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楊文禮、賴靜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楊文禮 訴訟代理人 楊孟青 附帶上訴人 賴靜嫻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分別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賴靜嫻起訴主張:上訴人楊文禮係「主人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臺,址設高雄市○○區○○○000 號)所製播「包公打不公」廣播節目之主持人,明知該廣播節目透過電臺發送廣播頻率後,將使不特定人得以收聽,竟基於誹謗之意,於民國109年3月1日17時許,在主人電臺錄 製「包公打不公」廣播節目時,以「大千電臺、寶島聯播網來詐騙我說要聯播…大千騙我,來詐騙我…」、「把電臺偷搬 去其他地方播音,去播音,去其他地方播音,之後,還偷了電臺的錢,這不是強盜是什麼?」、「這些法官、這檢察官、這些律師都挺他,對不對?為什麼這個歐巴桑就是詐欺詐騙,為什麼這些人就沒有詐欺詐騙,你這些法官、檢察官、律師,不是在睡覺嗎?不是在睡覺,為了情、為了權、為了錢,這三樣一定為了一樣,別騙我,阿禮不是看不懂。但是都是為了錢,根據我個人的經驗,這十六年、十七年來的經驗,錢都比較大部分。為情的也有,為權的也有,但為錢的比較大部分。因為律師好幾個,都跟我說要兩成,那這不是為了錢嗎?兩成不是錢嗎?要不然為什麼法官檢察官要亂判?」、「…賴靜嫻…阿這種人、這種賊、這種強盜、這種土匪 」、「她不是只有欺負我、欺負主人電臺而已,不是只有這樣而已,我已經聽很多人,別的地方、寶島也是這樣偷去的,嘉義一個電臺也是這樣偷走的,他不是只有對阿禮這樣而已」等語,指摘賴靜嫻有涉嫌財產犯罪及行賄相關司法從業人員之不實事項,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賴靜嫻名譽之事,致生損害於賴靜嫻之名譽,自得請求非財產上精神損害新台幣(下同)2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楊文禮應給付賴靜嫻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賴靜嫻另請求楊文禮應於主人電 臺所依屬寶島聯播網之官方網站貼文刊登本件民事判決部分,業受原審敗訴判決,賴靜嫻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楊文禮則以:大千電臺不法介入主人電臺之經營及股權轉讓,衍生諸多民、刑事訴訟紛爭,嗣經調查之結果,可證伊所言均為事實,且係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及評論。又由諸多新聞事件可知,確實存在法官、檢察官、律師遭人用情錢權收買,伊所言自無侵害賴靜嫻名譽,賴靜嫻亦未舉證其名譽權受損之事實,不得請求伊賠償。另縱認構成名譽權侵害,亦請考量伊多年來承受訴訟壓力,已精神匱乏,目前健康狀況堪憂,請求駁回或減少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楊文禮應給付賴靜嫻18萬元,及自111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賴靜嫻其餘之訴。楊文禮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賴靜嫻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均廢棄。㈡ 楊文禮應再給付賴靜嫻2萬元,及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楊文禮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係主人電臺(址設高雄市○○區○○○000號)所製播「包 公打不公」廣播節目之主持人。 ㈡上訴人於109年3月1日17時許,在主人電臺錄製「包公打不公 」廣播節目時,稱:①「大千電台、寶島聯播網來詐騙我說要聯播…大千騙我,來詐騙我…」、「把電臺偷搬去其他地方 播音,去播音,去其他地方播音,之後,還偷了電臺的錢,這不是強盜是什麼?」、②「這些法官、這檢察官、這些律師都挺他,對不對?為什麼這個歐巴桑就是詐欺詐騙,為什麼這些人就沒有詐欺詐騙,你這些法官、檢察官、律師,不是在睡覺嗎?不是在睡覺,為了情、為了權、為了錢,這三樣一定為了一樣,別騙我,阿禮不是看不懂。但是都是為了錢,根據我個人的經驗,這十六年、十七年來的經驗,錢都比較大部分。為情的也有,為權的也有,但為錢的比較大部分。因為律師好幾個,都跟我說要兩成,那這不是為了錢嗎?兩成不是錢嗎?要不然為什麼法官檢察官要亂判?」、③「…賴靜嫻…阿這種人、這種賊、這種強盜、這種土匪」、④ 「她不是只有欺負我、欺負主人電臺而已,不是只有這樣而已,我已經聽很多人,別的地方、寶島也是這樣偷去的,嘉義一個電臺也是這樣偷走的,他不是只有對阿禮這樣而已」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論)。 ㈢上訴人因系爭言論,前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60號 判決認犯誹謗罪,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並於112年10月17日公告判決主文為:原判決 關於有罪部分撤銷,楊文禮犯誹謗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249頁)。 ㈣被上訴人為碩士學歷,目前擔任中華民國社區廣播電臺產業協會理事長、數家財團法人基金會董事、廣播電臺董事、節目主持人,曾任國際特赦組織台灣分會監事、電視節目部經理、電視台副理、節目製作人、法人董事、政府機關顧問及委員等職務,系爭言論發生時,每月收入如財產所得資料。上訴人為高職畢業,88年曾任主人電臺負責人,為系爭言論時,為主人電臺主持人,當時每月收入為5、6萬元,現在無收入。