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技典、黃渝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 訴 人 黃渝驊(即黃麗娟) 羅國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法扶律師) 王瀚誼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昕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裕喜 被 上訴人 陳佩萱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黃渝驊、羅國南及昕點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黃渝驊及羅國南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本件上訴人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鑛公司)起訴請求上訴人昕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點公司)、黃渝驊、羅國南及被上訴人陳佩萱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關於應給付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4萬6,051元即下開不爭執事項㈤之⑴ 尚有依民法第367條請求,均詳如下述)、債務不履行、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黃渝驊及羅國南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應與昕點公司連帶給付,嗣黃渝驊及羅國南(下稱黃渝驊等2人)提起上訴,主張第三次協議 書(詳如下述)第1條約定昕點公司應負之一切義務,不包 含返還門市所在房屋及所衍生相關損害或費用(即下開不爭執事項㈤之⑵、⑶、⑷、⑸、⑹部分,詳見下述),非金鑛公司依 兩造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抗辯(見本院卷第54、56至57頁),核其等所提出者為非基於其等個人事由之上訴理由,且其等於上訴理由狀確有敘及「系爭加盟契約(詳後述)第23條並未約定昕點公司有返還房屋之義務」等詞(見本院卷第54、56至57頁),是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昕點公司,該部分上訴效力及於昕點公司,爰併列昕點公司為上訴人,至金鑛公司請求連帶給付貨款14萬6,051元部分(即 下開不爭執事項㈤之⑴),上訴效力則不及於昕點公司。金鑛 公司以黃渝驊等2人曾於本院112年7月3日準備程序表明係基於個人事由提起上訴,依禁反言原則,不得再主張上訴效力及於昕點公司云云,與前引卷證資料不合,尚不足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金鑛公司起訴主張: ㈠黃渝驊以羅國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與金鑛公司簽立加盟契約書,並於103年1月23日與金鑛公司簽立附約書修訂上開加盟契約書之內容(下合稱系爭加盟契約)。嗣在昕點公司成立後,昕點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黃渝驊)以羅國南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4月1日與金鑛公司簽立 加盟契約協議書,約定加盟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下稱第一次協議書)。昕點公司又於106年3月間與金鑛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由昕點公司概括繼受系爭加盟契約及其附件所生全部權利義務,並由黃渝驊等2人擔任連 帶保證人(下稱第二次協議書)。嗣昕點公司因負責人變更為陳佩萱,再與金鑛公司於108年1月25日簽立協議書,除仍約定昕點公司應依系爭加盟契約及其附件、協議書(溯及既往至此次簽立前已發生之義務、責任)負一切義務及責任外,並增加陳佩萱(下與黃渝驊、羅國南合稱黃渝驊等3人) 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第三次協議書;與第一、二次協議書及系爭加盟契約,以下統稱系爭契約)。 ㈡詎昕點公司於108年6月11日將法定代理人自陳佩萱變更為洪裕喜,業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之約定,且昕點公司於加盟期間屆滿後,延至109年6月29日始將門市所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尚積欠金鑛公司下開款項:⒈貨款新臺幣(下同)14萬6,051元。⒉未即時將系爭房屋及相關物品返 還予金鑛公司,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之約定,並自108 年10月起至109年6月止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33萬6,930元。⒊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6月止繼續使 用金鑛公司商標而受有相當於授權權利金之利益11萬9,500 元。⒋金鑛公司為其代繳108年8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電費21萬3,732元、108年6月20日起至109年6月止之水費1萬5,457 元,合計22萬9,189元。⒌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6月止繼續使用電梯而受有相當於電梯保養費之利益6,456元。⒍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6月止繼續使用電子看板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萬1,208元,並致金鑛公司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針對請求昕點公司給付貨款14萬6,051元部分,原審漏未記載)、民法第22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昕點公司、羅國南、黃渝驊及陳佩萱應連帶給付金鑛公司105萬7,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他造上訴人黃渝驊等2人、視同上訴人昕點公司及被上訴人 陳佩萱則以: ㈠依第三次協議書第一條所載「乙方(即昕點公司)應依加盟契約及其附件、協議書……所負一切義務及責任,丙(即陳佩 萱)、丁(即黃渝驊)、戊(即羅國南)願負連帶保證之責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文字,及系爭加盟契約所載之 加盟期間為102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故黃渝驊、羅國南連帶保證之範圍僅係針對昕點公司在加盟期間内所生之債務,而不及於加盟期間屆至後所衍生之相關債務,否則保證人所負擔之保證債務將無限擴張。