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戴華銘、義翔環保有限公司、吳麗敏、徐建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華銘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敏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徐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戴華銘,有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函及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53頁),茲據戴華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義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1日受上訴人委託處理公告再利用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屬R類)之工作,委託期間為107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委託期間上訴人另有不可回收之纖維材質廢棄物(代碼D-0801,屬D類,下稱系爭廢棄物)待處理,且當時 臺南、高雄地區焚化廠歲修,遂一併委由義翔公司處理,由義翔公司送至屏東焚化廠焚燒,上訴人並支付清運處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90,175元予義翔公司。詎上訴人竟 接獲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通知,其委由義翔公司處理之系爭廢棄物有部分遭隨意棄置,遭棄置之部分,依比例計算後為793,532元,上訴人因此遭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288,000元。義翔公司以詐術使上訴人誤信會將系爭廢棄物運進焚 化廠處理,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793,532元,徐建 德為當時義翔公司法定代理人,因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義翔公司對上訴人 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793,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義翔公司從未告知上訴人會把廢棄物送往焚化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的是R類可回收再利用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又上訴人委託處理的東西,有一部分有載去永續發公司,是永續發公司隨意棄置才會被認定為D類不可 回收廢棄物,被上訴人無庸負責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4,838元,及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 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義翔公司於107年5月1日受上訴人委託處理公告再利用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代碼:R-0801廢人造纖維)之清運工作,委託期間為107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㈡上訴人將107年5月至同年10月間產出之D-0801(指廢棄之纖維材質廢棄物,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R-0801(指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人造纖維製造業在製程產出之廢人造纖維)型式委託義翔公司清理,載送至焚化爐焚燒,上訴人合計交付1,490,175元之處理費用予義翔公 司。嗣經警在屏東縣○○市○○街00巷00○00號、屏東市○○段000 0地號土地上,查獲上訴人委由義翔公司清理之D-0801一般 事業廢棄物,其中重量112,180公斤,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288,000元罰鍰。 ㈢經查獲部分,依上訴人委託義翔公司處理重量比例折算後為5 74,838元。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4,838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與義翔公司所簽訂之合約為「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委託回收合約書」,清運標的為「R-0801廢人造纖維」等節,有上述合約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上訴人主張於委託期間,另將系爭廢棄物一併委由義翔公司載送至屏東焚化廠焚燒等情,固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倘委託處理的標的物係可回收利用廢棄物,因不需要焚化處理,上訴人只會給付運費給義翔公司,但因義翔公司可以轉賣,所以上訴人係以一公噸50元之價格賣給義翔公司,107年7月到10月委託被上訴人處理R類可回收廢棄物,最後由義翔 公司給付給上訴人,分別為1,650元、87元、6,736元、2,813元等節,為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第237頁),義翔公司對該段期間經結算後,確實由義翔公司分別給付上訴人上述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而本件上訴人係以一公斤4.8元、4.65元不等之價格,給付焚化處理 費,合計高達1,490,175元予義翔公司,顯然與上訴人委託 義翔公司處理可回收再利用之R類廢棄物為不同處理。再者 ,上訴人另外委託其他三家業者處理D類不可回收廢棄物, 所給付之處理費,亦與上訴人給付義翔公司之單價金額約略相同,有上訴人所提相關清運請款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72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徐建德於刑事案件偵 訊時亦陳稱:康那香的廢棄物不能再利用,就要進焚化爐處理;康那香的東西要進焚化爐的約有3、4成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內110年3月10日訊問 筆錄,原審卷第358頁),顯見義翔公司確有受託處理系爭 廢棄物。加以被上訴人嗣後對於上訴人於委託期間,另於107年5月至同年10月間產出之D-0801(指廢棄之纖維材質廢棄物,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R-0801(指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人造纖維製造業在製程產出之廢人造纖維)型式委託義翔公司清理,載送至焚化爐焚燒,並合計交付1,490,175元之處理費用予義翔公司等節,亦不再 爭執(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6頁),則上訴人主張於委託期間,另將系爭廢棄物一併委由義翔公司載送至屏東焚化廠焚燒,即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未受託將系爭廢棄物載送至屏東焚化廠焚燒云云,難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查本件嗣經警 在屏東縣○○市○○街00巷00○00號、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上,查獲上訴人委由義翔公司處理系爭廢棄物其中重量112,180公斤,上訴人因而遭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288,000元罰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局110年12月30日環事 字第1100147238號函附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通知陳述意見書及裁處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209頁)。對此,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委託處理的東西,有一部分有載去永續發公司,是永續發公司隨意棄置才會被認定為D類不 可回收廢棄物等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惟義翔公司既收受上訴人所給付處理系爭廢棄物之高額焚化處理費,業如前述,自應依約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焚化廠焚化處理,乃義翔公司竟未為之,而任意交由其所稱之第三人公司隨意棄置致遭警查獲,顯見義翔公司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則上訴人主張義翔公司以詐術使上訴人誤信會將系爭廢棄物運進焚化廠處理,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遭警查獲部分之款項,合計574,838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該 部分之損害即574,838元,徐建德為當時義翔公司法定代理 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其無庸負責云云,自難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74,838元,及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