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白畫文新創股份有限公司、鄭立鍵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白畫文新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立鍵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上訴人 阿舍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顧美勝 訴訟代理人 黃淯暄律師 朱中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 ⒈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0日簽訂加盟契約,約定加盟期間為6年 ,由被上訴人加盟上訴人經營之「simtree」精品咖啡館, 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及2樓 店面,做為「simtree」精品咖啡館岡山門市營業地點(下 稱岡山門市),並自行安裝水電工程外,其餘由上訴人負責設計規劃、提供如預算書內所示之裝潢工程及物品安置於上開店面,以便被上訴人營運,加盟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358,514元,上開工程完工後,由被上訴人於108年9 月15日前正式開始營運。被上訴人於訂約後,依約匯款800,000元及開立支票2,143,406元予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前 給付第一期裝潢費用及合約簽訂金額完畢(共2,943,406元 ),並簽立2張本票金額各為2,207,554元予上訴人,以擔保支付後續其餘款項。詎上訴人收受上開金額後,未於預定時間提供如預算書內所示之裝潢工程及物品安置於上開店面,甚而單方自作主張更改契約內容、擅自更換設計師,只願提供該店面1樓之裝潢工程及物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一再延 遲工程進度,且設計師李協益僅有提供設計平面圖,完全未進場施作工程,被上訴人為求能如期開幕營運,迫於無奈僅能接受上訴人將原設計師李協益更換為設計師陳皇銓,負責該店面1樓之裝潢工程及物品,上訴人事後提供設計師陳皇 銓之總工程報價單予被上訴人,工程報價金額為3,736,275 元,足見兩造已因故協議加盟契約內容由2層樓店面變更為1層樓之裝潢設計,並變更設計師,本件加盟契約變更後之裝潢工程金額為3,736,275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2,943,406元,佔該契約總價金近80%,相當於僅剩尾款價金尚未給 付。 ⒉兩造原約定於108年9月15日前開始營運,上訴人一再推拖遲延,被上訴人自108年9月10日起即不斷詢問上訴人工程進度,及告知上訴人一再遲延以致被上訴人損失擴大,希望上訴人如期進行工程施工等情事,上訴人卻一再更改延後開幕日期,依兩造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最後約定之開幕日期為109年1月10日,本件契約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自該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已於109年9月3日 、109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並表明解除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109年9月28日送達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兩造間之加盟契約已於109年9月28日經 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將其受領之2,943,406元返還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943,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返還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面額各2,207,554元之本票2紙,給付因水電裝修及線路設置、電力申請、購置冷氣及電費所生損害1,764,167元、未能營業所失利益3,600,000元、系統工作臺占用1樓 店面應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00元部分,經原審判 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㈡上訴人則以: ⒈被上訴人負責人顧美勝以「阿舍和風美食館」名義於108年6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修訂協議書(下稱系爭修訂協議),約定加盟期間自108年6月10日至112年6月9日止,加盟門 市預定於108年9月15日前正式開始營運,岡山門市裝潢總工程預算為7,358,514元,裝潢工程款則按進度給付,第一期 (合約簽訂時)付款2,943,406元,第二期(工程進度達30%)付款2,207,554元,第三期(工程進度達60%)付款2,207,554元;嗣顧美勝要求改以「阿舍企業社」名義締約,兩造 於108年7月5日簽定合約修訂協議書-附約二(下稱系爭協議附約),變更原加盟契約書及修訂協議以顧美勝所有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作為岡山門市營業地點,兩造合意門 市預定於108年11月15日前正式開始營運。 ⒉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僅匯款800,000元及開立面額2,143,406元支票1紙予上訴人,合計2,943,406元,並無簽立本票2紙 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委請設計師李協益進行岡山門市1、2樓之設計及施作,惟顧美勝與其妻陳秀琴於溝通過程中屢次要求修改設計,為了省錢尚要求自行找水電師傅施作水電工程,設計圖定稿已耗費不少時日,而李協益唯恐水電工程由被上訴人自行找師傅施作,日後若有問題責任將難以釐清,有賠償之風險,評估之下不願繼續施作,為此上訴人旋即徵求願意接手之設計師,卻因顧美勝酒後對至現場履勘之設計師態度無禮,導致設計師不願承接而未果,由於時間進逼預定開幕期日,被上訴人恐無法如期開幕,於108年10月29日便要求上訴人變更先施作1樓即可。108年11 月底,上訴人終覓得有意願接手之設計師陳皇銓,陳皇銓立即著手丈量、製圖、估價、施工,上訴人亦向被上訴人按時報告工程進度,至109年1、2月間,上訴人視工程進度已達 總工程30%,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二期工程款,被上 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被迫於109年3月停工至今。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述單方面更改契約內容、擅自更換設計師、只願提供店面1樓之裝潢工程及物品、未與設計公司溝通等情 事,係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第二期款項,使上訴人無法繼續施作,方為本件工程延宕主因。上訴人就裝潢工程已支付陳皇詮1,246,000元、力飛企業有限公司682,500元、裝潢預算書項目八之「設計規劃及工程監造費」費用482,125元,總計2,410,625元,已逾本件工程款總額之30%即2,207,554元,實係因被上訴人未給付第二期工程款致上訴人不得不停工,上訴人並無施工未達30%之給付遲延情事。 ⒊另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按時向被上訴人報告陳皇銓之施工進度,甚至向被上訴人提出拿遙控器鑰匙之請求,顯見被上訴人早知更換設計師一事,並同意延長施工期限,否則被上訴人即應以上訴人陷於遲延為由而發函解約,然被上訴人逾108年11月15日後,猶任陳皇銓及工班拿取鑰匙 、進場施工,顯見兩造已默示合意變更,合意延長清償期限及更換設計師,惟兩造並無合意定最終履行期間,故本件上訴人之給付應屬不定期債務。本件加盟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阿舍企業社」與上訴人間,阿舍企業社為一合夥商號,顧美勝僅為法定代理人,阿舍企業社方為契約主體,顧美勝於109年9月3日所發催告上訴人履行之存證信函,係以其個 人名義為之,非阿舍企業社,難認已生合法催告效力,縱認上訴人須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始得解除契約,其於109年9月26日以「阿舍企業社」名義發函解約,內容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契約解除權,兩造間之加盟契約仍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加盟契約總價7,358,514元 ,其中除水電工程由被上訴人另找師傅施作外,其餘手沖器具、雜項設備、生產設備、音響設備、吧台器具設備、行銷設計規劃、傢倶、工程施作、設計規劃及工程監造均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則需按工程進度給付裝潢款,合約簽訂時即需付款2,943,406元,工程進度達30%時需給付第二期款2,207,554 元,工程進度達60%時需給付第三期款2,207,554元。被上訴人簽約後僅給付第一期工程款2,943,406元,而上訴人於退 場前已支出共2,410,625元,已逾本件工程款總額30%即2,207,554元,且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便催請被上訴人儘速給付第二期工程款2,207,554元,惟被上訴人均置若罔聞、遲 未給付,至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仍未支付款項,上訴人迫於無奈,僅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停止施工至今。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合法解除加盟契約,故兩造間之加盟契約仍存在,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修訂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第二期工程款2,207,554元。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207,55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修訂協議約定加盟契約總價金7,358,514 元,係立基於李協益所提供之裝潢工程預算書而來,惟兩造嗣後已因故協議加盟契約內容由2層樓店面變更為1層樓之裝潢設計,並變更設計師,加盟契約之總價金應以變更後之設計師陳皇銓提出之裝潢總工程報價單金額為準,本件裝潢工程金額應為3,736,275元。