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克強、葉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張克強 被 上訴人 葉 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九九二號強制事件之執行程序逾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凱(下稱A,生於民國104年9月間),嗣於108年7月12日兩 願離婚,並於108年10月3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 解成立,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A之權利義務,伊並應自108年11月起至A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 關於A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詎被上訴人以伊遲誤給付扶養費為由,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伊之財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1992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除以現金支付扶養費外,復為被上訴人繳納車貸,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以之扣抵扶養費,伊既已履行扶養費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即不得強制執行查封伊之財產取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A之扶養費雖經作成系爭調解筆錄, 惟經統計上訴人歷來僅於108年11月8日、110年11月3日、110年11月7日、110年11月13日、110年11月17日、110年11月23日匯付各期部分扶養費,合計支付扶養費14,000元,而有 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情事,伊依系爭調解筆錄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扶養費共592,000元 ,伊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取償,係屬有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於下列時點三次結婚、離婚: ⒈於103年5月27日結婚,於103年10月13日兩願離婚。 ⒉於103年12月12日結婚,於105年5月24日兩願離婚。 ⒊於105年5月26日結婚,於108年7月12日兩願離婚。㈡A為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㈢兩造就A之扶養費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上訴人自108 年 11月起至A成年之日止,應按月給付A之扶養費16,000元予被上訴人,並將各期扶養費匯入A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九曲堂郵局之帳戶內(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㈣被上訴人以其名下的兩輛車分别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辦理貸款,均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分別貸款30萬元、28萬元,經上訴人分别向和潤公司、裕富公司繳納下列期款: ⒈向和潤公司繳款部分,計有第13至17期款(共5期),每期 8,490元,合計42,450元。 ⒉向裕富公司繳款部分,計有第8期款7,252元、第9期款7,45 0元,合計14,702元。 ㈤上訴人曾於下列時點匯付各該款項入系爭郵局帳戶給付A之扶 養費,合計14,000元: ⒈於108年11月8日匯款3,000元。 ⒉於110年11月3日匯款1,000元。 ⒊於110年11月7日匯入2,000元。 ⒋於110年11月13日匯入2,000元。 ⒌於110年11月17日匯入3,000元。 ⒍於110年11月23日匯入3,000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就108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扶養費共592,000元,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取償,有無理由 ?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金額若干?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108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扶養費共592,000元 ,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取償,有無理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金額若干? ⒈兩造於108年7月12日兩願離婚後,於108年10月31日就A之扶養費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上訴人自108年11月起至A成年之日止,應按月給付A之扶養費16,000元予被上訴人,並 將各期扶養費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後段約定,上訴人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見審訴卷第82頁),查: ⑴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僅支付當月扶養費3,000元,尚有扶養 費13,000元未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⒈ ),堪認上訴人遲誤履行108年11月之扶養費,應視為其後12期亦已到期,準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年11月餘欠之扶養費13,000元,及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之扶養費192,000元(共12期,首月計入,計算式:16,000×12=192,000),合計205,000元。 ⑵又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3日、7日、13日、17日、23日始分别 匯付1,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合 計11,000元入系爭郵局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⒉至⒍),堪認上訴人自109年12月起即遲誤履行扶養費 ,應視為其後12期亦已到期,準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年12月之扶養費16,000元,及110年1月至同年12月之扶養 費192,000元(共12期,首月計入,計算式:16,000×12=192,000),合計208,000元,經扣除上訴人於110年11月已給付之扶養費共11,000元後,尚有已屆清償期之扶養費197,000 元未獲履行。 ⑶再者,上訴人於111年1月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扶養費入系爭郵局帳戶,有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可稽(見審訴卷第31至34頁),堪認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遲誤履行扶養費,應視為其後12期亦已到期,準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年1月至同年12月之扶養費共192,000元。 ⑷綜上,上訴人自108年11月起至111年12月尚未履行之扶養費合計594,000元(計算式:205,000+197,000+192,000=594,000)。 ⒉上訴人抗辯:伊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11月止,均以現金支付扶養費云云,固提出三友科技工程行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及110年11月17日、110年11月23日對話錄音檔暨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51至69、149至169頁,審訴卷末證物袋)。但查: ⑴由系爭請款單僅能證明上訴人向三友科技工程行領款之事實,尚無從證明上訴人將所領取之款項用以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扶養費。至於系爭請款單之請款事由欄經註記「甲○○支付 撫養費」或「強哥兒子撫養費」等語,固有證人王美惠(即三友科技工程行會計)證稱:上訴人向公司預支薪資,經伊請示老闆同意在2萬元以內預支薪資,伊即製作系爭請款單 後,支付上訴人現金,伊復依上訴人之請求,在系爭請款單上註記「強哥支付扶養費」等字樣,前開字樣乃事後為供訴訟提出,伊才作註記等語為憑(見原審卷第96至102頁), 惟本院審酌王美惠自承伊為上訴人交往中之女友(見原審卷第103頁),且王美惠在系爭請款單所為手寫註記中,尚有 「葉小姐沒工作,錢都很準時跟強哥要…」、「110年10月份 葉'S說她不照顧小孩…」等諸多與會計事務無關之個人主觀評價,復考量王美惠與上訴人間之男女親密關係,及王美惠依上訴人指示、為上訴人之利益製作系爭請款單供訴訟使用等一切情事,認王美惠之證詞及製作之系爭請款單即有偏頗上訴人之虞,容難採信。 ⑵再參諸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暨譯文內容,無非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卻屢遭上訴人以已支付現金、已為被上訴人購買家電等語搪塞,雙方復就上訴人繳納車貸期款能否抵付扶養費迭生爭執(見原審卷第149至169頁),至於上訴人在該錄音檔中所提及已付扶養費部分,核與不爭執事項㈤⒉至⒍所示上訴人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金額一致, 可見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除前開款項外,別無給付其他扶 養費予被上訴人,而有遲延給付扶養費情事,上訴人猶執此主張其已遵期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伊為被上訴人向和潤公司、裕富公司清償貸款,在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和潤公司、裕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執此與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曾繳納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車貸期款,惟主張:上訴人係為履行車貸保證人義務而繳納貸款,上訴人不能以執此取代扶養費給付義務之履行,伊不同意上訴人以車貸期款抵扣扶養費云云。經查: ⑴兩造於108年7月12日離婚後,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向和潤公司抵押貸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4年4月12日止,每期應清償8,490元等情,有兩造不爭執 真正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和潤車貸,見原審卷第171頁),堪認被上訴人乃系爭和潤車貸之主債務人 。又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14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11日繳納系爭和潤車貸第13至17期 款,共42,45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⒈ ),並有代收業務繳款憑證、郭慕蓉之高雄義民郵局存摺內頁明細、甲○○之大樹九曲堂郵局存褶內頁明細為憑(見原審 卷第179至189頁),足見前開貸款繳納期限均已屆至,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上訴人向和潤公司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即承受和潤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債權42,450元存在,且至清償期,尚屬非虛。⑵再者,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裕 富公司申辦貸款28萬元,約定分54期還款,每期應清償借款7,252元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為憑(下稱系爭裕富貸款,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堪認被上訴人乃系爭裕富貸款之主債務人。而上訴人於111 年6月17日、同年7月13日繳納系爭裕富貸款第8、9期款,共14,70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⒉),並 有華南銀行存款憑條、收款證明聯為憑(見原審卷第191頁 ),足見前開貸款繳納期限均已屆至,依民法第749條規定 ,上訴人向裕富公司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裕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債權14,702元存在,且至清償期,亦屬非虛。 ⑶從而,上訴人於111年6月至10月間為被上訴人向和潤公司、裕富公司分别清償系爭和潤車貸、系爭裕富貸款之期款,對被上訴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共57,152元存在(計算式:42,450+14,702=57,152),應堪認定。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準此,上訴人執前開債權57,152元與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592,000元互為抵銷,於原審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扣抵扶養費之意思表示時,即生效力(見原審卷第106頁),毋待被上訴人同意,是經抵銷後, 被上訴人仍有執行債權未獲清償534,848元(計算式:592,000-57,152=534,848)。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⒉查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108年11月至111年12月之扶養費592,000元,經抵銷後,僅就餘款534,848元得為強制執行,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534,848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534,848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