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所為不爭執事項㈡②至④言論,指涉 被上訴人另對他人尚有類似之財產犯罪行為及行賄相關司法從業人員言論,是否係誹謗而損害被上訴人名譽與社會評價?所指摘是否為真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為系爭言論乙節,經原法院刑事庭111 年度易字第60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勘驗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刑事院二卷第435-436、445-44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 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 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 作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參酌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行為人之言 論屬意見表達,但係基於善意,且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再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及廣播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廣播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㈢經查,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前後脈絡,係先提及遭詐騙、電臺被偷去別的地方播音、聯播,電臺的錢被偷走,過程中再指「這個歐巴桑、這個女人、這個太太就詐欺詐騙」,又稱「律師好幾個都跟我說要兩成,這不是錢嗎?兩成不是錢嗎?不然為什麼法官、檢察官都在亂判?」,後再具體講出被上訴人全名,及「不是只有這樣而已...別的地方、寶島也 是這樣偷去的,嘉義一個電臺也是這樣偷走的」,其意在指被上訴人涉有財產犯罪,且被害對象並非僅有上訴人,復有嘉義等相關電臺,且有行賄相關司法從業人員,致影響相關裁判、偵查結果等情。則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透過廣播節目散佈於眾,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論是否已足使人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析述如下: ⒈關於楊文禮以賴靜嫻為詐騙、偷搬電臺、偷電臺的錢,賴靜嫻…阿這種人、這種賊、這種強盜等(即不爭執事項㈡①、③言 論),指賴靜嫻涉有財產犯罪部分,楊文禮抗辯其當時係指兩造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之紛爭而為此部分言論 ,而賴靜嫻對此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367、368號頁)。並依上述判決可知,賴靜嫻前與主人電臺於100年9月3日簽立 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約定主人電臺提供調頻FM96.9頻道時段委託賴靜嫻運用,提供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00 號之機房發射站設備、屏東縣○○鎮○○路00○0號12樓房屋及樓 頂發射站設備等(下稱系爭發射站設備)予賴靜嫻使用,同意賴靜嫻使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2房屋(下稱輔仁 路房屋)及原電臺內之所有辦公器材、電腦錄音室、播音室、錄音、播音及其他相關設備等,約定期限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賴靜嫻應按月給付使用費予主人電 臺。主人電臺與賴靜嫻另於100年10月1日就輔仁路房屋訂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該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賴靜嫻嗣於101年8月間遷離輔仁路房屋,自103年2月間起未依約繳納費用予主人電臺,且占用系爭發射站設備等情。法院認定租賃契約無效,判命賴靜嫻返還上開2發射站、給付464萬5,161元本息,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約定費用之不當得利予 主人電臺(見原審卷第423-434頁)。又大千廣播電台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千電臺)、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新聲電台)於103年2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 ,確有使用系爭發射站設備,亦使用輔仁路房屋內之辦公器材、電腦錄音室、播音室、錄音、播音及其他相關設備,所得收益用以支付大千電臺及寶島新聲電臺員工薪資,經判決命大千電臺、寶島新聲電臺依序給付主人電臺300萬元、200萬元本息確定(見原審卷第437-445頁)。再者,賴靜嫻確 曾搬移上開播音器材及更換發射站門鎖乙情,亦為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88頁)。