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天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吉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附帶上訴人 台灣海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誠 附帶上訴人 鄭宇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 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台灣海記股份有限公司及甲○○連帶給付朕華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灣海記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之其餘附帶上訴、朕華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台灣海記股份有限公司及甲○○ 附帶上訴部分,由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台灣海記股份有限公司及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華公司)主張:台灣海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記公司)邀甲○○為連帶保證人(以下合 稱海記公司二人),與伊司簽訂「義享天地購物廠場廠商設櫃合約書(自裝美食街餐飲-包底抽成)」(下稱系爭合約 及系爭合約書),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義享天地購物廣場B2樓之AB2-09號區域,經營「海記醬油雞」,約定設櫃期間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9日,設櫃租金按海記公司每月營業金額之抽成計算,抽成比例第1年至第2年為11.5%,年度包底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詎海記公司自111年7月1日起,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 第1項約定自行停止營業,屢次通知要求改善未果,朕華公 司遂於同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海記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 之意思表示,海記公司二人自應依系爭合約連帶給付朕華公司:㈠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未營業期間之抽成 (含稅)142,899元。㈡19期公裝補助款190,064元及海記公司111年7月欠款45,745元,合計235,809元。㈢以年度包底營 業額1,200萬元為計算基礎,賠償相當於6個月包底抽成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724,500元。㈣賠償自111年3月20日起至同年 7月20日止,以營業額差額3,509,315元計算之抽成差額403,571元。再扣除海記公司尚有營業款項104,354元可抵付,海記公司二人應連帶給付朕華公司1,402,425元。為此爰依據 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㈠海記公司二人應連帶給付朕華公司1,402,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海記公司二人則以:本件因疫情爆發、政府提高到3級警戒 ,加上通膨嚴重原物料價格上漲,海記公司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0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終止系爭合約。縱海記公司有違約,然朕華公司已於111年4月13日同意減免110年度包 底營業額,並暫緩111年至112年之包底營業額,故兩造間已無包底營業額存在,朕華公司不能再以包底營業額計算營業抽成及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況海記公司每月實際營業額僅有736,712,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營業額4,246,027元相去甚遠,海記公司因此每月虧損30萬至50萬元,海記公司為配合朕華公司,延緩終止系爭合約,又增加虧損300萬元,朕華公 司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自應酌減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海記公司二人應連帶給付朕華公司485,725元(即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未營業期間之抽成70,000元、19期公裝補助款190,064元及海記公司111年7月欠款45,661元,相當於6個月包底抽成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18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朕華公司其餘之請求。朕華公司就敗訴部分其中916,574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即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未營業期間之抽成72,857元、相當於6個月 包底抽成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544,500元、自111年3月20日 起至同年7月20日止之抽成差額403,571元,總計1,020,928 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尚可領取之營業款項104,354元,餘額 為916,574元,朕華公司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海記公司二人就原審判決其二人敗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朕華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朕華公司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海記公司二人及甲○ ○應再連帶給付朕華公司916,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海記公司二人附帶上訴駁回。