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許明進、蔣志宗、周佳佩
- 上訴人張秋波、陳宏州、許立和、林錦駿、徐興隆
- 被上訴人王泰幃、曹榮霖、曾禹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張秋波 陳宏州 許立和 林錦駿 徐興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泰幃 訴訟代理人 王鼎翔律師 被 上訴人 曹榮霖 曾禹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曾禹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秋波、林錦駿、許立和、徐興隆及陳宏州分別擔任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運通公司)董事長、業務及財務部門副總經理、管理部門副總經理、資深經理、前任總經理。被上訴人王泰幃因認友人即訴外人黃聖文在中鋼運通公司工作時,遭受公司管理階層人員不公平對待,竟與被上訴人曹榮霖、曾禹喬共同基於恐嚇故意,由王泰幃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7樓之壹殿媛酒店,向黃聖文取得上訴人之手機通訊錄擷圖 (含姓名、住址等資料),並與曹榮霖商議分別寄送內含易發臭之血腥豬頭包裹與上訴人,曹榮霖再於111年4月6日某 時許聯繫曾禹喬至便利商店寄送包裹。被上訴人謀定後,王泰幃即於111年4月9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首席咖啡廳2樓包廂內,將含上訴人之姓名、地址資料及 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付曹榮霖,曹榮霖則於111年4 月13日凌晨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屠宰 場」購買豬頭5顆,分別以保麗龍盒盛裝上開經支解且易發 臭之血腥豬頭,在黑貓宅急便寄貨單共5紙上,分別偽造「 陳堅強」之署名於寄件人欄,且虛偽填載寄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號碼與「死」字諧音)後,於同日凌 晨3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37巷「愛國市場」前,將上開豬頭包裹5個交付曾禹喬,並將上開報酬3萬元其中2萬2,500元分與曾禹喬。曾禹喬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 一超商港口門市寄送上開豬頭包裹5個。嗣上訴人於111年4 月14日陸續得知遭寄送填載上開血腥豬頭包裹,因而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所為係故意共同侵害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 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其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寄送血腥豬頭包裹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心生畏懼均不爭執,且同意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惟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秋波10萬元、許立和10萬元、林錦駿9萬5000元、徐興隆9萬5000元、陳宏州9萬5000元,及均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張秋波20萬元、許立和20萬元、林錦駿20萬5000元、徐興隆20萬5000元、陳宏州20萬5000元,及均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王泰幃、曹榮霖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曾禹喬於本院未為答辯聲明。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上訴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自由權的侵害,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即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而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故加害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無論其方式,除應成立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對被害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依上開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謀議及以上開方式寄送血腥之豬頭包裹恐嚇上訴人,致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被上訴人所涉恐嚇犯行,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03號判決認定其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序判處王泰幃、曹榮霖、曾禹喬有期徒刑4月、3月、2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60號 判決駁回檢察官、王泰幃、曹榮霖之上訴確定,有刑案判決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89至92頁),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又被上訴人寄送血腥豬頭包裹恐嚇上訴人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且其等共同對上訴人施以不法 侵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上訴人以前開手法,寄送經支解、發臭之血腥豬頭恐嚇上訴人,致上訴人之自由法益受有損害,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張秋波碩士畢業,擔任中鋼通運公司董事長;林錦駿碩士畢業,擔任中鋼通運公司副總經理;許立和大學畢業,擔任中鋼通運公司副總經理;徐興隆專科畢業,擔任中鋼通運公司資深經理;陳宏州碩士畢業,原為中鋼通運公司副總經理,現已退休,上訴人5人名下各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王泰幃專科畢 業,本案發生前為小型批發商,每月收入約4萬元,現無收 入,名下無不動產;曹榮霖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曾禹喬國中畢業,無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見刑案偵卷第91、103、121、135、145頁、原審訴字卷第66、61頁),並有111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復 衡酌兩造互不相識,王泰幃僅因認黃聖文工作遭受不平對待,竟夥同曹榮霖、曾禹喬寄送內含易發臭之血腥豬頭至上訴人住處,於寄件單填載與「死」字諧音相近之寄件人地址,隱含有對上訴人身體、生命安全之惡害通知,致上訴人受有驚嚇,心生畏怖,恐懼不安,被上訴人所為不法侵害手段,造成上訴人身心痛苦之程度非微,並考量張秋波、許立和係分別由家中女兒及幫傭收受開啟包裹,轉告包裹內為豬頭(見刑案偵卷第92、103頁),林錦駿、陳宏州因包裹散發腐 臭味道,且經張秋波、許立和告知其等收受血腥豬頭包裹一事,而未開啟包裹(見刑案偵卷第121至125、145、147頁),徐興隆則係為警通知製作筆錄後,始於同日下午收受包裹,並直接將包裹退回(見刑案第136至137頁),張秋波、許立和全無心理準備,即因家人開啟包裹目睹其內遭支解之豬頭,獲悉遭人以血腥豬頭包裹恐嚇一事,受恐程度顯較經告知提醒而未開啟包裹之林錦駿、陳宏州及徐興隆為高,暨上訴人因恐嚇行為所受損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侵害情節、手段等情狀,認張秋波、許立和各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林錦駿、陳宏州及徐興隆各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萬5,000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雖主張另有共同行為人黃聖文,被上訴人未供出完整犯罪事實及計畫,犯後態度非良好,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3月、2月過輕,且黃聖文與被上訴人亦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等語。然上訴人前揭所述係對刑事判決刑度不服程度,且本件所請求者係遭被上訴人寄送包裹恐嚇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非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受損害,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不當,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既有理由,其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即無庸再行審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依序連帶給付張秋波20萬元、許立和20萬元、林錦駿20萬5000元、徐興隆20萬5000元、陳宏州20萬5000元,及均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蔡佳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