此外,由楊文禮提出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亦有提及楊文禮與林天得前於88年5月15日簽訂主人電臺股份讓渡契約書(下稱讓渡契約 書),約定由林天得以5,310萬元向楊文禮購買主人電臺60%股份,楊文禮嗣移轉40%股份與林天得及其指定之林天助、陳 吳金菊、高榮宗、施建弘等登記名義人,林天得以楊文禮未依 約移轉剩餘20%股份為由,起訴請求楊文禮給付違約金,經 法院判命楊文禮給付林天得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確定。林天 得另依上開讓渡契約書起訴請求楊文禮移轉剩餘20%主人電臺 股權(即100萬股股份),經判決命楊文禮移轉登記主人電 臺之股份100萬股於林天得。林天得另與賴靜嫻之父賴茂州 於100年7月1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賴茂洲向林天得 購買主人電臺股份,其後改由賴靜嫻以大千電臺名義向林天得購買主人電臺20%股份(100萬股)(見原審卷第183頁) ,楊文禮所持有之主人電臺股份50股(占「主人電臺」股權0.001%),則經林天得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於105年7月13日拍賣並由大千電臺拍定(見原審卷第86、87、101、102、143、156-158、163、183、184頁)。而楊文禮為主人電臺創 辦人及前負責人乙情,為賴靜嫻所未爭執,又楊文禮於上開訴訟事件擔任主人電臺之訴訟代理人,亦為判決所載明。則綜上各情,堪認楊文禮對賴靜嫻擔任負責人之大千電臺、寶島新聲電臺,與主人電臺間,就系爭發射站設備、輔仁路房屋內相關設備之占有使用確有爭議,且經法院判命賴靜嫻、大千電臺、寶島新聲電臺應給付主人電臺相關金額並返還發射站;而大千電臺復透過買賣、拍賣陸續取得主人電臺之股份,此不僅與賴靜嫻有所關連,且與楊文禮、林天得間之股權轉讓爭議相關。是楊文禮前述言論指賴靜嫻詐騙、偷搬電臺、偷電臺的錢,源自上述爭執,並非無端,楊文禮依其親身經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對於賴靜嫻之描述為真,復因廣播電臺經營與公共利益相關,楊文禮進而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與上開事實相關之意見,依前揭說明,原審認定此部分尚無不法性,自無不合。且賴靜嫻於本院陳稱其對原審認定上開並無不法性及無妨害名譽事實亦無爭執,僅爭執精神慰撫金過低(見本院卷第199頁),是此部分之言論,難 認構成妨害名譽,堪以認定。 ⒉其次,關於上訴人言論指涉被上訴人行賄相關司法從業人員部分(即不爭執事項㈡②言論),顯係事實陳述之性質,上訴 人雖稱由諸多新聞事件可知,確實存在法官、檢察官、律師遭人用情錢權收買云云,並於原審提出新聞報導為憑(見原審卷第77-79頁),然該等新聞報導,與本件並無關連,且 其亦未提出與賴靜嫻有無行賄司法人員之事實相關聯之證據,自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言論係有相當理由確信。楊文禮又謂賴靜嫻一直派黑衣人去發射站干擾,而法官、檢察官、律師對於此情均不作為云云,然為賴靜嫻亦否認之,且依楊文禮所提裁判、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所載內容,核與此部分言論係屬二事,並無從因兩造前有租賃契約、股權轉讓紛爭,即堪認楊文禮此部分言論係合理確信所為;況參酌楊文禮所舉兩造間之相關民事訴訟事件,如前開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或其嗣後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15號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判決(見本院卷第429-451頁),均為賴靜嫻或其經營之大 千電台為不利之認定,而為主人電台或楊文禮有利之判決,益徵楊文禮指摘關於賴靜嫻行賄法官或司法人員部分,更顯無據。此外,楊文禮迄未提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之證據資料,即散布賴靜嫻有行賄相關司法從業人員言論,顯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難認係善意發表言論,非言論自由保障範疇,是賴靜嫻主張因楊文禮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等語,自屬有據。楊文禮辯稱其真意非指賴靜嫻行賄司法人員,是依其經驗談論律師委任後酬風氣而已云云,惟所辯與不爭執事項㈡②言論意旨並不相符,尚難採信。 ⒊再者,關於上訴人提到「她不是只有欺負我、欺負主人電臺而已,不是只有這樣而已,我已經聽很多人,別的地方、寶島也是這樣偷去,嘉義一個電臺也是這樣偷走的,他不是只有對阿禮這樣而已」(即不爭執事項㈡④言論),指賴靜嫻另 對他人為類似之財產犯罪行為乙節,然此部分未見諸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裁判、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且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無法提供其他裁判及不起訴書、再議處分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99頁)。