海記公司二人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海記公司二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朕華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朕華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海記公司邀甲○○為連帶保證人,與朕華公司於109年12月19日 簽訂系爭合約,向朕華公司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號義享天地購物廣場B2樓之AB2-09號櫃位,經營海記醬油雞業務,約定設櫃期間自110年3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9日,設櫃租金(即抽成金額)按海記公司每月營業金額之抽成計算,抽成比例第1年至第2年為11.5%,第3年為12%,年度包 底營業額(未稅)為1,200萬元。 ㈡朕華公司以海記公司自111年7月1日起,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 第1項約定自行停止營業,經屢次通知要求改善未果為由, 於111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海記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 ㈢海記公司以簽立系爭合約後因疫情爆發及原物料上漲,虧損連連為由,於110年11月向朕華公司表示已不堪虧損,並於111年1月11日通知朕華公司將於111年2月28日撤櫃並終止系 爭合約,經協商後,朕華公司於111年4月13日同意:「1.減免110年度包底及暫緩111-112年度包底費用,並降低抽成。2.取消第一點條件後,海記醬油雞同意繼續經營至義享時尚廣場找到銜接品牌,以每兩個月進行一次階段性後續協商。3.雙方達成前兩項共識,義享時尚廣場願減免海記未達合約年限之違約條件」、「由於貴品牌位置之後續替代品牌招商計畫仍持續進行中,且接下來4-6月為母親節檔期及年中慶 檔期,均為本商場年度大型促銷檔期,因此希望貴品牌可以協助配合至111年6月30日,再進行下一次階段性後續協商,維持本商場B2F品牌完整形象,如替代品牌可提前於6/30前 確認,則雙方將可依雙方協商後之日期提前終止合約關係」等語(下稱系爭協議,見原審卷二第31頁至第37頁)。 ㈣海記公司於111年7月5日再次通知朕華公司終止租約及撤櫃, 並因朕華公司主張於111年7月20日起終止系爭合約,復於111年8月2日重申海記公司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56頁)。 ㈤甲○○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海記公司就應給付或賠 償朕華公司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 ㈥兩造同意海記公司二人應連帶給付朕華公司之金額,先以海記公司對於朕華公司債權104,354元抵付。 五、本件爭點: ㈠朕華公司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8條之約定,以海記公司110年 4月營業額1,775,138元為計算基礎,請求海記公司二人連帶賠償朕華公司其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未營業 期間之抽成(含稅)142,857元,有無理由? ㈡朕華公司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海記公司二人連帶給 付19期公裝補助款190,064元、海記公司111年7月份欠款45,745元,共235,809元,有無理由? ㈢朕華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之約定,及以系爭合約約定 年度包底營業額1,200萬元為計算基礎,請求海記公司二人 連帶賠償朕華公司相當於6個月包底抽成金額之懲罰性違約 金724,500元,有無理由? ㈣朕華公司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海記公司二人連帶賠 償朕華公司以自111年3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之營業額 差額3,509,315元計算之抽成差額403,571元,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朕華公司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8條之約定,以海記公司110年 4月營業額1,775,138元為計算基礎,請求海記公司二人連帶賠償朕華公司其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未營業 期間之抽成(含稅)142,857元,有無理由? ⒈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約定:「㈠合約 期間:自雙方簽章之日起至設櫃期間屆滿之日止。㈡設櫃期間:自本商場開幕之日起3年。…㈣設櫃期間如乙方(即海記 公司)欲提前終止合約,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即朕華公司),且應賠付相當於三個月包底抽成租金金額(以年度包底營業額計算之月平均與最高正品抽成率相乘為計算基準)給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或賠付相當於六個月包底抽成租金金額(計算基準同上)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後立即終止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專櫃之營業時間 依甲方之規定為準。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於營業時間內停止營業…」、第21條第1項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 外,若乙方違反本合約,甲方得以書面或E-mail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乙方應賠付相當於六個月包底抽成租金金額(以年度包底營業額計算之月平均與最高正品抽成率相乘為計算基準)予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至第32頁)。依上開約定,海記公司於系爭合約期間內,不得未經朕華之書面同意停止營業,否則即屬違約,而海記公司未經朕華公司之同意,於111年6月30日停止「海記醬油雞」經營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海記公司111年7月5日存證信函上載:「本公司已 於111年6月30日結束營運並撤櫃」、「本公司111年6月30日閉店後不供餐煩請貴公司告示」等語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9頁、第91頁),故朕華公司以海記公司自111年7月1日起自 行停止營業,已違反系爭合約為由,於111年7月20日向海記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至海記公司二人雖抗辯稱依系爭協議,朕華公司已同意海記公司於111年6月30日停止營業云云,惟此為朕華公司否認,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文義所載,亦無解釋朕華公司同意海記公司於111年6月30日停止營業之餘地,海記公司二人上述抗辯,自難認有憑。 ⒉海記公司二人雖再抗辯其依系爭合約第20條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第1項「其他不可抗力之特殊事項」、第2項「因政府基於權責管理之強制行為」及民法227條之2規定,海記公司因疫情爆發、政府提高到三級警戒、通膨嚴重原物料價格上漲等不可抗力事項,得終止系爭合約並撤櫃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查兩造固於系爭合約第20條第1、2項,將「因火災、水災,地震、風災、戰爭、緊急停電等非人為因素所造成機械故障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特殊事項」、「因政府基於權責管理之強制行為,或基於法令變更、適用、解釋所致之計劃變動或營業變動」,約定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見原審卷一第27頁),然COVID-19疫情係自109年年初發生,衛 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同年1月15日將之列為第五類法定傳 染病,世界衛生組織則於同年3月11日宣布新冠病毒疫情進 入全球大流行,政府除實施口罩販售實名制及其他多項管制措施外,並發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嗣COVID-19雖未大規模流行,惟已造成國人消費力減退,政府遂於同年7月15日實施振興三倍券刺激消費。嗣 於110年5月間開始,國內開始出現大規模流行,國內防疫警戒等級於同年5月11日提升至第二級警戒,再於同年5月19日提升至最高之第三級警戒,其後至同年7月27日,國內防疫 警戒等級雖由第三級警戒調降至二級警戒,惟各項管制措施仍持續,國內確診感染人數亦持續上升,於111年5月間突破100萬例,並於同年7月間突破400萬例(以上參見衛生福利 部網頁資料)。故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除已在COVID-19疫情及政府管制期間外,疫情能否穩定可控,民眾消費力是否能持續,亦顯然充滿不確定性。然海記公司仍因義享天地購物廣場係新開幕之購物廣場,而與朕華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同意自義享天地購物廣場110年3月20日開幕之日起3年 內設櫃其間,有系爭合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至第32頁),故依常情,海記公司顯已估評過相關可能之營業利益及風險。況第三級警戒期間,僅「全國餐飲業一律外帶」,並非「餐飲業」不得營業,另通貨膨脹部分則係海記公司於簽約前即應自行評估考量之問題,則依上所述,海記公司二人所舉上情,自均與兩造所約定上述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顯不相當,而僅得執之做為減免違約金之依據(詳如後述),無從執之援引系爭合約第20條及民法227條之2規定,逕行撤櫃終止契約,海記公司抗辯其得終止系爭合約並撤櫃云云,難認有憑。 ⒊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朕華公司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8條之約定,以海記公司1 10年4月營業額1,775,138元為計算基礎,請求海記公司二人連帶賠償朕華公司其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未 營業期間之抽成(含稅)142,857元,對該金額之計算,海記 公司二人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惟朕華公司主張上述款項係請求海記公司二人給付營業損失,無酌減規定之適用,則為海記公司二人所否認,抗辯稱上述款項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且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查上述款項倘係屬營業損失,理應由朕華公司舉證證明其於上述期間因海記公司未營業實際上受有多少營業損失,然兩造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8條係約定:「設櫃租金㈠依照乙方每月營 業金額之抽成計算每月之設櫃租金(即抽成金額),抽成比例為:第一、第二年全部商品11.5%;第三年全部商品12%」、「設櫃期間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停止營業,如擅自停止營業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無法營業,甲方得向乙方按日請求停止營業期間依前已履約期間最高月份營業額與最高正品抽成率相乘計算之日平均抽成金額,直到恢復營業日止」等語。故依兩造上述約定,朕華公司受有多少營業損失,顯係以公式做總額預定性之計算,而非以實際受損金損計算,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朕華公司請求海記公司於不履行其營業之義務時,即應按日支付依履約期間最高月份營業額日平均抽成計算之金額至其履行營業義務之日止,其性質自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朕華公司主張上述款項係屬營業損失,無酌減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⒌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海記公司年度包底營業目標為1,200萬元(相當於每月營業目標1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1頁),故該金額自為海記公司於通常情形下應能達成之合理營業目標。然海記公司於110年3月20日實際設櫃後,因COVID-19疫情升溫,國內防疫警戒等級於同年5月11日提升至第二級警戒,再於同年5月19日提升至最高之第三級警戒,業如前述,海記公司110年3月20日起至110年6月底止,各月之實際之營業額,分別為925,103元、1,774,616元、559,153元、97,413元(見原審卷二第180頁、第185頁、 第192頁、197頁),其中110年5月即國內防疫警戒等級提高後,營業額即較4月大幅度衰退,僅為4月營業額31%,亦僅 達預定營業額即月營業額100萬元之55%,110年6月營業額更加衰退,僅剩不足10萬元,顯見海記公司實際營業受COVID-19疫情升溫影響嚴重,已然不敷營業成本,海記公司二人抗辯上述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自有所據。本院斟酌上情,認朕華公司請求海記公司給付上述約金142,857元,實有過 高,自應予酌減為約1/2為即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有憑。 ㈡朕華公司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海記公司二人連帶給 付19期公裝補助款190,064元、海記公司111年7月份欠款45,745元,共235,809元,有無理由? 