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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6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洪能超李珮妤邱泰錄

上訴人
徐玉芬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正勲律師
被上訴人
潘珍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持有允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永生技公司)股份5萬股,上訴人已給付購股價金1,000,000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迄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經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履行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義務,復於同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再定7日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約,均未獲置理,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購股價金1,000,000元等語。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相關買賣及簽約事宜,被上訴人均授權允永生技公司之總經理張佳言代理。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因股權尚未移轉,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要求被上訴人應以允永生技公司名義開立與本件購股價金相同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張佳言遂交付允永生技公司簽發、票號581071號、票面金額1,000,000元、發票日109年11月2日、張佳言在發票日後方簽名捺印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嗣因上訴人反悔,不願購買允永生技公司之股份,並要求退款,經被上訴人同意解除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1日及111年1月14日,以允永生技公司名義匯款500,000元、300,000元及200,000元予上訴人,已將前開購股價金全數返還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返還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09年6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以10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持有允永生技公司股份5萬股。

2、上訴人分別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之109年4月20日、某日、109年5月5日及109年5月6日交付50萬元、5萬元、20萬元及25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

3、張佳言於109年11月2日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4、允永生技公司分別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1日及111年1月14日匯款5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予上訴人。

(二)本件爭點:

1、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股權買賣契約,是否業已解除?倘然,其解除時點為何?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購股價金10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有關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股權買賣契約何時解除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購股價金100萬元等爭點,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依證人即允永生技公司經理張佳言及允永生技公司會計人員林慧文之證詞,兩造業於109年12月8日前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之股權買賣契約,其並已將購股價金100萬元悉數返還上訴人,核與允永生技公司分別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1日及111年1月14日匯款5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相符。另依前開存摺封面暨內頁及被上訴人與證人林慧文分別提出之現金簿資料(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第203頁),可見前開存摺內頁於109年4月20日、同年5月5日及同年5月6日徐玉芬匯款金額處,各有「氫水入股金」之手寫文字,前開現金簿資料則記載「109年4月27日、股金、氫水-徐玉芬入股金、50000」、「109年12月16日、退股金、徐玉芬退股氫水(尚欠50萬股金)、500030」、「110年1月18日、退股金、徐玉芬退股氫水(尚欠20萬股金)、300030」、「111年1月25日、退股金、徐玉芬退股氫水已結清、200000」之手寫文字。從而,證人張佳言、林慧文所述證人張佳言已依上訴人之要求,指示證人林慧文將上訴人之購股價金100萬元退還上訴人之情節,堪可採信。上訴人固主張:張佳言另向我借款100萬元,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張佳言之借款,允永生技公司之匯款,係張佳言以永允生技公司名義清償借款云云。惟證人張佳言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事實,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不足證明上訴人與證人張佳言間之借款關係,反而足證被上訴人有返還上訴人之購股價金100萬元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證人張佳言。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匯款,係證人張佳言清償借款所為之給付云云,自非可採。綜上,兩造確於109年12月1日前即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之股權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已將上訴人所交付購股價金100萬元全數返還,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購股價金100萬元,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上訴人於本院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張佳言及李泰華為證,欲證明張佳言有向其借款100萬元及開立系爭本票擔保之事實,然張佳言於原審業已到庭作證,已詳細證述系爭本票之開立原因、公司匯款原因及經過,並明白證述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6頁),是並無再次傳喚之必要。至傳喚證人李泰華部分,上訴人陳稱:有一次張佳言打電話跟我借錢時,李泰華在旁邊有聽到,但他不知道我們在講什麼等語,是李泰華僅係在旁聽聞上訴人與他人講電話,且不知上訴人談話之內容,自無法證明上訴人之待證事實,亦無傳喚之必要。是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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