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徐喜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徐喜金 訴訟代理人 李玥蓁 朱立人律師 複代理人 陳順得律師 被上訴人 徐喜勝(即徐郭玉蘭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童清裕 被上訴人 徐桂花(即徐郭玉蘭承受訴訟人) 徐槿樺(即徐郭玉蘭承受訴訟人) 徐喜五(即徐郭玉蘭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徐喜亮於民國96年間購買友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友建設公司)興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 88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下合稱系爭 房地),因徐喜亮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多萬元,不 足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806萬元,因此向上訴人借款90 萬元以繳納簽約金,徐喜亮並因患有腹膜炎知道自己可能無法償還借款,遂在友友建設公司接待中心對上訴人表示,待訴外人即上訴人次子徐梓耀(當時4歲)年滿20歲時,會將 系爭房地過戶給徐梓耀,但徐梓耀日後需扶養徐喜亮。又系爭房地交屋後,訴外人即上訴人岳父李昆治於96年6月負責 施作屋後法定空地增建一至四樓之房屋(每層約6坪),並 於96年12月間完工,因徐喜亮無法支付增建工程款190萬元 ,復向上訴人借款190萬元以支付工程款,徐喜亮並與上訴 人約定,待徐梓耀年滿20歲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梓耀,但徐梓耀日後須扶養徐喜亮至終老(第三人利益契約,下稱系爭約定),並以此方式償還上開二筆共計280 萬元之借款本息。徐喜亮於108年10月26日死亡後,上訴人 向姊妹即被上訴人己○○、乙○○表示徐喜亮生前曾與之有系爭 約定,而徐喜亮之唯一繼承人即兩造母親徐郭玉蘭已年邁,為免日後須再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梓耀,以履行系爭約定,然因己○○、乙○○之 堅持,仍由徐郭玉蘭繼承登記系爭房地。為此,先位依系爭約定,請求徐郭玉蘭(111年8月12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梓耀所有。如認上訴人與徐喜亮間無系爭約定存在,備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474 條、第478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上訴人280萬元借款本息等語。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梓耀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0萬元,及自 9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徐喜亮16歲即已出社會,原在隆昌橡膠工廠擔任廠長,每月收入已達4、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時已有相當存款,當無另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而系爭房地雖曾由李昆治協助增建,然所謂增建款190萬元係如何計算出來?雙 方是否有結算?如何證明徐喜亮有欠款?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相關憑據,被上訴人否認有該筆欠款。又徐喜亮因原任職之工廠外移至大陸,自82年起即為上訴人從事打防水工作,然上訴人經常性積欠徐喜亮工資,亦不願照顧、負擔年邁父母之生活及看護費,雙方為此屢有爭執。