而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其 於近日寄出書狀所檢附證物13、1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36號、99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判,其上記載大千電臺創辦人朱廷章曾對當時總經理賴靜嫻、董事長賴茂州提出聲請選派檢查人,因賴靜嫻、賴茂州對公司有資金流向不明,將公司資金掏空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然查上開裁定 係訴外人拉丁美洲國際有限公司對大千電臺聲請選派檢查人,未提及賴靜嫻掏空公司之情(見本院卷第468-475頁), 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上訴人又稱:證15係寶島新聲公司創辦人邱永順向NCC 告發賴靜嫻在該公司財產犯罪資料(見本院卷第476-478頁),惟NCC並未處理,又邱永順亦未對賴靜嫻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則寶島新聲電台監察人邱永順既未對賴靜嫻提出刑事告訴,且上開資料僅請求NCC查明有無公司內控異常,即無相關資 料足認楊文禮所辯賴靜嫻有對相關電台為類似之財產犯罪行為,自難認楊文禮此部分指摘屬實。上訴人另稱大千電臺前負責人陳福文表示賴靜嫻、賴茂州掏空大千電臺,並被逼賣股權,被踢下負責人之職務云云(同上卷頁),然上訴人亦自陳其無此部分指述之裁判書,且未見其親自查證此事實真偽,即無法僅憑其片面臆測或兩造於上述訴訟爭執即認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述為真實;此外,楊文禮復無其他舉證,則楊文禮僅憑其主觀臆測,即在廣播節目發表賴靜嫻有對他人或其他電台為類似之財產犯罪行為言論並散佈於眾,顯屬惡意或重大輕率之發表言論行為,自構成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無疑。 ⒋綜上,楊文禮於廣播節目指摘不爭執事項㈡②、④言論有關賴靜 嫻買收、行賄司法人員及對他人有類似之財產犯罪行為部分,未提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之證據資料,亦未善盡其查證義務,則其上開發表言論,顯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難認係善意發表言論,且客觀上足使賴靜嫻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應負侵害賴靜嫻名譽之責,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楊文禮指賴靜嫻對他人涉嫌財產犯罪及行賄相關司法從業人員部分,已侵害賴靜嫻之名譽權,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規定,賴靜嫻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楊文禮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審酌賴靜嫻為碩士學歷,目前擔任中華民國社區廣播電臺產業協會理事長、數家財團法人基金會董事、廣播電臺董事、節目主持人,曾任國際特赦組織台灣分會監事、電視節目部經理、電視台副理、節目製作人、法人董事、政府機關顧問及委員等職務。系爭言論發生時,每月收入如財產所得資料。楊文禮為高職畢業,88年曾任主人電臺負責人,為系爭言論時,為主人電臺主持人,當時每月收入為5、6萬元,現在無收入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附卷可參(見原審卷證物袋),是參酌楊文禮於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情況下,為系爭言論,審酌賴靜嫻原審聲明請求賠償20萬元範圍係包括經原審認定未構成妨害名譽言論之賠償額,是依其聲明請求賠償各言論損害相當比例、本件僅上開二言論構成妨害名譽情形、兩造學識、資力、經驗、生活狀況暨賴靜嫻受損等一切情狀,認賴靜嫻得請求賠償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至賴靜嫻雖以本件與原法院108年度雄簡字第2166號判決之案情相似,認得為逾此數額之 請求(見本院卷第180頁)云云,惟審酌該案言論與本件本 不盡相同,且賴靜嫻於本件聲明請求賠償各言論範圍及金額亦與該案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而楊文禮雖以其身體健康、精神狀況為由,或以其上開錄音節目僅1小時,提及賴靜嫻、大千電台及寶島新聲電台時間不 到十分鐘,損害之小,請求駁回賴靜嫻之請求或減少給付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25-27頁),惟本院業已審酌兩造資力 、經驗、生活狀況及賴靜嫻受損程度乃為前開認定,故認楊文禮抗辯應駁回賴靜嫻之請求部分,顯屬無據,均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賴靜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文禮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8萬元本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賴靜嫻 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楊文禮應如數給付,自有未洽,楊文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楊文禮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楊文禮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賴靜嫻請求逾上開應給付本息敗訴部分,核無違誤,賴靜嫻就其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並命楊文禮再給付2萬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楊文禮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賴靜嫻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