金鑛公司所主張之債權均係在加盟期間屆滿即108年9月30日以後發生,並非伊等保證責任之範圍。 ㈡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係針對「該加盟門市屬於被上訴人之物品,包括生財設備、器具、用品、商品、有關文件及門市各崗位作業指導書、其他使用操作手冊、規章」之返還義務,而未及於不屬於金鑛公司所有(第三人所有而出租予金鑛公司使用)、作為門市之系爭房屋,金鑛公司所請求昕點公司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因而衍生之水費、電費、電梯保養費、電子看板使用費,並非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自亦不在伊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內。 ㈢另陳佩萱係因擔任昕點公司之董事而為昕點公司擔任保證人,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自僅就其任職期間昕點公司所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㈣又昕點公司對金鑛公司尚有履約保證金、押金、補助費等債權合計79萬1,447元,爰以該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昕點公司、黃渝驊及羅國南應連帶給付金鑛公司1,05萬7,887元,及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金鑛公司對陳佩萱之請求。金鑛公司、黃渝驊等2人分别對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出上訴,黃渝驊 等2人上訴部分效力及於昕點公司如上開壹、所示,金鑛公 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陳佩萱應與昕點公司、黃渝驊及羅國南連帶給付金鑛公司105萬7,887元及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佩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黃渝驊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渝驊、羅國南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金鑛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金鑛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金鑛公司請求昕點公司給付自111年1月22日、羅國南給付自同年1月21日 (該兩日期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同年2月1日止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金鑛公司敗訴,未據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㈠黃渝驊以羅國南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9月17日與金鑛公司簽立加盟契約書,並於103年1月23日與金鑛公司簽立附約書(即系爭加盟契約)。 ㈡於昕點公司成立後,昕點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黃渝驊)以羅國南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4月1日與金鑛公司簽立加 盟契約協議書,約定加盟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即第一次協議書)。 ㈢昕點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黃渝驊)以羅國南、黃渝驊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3月間與金鑛公司簽立協議書(即第二次協議書)。 ㈣昕點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佩萱)以羅國南、黃渝驊、陳佩萱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月25日與金鑛公司簽立加盟契約協議書(即第三次協議書)。 ㈤昕點公司於加盟期間屆滿後,延至109年6月29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尚欠金鑛公司下列款項: ⑴自108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貨款146,051元。 ⑵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6月止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每月以14萬9,100元計算。 ⑶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6月止繼續使用金鑛公司商標而受有相 當於授權權利金之利益119,500元。 ⑷金鑛公司代繳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電費21萬3,732元 、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09年6月止之水費1萬5,457元,合計22萬9,189元之利益。 ⑸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6月止繼續使用電梯而受有相當於電梯 保養費之利益6,456元。 ⑹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6月止繼續使用電子看板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1萬1,208元,並致金鑛公司受有損害。 ㈥昕點公司對金鑛公司尚有債權共79萬1,447元。 