上訴人施工進度未達30%,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第二期工程款2,207,554元,亦不得以此為同 時履行抗辯。縱認上訴人施工進度達30%,然被上訴人已支 付2,943,406元,達總價金3,736,275元之78.7%,上訴人仍 不得請求第二期工程款或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43,406 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7,55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反訴部分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顧美勝於000年0月間與上訴人簽立加盟契約書,108年6月10日與上訴人簽立合約修訂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加盟上訴人經營之「simtree」精品咖啡館,加盟期間為6年,由被上訴人提供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及2樓店面做為 「simtree」精品咖啡館岡山門市營業地點並自行安裝水電 工程外,其餘由上訴人負責設計規劃、提供如預算書內所示之裝潢工程及物品安置於上開店面,加盟契約總價金7,358,514元,上開工程完工後,由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5日前正 式開始營運。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合約簽訂時給付2,943,406元;工程進度達30%時,被上訴人再給付2,207,554元;於 工程進度達60%時,被上訴人再給付2,207,554元,總計7,358,514元。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與上訴人簽立合約修訂協議書- 附約 二,變更合約修訂協議書之乙方名稱及負責人為被上訴人、顧美勝。且雙方同意加盟門市預定於108年11月15日正式開 始營運。 ㈢被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25日以陳秀琴之名義匯款800,000元予 上訴人,另於108年8月7日以支票號碼JK0000000號支票給付2,143,406元予上訴人,合計已支付2,943,406元。 ㈣被上訴人之加盟門市另由陳皇銓設計師設計1樓裝潢工程, 1 09年1月至3月間由陳皇銓進場施作1樓(109年3月退場時1樓尚未完工)。 ㈤顧美勝於109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其於109年9月15日前完成合約工程進度,逾期將解除合約。該通知 於109年9月4日送達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109年9月15日仍未完成合約所示工程進度,而解除兩造加盟合約。該通知於109年9月28日送達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本件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致未能按期完成店面之裝潢,構成解約事由之情事? ㈡加盟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943,406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得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工程款2,207,554元 ? 六、本院判斷: ㈠本件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致未能按期完成店面之裝潢,構成解約事由之情事? 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顧美勝以阿舍和風美食館名義,於107年 9月25日與上訴人簽立加盟契約書,加盟simtree精品咖啡館,加盟門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加盟期間自107年9 月25日至113年9月24日止計6年,顧美勝復於108年6月30日 與上訴人簽立修訂協議,合意修訂原加盟契約書之加盟期間為108年6月10日至112年6月9日,預定於108年9月15日正式 開始營運,並列明simtree岡山門市總表(總價7,358,514元)、裝潢工程預算書付款方式(第一期/合約簽訂給付2,943,406元、第二期/達30%給付2,207,554元、第三期/達60%給 付2,207,554元,總計7,358,514元)等內容;被上訴人嗣於108年7月5日與上訴人簽立協議附約,變更原加盟契約書、 修訂協議之乙方名稱及負責人為被上訴人、顧美勝,且雙方同意加盟門市預定於108年11月15日正式開始營運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加盟契約書、修訂協議、協議附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303頁、原審審重訴卷第35、39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延遲工程進度,未如期於109年1月10開幕,得解除兩造加盟契約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係因顧美勝與其妻陳秀琴屢次要求修改設計,自行找水電師傅施作水電工程,設計圖定稿耗費不少時日,李協益因被上訴人自行找師傅施作水電,恐日後難以釐清責任,不願繼續施作,又因顧美勝酒後對至現場履勘之設計師態度無禮,導致設計師不願承接,且主因為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第二期工程款,故未能進行後續工程等語。