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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洪能超楊淑珍李珮妤

  • 當事人
    吳國寶吳佳珍吳政家何淑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5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上 訴 人 吳國寶 吳佳珍 吳政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淑琴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0號、111年 度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國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上訴人吳佳珍、吳政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6號與11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事件,各上訴人係基於同一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就同一土地向同一被上訴人為請求,二宗訴訟於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共通,而有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二、按申請土地登記,權利人為2人以上時,應於登記申請書件 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其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移轉之土地權利係以百分比表示,於本院則改以分數表示,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國寶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上訴人吳佳珍、吳政家與訴外人吳政庭(下稱吳佳珍等3人)為其 等之子女,5人均為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吳國 寶,下稱連政公司)之股東,前於民國96年間約定合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連政 公司建廠使用,並按當時於連政公司之持股比例(如附表欄所示)維持共有,及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吳國寶共同設立國政企業行、連政公司及群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勤公司),前僅為配合修正前公司法之規定,而將吳佳珍等3人列為連政公司之股東 ,吳佳珍等3人於連政公司實無出資額。又系爭土地與同段912地號土地(下稱912地號土地)為伊與吳國寶同時購入, 並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伊,912地號土地分配予吳國寶,而一 併出借予連政公司、群勤公司作為營業場所使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 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 ㈠吳國寶與被上訴人為夫妻,吳佳珍等3人均為其等之子女。 ㈡重測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1 48、153、154、156-10、159-17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曾美郎所有,其中117、150、152地號土地均於96年5月7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國寶所有,並於同年10月4日合併 為同段117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同區○○段912地號土地( 即912地號土地);其餘148、153、154、156-10、159-17地號土地均於96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何淑琴所有,並於同年10月4日合併為同段148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同區○○段91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五、本件爭點: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自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其資產與股東之個人資產分離,而具有獨立性,股東一旦履行其出資義務,其資金之所有權原即移轉於公司,公司以該資金所購入之財產,自屬於公司之財產。 ㈡經查: ⒈連政公司於78年8月間設立時為有限公司,於91年11月間變 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為吳國寶、被上訴人與吳佳珍等3人一事,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11年9月26日經加 三商字第1110010075號函所附連政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7頁及原審影卷);而上訴人迭次陳稱:系爭土地由 連政公司出資購買,為連政公司之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237、363頁),並提出連政公司請購單 暨支出申請證明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收款通知單為據(見原審卷第175頁、原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70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8頁),則系爭土地並非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之事實,至為明確。又公司之資產與股東之個人資產,乃各自獨立,系爭土地倘為連政公司所有,上訴人仍無從基於連政公司股東之地位,而將系爭土地認作自己之財產。是以,系爭土地既非上訴人所有,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即非上訴人可得自行決定,其原無從就系爭土地登記於何人名下一事,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⒉系爭土地係由吳國寶出面洽購及訂約,及其地上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吳國寶等事實,固經證人曾美郎於原審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並有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1至35頁)。惟不動產交易由何人出面交涉或出資,及不動產購入後由何人管理使用,所涉原因多端,要無從因上開事實,即認定吳國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遑論與上開事實無關之吳佳珍、吳政家對系爭土地有何等權利。 ⒊至於吳國寶、吳佳珍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場證稱:系爭土地購買後,吳國寶向被上訴人及吳佳珍等3人表示系爭 土地依於連政公司之出資比例分配於5人名下等語(見原 審卷第146至147、150至151頁)。惟原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900號、111年度訴字第59號既經合併辯論,則吳國寶、吳佳珍實為本件之同造當事人,且利害關係一致,則其等所為之證述,無異於當事人之陳述,而顯有偏頗之虞,無從據以互相證明彼此之主張為真正。此外,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不足採信,其進而主張該借名登記關係已經消滅,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上訴人主張之持股比例及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明細 本件稱謂 姓名  持股比例  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 上訴人 吳國寶 39.98% 64/160 被上訴人 何淑琴 39.38% ─ 上訴人 吳佳珍 6.88% 11/160 上訴人 吳政家 6.88% 11/160 訴外人 吳政庭 6.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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