上訴人、徐喜亮及被上訴人戊○○、丙○○(下合稱徐家兄弟4人)於106年8月18 日在訴外人即己○○之配偶庚○○協調下達成共識略以徐家兄弟 4人皆要照顧母親徐郭玉蘭,不能僅由徐喜亮、丙○○負責照 顧,徐喜亮與上訴人間過去金錢糾紛則相互抵銷,並簽立如被證1所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7條並約定:「徐喜亮的薪資,由丁○○一星期結算一次,有工作皆 有薪水,不得有異議」,然自協議後,上訴人仍常拒發薪資予徐喜亮,故縱上訴人曾為徐喜亮支出部分款項,衡諸二人為親兄弟,且徐喜亮長年為上訴人工作,卻未領到應得之工資,上訴人所支出之部分款項應係「清償」積欠徐喜亮之工資,或為酬謝徐喜亮之貢獻所贈與並非消費借貸。況二人於106年8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早已達成「從此兩清」之共識,且此後只要有工作,上訴人即應給付薪水,徐喜亮又豈會有「自知可能無法清償上開借款280萬元」可言?上訴人又何以待徐喜亮過世2年多後才起訴主張?且因上訴人長期不 肯支付薪資,又不照顧父母,於達成上開協議後,仍經常不給付工資,兄弟情誼受到很大影響,上訴人雖曾數次旁敲側擊以徐喜亮沒有結婚、生子,勸說徐喜亮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其長子(並非上訴人所述次子徐梓耀),但徐喜亮並未同意,並曾對丙○○表明:「丁○○不孝,貪心,想要的都是我的房 子,自己的父母都不顧,只顧甲○○(上訴人配偶)的原生家 庭,我的財產絕對不會給丁○○!」等語。又徐喜亮於108年10 月26日死亡後,上訴人係向己○○、乙○○表示將系爭房地過戶 予上訴人和丙○○共有,從未提及與徐喜亮有系爭約定或要過 戶給徐梓耀,因遭己○○、乙○○、丙○○反對,最終由庚○○出面 協調而仍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至徐郭玉蘭名下。上訴人上開所述係貪圖徐喜亮財產而臨訟捏造者,均非事實,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徐梓耀所有。備位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萬元,及自9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金錢給付部份,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徐喜亮於96年間購買友友建設公司所興建之系爭房地,並於9 6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徐喜亮於108年10月26日死亡,徐郭玉蘭為其繼承人,並於10 8年12月1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五、本院論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與徐喜亮有系爭約定,備位主張如無系爭約定,其與徐喜亮間就28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或屬不當得利 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上訴人固提出客戶繳款明細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支票影本等件為憑(審訴卷第63-69頁、訴字卷第41-45頁),主張系爭房地簽約金90萬元係由其所支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111年8月8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10044550號函亦表示,上訴人於96年4月25日 以轉帳方式開立受款人為友友建設公司之本行支票,發票金額180萬元,後經背書人友友建設公司提示交換等語(訴字 卷第23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房地與上訴人當時併同購買之另戶房屋(即高雄市○○區○○路00號,審訴卷第65頁)之簽 約金共計180萬元,係以上訴人購買之面額180萬元銀行支票所繳付者,尚無法據此即認定系爭房地簽約金90萬元係徐喜亮向上訴人所借貸。況依徐喜亮名下第一銀行之存摺紀錄(審訴卷第145-151頁)可見,徐喜亮在96年4月23日解約3筆 定存700萬元後,仍尚有近70萬元之活期存款,其並有系爭 房地可供申辦抵押貸款,且其於96年購屋時正值壯年(51年5月生,訴字卷第63頁戶籍謄本參照),具有工作能力,縱 患有腹膜炎,此亦非慢性或不治之惡疾,衡情應無向上訴人借款90萬元以支付簽約金,甚至在借款時已預見自己無法還款,而有預與上訴人約定將價值超過90萬元7倍以上之系爭 房地日後過戶給當時年僅4歲之徐梓耀之必要。