惟查,證人李協益於本院證稱:修訂協議所附報價單(原審審重訴卷第55至65頁)是我出給上訴人,當初畫完圖幫他們做概估金額。這個案子拖了很久,最後我無法施作,因為我其他案子很忙。我進行的項目是一開始的設計圖,業主阿舍企業社自己的水電師傅進場,後來我就沒接洽了,我沒有與上訴人簽立設計契約,更改設計圖都是上訴人業務人員蔡智榮跟我接洽要求更改,圖面上的討論會有些修正是必然的,比較大的修改是後來增加熱食區,做樓下櫃檯變更、廚房變更,這是蔡智榮說後來考量到市場需求,他們要變更成為這個需求。圖面是我畫的,但報價單上的東西我完全沒有做到任何一項,那時我只做圖面設計及出預算表。平面圖配置內容都蔡智榮跟我討論,有一次修改是阿舍這邊對結帳台的位置認為有風水問題,改過一次圖。我未就水電工程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或其他相關問題,被上訴人找水電師傅施作水電工程,是我決定不做之前兩、三個月的事情了,我不接岡山店面工程,與他們找水電師傅沒有關係,本件設計過程中,我未曾與顧美勝發生衝突、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依李協益所證,其係因事務繁忙無法承接岡山門市之裝潢工程,且無從認定顧美勝與其配偶有屢次要求修改設計,或李協益因被上訴人自行找師傅施作水電,為免日後難以釐清責任,而不願繼續施作之情形,上訴人復未就顧美勝酒後對至現場履勘之設計師態度無禮,導致設計師不願承接一情,舉證以實其說,其執前詞主張工程進度遲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無可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裝潢工程總價仍為7,358,514元,然證人陳皇銓 證稱:我僅施作咖啡館1樓,鄭立鍵僅委託1樓而已,第一份出的總工程報價單300多萬元,鄭立鍵反應工程金額偏高, 後來有刪減到2,728,000元左右,實際施作完成約100萬元,後面20幾萬是我的監工費、設計費。我總共收到大概125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5至138頁),顯見陳皇銓僅設 計咖啡館1樓圖面及施工,依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由陳皇 銓製作之岡山店面裝潢總工程報價單,總價為3,736,275元 (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本件既已由陳皇銓重新就咖啡館1樓店面設計施工,李協益設計師出具之裝潢工程預算書 即難再予援用。另就咖啡館2樓部分,上訴人於本院稱:後 來沒有講到有無要再施作2樓,那時我跟他說你先做1樓,金額會比較少一點。後面都還沒有講到要不要施作2樓,我跟 顧美勝說我先把1樓弄好先開幕,對方同意等語(見本院卷 第76頁),與被上訴人陳稱:2樓之後就沒有做了,2樓之後要怎麼辦我們也不曉得,都沒有講到2樓要不要做,他是講 先做1樓就好了,2樓不要做金額才會下降,我們就聽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大抵相符,足見係由鄭立鍵提出 先施作咖啡館1樓,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並未約定後續是否 施作2樓,上訴人嗣後改稱:就2樓部分李協益已出具設計圖,兩造已有約定(見本院卷第325頁),然李協益確定不承 接該岡山門市咖啡館之裝潢工程,1樓改由其他設計師繪圖 、監工,兩造不僅未約定將來是否施作2樓,衡情其他設計 師亦無可能逕自援用李協益之設計圖施作2樓,上訴人猶稱 兩造就2樓已有約定云云,無從憑採。是以,被上訴人辯稱 已將店面施作範圍由原約定之1、2樓變更為僅施作1樓,應 屬可採,又咖啡館1、2樓之設計、施工既已分離,2樓裝潢 工程並無另為工程報價,且既決定僅營運1樓,所需器材、 設備數量當有不同,自不得再以李協益就咖啡館1、2樓所為裝潢工程預算書,作為裝潢工程之總價,上訴人主張承包價仍為7,358,514元,顯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主張工進遲延主因為被上訴人拒付第二期工程款,並於本院稱:陳皇銓做到一半,對方沒有付第二期款項,就叫他不要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證人即設計師陳皇銓於本院證稱:我有與上訴人簽設計岡山店面的設計合約,簽完後開始著手規劃3D圖,3D圖完成定稿後,我有做估價總工程報價單,工程部分沒有簽總工程合約書,我們施工都是直接在隔壁一個店面拿鑰匙,到109年3月退場都是如此。我的窗口是鄭立鍵,我不會與顧美勝、陳秀琴討論工程施工細節、內容。就顧美勝部分,我們在工地有遇到面,那時我知道是業主,我會打個招呼,有時會稍微閒聊一下。岡山店面工程暫停,是因為我一直催促沒拿到工程合約書的簽名,我覺得施作沒有保障,有很多款項是我暫時代墊,我跟自己工班討論在有風險存在下,我們進的料可以消耗到哪裡,我們就做到這邊,我才去跟鄭立鍵討論是因為總工程價格偏高不簽這份合約,還是有什麼種種狀況不簽合約給我,我真的沒辦法再繼續施作下去,才果斷把工程暫停。