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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魏式璧黃悅璇徐彩芳

上訴人
蔡政璜(兼蔡王閃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麗鴻

蔡淑敏

蔡淑津

蔡仁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194號、81年度台抗字第217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498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於111年10月28日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上訴人迄今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亦有本院及原法院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3、131-137頁)。又蔡王閃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8號卷所附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憑。上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確定,上訴人即知其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所欠缺,自應依法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意旨,即毋庸再行通知其補正之程序,其收受前述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裁定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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