簽核收貨單據,上訴人槽車駛離,日月光公司生產線再透過化學輸液管線,自儲存桶槽抽取稀硫酸至生產線的暫存槽,以供生產線的機台使用,有前開日月光公司函文可稽;依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日月光公司所製作之原物料品質異常記錄表中第一張照片,係上訴人將A槽稀硫酸輸入日月光公司之儲存桶槽照片,伊看不出 顏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上訴人自108年5月28 日受領系爭稀硫酸後,至同年月29日至31日由槽車將A槽稀 硫酸注入日月光公司儲存桶時,均未發現有異色,而仍呈透明狀態,核與莊清凱所陳不同。嗣日月光公司將儲存桶抽取稀硫酸至生產線的暫存槽時,與暫存槽原有液體混合後,日月光公司始表示有異色,而此並無法排除係因其他藥液或稀硫酸混合或儲存桶槽內附著物產生反應所致,已如前述,即無法遽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稀硫酸有不良品質或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況日月光公司製作之原物料品質異常記錄表,乃記載廠商為台茂(即台茂化工儀器原料行),並非上訴人,又日月光公司在系爭稀硫酸送至該公司前,即在「108 年5月29日」調查藥液異色之情(見原審審訴卷第29頁), 復依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函覆稱:自本事件後,日月光公司始知上訴人未自產硫酸,係向被上訴人購入硫酸後進行「稀釋調配」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顯見亦無法排除有經上 訴人或台茂原料行人員將被上訴人之系爭稀硫酸,加入藥劑稀釋或調配等行為,因而發生與其他液體或槽內附著物反應而影響呈色。則上訴人主張徒以日月光公司製作之原物料品質異常記錄表上第三張生產線之照片有紅褐色,或莊清凱於錄音光碟之片面簡述:紅色,即主張被上訴人就交付之系爭稀硫酸,有不完全給付云云,顯無足採。 ⒍至上訴人雖指稱日月光公司檢查時,是因稀硫酸量少,才檢查合格,無法看出異色,需達300公升,才可能看出異色云 云,並以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函詢經日月光公司回覆之電 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7頁)。惟由被上訴人送SGS檢驗之瓶裝約250cc(見原審卷第43-52頁),足認量少仍得以檢測出稀硫酸是否為透明液體。況參以上訴人陳稱其於108年5月29日至31日將A桶槽稀硫酸送至日月光公司已逾數噸(見 本院卷第75頁),其送交日月光公司之稀硫酸逾300公升甚 巨,難認有無法看出異色之可能,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認有據。 ⒎另上訴人雖以洪秀玉在日月光事件發生後有詢問客訴有無新的進展,並帶水果禮盒慰問,如無製程及運送過程之疏失,何需如此作為並同意換貨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然據洪秀玉證稱:108年5月31日或108年6月1日晚上6時許,陳新發臨時通知日月光公司說貨有問題,告知要換貨,被上訴人退換貨有SOP,要會同取樣才可為之,但上訴人來電時口氣緊 急,且合作多年,基於維持良好關係及關心客戶立場,才配合並帶水果探望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上訴 人對洪秀玉上開證述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 堪信屬實。顯見被上訴人換貨及洪秀玉帶水果探望等,係基於人情義理及為維持兩造良好合作關係所為,難認等同承認疏失,上訴人自無從以此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稀硫酸時,具有品質瑕疵,而屬不完全給付,並因而造成日月光公司桶槽內稀硫酸異色而停機損害,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稀硫酸不完全給付,致受有加害給付損害云云,難以採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賠償2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 承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稀硫酸具有品質瑕疵,而構成不完全給付,及證明因系爭稀硫酸品質,造成上訴人致日月光公司暫存槽稀硫酸發生異色停機受罰之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加害給付賠付220萬元本息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