五、金鑛公司請求黃渝驊等2人與昕點公司連帶給付105萬7,8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黃渝驊以羅國南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9月17日與金鑛公司簽立加盟契約書,並於103年1月23日與金鑛公司簽立附約書(即系爭加盟契約),於昕點公司成立後,昕點公司以羅國南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4月1日與金鑛公司簽立第一次協 議書,約定加盟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昕點公司又於106年3月間與金鑛公司簽立第二次協議書,約定由昕點公司概括繼受系爭加盟契約及其附件所生全部權利義務,並由黃渝驊等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後昕點公司負責 人變更為陳佩萱,昕點公司再與金鑛公司於108年1月25日簽立第三次協議書,除仍約定昕點公司應依系爭加盟契約及其附件、協議書(溯及既往至此次簽立前已發生之義務、責任)負一切義務及責任外,並增加陳佩萱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並有系爭契約附卷 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77至85、97至99頁),堪認屬實。 ㈡依第一次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昕點公司與金鑛公司之加盟期間為102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又系爭加盟契約第27條後段約定:如乙方怠於履行本契約之義務……甲方尚得請求乙 方賠償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之內容(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5頁),及第三次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昕點公司)應依加盟契約及其附件、協議書(溯及既往至本協議書簽立前已發生之義務、責任)所負一切義務及責任,丙(即陳佩萱)、丁(即黃渝驊)、戊(即羅國南)願負連帶保證之責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如乙方違約或怠於履行加盟契約及其附件、協議書責任等,甲方有權分別或同時對乙、丙、丁、戊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部或部分債權之請求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81、97頁)。依上開約定,堪認黃渝驊等3人就昕點公司 因系爭契約之履行及違反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等契約責任均負有連帶保證責任,黃渝驊等3人辯稱其等連帶保證之範圍 僅係針對昕點公司在加盟期間内所生之債務,而不論債務性質,一律不及於加盟期間屆至後所衍生之相關債務,尚不足採。 ㈢昕點公司於加盟期間屆滿後,尚欠金鑛公司⑴貨款14萬6,051 元,並⑵繼續使用門市(店面)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⑶ 繼續使用金鑛公司商標而受有相當於授權權利金之利益11萬9,500元、另⑷受有金鑛公司代繳電費21萬3,732元、代繳水費1萬5,457元(共22萬9,189元)之利益、⑸繼續使用電梯而 受有相當於電梯保養費之利益6,456元、⑹繼續使用電子看板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萬1,208元,致金鑛公司受有損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屬實。黃渝驊等2人辯稱,上開金鑛公司對昕點公司之債權均發生於 加盟期間屆滿即108年9月30日後,並非伊等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惟為金鑛公司所否認,茲就上開債權是否為黃渝驊等2人依系爭契約所負連帶保證責任範圍分述如下: ⒈系爭貨款14萬6,051元部分: 金鑛公司自陳昕點公司所積欠貨款14萬6,051元,乃加盟期 間屆至後,昕點公司另向其訂貨所積欠,並提出訂單及銷貨單為證(見原審審訴卷139至221頁),堪認系爭貸款並非加盟期間訂貨所應付款項,核與系爭加盟契約所生權利義務無關,金鑛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昕點公司給付上開貨款,固無理由,惟其與昕點公司就此部分貨品之訂購係與昕點公司成立買賣契約,金鑛公司於原審另依民法第367條請求昕點公 司給付貨款,核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逕依系爭契約判准金鑛公司對昕點公司之請求,理由固有不當,惟昕點公司就此並未上訴,亦未為黃渝華等2人上訴效力所及)。又金鑛公 司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昕點公司給付上開貨款,既與 系爭加盟契約所生權利義務無關,自不在黃渝驊等2人本於 系爭契約應負之保證責任範圍內,金鑛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黃渝驊等2人就昕點公司積欠貨款14萬6,051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屬無據。 ⒉昕點公司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6月止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 ⑴依系爭加盟契約附約書第一條約定:加盟合約所載地址之房屋承租權為甲方(即金鑛公司)所有,茲因乙方(按指黃渝驊)加盟甲方,故向甲方承租該房屋之1樓及6樓,分別作為加盟門市及辦公室使用(即系爭房屋)。第二條約定:雙方同意本附約書之簽訂即為乙方向甲方承租之加盟門市房屋租約之簽訂。