我沒有聽聞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工程款,導致上訴人無法撥款的事,也沒有印象鄭立鍵有打電話給我,說後面的錢被上訴人沒有給叫我停工。我進場施作期間是109年1月,在過年前,至接近3月中時退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依其所證, 係因上訴人遲未與其簽立工程合約書,為保障自身權益而停工退場,自無從依其證言認定係因被上訴人拖欠第二期工程款,導致裝潢工程停工,上訴人前揭所辯,已無可採。又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馬莉琪雖證稱:陳秀琴向我借110萬元,要 軋第一期款的票,拖著一直沒有還,後續我才讓老闆知道我私底下借錢給對方,因為第二期款項沒有進來,我就問老闆這些東西還要繼續採購嗎,老闆說那就不要採購就停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然此與陳皇銓所證停工事由並不相同,且本件已不能逕以李協益製作之裝潢工程預算書所載總價,作為計算工進比例,如前所述,復無證據可認上訴人有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工程款,自難以馬莉琪上開證言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實際支付陳皇銓1,246,000元、力 飛廚具之系統工作臺682,500元,上訴人員工與廠商議價、 追蹤報價、就開店細節設計規劃、與設計師討論等事務,耗費諸多勞務成本,此部分報酬應屬裝潢預算書之設計規劃及工程監造費,以實際支出陳皇銓之工程費用及力飛廚具費用總額之25%計算,此部分金額為482,125元,合計2,410,625 元,已逾工程款總額30%即2,207,554元。上訴人施作進度達30%,被上訴人未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前停工等語。並以器具或設備報價單、證人馬莉琪之證言為據(見本院卷第357至421、327至333頁)。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施工進度達30%係以李協益出具之裝潢工程預算書 為據(見原審審訴卷第43至51頁),然兩造加盟契約之裝潢工程已變更為設計施作1樓,2樓是否施作尚屬未定,自不得再以李協益就咖啡館1、2樓所為裝潢工程預算書,作為裝潢工程總價,如前所述,上訴人猶以該預算書作為施工進度計算,已有不當。況該預算書所列「設計規劃及工程監造費」項目,係指應支付予李協益之設計費及工程監造管理費,上訴人員工詢價等勞務支出,自非得以設計規劃及工程監造費列計,又該預算書所載內容為各項器具、設備、工程類項目之費用,並未包含上訴人員工勞費,上訴人就其提出之器具或設備詢價、報價單,亦自陳大部分僅有報價,未實際付款(見本院卷第448頁),不能逕以支付陳皇銓1,246,000元、力飛廚具682,500元,所佔25%之比例,計算上訴人之勞務成本,上訴人以馬莉琪之證言主張得以25%計算報價、採購等 無形成本,殊難憑採,其執前詞作為施工進度達30%之依據 ,亦無可取。至上訴人另援引加盟契約書第7條第3項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每坪2,500元、裝潢工程契約總金額12%給付上訴人報酬(見本院卷第267頁),然該條項係就上訴人之設計 規劃報酬另為約定,且應於處理事務完畢時向被上訴人報告,經被上訴人以書面確認同意,並非裝潢工程預算書中所列項目,上訴人自109年3月停工未再履行契約,加盟事務自未處理事務完畢,上訴人援引該約定主張得以25%計算報酬, 亦有未合。 ⑵又上訴人雖為同時履行抗辯,惟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又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該項規定乃以工作係分部交付者,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分部交付與報酬有對待給付關係者,如以一定之單價之標的物,而定期繼續給付及定期計算者,始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修訂協議雖將岡山門市裝潢工程款項分為三期給付,然並非就工作分為數部分而分部交付、就分部交付各約定報酬,故各期施作項目範圍與各期款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未給付第二期款,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停工,並無債務不履行云云,自無可採。 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最終約定以109年1月10日為履行期限,上訴人則主張:兩造合意延長清償期限及更換設計師,上訴人之給付應屬不定期債務等語。然查,陳皇銓於108年12月31 日以LINE通知鄭立鍵明日會與水電工班進場開始施工(見原審重訴卷第119頁),鄭立鍵於同日轉傳對話內容予顧美勝 ,顧美勝則回覆:「我覺得明天師傅先不要過來因為我們的問題還沒處理好」、「11月沒辦法開幕,你又說1月10日咖 啡店開幕,那到現在什麼時候要開幕我不知道!我這裡每個月繳的電費之前講過了要怎麼處理你也沒回答,還要拖到什麼時候開幕你說勒」(見原審重訴卷第103頁),可知兩造 原約定延至109年1月10日開幕,因工期延宕對上訴人仍有諸多不滿,甚且要求上訴人處理所受損失。