況上訴人事 後又稱徐喜亮係因投資股票失利無力付款云云(見後述),與其前所述徐喜亮係因患有腹膜炎無力還款云云,亦不相符。佐以徐喜亮在96年時已在上訴人處工作11年,二人屢有工資爭執(詳後述),被上訴人指稱該款或係上訴人清償徐喜亮之工資款等語,亦非全然無據,則上訴人主張徐喜亮借款90萬元,並為系爭約定云云,尚有可議。 ⒉上訴人雖另提出估價單及其妻甲○○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訴字卷51-55頁),主張徐喜亮為增建而向其借貸190萬元,並再為系爭約定云云。惟上開估價單未見有徐喜亮之簽名,被上訴人並否認其真正,而甲○○郵局帳戶資料僅能證明其有 提領款項之情況,尚無法憑此認定各該款項流向及付款目的。且: ⑴上訴人供陳:先勝路房屋簽約前,在我翠華路舊家,徐喜亮說他投資股票失利,沒有錢支付頭期款跟增建款,所以等徐梓耀20歲會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徐梓耀,但徐梓耀要扶養徐喜亮到老,當時甲○○、李俊荻、李昆治都在場(後改稱:當時 已經簽約了,我們是簽約後才去我家談增建的問題)。96年6月2日我們5個人一起在翠華路家裡,一邊商討、一邊計算、一邊寫,就記錄出這份估價單。徐喜亮是我的員工,我都有按時給付薪資給徐喜亮。我有估價單的正本,是放在李俊荻那邊,他們找到的,是甲○○拿給我的,我忘了何時拿到這份 估價單,應該是最近才拿到的,我忘了等語(訴字卷第137-149頁)。 ⑵證人甲○○證稱:96年4月上訴人有跟徐喜亮各購買左營區先勝 路房屋,訂了30號跟8號房屋,我們支付頭期款時,徐喜亮 說他不夠錢,我們就先幫他支付90萬元,與我們的90萬元,由我去向兆豐銀行買一張面額180萬元支票付給友友建設公 司,徐喜亮說他錢不夠先向上訴人借款90萬元,假如他無法還錢,他會等我小兒子徐梓耀20歲時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徐梓耀,可是有附條件就是徐梓耀要養徐喜亮到終老。後來2間 房屋有增建,是由我父親李昆治增建的,增建價金每間190 萬元,也是上訴人借給徐喜亮,由我依工程進度付款給我父親,條件一樣是等徐梓耀20歲時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徐梓耀,徐梓耀要養徐喜亮到終老,一樣沒有收利息。徐喜亮在購買系爭房地時已經在上訴人那邊工作約11年,我們確實都有支付工資,我知道簽訂系爭協議書的事,因為徐喜亮還要撫養丙○○,丙○○常抱怨錢不夠花,所以徐喜亮才向我們要求每星 期結算一次,簽系爭協議書時,我跟丁○○沒有提到本件徐喜 亮借款的事情,但買房屋時他們兄弟姊妹都知道。增建的項目是李昆治、李俊荻、我、上訴人及徐喜亮一起在8號房屋 討論要增建哪些地方,由我弟弟李俊荻寫估價單,寫完後交給我,我再交給上訴人,之後上訴人有拿給徐喜亮看過。但估價單正本不見了,我有叫李俊荻找看看,他有找到另一份估價單正本,有拍照傳照片給我。徐喜亮過世後,他們兄弟姊妹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徐郭玉蘭時,我們當時有講過徐喜亮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徐梓耀的事情,但他們不願意,所以我就去友友建設公司及兆豐銀行調相關資料等語(訴字卷第118-129頁)。 ⑶證人李俊荻具結證稱:我知道上訴人跟徐喜亮購買先勝路房屋的事情,增建是我父親施作的,至現場工地做增建估價時我有聽徐喜亮說他沒有錢,但他會跟上訴人借,如果他沒辦法還款,在徐梓耀20歲時系爭房地會過戶給徐梓耀,但徐梓耀會養他到老。後來我們一起去現場看施工狀況時,徐喜亮也有再講一次,當時我、我父親、我姊姊、我姊夫都有在場。估價單是我們至現場,確認施作的工項,我根據我父親指示記錄下來,價格是回來之後我才寫的,我寫完之後就提供給我父親,我父親就交給上訴人跟徐喜亮他們,我手上並沒有該份估價單正本、影本或照片,也不知道我父親是否有該份估價單,上訴人沒有再跟我或我父親要這份估價單,我也不曾將該估價單照片傳給上訴人或甲○○等語(訴字卷第130- 136頁)。 ⑷是以,上訴人無法提出估價單原本,就該估價單之製作地點、估價單原本由何人保管等節,與證人甲○○、李俊荻證述亦 均有不符,則上訴人及證人甲○○、李俊荻所述內容之憑信性 尚值存疑,自無以憑上開估價單及帳戶資料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陳美雪,欲以證明李昆治曾在96年間向證人訂購大理石以增建系爭房地後方空地云云(本院卷第33頁),然縱經傳訊該名證人,仍無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徐喜亮有借款190萬元以支付增建工程款及有系 爭約定之待證事實,故認並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⒊又證人庚○○結證稱:我知道96年間上訴人及徐喜亮購買先勝 路房屋的事情,徐喜亮購買房屋資金來源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有定存700萬元,增建是由李昆治來增建,我有去現場 看過,有看到徐喜亮、丙○○、戊○○在現場幫忙鑽地、搬磁磚 、磚塊等。在現場施工購屋及增建期間中,我沒聽說過任何人表示徐喜亮跟他們借錢或有債務關係。系爭協議書簽定過程我清楚,分成三個部分,第三個部分就是第七點是因為上訴人長期積欠徐喜亮薪水,徐喜亮從85年開始跟上訴人一起工作,到100年左右就陸續出現上訴人不給付薪水的糾紛, 上訴人積欠徐喜亮太多薪水了,我處理過相當多次,我會當面跟上訴人說該給多少就給多少,上訴人就會講一些雜七雜八說要養家等推卸責任的話,我還是會勸他給錢,乙○○也有 幫忙處理過,在寫第七點時我有向徐喜亮、上訴人表示在寫下這點之前兩人是否有借貸債務關係,徐喜亮、上訴人都表示沒有,我才念第七點給我女兒寫下來,因為徐喜亮顧及兄弟之情,所以他從106年8月18日以後才開始要求每日工資2,000元,有做有錢,一個禮拜結算一次。108年11月1日徐喜 亮出殯那天,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上訴人跟丙○○繼承,翠 華國宅由乙○○及己○○繼承,上訴人表示丙○○有案底,系爭房 地就過戶給上訴人,丙○○不同意就大吵,我從二樓下來說不 要吵你們都沒有繼承權,唯一有繼承權的就是徐郭玉蘭,當下上訴人、甲○○及所有的人也都同意。當時上訴人及甲○○都 沒有提到徐喜亮生前說要把系爭房地贈與給徐梓耀的事,反而是徐喜亮生前親口跟我講,而且講過很多次,就是上訴人不斷跟徐喜亮洗腦說你沒有結婚沒有小孩,就將系爭房地陸續過戶給上訴人大兒子徐偉傑,但是徐喜亮說上訴人、甲○○ 還有他的小孩從來不照顧徐郭玉蘭及徐長竹,想要這間房子不可能。徐喜亮出殯儀式結束後,上訴人表示徐長林、徐長竹、二哥徐喜銘的喪葬費用再加上徐喜亮欠他250萬,所以 徐長竹的遺產現金325萬剛好抵掉,當下所有人都不相信, 在此之前,上訴人與甲○○都沒有講過徐喜亮欠錢,這是第一 次聽到他們講徐喜亮欠錢,上訴人只有說徐喜亮欠250萬, 其他都沒有講等語(訴字卷第225-235頁)。 ⒋戊○○以當事人訊問方式結證稱:我知道96年徐喜亮購買系爭 房地,用他存的錢買的,30號及8號房屋後面增建時我和丙○ ○有去幫忙,禮拜天徐喜亮沒有工作時也會幫忙做。簽系爭協議書時我有在場,我有聽到徐喜亮、上訴人討論工資的事情,講說徐喜亮、上訴人一起工作,錢都被上訴人拿去了,一年只拿到幾萬元,其他錢都拿不到,那天上訴人沒有說徐喜亮欠他錢,我也沒有聽說過徐喜亮要把系爭房地贈與給徐梓耀的事,在賣房子簽約的辦公室,我跟徐喜亮、丙○○坐在 那邊,徐喜亮也沒有講這件事等語(訴字卷第236-241頁) 。 ⒌乙○○以當事人訊問方式結證稱:徐喜亮跟上訴人一起工作了 十幾年,我曾經幫他們協調過工資糾紛,因為徐喜亮說有時薪資一兩個月、兩三個月才發一次,聽徐喜亮意思是上訴人沒有按時也沒有發確實金額給他,我是當面及電話都有跟上訴人講,但我講完後,上訴人應該還是沒有按時確實給付薪水給徐喜亮。徐喜亮生前,我沒有聽過上訴人或徐喜亮有提過他們間其他債務問題,我第一次聽到是在108年11月1日徐喜亮出殯那天晚上,那天本來是要談媽媽日後照顧問題,丙○○就問上訴人說爸爸的錢是不是在你那邊,上訴人說對,爸 爸銀行、郵局325萬都在他那邊,丙○○叫他拿出來還。這時 ,上訴人才說徐喜亮欠他250萬,及爸爸跟二哥徐喜銘喪葬 費都是他出的,所以325萬剛剛好全部抵銷,這是我第一次 聽到他說徐喜亮有欠他錢的事情,事後我再打電話去問上訴人,他說他忘了他不知道250萬怎麼來的,後來我跟他約時 間說我回娘家我們談,結果上訴人都放我鴿子,後來有再跟上訴人見面談,但上訴人都沒有給我正面答覆,他的答案永遠都是忘了、不知道、不是我、我不懂,因為上訴人講話都翻來覆去,後來我就有了錄音的想法。