第三條約定:加盟門市租約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又系爭加盟契約第31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甲方保留解釋、修改契約之權利,或悉依民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審訴卷第67、77頁),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兼之昕點公司已概括繼 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並溯及既往至第三次協議書簽立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業敘如前,則昕點公司就系爭房屋與金鑛公司存有租賃關係,且依上開約定,於租約期間屆滿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⑵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7條後段約定:「除本契約另為規定外,如乙方(按指黃渝驊,嗣並為昕點公司繼受)怠於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或有第24條所載重大違約條款之一者,乙方除…… ,甲方(按指金鑛公司)尚得請求乙方賠償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則昕點公司於108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金鑛公司之義務,惟其遲至109年6月29日始歸還,依上開約定,自應就金鑛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昕點公司未即時返還房屋,復於108年10月起至109年6 月29日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金鑛公司受有損害。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14萬9,100元,且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以此金額核計昕 點公司於上開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見不爭執事項㈤、⑵),以此計算上開昕點公司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33萬6,930元(見原審卷第153頁)。則金鑛公司就此部分請求昕點公司、黃渝 驊、羅國南連帶賠償133萬6,930元,自屬有據。黃渝驊等2 人辯稱昕點公司依系爭契約,不負返還系爭房屋及因此所生相關損害之義務,及此部分非屬其等因系爭契約所負連帶保證責任範圍,要無足採。 ⒊昕點公司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6月止繼續使用金鑛公司商標 而受有相當於授權權利金之利益11萬9,500元、繼續使用電 子看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萬1,208元部分: 按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7條後段分别明文約定:「合約終止時,乙(按指黃渝驊,嗣並為昕點公司繼受)方須立即停止使用並拆除加盟系統所規定之企業識別系統,包括:招牌、商標、名稱、印刷宣傅物品、事務系統用品及制服等」、「除本契約另為規定外,如乙方怠於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或有第24條所載重大違約條款之一者,乙方除……, 甲方(按指金鑛公司)尚得請求乙方賠償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見原審審訴卷第61、65頁)。依上開約定,昕點公司於108年9月30日加盟契約屆滿,即應立即停止使用金鑛公司商標及招牌、事務系統用品,其繼續使用至109 年6 月止,業已違反上開約定,兩造復對於昕點公司於該期間使用金鑛公司商標受有相當於授權權利金之利益為11萬9,500 元、使用電子看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萬1,208元,並致金鑛公司受有損害,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⑶、⑹),昕點公司 自應對金鑛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由黃渝驊等2人負連 帶保證之給付義務,黃渝驊等2人辯稱此部分非屬其等因系 爭契約所負連帶保證責任範圍,核無足採。 ⒋金鑛公司代昕點公司繳納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電費2 1萬3,732元、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09年6月止之水費1萬5,457元,合計22萬9,189元之利益部分: ⑴兩造對於金鑛公司曾繳納系爭房屋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電費21萬3,732元、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09年6月止之 水費1萬5,457元一節並不爭執,其中108年8月29日至108年9月30日繳納電費為2萬9,663元、108年6月20日至108年9月30日代繳水費為7,007元(108年9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之水費 依當期水費比例計算),亦有電費及水費明細表及繳納資料暨發票附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227至229、261至265頁),此部分原屬系爭加盟契約期間產生之費用,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4條第1項約定,因金鑛公司向第三人承租該系爭房屋 支出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房屋租金、水電維修等相關費用)均應由昕點公司支出,自屬黃渝驊等2人保證責任範圍, 黃渝驊等2人辯稱此部分非屬其等因系爭契約所負連帶保證 責任範圍,要無足採。 ⑵又金鑛公司代繳加盟契約期間以外即108年10月起至109年6月 止之電費18萬4,069元(213,732元-29,663元)、自108年10 起至109年6月止之水費8,450元(15,457元-7,007元)部分, 因昕點公司於租約期間屆滿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而遲至109年6月29日始歸還,金鑛公司因此受有支出上開電費18萬4,069元及水費8,450元之損害,昕點公司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7條後段,應對金鑛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由黃渝驊等2人負連帶保證之給付義務,黃渝驊等2人辯稱此部分非屬其等因系爭契約所負連帶保證責任範圍,亦無足採。 ⒌昕點公司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6月止繼續使用電梯而受有相 當於電梯保養費之利益6,456元: 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4條第1項約定,因金鑛公司向第三人承 租該系爭房屋支出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房屋租金、水電維修等相關費用)均應由昕點公司支出,昕點公司於租約期間屆滿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而遲至109年6月29日始歸還,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7條後段,應對金鑛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業敘如前,則金鑛公司因此受有支出上開電梯保養費6,456元之損害,依上開約定,昕點公司自負有損 害賠償責任,並屬黃渝驊等2人負連帶保證契約責任之範疇 ,黃渝驊等2人辯稱此部分非屬其等因系爭契約所負連帶保 證責任範圍,核無足採。 ㈣依上,昕點公司尚積欠金鑛公司⑴108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止 之貨款14萬6,051元、⑵租賃期滿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 租金利益:133萬6,930元、⑶商標使用利益:11萬9,500元、 ⑷電費:21萬3,732元、水費:1萬5,457元、⑸電梯保養費:6 ,456元,⑹電子看板使用費:1萬1,208元,合計184萬9,334元(計算式:146,051元+1,336,930元+119,500元+213,732 元+15,457元+6,456元+11,208元)。而黃渝驊等2人除就昕 點公司於加盟期間屆滿後,尚欠金鑛公司上開⑴貨款14萬6,0 51元,依系爭契約,不負連帶保證之給付責任外,對昕點公司尚積欠之上開⑵至⑹項費用,合計170萬3,283元(1,849,33 4元-146,051元)仍均應負連帶保證之給付責任。 ㈤另昕點公司對金鑛公司尚有債權共79萬1,447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昕點公司復以該債權主張抵銷,兩造並對金鑛公司主張依下列順序抵銷即⑴貨款14萬6,051元 、⑵商標使用利益:11萬9,500元、⑶電費:21萬3,732元⑷水 費:1萬5,457元、⑸電梯保養費:6,456元,⑹電子看版使用 費:1萬1,208元,⑺租賃期滿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利益:133萬6,930元,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 則經抵銷後,昕點公司尚應給付105萬7,887元(1,849,334 元-791,447元)。經此抵銷,黃渝驊等2人依系爭契約,應 負連帶保證之給付責任,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亦同為105萬7,887元。從而,金鑛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黃渝 驊等2人應與昕點公司連帶給付105萬7,887元,即屬有據。 六、陳佩萱是否僅就其任職期間,對昕點公司所生之債務對金鑛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 ㈠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上開規定與連帶保證之性質並無扞格,於連帶保證自有其適用。 ㈡昕點公司以羅國南、黃渝驊、陳佩萱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 1月25日與金鑛公司簽立第三次協議書時,昕點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為陳佩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該協議書記載:「甲(即金鑛公司)、乙(即昕點公司)雙方……簽立加盟契約書及其附件、協議書在案,惟乙方負責人原 為黃麗娟(即黃渝驊)……現已變更為陳佩萱……五方就乙方依 加盟契約書及其附件、協議書所生義務及連帶保證協議如后,以昭信守」等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97頁),可知陳佩萱原非保證人,係因擔任昕點公司之代表人(董事)而為該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僅就其任職期間昕點公司所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又昕點公司業於108年6月11日將代表人(董事)自陳佩萱變更為洪裕喜(見原審審訴卷第351至352頁),而金鑛公司請求昕點公司等4人負連 帶賠償之損害,均自108年6月20日後始發生,顯非陳佩萱任職期間所生之債務,則金鑛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佩萱連帶給付,尚屬無據。 ㈢至金鑛公司雖以其係審核信任陳佩萱之個人特質,信任實際經營之該個人人格,而為個人連帶保證之約定,此觀陳佩萱之前任法定代理人雖已非董事或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仍應對昕點公司之契約責任連帶責任,此為第二、三次協議書之精神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惟觀諸第三次協議書其標 題附註「負責人變更」,且陳佩萱原並非系爭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係在昕點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伊後,金鑛公司始在第二次協議書外,又與昕點公司及黃渝驊等3人,再次簽立 第三次協議書,約定陳佩萱亦應對昕點公司就系爭契約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顯見陳佩萱係因擔任昕點公司之代表人(董事)而為該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金鑛公司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説,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金鑛公司依系爭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昕點公司、黃渝驊、羅國南連帶給付105萬7,887元,及均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昕點公司、黃渝驊、羅國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金鑛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金鑛公司之上訴,黃渝驊、羅國南及昕點公司之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