被上訴人雖自陳知悉陳皇銓於109年1月至109年3月進場施作1樓(見本院卷第121頁),然本件裝潢工程自108年6月10日簽訂修訂協議延宕已久,被上訴人為求咖啡館開業營運減少損失,迫於無奈令陳皇銓進場施作,並未悖於常情,並不能以此推認兩造已合意將裝潢工程變更為不定期債務,上訴人亦未提出兩造合意延長清償期限,變更為不定期契約之證明,上訴人主張其給付已變更為不定期限,尚難憑採,本件至多僅能認定以109 年1月10日為履行期限。 ⒎依前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係因顧美勝夫妻屢次要求修改設計,或因被上訴人自行找師傅施作水電,李協益不願繼續施作,或因顧美勝酒後對至現場履勘之設計師態度無禮,導致設計師不願承接,而致工程進度延宕,且無證據可認兩造合意變更上訴人之給付為不定期債務,仍應以109年1月10日為履行期限,上訴人於109年3月陳皇銓退場後停工未再施作,並非因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第二期工程款所致等情,經認定如前,應認岡山門市裝潢工程停工未依約進行,致工程延宕,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催告履 行並解除加盟契約。至被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蔡智榮關於接洽、訂約、討論裝潢工程等事宜,於本院認定並無影響,無調查必要。 ㈡加盟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本件加盟合約無約定期限,被上訴人應先催告,上訴人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109年9月3日存證信函係以 顧美勝個人名義定期催告上訴人履約,未生合法催告效力,被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26日始以阿舍企業社名義發函向上訴人解除契約,且其內容未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未依法解除契約等語。然查,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應以109年1月10日為履行期限,上訴人自109年3月陳皇銓退場後,未再施作裝潢工程,給付已陷於遲延,顧美勝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9頁), 其本得代表阿舍企業社為意思表示或行使權利,且該109年9月3日存證信函業已明載:本人所經營之阿舍企業社於108年6月10日與貴公司簽訂餐飲加盟合約……,貴公司履行合約之 過程有嚴重遲延之情事,本人特以此函催告貴公司應於109 年9月15日前完成合約所示之工程進度,倘逾期仍無法完工 ,將解除雙方合約等內容(見原審審重訴卷第85至87頁),已表明係為阿舍企業社與上訴人間之加盟契約履約遲延一事,定期催告上訴人履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09年9月4日送達 上訴人(見原審審重訴卷第83頁),應認已對上訴人生定期催告履約之效力。又上訴人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於109年9月15日前履行契約,被上訴人復於109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予上訴人,載明因上訴人逾期未完成合約工程進度,而解除兩造加盟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款項等內容,並於109年9月28日送達上訴人,亦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89至93頁),被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加盟契約,自屬有據,應認兩造間 之加盟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合法解除。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943,406元,有無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已合計給付2,943,406元予上訴人,均無爭執,兩 造間之加盟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其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943,406元。 ㈣上訴人得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工程款2,207,554元 ? 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兩造即無從履行後續加盟契約,上訴人猶依系爭修訂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工程款,核屬 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43,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修訂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7,55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及反訴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