查海記公司對原審認定其仍有積欠朕華公司19期公裝補助款190,064元、111年7月份欠款45,745元,合計235,809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惟原審就111年7月份欠款係以45,661元計算,朕華公司就差額84元敗訴部分(計算式:45,745-45,661=84),未據上訴,則朕華公司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海記公司二人連帶給付235,725元(計算式190,064+45,661=235,725),自有所據。 ㈢朕華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之約定,及以系爭合約約定 年度包底營業額1,200萬元為計算基礎,請求海記公司二人 連帶賠償朕華公司相當於6個月包底抽成金額之懲罰性違約 金724,500元,有無理由? ⒈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違約處理㈠除本合約另有規 定外,若乙方違反本合約,甲方得以書面或E-mail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乙方應賠付相當於六個月包底抽成租金金額(以年度包底營業額計算之月平均與最高正品抽成率相乘為計算基準)予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㈡乙方之代理人、使用人(包括受僱人或往來廠商)違反本合約規定者,視同為乙方違反本合約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頁)。朕華公司依兩造上述約定,請求海記公司二人賠償相當於6個月 包底抽成金額之724,500元懲罰性違約金,兩造對上述違約 金性質上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 ,海記公司二人對該金額之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惟以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辯。 ⒉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查本件朕華公司雖主張海記公司擅自撤櫃停止營業後,迄112年7月方有廠商承租進駐使用,因此受有高達257餘萬元之營業損失等語 ,惟該櫃位嗣後於何時另有其他廠商承租使用,除與國內整體經濟環境有關外,更與朕華公司本身之經營能力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朕華公司自無從將其營業風險,以約定高額懲罰性違約金之方式,不當轉嫁與承租廠商。再者,海記公司受COVID-19疫情升溫嚴重影響,致使營業額大幅下降,不敷營業成本等情,業如前述,故海記公司撤櫃停止營業,顯非出於惡意,自不應課予海記公司高額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因認朕華公司得請求海記公司二人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約以兩造約定金額之1/4即18萬元為適當。朕華公司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難憑採。 ㈣朕華公司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海記公司二人連帶賠 償朕華公司以自111年3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之營業額 差額3,509,315元計算之抽成差額403,571元,有無理由? ⒈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設櫃租金㈠依照乙方每月營 業金額之抽成計算每月之設櫃租金(即抽成金額),抽成比例為:第一、第二年全部商品11.5%;第三年全部商品12%。㈡年度包底營業額:雙方同意採包底抽成方式計算租金。1.每年度包底營業目標額新台幣12,000,000元(未稅)。2.乙 方之年度營業額每滿一年度結算一次,雙方同意以所簽立正式設櫃合約書之設櫃期間起始日期為計算年度起始日,每滿十二個月為一年度。以滿十二個月之當月屆至日期為結帳日。雙方應於結帳日起五日內完成對帳;若對帳後,乙方之該年度營業額未達年度包底營業額總額,就差額部分,乙方應補足應繳之包底抽成租金(以實際營業額及包底營業額之差額與最高正品抽成率相乘所計算之抽成),並應於結帳日次月十日前開立票期為結帳日次月十五日之支票支付予甲方,或於結帳日次月十五日前匯入甲方帳户(匯費由乙方負擔),甲方則開立同額之發票予乙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 1頁)。 ⒉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文義,海記公司「年度營業額」未達「年 度包底營業額總額」而應「補足」包底抽成租金之前提係「年度營業額每滿一年度結算一次」,亦即須海記公司營業期間滿1年始有此條約定之適用。而系爭合約於未滿一年即提 前終止,客觀上即無「年度營業額」之情況,再加以朕華公司另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1條之約定請求違約金,業如 前述,則本件自無再擴張解釋系爭合約第6條得適用於「未 滿1年」而無「年度營業額」之情況。朕華公司主張海記公 司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適民法第101條規定云 云,並不足採,其依上述約定,請求海記公司二人連帶賠償以自111年3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之營業額差額3,509,315元計算之抽成差額403,571元,難認有憑。 ㈤綜上,朕華公司得請求海記公司二人連帶給付485,725元(計 算式:70,000+235,725+180,000=485,725),再扣除兩造不爭執海記公司對於朕華公司尚有104,354元款項未領(見本 院卷第120頁),則朕華公司得請求海記公司二人連帶給付 之金額為381,371元(計算式:485,725-104,354=381,371)。 七、綜上所述,朕華公司聲明求為判命海記公司二人連帶給付381,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海記公司二人連帶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海記公司二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海記公司二人應連帶給付朕華公司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尚有未合,海記公司二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朕華公司請求海記公司二人再給付部分,原判決為朕華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朕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朕華公司上訴無理由,海記公司二人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