徐喜亮往生隔天,我、丙○○、己○○在先勝路8號,我們在講媽媽照顧的問題,上 訴人從外面進來說了他自己的財產分配方式,他說國宅給兩個女生,透天即系爭房地登記給上訴人跟丙○○,他說因為他 眼光看得遠,為了要保障媽媽及丙○○的居住權,上訴人說系 爭房地若讓己○○拿走,若有天庚○○與丙○○起衝突,媽媽跟丙 ○○會被趕出去,我當時心裡的想法是,他不信任庚○○,難道 甲○○可以讓我們信任嗎。我說媽媽自己可以保障自己的居住 權,因為媽媽是第一順位繼承人,房子如果在媽媽名下,媽媽就可以住。後來徐喜亮喪事辦完後系爭房地要過戶給媽媽,上訴人也說好,過戶完了也有把權狀拍照傳給上訴人,上訴人也說好辦好就好了。但我知道上訴人一直在跟丙○○洗腦 說兄弟要相挺,房子不能讓己○○拿走。後來上訴人有一次來 大寮找我,他打電話給我我才錄音的,他就提到說不要聽庚○○跟己○○慫恿,他說我的健康是一輩子問題,他要讓我有錢 ,我可以百分百確定錄音檔裡面講的房子是系爭房地不是國宅,因為系爭協議書就有寫國宅租金是媽媽所有,媽媽要支付外傭的薪水,租金很重要,國宅不可能賣的。上訴人說要跟我商量,但我覺得那是拉攏和收買,上訴人只有跟我講,沒有跟其他兄弟姊妹講。上訴人跟甲○○也從沒說過徐喜亮生 前要把系爭房地贈與給徐梓耀的事情,我是因為上訴人告徐郭玉蘭,從資料上才知道上訴人這樣主張等語(訴字卷第241-246頁)。 ⒍丙○○以當事人訊問方式結證稱:我知道96年徐喜亮購買系爭 房地的事情,先勝路8號跟30號房屋增建我都有去做,打牆 壁、搬石頭、打磁磚下來,綁鋼筋、釘版模等等,從開工到完工每天都去幫忙,沒有人發工資給我,現場工地的磁磚、磚頭都是去其他工地搬的,除了搬磁磚還有搬大理石,還有水電材料的東西,水溝蓋、化糞池蓋、電線、鷹架等等也搬。系爭協議書簽定原因有三個部分,要求上訴人要分攤照顧媽媽、徐喜亮的工資要照算,因為上訴人都2、3個月才給2 、3千,上訴人會用很多藉口不付,還有媽媽生病住院都是 我在照顧,我需要人替換。最後徐喜亮薪資問題討論說上訴人應該要照付,該付就要付,但還是沒有付,上訴人跟甲○○ 都承認欠徐喜亮薪資,但他們有很多藉口不給,簽系爭協議書當下,上訴人跟甲○○沒有提過徐喜亮欠他們錢,也沒有說 系爭房地以後要抵債或是送給誰。買房子簽約時,我跟徐喜亮在旁邊喝茶,上訴人和甲○○因為我們不認識字,他們要幫 我們寫,那時候也沒有講到要借錢的事。徐喜亮過世後,上訴人私下跟我講,叫我先勝路8號房屋要給他,說徐家兄弟 要挺徐家兄弟,我說你對我挺你,你不對我不挺你。徐喜亮出殯當天,上訴人說翠華國宅給乙○○、己○○,系爭房地就給 我跟上訴人,並叫我直接把系爭房地讓給他。出殯完成儀式後到家,大概有談一下錢的事,上訴人就講徐喜亮欠他錢,那天我心情不好,所以記不太清楚等語(訴字卷第248-252 頁)。 ⒎戊○○、乙○○、丙○○等人所述與證人庚○○之證述互核一致,並 與其等所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協議書(審訴卷第143頁),及上訴人與乙○○之對話錄音譯文(審訴卷第155 -157頁),暨丁○○前於徐郭玉蘭之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48號)中提出之財產管理計畫(訴字卷第212頁)等客觀事證相符,所述應堪採 信。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從未曾向兄弟姊妹提及徐喜亮有積欠款項,且有系爭約定情事,甚於106年間與徐喜亮 就工資問題協商並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亦未反應徐喜亮有積欠280萬元情事,而於徐喜亮過世後始向兄弟姊妹聲稱徐喜 亮積欠250萬,並主張由其繼承系爭房地,所為均與其於本 件之主張相違背,則其上開主張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客觀事證以資佐證,自難令本院達致上訴人與徐喜亮間確有系爭約定存在、或徐喜亮有積欠上訴人280萬元借款、或徐喜亮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80萬元利益之確信心證,是上訴人先位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梓耀,備位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0萬元及利息等節 ,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梓耀,備位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0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